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立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實有拷貝鈞院9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於民國99年9 月21日、99年11月2 日、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請準拷貝光碟云云。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抑且,聲請人於前述案件審理中均未指出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相關規定均有不符,其以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依條文之規定並非指被告本人。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案件係屬被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拷貝該案件開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