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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秉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秉澤因走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張秉澤因走私等二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