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明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明光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鄧明光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