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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明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明南犯強盜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南前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另強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罪均經裁定減刑後(強盜部分因自首而得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聲請書誤載5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業已期滿。因依其執行結果,受刑人性格顯著改善,認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係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上開規定經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修正前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僅皆依規定報到,且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等情,有約談報告表、社區查訪評量表、薪資證明、薪資袋、核心個案複數監督查訪表、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因受刑人已有謀生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