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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君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陳俊君前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29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上易字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與恐嚇罪經高雄地院97年簡上字1444號判決所處徒刑,經本院98年聲字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暨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6 月,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100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3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不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前來。

三、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