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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添發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將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 、572 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2、1495號案件判決確定)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峋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峋字第6959號執行指揮書與「裁判前犯數罪,合併處罰」立法意旨相違背,為此狀請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峋字第3727號及100 年執峋字第6959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之100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峋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

三、又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482號、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定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上開1482號、1495號判決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執峋字第69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亦無不當之處。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上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亦有本院調取101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可按。又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裁定、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五、是依上開說明,檢察機關自應依上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意旨換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然執行裁判為檢察官之職權,指揮書之換發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之,倘檢察官因行政作業尚未及時換發指揮書,即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刑期未為更定前,仍依上開100 年執更峋字第3727號、100 年執峋字第69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然此亦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換發指揮書,有無置之不理,乃屬該機關內部業務研考事宜,亦非本院所能置否。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峋字第3727號及100 年執峋字第6959號之執行指揮書,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