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且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受刑人陳勇志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詐欺 │有期徒刑│97年2月2│臺中地檢│臺中│98年度│98年3月3│中高│98年度│98年5月1│ ││ │ │3 月 │2日 │97年度偵│地院│訴字第│1日 │分院│上訴字│2日 │ ││ │ │ │ │字第7522│ │370號 │ │ │第1038│ │ ││ │ │ │ │、21479 │ │ │ │ │號 │ │ ││ │ │ │ │號 │ │ │ │ │ │ │ │├─┼───┼────┼────┼────┼──┼───┼────┼──┼───┼────┼───┤│ │散布猥│有期徒刑│96年12月│屏東地檢│雄高│98年度│98年9 月│雄高│98年度│98年9 月│ ││二│褻物品│6月 │18日 │97年度偵│分院│上訴字│8 日 │分院│上訴字│8 日 │ ││ │ │ │ │字第1700│ │第985 │ │ │第985 │ │ ││ │ │ │ │號、8032│ │號 │ │ │號 │ │ ││ │ │ │ │號 │ │ │ │ │ │ │ │├─┼───┼────┼────┼────┼──┼───┼────┼──┼───┼────┼───┤│三│妨害自│有期徒刑│97年2月2│臺中地檢│臺中│98年度│98年3月3│臺中│98年度│100年3月│ ││ │由 │4月 │2日 │97年度偵│地院│訴字第│1日 │地院│訴字第│17日(撤│ ││ │ │ │ │字第7522│ │370號 │ │ │370號 │回上訴)│ ││ │ │ │ │、21479 │ │ │ │ │ │ │ ││ │ │ │ │號 │ │ │ │ │ │ │ │├─┼───┼────┼────┼────┼──┼───┼────┼──┼───┼────┼───┤│四│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1月1│臺中地檢│臺中│98年度│98年3月3│臺中│98年度│100年3月│ ││ │書 │4月 │0日 │97年度偵│地院│訴字第│1日 │地院│訴字第│17日(撤│ ││ │ │ │ │字第7522│ │370號 │ │ │370號 │回上訴)│ ││ │ │ │ │、21479 │ │ │ │ │ │ │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