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明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27日16時30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將身上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返還彭德旺,彭德旺以未帶印章為由載到兇宅,即刻發生九人持槍非法兼暴力圍毆,(聲請人)全身是血,由不合法之陳志誠簽字搶走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員警謝錦光吃案,將搶奪案件變更為遺失案件,顯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對陳江隆所提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審理(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被告陳江隆誣告等案件),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將上揭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登報,並依同法第318 條之規定請求處理贓物(似意指取回上揭支票)云云。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本條(按指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被告陳江隆誣告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101 年1 月20日判決,雖該案被告陳江隆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而確定,惟其中被告陳江隆所涉犯之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則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判決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雖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然稽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案卷,可知聲請人請求處理(取回)之贓物即上揭遭搶之支票,並非本院受理之上揭誣告等案件所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應否發還之准駁,此部分連同聲請人所陳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之聲請人101 年1 月20日聲請狀),宜由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取回上揭支票),尚難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