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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胡明義被 告 陳江隆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江隆應將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

登報費用由被告陳江隆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明義聲請登報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確定判決,被告陳江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大小,以及上開判決另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全文刊登顯屬不易,認以將如附件所示本院摘錄之判決事實及部分理由登報,已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爰併酌定登報方式如附件所示。

三、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3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雖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但應以所繫屬審理案件所扣案之贓物為限。然稽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案卷,可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物即上揭遭搶之支票,並非本院受理之上揭誣告等案件所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應否發還之准駁,宜由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支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件:

壹、登報方式

1.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2.刊登日數:壹日。

3.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4.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貳、登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節本:

一、陳江隆、胡明義與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胡明義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其三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份起施工至96年4 月4 日完工,惟完工後其三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陳江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江隆明知其於上開推進工程結束後,同意將供該工程所用之灌漿機、油壓機及其他機器相關配件(下稱本件機器),以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曾同意育屹工程行將上開出售機器所得款項交由胡明義領取使用,胡明義並無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出售本件機器並侵占該售得款項之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胡明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誣指「胡明義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本件機器之款項98,000元侵占入己」云云;復承前誣告犯意,於96年9 月13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明義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云云,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胡明義涉有侵占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胡明義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胡明義無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胡明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法院判決被訴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申告之方法,不論其出於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其他等方式,祗須出於積極之誣告行為,由自己為之即可;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私自出賣本件機器並侵占賣得款項之情,卻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侵占之不實事項,其申告內容係屬憑空捏造,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已甚灼然,自應構成誣告罪責。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上開推進工程,於完工後因對工程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其明知就本件機器部分告訴人並無私自出賣並侵占賣得款項之情事,竟以前述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被告不思原審給予改過之美意,仍提起上訴再開訟端,益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