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嘉旋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熊嘉旋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一般部隊女性軍士官所佔比例極少,被害人A女陳述其平日就寢時房門無上鎖習慣,與常情不符,原審未傳喚A女同室室友李明珠以查明A 女案發時房門未上鎖是否為其個人習慣。㈡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人游長諺與A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案發當日其與A 女電話通聯是否與本案有關,非無疑義,證人游長諺之證詞有偏袒A 女之虞。㈢A 女曾於案發後向被告同事鍾隆吉及林仁翔等2 人笑稱:「熊嘉旋呢?叫他來跟我敘敘舊啊。
」上開情狀與被害人A 女所稱因此案身心創傷乙情不符,原判決未傳喚上開證人調查。㈣案發後,被告雖曾主動以電話聯繫A女,並於電話中偶爾有道歉之語,但亦一再否認有A女指訴之犯行,原審逕以該通電話內容認定被告坦承犯行,判決理由與卷附資料不符。㈤原判決以刑法趁機猥褻罪論處被告,惟判決理由未載明被告是否有滿足性慾之意圖?以及A女性意思之自由是否受影響?㈥原判決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僅以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A 女房門門鎖未鎖係為其個人習慣,且案發當日僅其1 人留宿女官寢室,已經歷次庭訊證述在卷,且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明珠於案發當日休假在外並無在場,無法證明案發當日房門是否上鎖,是證人李明珠無傳訊必要。㈡案發當日A女有與證人游長諺電話通聯,電話中A女呈現害怕、哭泣之情緒反應等情,業經證人游長諺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就其通聯時間為凌晨2 時44分47秒及45分38秒,就部隊作息而言,若非遇有緊急情況,怎可能於深夜臨時通聯,證人游長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㈢鍾隆吉及林仁翔等2 人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證詞憑信性不足,且被告所述A女曾對前開2 人笑稱:「熊嘉旋呢?叫他來跟我敘敘舊啊。」乙情,時間已距案發時間達半年以上,A 女心情或已平復,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並無因此案身心受創,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係。㈣被告固置辯:被告雖於電話中道歉,惟仍在電話中一再否認,被告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係以A女之指訴、案發後A女對友人之情緒反應、被告與A女通電話之內容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等,綜合判斷後,予以論罪,並非僅以該通電話內容及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犯行。㈤原判決對被告何以構成趁機猥褻罪,業於原判決理由載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既就卷內調查所得之上揭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綜合判斷,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謂事證已臻明確,難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誤。是被告提起三審上訴理由狀之內容,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