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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長麟 6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長麟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4年10月4 日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長麟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受刑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在案。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亦即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已經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