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富貴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王富貴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8 至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