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薇雅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垃圾犯罪集團系列1-14已清楚載明事由,後續部分由臺灣這一個不要臉更得意於自己不要臉的垃圾犯罪集團自行列印,我會檢查,且臺灣這一個由垃圾所組成的垃圾犯罪集團非常清楚知曉自己本身所有的垃圾犯罪心態、行逕與事實,著實不需贅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要求垃圾犯罪集團之高雄高等法院周賢銳、曾逸誠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尤薇雅(下稱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
8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89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乃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分案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
1 號,由恆股施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承辦本案(審判長為周賢銳庭長),施法官於99年12月28日召開第1 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並未到庭;施法官於100 年1 月17日召開第2 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亦未到庭;施法官於100 年2 月14日召開第
3 次準備程序庭,惟聲請人仍未到庭;施法官於100 年3 月14日召開第4 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雖有到庭,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多次違反施法官(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嗣合議庭依職權指定郭律師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施法官復於100 年5月9 日召開第5 次準備程序庭,聲請人及郭律師均有到庭,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仍有多次違反施法官(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庭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之行為;合議庭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嫌,乃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9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合議庭鑑於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乃於100 年7 月15日函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嗣因法官職務調動,本案由曾逸誠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00 年9 月7 日接辦(審判長仍為周賢銳庭長),曾逸誠法官接辦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 年9 月13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未於100 年8 月23日到院鑑定。合議庭乃於100 年9 月23日函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11月9 日函覆本院,建請將聲請人轉送第三者醫院或公立醫院進行鑑定。合議庭再於100 年11月22日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
1 年1 月18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未於101 年1 月10日到院鑑定。合議庭復於101 年2 月16日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101 年4 月23日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嗣曾逸誠法官於101 年5 月11日責由書記官電請指定辯護人郭律師閱卷,郭律師於101 年6 月
5 日具狀懇辭指定辯護人職務,曾逸誠法官於101 年7 月2日召開準備程序庭,然聲請人並未到庭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郭律師聲請狀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㈢綜上,足認曾逸誠法官、周賢銳庭長及所屬合議庭,對於聲
請人涉犯誣告案件之訴訟指揮及進行,均係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失當。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認其所涉犯之誣告案件,倘再由曾逸誠法官、周賢銳庭長及所屬合議庭審理,難期可為公正客觀之審理,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