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蓉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 、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姿蓉部分撤銷。
陳姿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参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與許龍富、陳文統、徐賢德、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其等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姿蓉為許龍富之姪女,許龍富係民國98年第16屆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許壽安係許龍富之子;陳文統、徐賢德均為許龍富之朋友,徐賢德係澎湖縣「吉昌旅行社」、「吉美渡假村」等公司之總經理,陳文統則係望安鄉鄉民代表;彭懷瑩係址設台北市○○區○○街1 段540 號2 樓「群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倍昇公司,下稱群昇公司)之負責人,與彭增榮係姊弟關係;彭增榮與徐賢德亦均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1 樓「群昇公司」澎湖分公司之經理(除陳姿蓉外,許龍富、許壽安、陳文統、徐賢德、彭懷瑩、彭增榮等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緣設籍在澎湖縣望安鄉之有投票權人多半因就學或工作關係而旅居台南、高雄地區,而澎湖本島至望安鄉東吉村、東嶼坪、西嶼坪、將軍村、花嶼等離島區域,平日並無固定交通船班,設籍上開地區之有投票權人若欲返回望安鄉投票,必須先搭機返回澎湖馬公機場,再由南海碼頭自行覓船前往上述離島,或自台南安平漁港包船前往,因交通不便,且所需費用不低,從而,選民返鄉投票意願不高。又澎湖縣所屬二、三級離島區域因投票人數少,各候選人勝負差距相近,如何策動旅台地區選民返鄉投票,往往成為候選人選舉勝負之重要關鍵。許龍富於94年競選望安鄉鄉長連任失利後,為求於98年望安鄉鄉長選舉中勝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擬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由陳文統及徐賢德,籌措賄選所需之款項;其子許壽安親自或陪同許龍富出面佈樁,負責聯絡、轉交賄款予樁腳,及代訂受賄選民返鄉機位等事宜;陳文統及徐賢德得知彭懷瑩、彭增榮有意購買望安鄉公所所有(因他人捐地節稅而取得)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93 地號土地,以便進行都市更新,從中獲取經濟利益。陳文統與徐賢德向彭懷瑩、彭增榮提議,鄉長選舉在即,由渠等出資作為選舉經費來源,金援候選人許龍富參選望安鄉鄉長,若順利當選後,即可配合上開土地標售案,亦可將望安鄉公所相關工程交由彭懷瑩、彭增榮承作。徐賢德並進一步評估分析,表示依過去選舉經驗,若可掌握1200票左右即可當選望安鄉鄉長,以每票1 萬元之買票行情加上其他雜支,提議由彭懷瑩、彭增榮提供1,500 萬元之選舉資金,供作買票賄選、招待宴飲、交通住宿、酬謝選民或樁腳等用途。彭懷瑩、彭增榮遂於98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先後透過徐賢德、陳文統提供之選舉資金約1,200 萬元予許龍富。
三、許龍富、陳文統、徐賢德、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許龍富陸續收受上開選舉資金後,除對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第16屆望安鄉鄉長俞益興,交付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外,並由許龍富或透過與其有交付或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陳姿蓉、許壽安、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許順德、許詩涵等人,以每票1 萬元之代價,對旅居台南、高雄地區之有投票權人行賄(除陳姿蓉部分,其餘均判決確定)。其中許龍富於98年9 月間之某日,至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陳姿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交付2 萬元予陳姿蓉,要求陳姿蓉以每票1 萬元之代價,向設籍在澎湖縣望安鄉有投票權人之親友,買2 票,請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陳姿蓉乃於98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日,前往其大嫂陳惠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住處,要求設籍在澎湖縣望安鄉有投票權人陳惠娥於98年12月5 日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並將1 千元紙鈔10張,交付具收受賄賂犯意之陳惠娥。(陳惠娥部分業經判決收受賄賂投票罪確定)。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等單位偵辦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共同被告許龍富參選澎湖縣望安鄉16屆鄉長候選人,由陳文統及徐賢德向彭懷瑩、彭增榮籌措賄選所需之款項1200萬元交給許龍富;共同被告許壽安則負責該次選舉佈樁、聯絡、轉交賄款予樁腳,及代訂受賄選民返鄉機位等工作。許龍富陸續收受上開選舉資金後,除對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第16屆望安鄉鄉長俞益興,交付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外,並由許龍富、許壽安或透過與其有交付或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陳姿蓉、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許順德、許詩涵等人,以每票1 萬元之代價,對旅居台南、高雄地區之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 萬元行賄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許龍富、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陳文統、徐賢德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唐木南、陳淑珠、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許順德、許詩涵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許龍富等6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姿蓉供承,許龍富係98年第16屆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有於前開時地,許龍富交付2 萬元,要求伊以每票1 萬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伊以其中1 萬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惠娥,請其投票支持許龍富之事實不諱;又共同被告許龍富於99年5 月6 日偵查時陳稱:我拿了幾萬元給陳姿蓉,請陳姿蓉拿給他的家人,找他們回來投票,陳姿蓉說她的家人都不拿錢,只拿了1 萬元給她大嫂陳惠娥,我本人沒有拿錢給蔡惠珍、陳惠娥(許龍富偵查卷三第84頁);另於原審99年選訴字第11號追加起訴案件99年5 月12日移審,於原審陳稱:我放2 萬元在陳姿蓉那裡,要陳姿蓉找她大嫂、二嫂投票支持等語(99年選訴字第11號卷第100 頁)。又同案被告陳惠娥於警詢陳稱:「陳姿蓉幫我訂好98年12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自高雄飛馬公之立榮航空機位,以及當天下午5 點多立榮航空的班機返回高雄。我們預定12月5 日一大早返回馬公市搭船轉往望安鄉,投完票後即返回高雄…我是要返鄉投給許龍富」等語(警詢卷第34頁)。被告陳姿蓉自白與共同被告許龍富、陳惠娥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陳姿蓉於98年11月27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陳素玉聯繫,電話內容略以:「A (陳素玉):我先問妳一件事情,說阿亮(即許龍富)有在高雄發一萬,是有影無?B :(陳姿蓉)很久就這樣了。A :都發出去了嗎?你們要回來有沒有拿到?B :沒有,我們家的人都自己出。A :這樣喔,那時候不是有交代妳要拿給妳嫂嫂。B :只有我們『大頭仔』(即陳惠娥)的有收一萬。A :你們『大頭仔』有收一萬。B :是啊,其餘的我們都沒收。A :
他是交代你拿給他,還是他自己拿給他。B :交代我啦。A :叫妳拿去給他哦?B :是啊。…A :現在目前你們家四個人,就只有妳大嫂拿到錢嗎?B :是啊是啊,就只有她有拿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可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陳姿蓉與證人陳素玉通話內容,亦經被告陳姿蓉供承無訛;又斟酌證人陳素玉證稱:「我與陳姿蓉是從小就認識且為親戚,平日就有相互聯繫及交往,我認為他不會跟我說謊,他在前述電話內向我所說的事均是實情」(警詢卷第40頁),且被告陳姿蓉在電話中談話內容均屬閒話家常,對答流暢,堪認其當時內心無掩飾,就其所知情節逐件陳述,可信度甚高。是被告陳姿蓉於本院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許龍富與陳惠娥確為望安鄉16屆鄉長候選人及選舉人,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22日澎選一字第1003150058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澎湖縣望安鄉候選人得票數表可稽(見本院99選上訴26號卷第227 頁。選舉人名冊外放,見103 投票所名冊第22頁)。
㈣、至於被告陳姿蓉更審前所辯,許龍富未交付2 萬元託伊買票,伊拿1 萬元給陳惠娥是補貼大嫂陳惠娥平日為伊接送小孩及準備晚餐之費用,並非許龍富要伊轉交之賄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表示以前所辯均非實在,本院不再指駁。
㈤、綜合上述,被告許龍富、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陳文統、徐賢德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由被告許龍富交付被告陳姿蓉2 萬元代為行賄買票,被告陳姿蓉則以其中1 萬元交付陳惠娥行賄買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尚留存在被告陳姿蓉處之1 萬元,被告許龍富既未限制買票之對象,且被告陳姿蓉明知為賄款,為預備賄選而收下,應屬預備賄選之款項。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被告許龍富係民國98年第16屆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為該次選舉投票行賄犯行之首腦人物;被告彭懷瑩、彭增榮為出資賄選之金主;被告陳文統與同案被告徐賢德則居於為金主彭懷瑩、彭增榮及被告許龍富居間聯絡、轉交金錢之地位;被告許壽安為被告許龍富之子,陪同許龍富或親自出面佈樁,擔任聯絡、轉交賄款予樁腳,代訂選民返鄉機位之重要角色,上開被告既居於賄選組織結構之上游,自對於所有交付、期約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文統、徐賢德、彭懷瑩、彭增榮雖係透過許龍富、許壽安與陳姿蓉間接發生犯意聯絡,俱無礙渠等間就前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均應與被告許龍富、許壽安同就陳姿蓉各投票行賄等行為,負全部犯罪事實之罪責。被告陳姿蓉係被告許龍富、許壽安之樁腳,居於賄選組織結構之中游,除與在事實欄所載陳惠娥有接觸外,並無事證可證明與其他樁腳間有所聯絡,是故,樁腳應僅就其各自所為之範圍,令負責任。是被告陳姿蓉交付陳惠娥賄賂1 人及預備交付賄賂1 人與被告許龍富、許壽安、陳文統、徐賢德、彭懷瑩、彭增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姿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被告陳姿蓉最後已交付陳惠娥賄賂,其行求、期約及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諸被告陳姿蓉為許龍富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之姪女,而澎湖縣望安鄉為離島,地處偏鄉,實際居住該島者稀少,有投票權人多半因就學或工作關係而旅居台南、高雄地區,而澎湖本島至望安鄉東吉村、東嶼坪、西嶼坪、將軍村、花嶼等離島區域,平日並無固定交通船班,設籍上開地區之有投票權人若欲返回望安鄉投票,必須先搭機返回澎湖馬公機場,再由南海碼頭自行覓船前往上述離島,或自台南安平漁港包船前往,因交通不便,且所需費用不低,致選民返鄉投票意願不高。多年來候選人為促請選民返鄉投票,常有補貼交通費之舉,固屬不該,但離島民眾普遍對此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高,此觀被告陳姿蓉與陳素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素玉指責許龍富用這種選舉步數,被告陳姿蓉答「你要在台灣的人回去(投票),本來就要這樣。」、「從以前就這樣了」等語自明。且其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1 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又被告許龍富投票行賄罪及該次選舉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對民主、地方自治選舉等之傷害,尚非重大不可回復,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偵查中自白,其目的鼓勵涉犯選舉罷免刑事案件者自白犯罪,以利案件偵查,節省司法資源,有效遏止賄選犯行。查陳姿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向陳惠娥賄選,其於98年12月3 日於調查站調查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許龍富以每票1 萬元之代價向妳的大嫂陳惠娥行賄,並由妳將賄款交付陳惠娥,妳做何解釋?」,被告陳姿蓉答:「(經詳視後作答)我的大女兒許庭語於今年9 月底或10月初開始至高雄市「建志補習班」上課,我無法接送,所以請我的大嫂陳惠娥幫忙接送並準備晚餐,我很感謝大嫂陳惠娥,原本想明年過年時要包紅包給她,但是又怕她不願收,我知道這一次她要回澎湖投票,一定要花錢,所以我就拿1 萬元現金給她,並向我大嫂表示該1 萬元是補貼平日她幫我接送小孩及消化準備晚餐之支出...該1 萬元並非許龍富要轉交之賄款。」(見調詢一卷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無訛。足見被告雖坦承交付1 萬元予陳惠娥,但表示該1 萬元係補貼陳惠娥為其接送小孩及準備晚餐之費用,顯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一部之自白,自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姿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姿蓉為許龍富之姪女,且澎湖縣望安鄉為離島,地處偏鄉,有投票權人多半因就學或工作關係而旅居台南、高雄地區,返鄉交通不便,且所需費用不低,選民返鄉投票意願不高,致被告對於補貼交通費用,鼓勵選民返鄉投票之違法性認識不高,且其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1 人,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又被告許龍富業經判處投票行賄罪及該次選舉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對民主、地方自治選舉等之傷害,尚非重大不可回復,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發回更審後自白認罪,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審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姿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該縣所屬二級、三級離島此種情形尤甚,且澎湖選民較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再鄉長職務係地方自治之基石,甚為重要,鄉長候選人理應本於服務地方之意願,以公平競爭之方式,爭取選民支持,若以金錢利益交換之方式,嚴重破壞選舉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目的。被告陳姿蓉為許龍富之姪女,因許龍富參選該次選舉,受託向有投票權人陳惠娥行賄買票,且行賄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尚輕,然偵審中矢口否認犯罪,未能坦承面對司法,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容突寬貸,惟念發回更審後坦白認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查被告許龍富交付被告陳姿蓉
2 萬元向有投票人行賄投票,其中1 萬元業已交付有投票人陳惠娥,業經原審在陳惠娥項下諭知沒收;另留存於被告陳姿蓉處之1 萬元,係被告許龍富交付被告陳姿蓉,預備供賄選之用,應與許龍富、陳文統、徐賢德、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連帶沒收之。
五、查被告陳姿蓉雖於92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該案於92年6 月9 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此次係因幫姑丈許龍富助選,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查被告陳姿蓉經營茶行,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年滿73歲高齡父親陳正雄,罹患重度及多重肢障與2 位未成年子女急需被告照顧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按;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判刑教訓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認宜暫緩執行刑罰,是就被告陳姿蓉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惟被告陳姿蓉未能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面對司法,浪費司法資源,並為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陳姿蓉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