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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樊江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樊江成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江成因犯如附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樊江成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共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41號、100 年度簡字第1751號及本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共2 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