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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朱欽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欽全所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朱欽全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故買贓物罪部分,駁回上訴;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均已判決確定;就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部分,則經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書、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