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英豪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黃英豪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共5 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5 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而其中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4 罪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等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