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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及發還扣押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二行關於「民國96年5 月27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第2 行關於「民國96年5 月27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顯係誤繕所致,此有聲請人101 年1 月20日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96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