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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選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陳素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14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陳素雲部分撤銷。

林陳素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用以交付唐玉嬌之夫潘友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向黃潘玉桂家屬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一、林陳素雲係定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辦理投票選舉之第19屆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即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村等)登記第3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之母親(林文央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係曾黃照之表姑;而曾黃照與黃潘玉桂則係前後戶之鄰居。林陳素雲明知賄選(即買票)乃違法行為,竟仍為使其不知情之兒子林文央能夠順利當選該鄉民代表,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為行賄犯行:㈠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 段○○○ 巷○○號唐玉嬌住處對面鄰居前,交付1,000 元與設籍該處而有投票權之唐玉嬌,要求唐玉嬌及囑請其對亦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唐玉嬌丈夫潘友宗)轉達該共2 票均投票支持林文央,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唐玉嬌明知林陳素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同意投票給林文央)。旋唐玉嬌回家後,隨即將上情轉告其丈夫潘友宗知悉,潘友宗亦明知其妻唐玉嬌轉交之500 元,係林陳素雲所交付要投票支持林文央賄選對價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500 元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同意投票給林文央)。

㈡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至設籍屏東縣○○鄉○○村

○○路○○○ 號而有投票權之黃潘玉桂住處找尋黃潘玉桂多次,惟黃潘玉桂均不在家,林陳素雲乃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上午10點多,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曾黃照住處,交付3,000 元給曾黃照,請曾黃照轉交給黃潘玉桂,並交代曾黃照告知黃潘玉桂其中1,000 元係要僱請黃潘玉桂幫忙站票顧票箱之工資,另2,000 元則係要求黃潘玉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 票投票支持林文央之賄賂。曾黃照明知上開除其中1,000 元係站票顧票箱之工資外,其餘2,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與林陳素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曾黃照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前,將林陳素雲交付之3,000 元轉交給黃潘玉桂,並告知上開林陳素雲欲以2000元向其與家人買票情事,除當面向黃潘玉桂請求支持投票予林文央外,並要求其代為對亦有投票權之家屬轉達投票支持林文央之意。而黃潘玉桂外除收受上述站票顧票匭之1,000 元工資外,對於另2,000 元之買票賄賂,因黃潘玉桂認為家中只有2 票其能作主,其餘2 票即無法作主,乃退還其中1,000 元給曾黃照(故此部分行賄買票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黃潘玉桂之有投票權家屬,應僅止於行求賄選之預備犯階段),其餘1000元部分則明知係賄選之對價,雖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一併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同意投票給林文央),但其中除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另500 元賄款並未代為轉告及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家屬,故此部分行賄買票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黃潘玉桂之有投票權家屬,應僅止於行求賄選之預備犯階段。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扣得唐玉嬌收受之賄賂及其丈夫潘友宗收受之每1 票各

500 元之買票賄賂(2 票共1,000 元)、黃潘玉桂收受之賄賂及用以預備行求之賄賂各500 元(共1,000 元,另站票顧票匭工資1,000 元未扣案),及查扣林陳素雲所交付與曾黃照預備用以向黃潘玉桂家屬行求而遭退回之賄賂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陳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21-122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稱(見他卷第143 至145 頁、150 頁,選偵字第142 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41頁、76至7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玉嬌於99年6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稱(見選他字卷第155 至157 頁)及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並有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1 千5 百元、用以預備行求之賄賂1 千5 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見警卷第41頁、第52頁、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唐玉嬌與其夫潘友宗、黃潘玉桂均係設籍本件選區內,均為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乙節,亦有本件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且於99年 6月12日辦理投票選舉之本件第19屆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林文央確有登記為第二選區(即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村等)第3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該屆次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自9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 6月11日止,投票日期為99年6 月12日,選舉結果林文央得票數為823 票當選,惟嗣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由屏東縣政府自該日起解除其職務後,再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依法辦理遞補等情,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1 年4 月16日屏選一字第1010000570號函所附之各選舉公告、得票數一覽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 頁、第85、92頁、第 125-127頁)。自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素雲行賄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409號判決意旨照)。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亦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茲查,本件被告對於設籍於該選舉區內而具有投票權人前後直接交付有投票權本人,或囑其代為轉達家屬之上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候選人林文央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同為選舉區內之多數選民,其直接交付即已依約代為轉達予家屬者,固屬交付賄賂(即唐玉嬌及其夫潘友宗部分);然受交付賄賂者,既未依囑轉達予家屬,此部分應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即黃潘玉桂未代為轉告家屬及退回部分)。惟被告既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林文央之一貫意思所為,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等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是核被告林陳素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其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黃潘玉桂部分,其中500 元既因黃潘玉桂未代為轉告家屬,另1000元則逕予退回,此部分或遭拒絕而退回,或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則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上開部分均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而本件復應論以接續犯交付賄賂罪一罪,則其前階段之行求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本件被告林陳素雲與曾黃照共同對黃潘玉桂行賄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其家屬,因遭黃潘玉桂拒絕而退還之家屬部分1,000 元及未代為轉告之500 元等預備行求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預備行求部分,然賄賂金額已於事實欄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及預備行求既應依階段關係只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與曾黃照間,就本件對黃潘玉桂賄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林陳素雲行賄對象僅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及其等家屬,本件交付之賄賂合計僅1,500 元(共3 票,含潘友宗1 票在內),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亦僅1,

500 元(共3 票),票數極低,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被告林陳素雲年已68歲,國中補校畢業,罹患腰椎狹窄併神經根病變,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 頁),智識程度不高,欠缺健全法治觀念等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林陳素雲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即原審之同案被告唐玉嬌收受本件被告林陳素雲所交付買票2 票之賄款1,000 元,除其個人1 票部分之500 元收受外,另500 元亦已轉交知情之夫潘友宗,潘友宗並已收受該500 元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判決認定唐玉嬌就此部分並未轉交,並以被告林陳素雲此部分尚止於預備犯階段,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恰。㈡關於被告用以交付及預備行求之3000元賄賂部分,除其中由被告林陳素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交付與唐玉嬌、黃潘玉桂個人收受之各500 元之賄賂(共計1000元),業已扣案,已由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判決就唐玉嬌、黃潘玉桂投票收賄罪項下諭知沒收確定外,其餘2000元部分,自應於本件被告林陳素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被告林陳素雲罪刑項下,固亦諭知沒收2000元,但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見原判決第18頁㈡部分),於法仍有未合。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陳素雲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身為候選人林文央之母,企使其子即候選人林文央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固屬母愛子、助子之天性始然,惟其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先後單獨或與曾黃照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及被告負責發放選舉賄款,扮演本次主要賄選之角色,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仍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另併予宣告緩刑,詳後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前固曾於88年6 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後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然衡以被告既係出於母愛子之天性始觸及本法,現已年近70歲之老嫗,復罹有腰椎狹窄疼痛之痼疾,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8-67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懲。

七、本件扣案之3 千元部分,其中由被告林陳素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前後分別交付與唐玉嬌、黃潘玉桂個人收受之各50

0 元之賄賂(共計1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其以被告身分之各該判決諭知沒收外,其餘2000元部分,按諸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第98

2 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扣案之上開其餘2000元部分,其中黃潘玉桂雖已收受但未予代為轉知家屬之用以預備行求之賄賂500 元,及被告林陳素雲所交付與曾黃照預備用以向黃潘玉桂家屬行求而遭退回之賄賂1,000 元部分,共計1500元,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另其中經被告交付與唐玉嬌囑其代為轉交給丈夫潘友宗之上述賄款500 元,既已由潘友宗所收受,且潘友宗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據以起訴乙節,有潘友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52 至153 頁),則潘友宗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而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 3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此500 元部分,本院自仍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本件被告林陳素雲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併此敘明。至在被告林陳素雲住處查扣之山地原住民選舉名冊、筆記本、登記人名紙張、手機、現金6,500 元等物,業據被告林陳素雲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5 至11頁),公訴人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此與本件賄選犯行有涉,且綜觀全卷亦難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下旬某日中午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鄭水蓮任職之臺灣綠產飼料店內,交付500 元紙鈔3 張給鄭水蓮,要求鄭水蓮家中3 票投票支持林文央,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水蓮明知林陳素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林陳素雲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陳素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鄭水蓮之

證述及扣案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陳素雲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水蓮,沒有與她交談過,不知道她住在哪裡,枋寮分局調了幾百人去作筆錄,她為了領檢舉獎金所以才亂講,我開刀行動不便,不可能走到半公里外鄭水蓮家去拜訪等語。經查:

⑴證人鄭水蓮先於偵訊證稱:我有枋寮鄉第二選區的投票權,

被告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20幾日中午時許,到我上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台灣綠產飼料店」內,問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3 票,她就拿3 張500 元的紙鈔合計1,500 元給我,要求我和家人投給她兒子林文央,我已經把錢買菜花掉了云云(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卻證稱:於99年5 月下旬,林陳素雲在我店裡交給我1,500 元,拜託我把票投給她兒子,是隔壁的蘇李金鳳陪她進來,林陳素雲一進去問我家幾票,我說3 票,然後叫我抄我家的姓名地址給林陳素雲,半個月以後她才付錢給我,是投票前隔壁的蘇李金鳳拿錢給我,蘇李金鳳拿錢給我時有說是林陳素雲在外面拜託她拿進來,我沒有看到林陳素雲,因為我人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比對證人鄭水蓮上開證詞,其就被告林陳素雲到店內幾次?有無進入店內?是單獨進去或有人陪同?是親手交付現金或由別人轉交?等涉及賄選至為重要事項,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甚有疑義,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林陳素雲有此部分行賄犯行。

⑵證人蘇李金鳳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我認識林陳素雲,有去競

選總部走走,認識鄭水蓮,她在我隔壁第3 間,林陳素雲於投票前幾天拿錢放在信封內給我,要我拿給鄭水蓮,她是拿到我家給我,鄭水蓮住我隔壁,我就叫鄭水蓮出來,鄭水蓮就出來,林陳素雲在外面等,看我有無將東西拿給鄭水蓮,鄭水蓮有無將東西拿走,我沒有問信封內是什麼東西,選舉就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抄名字是他們之前就抄好了,我沒有去抄,我不知情。我沒有陪同林陳素雲走進鄭水蓮店內,抄名字是林陳素雲進去抄,我在騎樓等林陳素雲。蘇崇永是我兒子,林陳素雲的警詢筆錄是他做的我知道,但我的事情與他無關。林茂竹是林陳素雲的先生,他有找過我,提議拿 2、30萬元要我去問鄭水蓮把這件事弄起來,鄭水蓮說不要不用回覆,我就沒有回覆林茂竹云云(見原審卷第156 至 159頁)。惟查,證人蘇李金鳳上開證詞就有無與被告林陳素雲一同向證人鄭水蓮抄名字一節,陳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復就交付賄款係在證人鄭水蓮店內或店外一事,與證人鄭水蓮前開證詞不合,此節乃屬被告林陳素雲如何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重要事項,既存有上開疑慮,則證人蘇李金鳳證言之憑信性,即有可議,當難以此遽為被告林陳素雲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警員林紅忠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在2 樓林陳素雲皮包

內扣到紙鈔,有千元鈔及500 元鈔,只扣押500 元鈔是因為鄭水蓮說她收到3 張500 元紙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

7 頁),然被告林陳素雲遭查扣之款項僅6,500 元,並非甚鉅,且證人鄭水蓮之證詞既有前揭嚴重瑕疵,自難僅以在被告林陳素雲皮包內存有千元鈔、500 元鈔之現金,即認被告林陳素雲有此部分行賄犯行,是證人林紅忠證言尚難為被告林陳素雲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林陳素雲配偶林茂竹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林陳素雲收押後我去找鄭水蓮,鄭水蓮說她不認識林陳素雲,隔幾天在市場遇到蘇李金鳳,蘇李金鳳叫我拿20萬元她要去叫鄭水蓮改口供云云(見原審卷第 134至135 頁),惟此已為證人蘇李金鳳所否認,致呈現各執一詞之狀態,本院認證人鄭水蓮、蘇李金鳳證詞因有上開瑕疵,要難憑信,而證人林茂竹為被告林陳素雲配偶,誼屬至親,恐有迴護之情,均有可疑,因認證人林茂竹上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林陳素雲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林陳素雲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測謊,欲證明其並無行賄證人鄭水蓮,惟依據上開說明,卷附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謂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所為指訴顯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曾黃照、唐玉嬌及黃潘玉桂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