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江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江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江隆(下稱受刑人)因誣告(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5 條)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另誣告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本院(順股)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