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天福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1 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天福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羅天福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2 、2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4日由聲請人執行先送勞動場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6 月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等語。本院經核卷附法務部101 年8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0600 號函、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結果,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