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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上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上慶犯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2 罪,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在案,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係不得上訴而確定,而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