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原處分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順興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
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判決參照)。
㈢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順興(下稱聲請人)名下高雄市湖內區
農會、台新銀行崇德分行等帳戶,目前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扣押處分迄今未送達聲請人),因上開扣押處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上開判決要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請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750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17 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於101 年7 月26日以雄檢瑞岱
101 執7706字第68830 號函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台新銀行崇德分行等金融機構,凍結聲請人所有帳戶並禁止提存款及移轉業務,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 頁)。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亦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所為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類推適用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㈢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處分,致其上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台新銀行崇德分行等帳戶遭凍結、禁止提存款、移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惟本件扣押處分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其所屬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扣押處分,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