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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選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秋田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方民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兆洪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彥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 號、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志彥部分,撤銷。

潘志彥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秋田、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其他上訴部分(即楊秋田、劉方民、羅兆洪部分),均駁回。

楊秋田、劉方民均緩刑肆年,楊秋田、劉方民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並均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共伍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羅兆洪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潘志彥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議員李鴻鈞(未據起訴)雇用之司機兼助理。而楊秋田、羅兆洪與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陳鳳完等人,均係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會員。

二、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使高雄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長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洪再利,能夠順利當選高雄水利會會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擇定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中具有該次選舉權之上開楊秋田、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人為行賄對象,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行賄,約以投票予洪再利,另請渠等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所認識之其他有選舉權會員行求賄選,並由劉方民於99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分別通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告以若某楊姓之人打電話來就至指定之地點收取賄款等語,並經上揭人等允諾後,劉方民復於99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楊秋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將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的姓名、連絡電話之名單1 紙交與楊秋田,並指示楊秋田等候潘志彥通知取得賄款後,分別交付賄款與上揭名單內所載之7 人,嗣潘志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許,在李鴻鈞服務處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楊秋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賄款事宜,兩人並於當日相約至美濃地區之「廣善堂」前見面,雙方見面後,由潘志彥將裝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不詳數量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共7 袋(袋上分別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之姓名,其中載有黃順鄉姓名之紙袋內裝有現金7 萬4 千元及2個小信封,其中1 個小信封寫宋源順姓名,內裝現金2 萬4千元),並另在前揭紙袋上放置欲行賄楊秋田及不知情之其妻楊溫和妹的千元紙鈔2 張一併交與楊秋田,楊秋田收受上揭賄款後,隨即於該日聯絡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黃順鄉等人至美濃地區之「五穀宮」前見面,分別按紙袋上所載姓名交付與本人收受,其中應交與曾泳木之紙袋,則因林華玉與曾泳木係隔壁鄰居,楊秋田便委託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華玉轉交與曾泳木。其後楊秋田則前往羅兆洪之友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德興里之養蝦工寮,將寫有羅兆洪姓名之紙袋交予羅兆洪;另前往古德松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之養蝦池塘旁,將寫有古德松姓名之紙袋交予古德松。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黃順鄉、羅兆洪、古德松、宋源順,明知紙袋內裝有賄款,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替洪再利向其他有選舉權之會員行賄之犯意而收受之。而黃順鄉於取得紙袋後,隨即於當日依先前劉方民之囑咐將紙袋內裝有

2 萬4 千元之小信封,自行抽出1 萬元,剩下之1 萬4000元連同小信封,則持往宋源順位在高雄市○○區○○路2 段97巷7 號之住處,交與宋源順之不詳姓名年籍家人轉交宋源順,再自行將另1 個小信封內之5 萬元持往陳鳳完住處交予陳鳳完,要求陳鳳完將票投給洪再利(起訴書誤載為黃再利),另請陳鳳完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所認識之其他有選舉權會員行求賄選(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等5 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順鄉、陳鳳完等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9年5 月13日接獲檢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秋田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在楊秋田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該站調查員詢問楊秋田、劉方民、黃順鄉等人均坦承上開情事,黃順鄉更供出將5 萬元交予陳鳳完一情。再經循線詢問陳鳳完時,陳鳳完亦坦承此事,並表示已於99年5 月15日將5 萬元持往黃順鄉住處退還予黃順鄉,由黃順鄉之妻代為收受。而宋源順亦於99年5 月17日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隨即將所收受之1 萬4 千元現金交由陳鳳完退還予黃順鄉,黃順鄉遂於99年5 月18日,將上開其所收到之7 萬4 千元全數交予高雄縣調查站扣案,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第136 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羅兆洪等4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152 頁、154 頁),彼等供詞互核相符。本院併審酌:

㈠ 證人李鴻鈞於99年6 月21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伊於99年5 月8 日下午有參加於被告劉方民住處舉行之聚會,當日朱接輝希望伊介紹一些地方人士給盧榮祥認識,除盧榮祥外,還有被告羅兆洪、劉方民、楊秋田等人在場,會中有提到「另外一名會長候選人(按即指李清福)已經開始發放每票1 千元的買票錢」之事,伊不知道何人於99年5 月10日11時40分26秒,以伊服務處電話撥打給被告楊秋田等語(見偵卷第1 宗第248 至250 頁)。

㈡ 證人黃順鄉於99年5 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9年5 月10日下午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美濃地區「五穀宮」與被告楊秋田見面,當時被告楊秋田拿了1 個裝有現金的紙袋給伊,紙袋上有寫伊的名字,伊就依照被告劉方民於前1 日(按即99年5 月9 日)之指示,從中拿了1 萬

4 千元至被告宋源順家中,另外伊自己則拿5 萬元給陳鳳完,要陳鳳完轉交其他有選舉權人,剩下1 萬元伊自己留下,今日(即99年5 月14日)調查站人員至伊住處時,伊有通知陳鳳完出事了,這筆錢不能動等語(見偵卷第1 宗第133 至

135 頁);於99年7 月28日偵訊中仍供稱:伊自被告楊秋田處拿到的紙袋,內裝有千元紙鈔共7 萬4 千元,伊依照被告劉方民於前1 日之電話通知,拿1 萬4 千元給被告宋源順,另外伊自己拿5 萬元給陳鳳完,自己留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 宗第305 至306 頁);另於100 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於99年5 月18日有至調查站繳回被告楊秋田在「五穀宮」交給伊的選舉賄款現金7 萬4 千元,當時被告楊秋田交給伊的前開賄款,係用1 個載有伊名字之大信封裝的,大信封內有2 個小信封,其中1 個小信封有寫被告宋源順名字,內裝有現金2 萬4 千元,另1 個忘了有沒有寫名子,被告楊秋田拿信封給伊時,沒有講任何話就離開了,因為被告劉方民在前2 至3 日有至伊住處請伊負責支持洪再利,伊有拒絕,但被告劉方民仍要伊推薦1 人,伊就推薦證人陳鳳完,當時有請證人陳鳳完過來伊住處,證人陳鳳完有答應被告劉方民幫忙買票,被告劉方民並告知有人會找伊,隔

2 至3 日被告楊秋田就打電話給伊,因為那段期間正值高雄水利會選舉期間,所以伊自被告楊秋田處拿到該筆款項時,就知道是賄款,被告劉方民雖然有告知伊將剩下的錢交給被告宋源順,但是伊家族有選舉權人很多,所以伊打算自己留下1 萬元,發給其他會員,所以伊於拿到錢隔日便將5 萬元交給陳鳳完,至關於被告宋源順部分,伊自裝有2 萬4 千元的信封內抽出1 萬元自己留下,同樣於拿到錢隔日將剩下的

1 萬4 千元拿至宋源順住處交給他,因為宋源順剛好不在家,伊就將錢交給他家人轉交,並告知他家人說交給宋源順他就知道這筆錢的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至397 頁背面)。

㈢ 證人陳鳳完於99年5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上星期某日黃順鄉有拿現金5 萬元給伊,要伊用1 千元之代價幫洪再利買票,伊沒有將錢發出去,伊於99年5 月15日當天投票後,就將

5 萬元還給黃順鄉等語(見偵卷第1 宗第150 至153 頁);於99年7 月28日偵訊時仍證稱黃順鄉有拿5 萬元給伊(見偵卷第1 宗第305 至306 頁);於100 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黃順鄉、被告宋源順、劉方民均無金錢上的借貸,黃順鄉在99年5 月15日前幾天,有將5 萬元(均為千元紙鈔)放置在伊住處桌上給伊,作為替洪姓候選人買票之用,宋源順因為找不○○○鄉○○○○路上遇見伊,宋源順就將1 萬4 千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黃順鄉,伊收到的5萬元與宋源順的1 萬4 千元係分別交還給黃順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7 至464 頁)。

㈣被告劉方民曾於99年5 月10日11時11分26秒,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黃順鄉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黃順鄉則分別於同日11時30分57秒、11時31分32秒、21時38分38秒,以前揭手機回撥被告劉方民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宗第287 頁背面、第289 頁、第295 頁)。

㈤此外,復有證人黃順鄉分別將現金5 萬元、1 萬4 千元交與

證人陳鳳完、宋源順,事後陳鳳完有將自己所收到之5 萬元,及宋源順所收到之1 萬4 千元交還證人黃順鄉,嗣證人黃順鄉再於99年5 月18日將7 萬4 千元(含黃順鄉自己收受之

1 萬元)交由高雄縣調查站扣案可資佐證。㈥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

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除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志彥、劉方民、楊秋田等3 人,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本件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是核彼等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另被告楊秋田、羅兆洪等2 人,為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為一定之行使,核彼等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內,先後對於高雄水利會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泳木及證人黃順鄉各交付1 千元,並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洪再利,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楊秋田、潘志彥、劉方民與林華玉及提供本件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秋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志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5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楊秋田、劉方民、羅兆洪等3 人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楊秋田、劉方民)等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楊秋田、羅兆洪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所收受賄賂金額僅1千元,所獲利益有限,暨考量被告等人均逾60歲高齡(參見被告等之高雄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楊秋田、劉方民等2 人交付財物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秋田、羅兆洪等2 人收受財物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羅兆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等人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 千元雖未扣案,然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為限,是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參照)。被告楊秋田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見主文所示),其中1 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敘明「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即應屬前述相對義務沒收之範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楊秋田、羅兆洪,因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現金1千元,業如上述,因渠等已收受而為其等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宋源順已將收受之1 萬4 千元悉數退還給證人黃順鄉,證人黃順鄉連同其餘所收受賄款計7 萬4 千元,均經扣案在卷(見偵卷第2 宗第53至54頁背面),亦如前述,又該筆扣案其中之

7 萬3 千元(按扣除宋源順所收受之1 千元,此部分在宋源順判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未據扣案之被告楊秋田自被告潘志彥處所收受欲向其妻楊溫和妹行賄之1 千元,均為供犯罪預備之用,同屬本件交付財物犯行之共同正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然基於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楊秋田、潘志彥、劉方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7 萬3 千元經扣案在卷(見偵卷第2 宗第53至54頁背面)而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至在被告楊秋田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縣議會牛皮紙袋2 個,係被告楊秋田至李鴻鈞服務處拿取裝客家民謠會員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名冊1 件,係美濃鎮國民黨員資料,附表編號3 所示2010高雄縣青年菁英參訪團名單,係客家民謠團體至海外參訪名單,附表編號4 所示洪再利名片2 盒,係被告楊秋田至李鴻鈞服務處拿取,用以替洪再利拉票,附表編號5 至8所示現金1 萬7 千元、4 萬1 千元、4 萬5 千元、2 萬3 千元,分別係被告楊秋田賣檳榔所得、楊溫和妹所有、互助會標得款、被告楊秋田平時零用金,業經被告楊秋田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宗第28至30頁);而附表編號9 所示在被告劉方民住處扣得之名單2 張,係被告劉方民參選高雄水利會會務委員所欲拜訪之名單,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綑鈔條1 條、電話本1 本、記事本1 本,均係被告劉方民個人所有之物,尚與本案無涉,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洪再利名片各15盒、13盒,經被告劉方民供明為其子劉文正取回,用以替洪再利拉票之用(見偵卷第1 宗第34至35頁背面),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至20、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朱接輝、楊瑞和住處扣得,業據楊瑞和、朱接輝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宗第24頁背面、204 至205 頁反面),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秋田、劉方民、羅兆洪等3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楊秋田、劉方民等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羅兆洪雖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查,本件屬彼等

3 人或基於朋友情誼,或基於長官部屬請託,而難予婉拒(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彼等供述),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彼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彼等3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認罪外,並均表示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被告等3 人年均逾6 旬(其中被告劉方民年尤逾7 旬),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4 年、4 年、3 年(被告羅兆洪),以啟自新;復參酌彼等3 人上開所犯情節,與彼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楊秋田)、20萬元(被告劉方民)、10萬元(被告羅兆洪),以填補彼等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另為促使被告楊秋田、劉方民彼等2人知所戒慎行止,並預防其再犯,茲再命各應接受5 場法治及認知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五、原審就被告潘志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潘志彥部分之科刑,其中之一係以「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科刑之標準(見原判決第33頁第10、11行),但查,被告潘志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見本院卷第

154 頁),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經變更,對其為刑罰裁量之科刑之標準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斟,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暨其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該筆扣案其中7 萬3 千元及未據扣案之被告楊秋田自被告潘志彥處所收受欲向其妻楊溫和妹行賄之1 千元,均為供犯罪預備之用,同屬本件交付財物犯行之共同正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然基於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潘志彥項下宣告沒收,而該7 萬3 千元經扣案在卷(見偵卷第

2 宗第53至54頁背面)而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至在被告楊秋田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縣議會牛皮紙袋2 個,附表編號2 所示聯絡名冊1 件,附表編號3 所示2010高雄縣青年菁英參訪團名單,附表編號4 所示洪再利名片2 盒,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現金1 萬7千元、4 萬1 千元、4 萬5 千元、2 萬3 千元,附表編號9所示在被告劉方民住處扣得之名單2 張,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綑鈔條1 條、電話本1 本、記事本1 本,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洪再利名片各15盒、13盒,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品,均核與本案並無關連,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已具論在前,併予敘明。

叁、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對證人被告羅兆洪、黃順鄉、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等人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及由被告楊秋田向楊溫和妹行賄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楊秋田、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等人收到賄款後之行賄犯行多加論述(黃順鄉行賄犯行部分經緩起訴在案),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就此賄賂數額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因而原審未併予審究,於法尚無不合,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高雄縣議會牛皮紙袋 │2個 │├──┼─────────────┼───┤│2 │聯絡名冊 │1本 │├──┼─────────────┼───┤│3 │2010高雄縣菁英參訪團名單 │1本 │├──┼─────────────┼───┤│4 │高雄水利會候選人洪再利名片│2盒 │├──┼─────────────┼───┤│5 │現金1萬7千元 │ │├──┼─────────────┼───┤│6 │現金4萬1千元 │ │├──┼─────────────┼───┤│7 │現金4萬5千元 │ │├──┼─────────────┼───┤│8 │現金2萬3千元 │ │├──┼─────────────┼───┤│9 │名單 │2張 │├──┼─────────────┼───┤│10 │綑鈔條 │1條 │├──┼─────────────┼───┤│11 │電話本 │1本 │├──┼─────────────┼───┤│12 │記事本 │1本 │├──┼─────────────┼───┤│13 │洪再利名片(一) │15盒 │├──┼─────────────┼───┤│14 │洪再利名片(二) │13盒 │├──┼─────────────┼───┤│15 │手冊名冊 │1冊 │├──┼─────────────┼───┤│16 │名冊(一) │1冊 │├──┼─────────────┼───┤│17 │名冊(二) │1冊 │├──┼─────────────┼───┤│18 │洪再利名片 │1袋 │├──┼─────────────┼───┤│19 │酒 │6瓶 │├──┼─────────────┼───┤│20 │公文封 │1袋 │├──┼─────────────┼───┤│21 │紅酒禮盒 │1盒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