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承豪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承豪(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審理中,茲聲請人現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有諸多不便,爰請求鈞院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
㈡聲請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77號2 樓」,聲請
人於因他案入監執行前,實際上亦居住於該址,此觀聲請人歷次筆錄及聲請狀之記載自明,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聲請人非屬低收入戶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5 月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4151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7 、10頁)。
㈢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案件民國101 年4 月
17日準備程序時,精神正常,思慮清楚,對答如流,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4頁)。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涉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爰認依本案情節,尚無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述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