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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展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展榮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展榮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判決確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