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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何秀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97年9 月2 日97執子字第8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82、2439、2551、25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5 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處受刑人甲○○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惟上述案件之一部即強制性交罪部分受刑人需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每月所施行之性侵害犯罪之心理輔導處遇,該心理輔導處遇係依據檢察官之指揮而為,方能執行。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記載:「被告甲○○等人所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於行為時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依刑法第1條規定,無需送強制治療」,是法院已明確認定並於判決書載明闡釋,何以檢察官會再行使此項處遇之執行,爰依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82、2439、2551、25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處受刑人甲○○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亦確實記載:「被告甲○○等人所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於行為時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依刑法第1 條規定,無需送強制治療」無誤,有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判決

1 份附卷可稽。㈡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書,即民國97年9 月2 日97執子字第85-1號函結果,該指揮書所記載應執行之罪名及刑期為:「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無期徒刑;結夥強盜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有該函1份可證。本院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查結果,為:「本監受刑人甲○○現接受每月之輔導教育課程,係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98年1 月第144 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決議施行,非強制治療處分。該篩選會議決議其毋需強制身心治療,但仍需施以輔導教育。」,有該監提出之受刑人指揮書、判決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98年1 月第144 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是本件受刑人僅是接受施以輔導教育,並非強制治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亦未記載應施以強制治療,是檢察官對執行之指揮,關於強制治療處分部分並無不當,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如何執行,尚不得擴充解釋認為係檢察官之執行而對之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