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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建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建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

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被告蔡建智同案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被告蔡建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撤銷本院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7 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