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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培元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1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培元係就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法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之處分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該法官之羈押自屬處分性質,如對之有所不服者,受處分人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若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被告雖具狀表明係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亦應將之視為對於上開法官之羈押處分提出撤銷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洪春珠與盧洪2 人之歷次偵、審筆錄,所描述犯罪嫌疑人之體型、身高、穿著等特徵並不相符,本案證物之採證又有諸多不法,且證物上並無被告的指紋與DNA 等生物跡證,證物「玻璃燒熔殘屑」違反物理原理,顯係不肖檢警為破案壓力而製造用以栽贓被告;警方織布條的採證報告亦係警方偽造用來誣陷被告。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法院認定被告有放火之妄想症狀,其判斷係先入為主而有違誤,法院對被告所作之精神鑑定及所採用之精神鑑定報告程序亦有違法。又本案案發前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從事政府計劃標案與商業企劃之主筆,認識被告之人及被告之左鄰右舍對被告均從無對被告行為舉止及言詞有精神病患之病識感,被告在羈押期間平時生活作息亦均正常,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無病識感,又拒絕服藥為由而羈押被告,實有悖法理。為此請撤銷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等,經原審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罪一罪,而處無期徒刑,再經本院前審(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 號)亦認犯殺人罪而均判處無期徒刑,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法官於101 年4 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及同法第173 條放火罪,因有原審、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人證、物證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且鑑定報告認被告無病識感,又被告拒絕服藥,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四、又被告被訴犯殺人罪,既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雖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處罪刑在案,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前既經專業醫師鑑定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如無病識感又拒絕服藥,而被告既有犯重罪嫌疑,又可能有被迫害妄想,依常情,確有逃亡之虞,而亦有羈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