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再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再添因犯走私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洪再添因犯走私等16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