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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 即受 處分 人 郭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案件,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立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受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貳月之處分,許可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郭立宏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2 年7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貳月,移由聲請人執行。受刑人郭立宏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月4 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5年11月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惟受刑人郭立宏上開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本院審酌受刑人郭立宏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經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另於9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朴簡字第

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96年12月18日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朴簡字第29

5 號判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11月5 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壢交簡字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11月2 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0 年

2 月2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 0年嘉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均經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然受刑人郭立宏迄未戒絕酗酒之惡習,再多次因飲酒過量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上開禁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受刑人郭立宏行為後,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由刑後施以禁戒改為刑前施以禁戒,且禁戒期間由三月以下延長為一年以下。次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主義;又同法基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爰於第一條後段明定,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應採從舊從輕原則。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9有關禁戒處分之規定,將刑後禁戒改為刑前禁戒,且禁戒期間較長,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89條之規定,較有利受刑人。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郭立宏原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聲請許可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禁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應准許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