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順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 年度執字第770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101 年度執字第7706號追繳黃順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署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456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黃順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7 月10日雄分院金刑恆100 上訴348 字第05753 號函可稽。本件並無未確定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且追繳犯罪所得亦非保安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上開案件未確定前即命令執行,並非合法,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敬請鈞院鑑核,撤銷執行命令,是為法便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順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仍維持原審判決之判處黃順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750萬元應與李明朗及吳明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雖其中同案被告吳明安亦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所得財物1750萬元應與李明朗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本院駁回吳明安之上訴,吳明安部分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件執行,該署並於101 年7 月2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追繳犯罪所得175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 月內完納,逾期未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 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節本、本院101 上訴字第348 號第05753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執行命令附卷可案,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其上訴部分予以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則檢察官自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吳明安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退步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應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而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繼續為證據之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必要,亦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四、綜上以析,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仍尚未確定,檢察官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吳明安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且檢察官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繼續為證據之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又縱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必要,亦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從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為前述之執行命令,容有未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尚無不合,自應將檢察官該執行命令撤銷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