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姵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轉讓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姵甄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鐘姵甄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部分,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