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朱心怡被 告 張錦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錦瑤應將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
登報費用由張錦瑤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張錦瑤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處拘役50日,經本院
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張錦瑤係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且聲請人為該案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大小,認以將如附件所示本院摘錄之判決事實及部分理由登報,已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爰併酌定登報方式如附件所示。
三、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部登載於全國性報紙,及被告所任職之實踐大學「今日生活」期刊、以及該校高雄校區網頁首頁,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及回復手段之相當性,認將附件所示判決節本內容,以附件之方式登載於附件所示之報紙,即為已足,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僅得聲請被告將判決之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聲請被告將本件確定判決登載於實踐大學「今日生活」期刊及該校高雄校區網頁首頁,於法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
壹、登報方式
1.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2.刊登日數:壹日。
3.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4.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貳、登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4 號(節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瑤
一、張錦瑤與朱心怡均任職「實踐大學高雄校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應用中文系(下稱應中系)助理教授。張錦瑤因主觀認為其先前申請應徵東海大學中文系教職時,因朱心怡寄發對其不利之「黑函」予該東海大學,致影響東海大學之決定,而未能錄取,因而對朱心怡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實踐大學高雄校區D103教室,其講授「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起訴書誤載為「歷代詞曲選及習作」)課程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課堂上之多數學生指摘:「…她(朱心怡)真的是很無恥…。我來這邊第一學期、第二學期東海大學叫我過去幫他,然後整個過程裏面,我有跟她講,然後我也叫她說你也可以去看看,她學思想,思想那裏有個缺。…,後來呢,我根本不知道人家在那時候,…,那時候學校要發聘書的時候,她已經給我寄黑函過去了…。這整個過程我會覺得很恐怖,我第一次覺得她之前離開,離開的時候是被郭伯佾逼走的,現在回來又跟郭伯佾兩個多好,又開始要計謀要怎麼害系上的某位老師……。…至少要像讀書人,不要表面上裝作很可憐,勾引人家的可憐,人家同情,當人的背後,拿刀殺人,真的很下流的一個人,從沒看過這樣。…」等足以毀損朱心怡名譽及貶損其人格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