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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和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明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交訴35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本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以過失傷害不得上訴三審為由,裁定駁回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肇事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