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翊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翊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翊帆因犯詐欺罪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該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 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解釋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11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且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有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證據名稱 │所處之刑(含沒收)││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匯入帳號 │ │郭昌緯 │林翊帆 │├──┼───┼───────┼────┼────────┼─┬────────────┼────┼────┤│ 1 │張書瑋│97年3 月8 日,│97年3 月│ 179,800 元 │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以電話向張書瑋│10 日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5 月,扣│4 月,扣││ │ │謊稱其向如新直│ │林昭諺臺灣中小企├─┼────────────┤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銷公司購物簽收│ │業銀行(下稱臺灣│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時誤填表單,需│ │企銀)大發分行帳│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重至ATM 匯錢才│ │號 ├─┼────────────┤之。 │之。 ││ │ │能更改,使張書│ │000-00000000000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瑋信以為真,依│ │號帳戶 ├─┼────────────┤ │ ││ │ │指示匯款。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 ││ │ │ │ │ │ │97年3 月18日97大發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 │ ││ │ │ │ │ │ │戶資料、往來帳戶交易明細│ │ │├──┼───┼───────┼────┼────────┼─┼────────────┼────┼────┤│ 2 │洪佳惠│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 29,999元 │①│郵局ATM收據1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自稱為大眾銀行│10 日 ├────────┼─┼────────────┤4 月,扣│3 月,扣││ │ │信用卡中心,以│ │楊崇裕大發郵局帳│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電話要求洪佳惠│ │號00000000000000│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至ATM 確認其款│ │號帳戶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項有被匯出,使│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洪佳惠信以為真│ │ ├─┼────────────┤ │ ││ │ │,依指示至ATM │ │ │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 ││ │ │提款機轉帳。 │ │ │ │郵局97年3 月26日鳳營字第│ │ ││ │ │ │ │ │ │0000000000 號 函暨其所附│ │ ││ │ │ │ │ │ │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 │清單 │ │ │├──┼───┼───────┼────┼────────┼─┼────────────┼────┼────┤│ 3 │劉筱茜│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 29,999元 │①│郵局ATM收據2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自稱桂格公司,│10 日 │ 22,369元 ├─┼────────────┤4 月,扣│3 月,扣││ │ │以電話向劉筱茜│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謊稱其購物時設│ │楊崇裕大發郵局帳│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定成分期付款,│ │戶帳號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須至提款機操作│ │00000000000000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使劉筱茜信以為│ │ │④│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真,依指示至提│ │ │ │清單 │ │ ││ │ │款機操作。 │ │ │ │ │ │ │├──┼───┼───────┼────┼────────┼─┼────────────┼────┼────┤│ 4 │郭 菜 │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 18,0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以電話向郭菜謊│12 日 │ 30,000元 │ │表2 紙 │4 月,扣│3 月,扣││ │ │稱其係乾女兒,│ ├────────┼─┼────────────┤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需要現金去拿結│ │林琨期萬丹社皮郵│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婚照,使郭菜信│ │局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以為真,依指示│ │000-000000000000├─┼────────────┤之。 │之。 ││ │ │轉帳。 │ │37號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 ││ │ │ │ │ │ │郵局97 年10 月22日函附林│ │ ││ │ │ │ │ │ │琨期之000000-0 、 │ │ ││ │ │ │ │ │ │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 │ ││ │ │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 │ │ │├──┼───┼───────┼────┼────────┼─┼────────────┼────┼────┤│ 5 │童裕榮│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 235,000元 │①│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假借台北地檢署│12 日 ├────────┤ │人證明聯)1 紙 │5 月,扣│4 月,扣││ │ │之名義,以電話│ │林琨期萬丹社皮郵├─┼────────────┤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向童裕榮謊稱其│ │局7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涉嫌提供帳戶資│ │00000000000000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料予詐騙集團,│ │號 ├─┼────────────┤之。 │之。 ││ │ │需將帳戶內金錢│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匯到指定帳戶以│ │ ├─┼────────────┤ │ ││ │ │防止脫產潛逃,│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 ││ │ │使童裕榮信以為│ │ │ │郵局97 年10 月22日函附林│ │ ││ │ │真,依指示匯款│ │ │ │琨期之000000-0 、 │ │ ││ │ │。 │ │ │ │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 │ ││ │ │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 │ │ │├──┼───┼───────┼────┼────────┼─┼────────────┼────┼────┤│ 6 │陳瓊櫻│97年3 月16日,│97年3 月│ 29,984元 │①│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自稱東森購物員│16 日 ├────────┤ │細表1 紙 │4 月,扣│3 月,扣││ │ │工,以電話向陳│ │陳易欣之華南銀行├─┼────────────┤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瓊櫻謊稱其購物│ │中壢分行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時,因分期付款│ │00000000 號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金額有誤,需至│ │ ├─┼────────────┤之。 │之。 ││ │ │提款機辦理查詢│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作業,使陳瓊櫻│ │ ├─┼────────────┤ │ ││ │ │信以為真,依指│ │ │④│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10月15 日 (97)華壢存字│ │ ││ │ │而轉帳。 │ │ │ │地1164號函附陳易欣 │ │ ││ │ │ │ │ │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 │97.03.01至97.04.10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 │ │ │├──┼───┼───────┼────┼────────┼─┼────────────┼────┼────┤│ 7 │任祥棣│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 27,983元 │①│郵局ATM收據2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自稱風潮唱片人│17 日 │ 25,771元2 筆 ├─┼────────────┤4 月,扣│3 月,扣││ │ │員,以電話向任│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祥棣謊稱,其向│ │大眾銀行東台南分│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風潮唱片購物付│ │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款時,選擇分期│ │5014號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付款,會重複扣│ │ ├─┼────────────┤ │ ││ │ │款,又以電話向│ │ │④│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7│ │ ││ │ │任祥棣謊稱為銀│ │ │ │年10月24日(97)東台南發│ │ ││ │ │行人員,要辦理│ │ │ │字第56號函附林佑翰之 │ │ ││ │ │取消分期付款的│ │ │ │000000000000帳戶97年3 月│ │ ││ │ │交易,使任祥棣│ │ │ │1 日起至97年4 月10日往來│ │ ││ │ │信以為真,依指│ │ │ │明細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 │而轉帳。 │ │ │ │ │ │ │├──┼───┼───────┼────┼────────┼─┼────────────┼────┼────┤│ 8 │陳慧玲│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 38萬元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假借台北地檢署│18 日 ├────────┼─┼────────────┤5 月,扣│4 月,扣││ │ │之名義,以電話│ │林進道之合作金庫│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向陳慧玲謊稱,│ │銀行社皮簡易型分│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其郵局帳戶列為│ │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警示帳戶,需將│ │340 號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錢匯到指定帳戶│ │ ├─┼────────────┤ │ ││ │ │,使陳慧玲信以│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簡易│ │ ││ │ │為真,依指示匯│ │ │ │型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社│ │ ││ │ │款。 │ │ │ │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 │ ││ │ │ │ │ │ │進道之0000000000000 自97│ │ ││ │ │ │ │ │ │年3 月1 日至97 年4月10日│ │ ││ │ │ │ │ │ │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 │ │├──┼───┼───────┼────┼────────┼─┼────────────┼────┼────┤│ 9 │林范傑│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 29,984元 │①│郵局ATM收據3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自稱博客來網路│18 日 │ 23,247元 ├─┼────────────┤4 月,扣│3 月,扣││ │ │書店,以電話向│ │ 13,604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林范傑謊稱,因│ │ │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博客來帳務人員│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業務疏失、付款│ │林進道萬丹社皮郵│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方式有誤,須至│ │局帳號000-000000├─┼────────────┤ │ ││ │ │郵局ATM 作取消│ │032059 號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 ││ │ │分期付款,使林│ │ │ │郵局97 年10 月22日函附林│ │ ││ │ │范傑信以為真,│ │ │ │進道之000000-0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 │ │ │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 │ ││ │ │操作而轉帳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 │ │ │├──┼───┼───────┼────┼────────┼─┼────────────┼────┼────┤│ 10 │林阿蔥│97年3 月20日,│97年3 月│ 40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假以警察之名義│20 日 │ │ │紙 │5 月,扣│4 月,扣││ │ │,以電話向林阿│ ├────────┼─┼────────────┤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蔥謊稱其被冒名│ │洪安心第一銀行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開戶涉嫌詐欺,│ │禧分行帳號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需匯款,帳戶才│ │00000000000 號 ├─┼────────────┤之。 │之。 ││ │ │不會遭凍結,使│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林阿蔥信以為真│ │ ├─┼────────────┤ │ ││ │ │,依指示匯款。│ │ │④│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 │ ││ │ │ │ │ │ │10月14 日 一屏東字第 │ │ ││ │ │ │ │ │ │00299 號函附洪安心之 │ │ ││ │ │ │ │ │ │00000000000 自97年3 月1 │ │ ││ │ │ │ │ │ │日至97 年4月10日止之交易│ │ ││ │ │ │ │ │ │往來明細資影本 │ │ │├──┼───┼───────┼────┼────────┼─┼────────────┼────┼────┤│ 11 │許蕙茹│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 23萬元 │①│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自稱傅聖傑,至│3日 ├────────┼─┼────────────┤5 月,扣│4 月,扣││ │ │許蕙茹住處謊稱│ │傅聖傑合作金庫銀│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購買電視需先│ │行萬丹分行帳號00│ │錄表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匯款,使許蕙茹│ │00000000000 號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信以為真,依指│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 │之。 ││ │ │示匯款。 │ │ │ │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 │ │ ││ │ │ │ │ ├─┼────────────┤ │ ││ │ │ │ │ │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 │ │ ││ │ │ │ │ │ │ 行97年1 0 月15日合金萬 │ │ ││ │ │ │ │ │ │ 丹字第0000000000 號 函 │ │ ││ │ │ │ │ │ │ 附傅聖傑之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存 │ │ ││ │ │ │ │ │ │ 提明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