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鄭悅青被 告 葉哲維被 告 葉哲愷上列辯護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崇善律師係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552 號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資料等所須,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許拷貝複製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含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宣判程序等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參之該辦法第6 條亦明文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1項)、「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2 項);復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而此亦有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
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足資參照。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觀之,案件辯論終結後,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固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提出聲請,另該條項後段所指經法院許可,而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之情形,自亦應以此項聲請已在該案辯論終結後7 日內提出為前提,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然本案業於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維持原審被告鄭悅青、葉哲雄、葉哲愷等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1日始具狀以核對筆錄為由,向本院提出本件准予複製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辯論終結後7 日之聲請期間。再者,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已於101 年12月4 日送執行,案件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以本案辯護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複製本案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