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有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有昭因走私等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張有昭因走私等七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