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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瑞弘上列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瑞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因無期徒刑而經澎湖監獄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10年,即自98年9 月9 日至10

8 年9 月8 日。茲因另案而撤銷上開假釋,入監服刑,其服刑期間依舊法應為10年,但執行檢察官卻以執行25年論,容爰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於88年3 月4 日發監執行,嗣於98年9 月

9 日准予假釋出監;惟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並更予發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50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助字第80號等卷查明屬實。

三、茲聲請人就上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發監執行所定刑期為25年(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算),聲明異議;然查,依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有關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期之計算,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已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後再犯罪,則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當發生在『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即依94年1 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後,計算其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論,即合符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