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凱犯常業重利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許博凱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十六罪,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常業重利等十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