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啟源被 告 夏國明被 告 蔡榮松被 告 蔡同榮被 告 呂佳紋被 告 邵美華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夏嫣被 告 蔡陳麗月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黃修和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陳明志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杜枝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27 號、第139 號、第154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58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枝億部分撤銷。
杜枝億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啟源、杜枝億(民國101 年1 月1 日死亡)、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各係民國(下同)99年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旗津區北汕里、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之里長候選人。渠等為謀順利當選及衝高得票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白米等物品之代價,向各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遂利用渠等於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下稱大願院)各擔任主任委員、委員、監事,及在大願院建醮時,由呂啟源擔任會長,被告蔡榮松擔任總幹事、杜枝億及黃修和擔任副總幹事、夏國明擔任顧問之機會,明知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 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500 元及白米等物,未曾發放第2 次,竟為求在選前發放現金賄選,未經大願院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假藉此次大願院建廟50年慶典,發放每戶50
0 元慰問金、白米、油及日用食品予旗津地區低收入戶之方式賄選,然因大願院歷年每年1 次發放慰問金之金額亦僅50
0 元,惟恐遭非議,乃佯以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9年10月3 日發函,請求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代發之通知單上,記載慰問金為500 元,實則渠等在每包慰問金紅包內裝入現金1000元,而以每票1000元及白米等物之代價,對領取現金1000元及白米等物之選民予以賄選,而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部分,經旗津區公所委由各里里幹事,將該里低收入戶通知書交付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後,渠等未將通知書交付各里低收入戶,而藉由渠等持單前往領取後,再交付選民用以賄選。渠等遂與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之被告蔡同榮、陳明志、蔡榮松、夏嫣、呂佳紋、邵美華共同謀議,先由呂啟源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指示蔡同榮向陳明志要求提供37萬5000元,作為賄選資金以供發放,陳明志乃於99年10月1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其不知情之秘書武玉珍,攜至大願院交付呂啟源,由呂啟源找回2 萬5000元予武玉珍,並將上開37萬5000元轉由蔡榮松保管,蔡榮松因而將該筆款項,藏置於其位於大願院之抽屜內,並未存入大願院帳戶,迄99年10月24日,在大願院,再交由呂佳紋、邵美華以每個紅包袋裝入1000元,而以下列方式,在北汕里發放予該具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交由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分持至各該選區之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發放予各該里具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用以賄選:
一、被告呂啟源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透過蔡榮松指示呂佳紋及邵美華,在大願院,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1包、金牌大豆沙拉油1 瓶、味王鮮寶味精1 罐、台鹽高級精鹽1 包、紅糖1 包、綠豆1 包等物(下稱白米等物品),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北汕里低收入戶孫基宏、郭美喜、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許琇菁、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曾秀菁、呂鳳珠、吳清旗、林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民、黃寶眾、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黃玉明、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祝等39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要求渠等應投票予呂啟源,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孫基宏等39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呂啟源。
二、被告杜枝億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其同居人夏嫣至大願院,假藉旗下里里長身分,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里長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旗下里低收入戶蔡寶柄、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星、王乾定、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李郭英等2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杜枝億、夏嫣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該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蔡寶柄等21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杜枝億。
三、被告夏國明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假藉慈愛里里長身分,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慈愛里低收入戶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添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許黃月美等45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夏國明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許國平等45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夏國明。
四、被告蔡陳麗月於99年10月24日,經夏國明持蔡陳麗月所交付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之領取通知書,至大願院,假藉為振興里低收入戶代領,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取後,持至蔡陳麗月之服務處,蔡陳麗月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振興里低收入戶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等15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蔡陳麗月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黃秋助等15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蔡陳麗月。
五、被告黃修和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假藉永安里里長身分,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慈愛里低收入戶呂真強、陳建誌、盧財福、魏清陽、吳淑慧、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龍、楊趙順綿等1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黃修和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呂真強等11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修和。因認被告呂啟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邵美華、呂佳紋、杜枝億、夏嫣、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下稱呂啟源等11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杜枝億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枝億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後,被告杜枝億嗣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24 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杜枝億此部分應成立投票行賄罪,固無足取。原審諭知被告杜枝億無罪,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其餘被告呂啟源等10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啟源等10人分別涉犯上開㈠至㈤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㈠證人即低收入戶:(犯罪事實㈠部分)北汕里選民孫基宏、
郭美喜、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許琇菁、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曾秀菁、呂鳳珠、吳清旗、林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民、黃寶眾、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黃玉明、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祝(下稱孫基宏等39人);(犯罪事實㈡部分)旗下里選民蔡寶柄、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星、王乾定、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李郭英(下稱蔡寶炳等21人);(犯罪事實㈢部分)慈愛里選民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添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許黃月美(下稱許國平等45人);(犯罪事實㈣部分)振興里選民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下稱黃秋助等15人);(犯罪事實㈤部分)永安里選民呂真強、陳建誌、盧財福、魏清陽、吳淑慧、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龍、楊趙順綿(下稱呂真強等11人);以及證人即被告陳明志之助理武玉珍、旗津區公所里幹事林湘婷、大願院建醮50週年擔任總務副組長吳麗鳳、大願院會計陳偉婷、大願院之員工陳怡芳、邱淑芳、志工陳金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此外,並有建醮委員芳名錄、感謝狀、通知單各 1份、陳明
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紙、平安宴感謝狀、建醮神尊感謝狀、菩薩神轎感謝狀、拜壽贊普感謝狀、八仙彩感謝狀、普渡桌感謝狀、斗燈首感謝狀、捐獻建醮油香感謝狀、平安燈感謝狀、油香感謝狀、紅包袋、木質印章、慈愛里里長夏國明職名章、現金收入支出傳票(99年10月1日至10月18 日)、現金收入支出傳票(99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清冊、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紅包袋11個(內含現金壹仟元紙鈔11張,共1 萬1 千元)、隨身碟、北汕里里長參選人呂啟源競選文宣、「大願院地藏王廟」工作手冊、「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經費收支表、現金簿、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大願院地藏王廟誦經團經生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函文各
1 份,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呂啟源等10 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⒈被告呂啟源辯稱:37萬5000元是陳明志捐出交給伊的,陳明志是大願院顧問,陳明志交給武玉珍40萬元,她再轉交給伊,伊找2 萬5000元給武玉珍,拿回交給陳明志,伊把37萬5000元交給總務蔡榮松,這筆錢發給旗津區共375 位低收入戶,每戶各發1 千元,這1 千元是大願院發的慰問金等語;⒉被告陳明志辯稱:伊只認識呂啟源、蔡同榮,這些錢跟呂啟源沒有關係,是蔡同榮於99年間說大願院建廟50週年,要伊捐贈給低收入戶,每戶1 千元,伊答應蔡同榮,伊有捐贈共30幾萬元,99年10月9 日伊有到廟裡剪綵,廟方拿感謝狀給伊,於99年10月11日,伊請工作人員武玉珍拿40萬元給廟方,後來武玉珍還給伊2 萬5000元,武玉珍跟伊說錢交給大願院主委呂啟源等語;⒊被告蔡同榮辯稱:伊叫陳明志捐贈30多萬元,因伊知道陳明志是有錢人,希望他共同參與善事,伊是出於善意,沒有人指示伊等語;⒋被告蔡榮松辯稱:大願院地藏王菩薩聖誕時,每年都會發放慰問金500 元及日常用品,99年因為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要普渡佈施,這活動是98年6 月份時,請示神明及擲筊同意,所以活動是99年10月份,這與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渠等本來要發放500 元,後來廟裡有一個顧問陳明志說,因為是大普渡,他要捐贈給低收入戶,每戶1 千元,因為辦建醮活動,要很多經費,所以渠等就把廟裡原本要發放給旗津區低收入戶的每戶500 元慰問金省下來,改發放陳明志所捐贈之每戶1 千元等語;⒌被告邵美華則辯稱:伊是在大願院作志工,伊沒有將1 千元裝入紅包袋內,99年10月24日那天,伊是去那邊幫忙發放救濟品及1 千元紅包袋,伊不知道1 千元紅包袋是誰提供的,當天是蔡榮松叫伊發放的,蔡榮松是伊先生等語;⒍被告呂佳紋則辯稱:伊是在大願院作志工,伊沒有將1 千元裝入紅包袋內,99年10月24日那天,伊是去那邊幫忙,當旗津區的低收入戶拿通知單、印章來時,伊幫忙他們核對身分資料,當天有里長夏國明、杜枝億拿通知單來代領,其他代領人伊不記得,呂啟源是伊父親等語;⒎被告夏嫣辯稱:伊幫伊同居人杜枝億代為發放1 千元及日常用品,給旗下里的低收入戶,杜枝億擔任旗下里里長期間,伊都是這樣幫他,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伊等三屆共12年都是這樣幫忙低收入戶代領,包含永安里低收入戶陳敏雄及慈愛里低收入戶陳再發,他們都會拜託伊去代領等語;⒏被告夏國明辯稱:伊沒有犯罪,我只是幫一些沒有辦法的人去領大願院發放的紅包、米及其他物品,有些低收入戶不方便去領,因為他們有些是植物人,無法去領米,伊幫他們代領,沒有買票等語;⒐被告蔡陳麗月則辯稱:伊是替低收入戶代領,10幾年都幫振興里低收入戶代領紅包及日常用品,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這次是由伊將振興里低收入戶的里民通知書,交給一個小弟吳明龍,再由吳明龍和夏國明去大願院代領紅包及日常用品後交付給伊,由伊去幫忙送,後來伊快發放完時,有里民說紅包裡面是1 千元,伊才知道等語;⒑被告黃修和則辯稱:伊擔任永安里里長已經20年了,伊為永安里低收入戶代領10幾年了,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這次是代領1000元等語。
四、經查:
甲、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賄者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本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呂啟源等10人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0元,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如起訴書所載之旗津區北汕里、旗下里、慈愛里、永安里、振興里低收入戶之有投票權人,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發放現金1000元,向渠等選民之民眾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又領取之民眾是否有認知到渠等「領取現金1000元」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件審查是否構成行賄買票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乙、就被告呂啟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呂佳紋、邵美華等6人(下稱呂啟源等6人)被訴部分:
(一)被告呂啟源於99年9 月間,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里長候選人,擔任大願院主任委員,且大願院為慶祝建醮50週年,於99年10月8 日至13日間舉辦建醮活動,而於99年農曆7 月份,因適逢地藏王菩薩聖誕,大願院有舉辦活動,並發放每一低收入戶救濟物品及慰問金500 元,每年都有辦這種活動,本次建醮50週年發放低收入戶通知書,由旗津區公所人員於發放通知書上,記載發放低收入戶白米、油、鹽、糖、味精等物及現金500 元,本係由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後,送旗津區公所核備,並提供低收入戶名冊,通知單發出後,信徒即顧問陳明志向總幹事即被告蔡榮松表示願意捐款,每戶再加發500 元,合計發放慰問金每戶1000元,當時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共有375 戶,陳明志即提出37萬5000元交給蔡榮松,廟方並開給感謝狀等情,固為被告陳明志、蔡榮松、蔡同榮、呂啟源所坦承,並經證人即陳明志助理武玉珍、大願院管委會員工陳金桑、邱淑芳、吳麗鳳、陳怡芳、會計陳偉婷、旗津區公所里幹事林湘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以及證人即低收入戶、北汕里選民即孫基宏等39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在卷;又大願院於99年10月8 日至13日間,舉辦建醮50週年活動,期間有舉行普渡拜拜、並辦平安福宴等情,業經證人孫基宏、陳曉萍、許琇菁、黃逢枝、林文俊、鄭彗羽、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郭松雄、羅佳萍、許楊桃花等12人於警詢,均證述明確在案;此外,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1份、現金簿內業資料、感謝狀各1 紙、陳明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函1 紙、通知單6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 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
1 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日函附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 年8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9 月2 日函、低收入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3 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0月6 日函各1 份、空白通知單2 紙、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1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 日製)1 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函附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 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 年7 月1 日函附低收入戶資料1 份、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之照片6 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文、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及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2、33、50至55、125 、204 至206 、213 、214 、219 至222 、227 、
228 、236 、237 、244 至246 頁;警2 卷第8 至10、25至27、94至96、104 至106 、114 至119 、166 至168 、
179 至181-1 、211 頁;警3 卷第64、77、88、108 、21
5 至218 頁;警4 卷第95至97、106 、125 至126 、132至140 、146 、147 、152 、153 、175 至177 、196 頁;警5 卷第62至66、79至100 、104 頁;警6 卷第137 、
138 頁;偵10卷第159 至164 頁;原審1 卷第24至26、85至114 、184 至227 、271 、272 、274 至2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且查:⒈大願院於99年10月24日本次發放給低收入戶之白米等物品
及現金1000元,領取之民眾並不知悉與選舉有無關係,領取時亦無想太多,且發放現場並無穿著特定候選人之背心,亦無參與本次99年三合一選舉之候選人在場或到場,而現場係由大願院義工(志工)進行發放,並穿著大願院工作人員背心,又低收入戶領取上開現金1000元及物品後,並未決定要將選票投給被告呂啟源,再領取之民眾亦不知悉多發放現金 500元之目的為何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孫基宏、郭喜美、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呂鳳珠、吳清旗、林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民、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黃玉明、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許楊桃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1卷第210、211、224、225、230至232、242、24
3、249、252、253、255頁;警2卷第4至6、13、14、16、
19、22、23、28、29、35至39、42至44、46頁反面至50至
53、55、56、58至61、66、67、70、80、81、86至89、10
2、121、122、128、130至132、135至137、216、217頁;偵2卷第13、17、22、23、26、28、29、110、153、154、160頁;偵9卷第9、137頁;原審4卷第25至27頁正面)。
2.其次,又本次發放之現金及物品並無附上名片或蓋上某候選人姓名,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蘇招誠、鄭清世、黃寶眾、夏正雄、陳明進、方春發、陳玉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在案(見警2卷第32頁反面、39頁正面、47、49 頁反面、55頁反面、59、67、73頁反面、78頁;偵 2卷第26頁)。
3.再於發放現場,並無插放被告呂啟源之里長候選人競選旗幟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許高賓、呂鳳珠、吳清旗、黃啟文、李麗輝、姜國雄、林陳秀日、曾郭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 2卷第6、22、29、81頁正面、122、131、136頁;偵2卷第153頁)
4.又領取通知單上記載因建廟50週年,才發放救濟金及救濟品,領取民眾均認為是大願院廟裡的錢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張啟宏、呂鳳珠、夏建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偵2 卷第22、89、146頁)
5.復以,大願院在領取通知單上固記載發放救助金500 元,實際上是領取1000元,領取民眾並沒有想到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劉和民、黃寶眾、夏正雄、李麗輝、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許楊桃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2、29頁反面、38頁反面、56、66、67、70 頁反面、128、132、137頁)。
6.承上,上開證人證述經比對勾稽,參核相符,則於99年10月24日發放救濟物品及現金紅包1000元時,發放地點是在大願院,當場發放人員均為大願院志工,並穿著大願院志工背心,發放時告知領取的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所發,亦為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攜帶通知單及印章領取,渠等領取時均知悉該筆款項係大願院發放的救濟金,而現場並未有候選人呂啟源或其他市議員、里長候選人之競選旗幟、標語、宣傳單,亦未有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呂啟源、蔡陳麗月、夏國明、杜枝億、黃修和,或其等服務處競選人員於現場向領取民眾請託支持,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金1000元及白米等物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而裝有現金1000元紅包袋上,亦僅印「大願院」,並未有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表明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呂啟源等 6人確有以舉辦發放救助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大願院舉辦50週年慶典發放救助金,與被告呂啟源本次里長選舉造勢有何關聯。且上開證人就原本應發放500元,事後多領500元等情,或知悉係某善心人士之義舉,或不知道來源,甚至有些證人不知道要選里長,或認為多領的就是賺到的,是難僅憑原本要發放500元,事後改成1000 元,及被告呂啟源為大願院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陳明志捐贈予大願院37萬5000元,係為提供被告呂啟源、蔡陳麗月、夏國明、黃修和、杜枝億賄選之用,而有對渠等領取低收入戶民眾為行賄買票之意。何況,領取救濟金之民眾不清楚為何多出500元,尚難僅憑本次較往年多發放500元,即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呂啟源等6 人上開所辯,是否全無足採,已非無疑。
(三)再者:⒈證人武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拿40
萬元捐給大願院?)有,那是老闆陳明志要捐獻給大願院,作為低收入戶的救濟金;(當時陳明志如何跟你說?)他拿40萬給伊,他說他答應蔡同榮要捐贈一筆款項給大願院當作貧民救濟;(大願院管委會原本有決議要發放給低收入戶每戶500 元的慰問金及救濟品,為何陳明志還要另外捐贈此筆款項救濟?)伊聽老闆說,蔡同榮跟他邀約,大願院有50週年的建醮活動,希望陳明志捐救濟金給低收入戶;(陳明志要你交40萬元給大願院的何人?)呂啟源,實際金額是37萬5000元;(為何陳明志要求你將這筆錢交給呂啟源?)因為呂啟源是大願院的主委,錢是要捐給廟裡的;(捐款經過及經手人可否說明?)老闆那天交給伊40萬元現金之後,伊有先跟呂啟源聯繫,確認捐款金額,伊就把37萬5000元帶過去交給呂啟源,呂啟源當著伊的面,就把那筆款項交給另外一位先生;(大願院何時發感謝狀給陳明志?)伊去大願院之前,有請教老闆要不要拿收據,老闆說他收據已經拿了,伊不知道是收據還是感謝狀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6 、147 頁;原審3 卷第69、70頁);且旗津區公所社經課職員即證人林湘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 年7 月間,大願院是否函請你們提供轄區內低收入戶的資料?) 大願院是8 月份發公文,請旗津區公所提供上開資料,伊等於99年9 月2 日回覆;(當初大願院發文時,有無說他們是要讓低收入戶領慰問金及救濟品?)有,公文沒有寫慰問金多少錢,因為伊是在97年才調○○○區○○○○○道旗津區有許多善心人士或寺廟會請伊等提供低收入戶的名冊,以利發放;(大願院99年10、11月份,有無再發放一次慰問金?)有,大願院99年10月3 日又來了公文,說要慶祝建廟50週年,請伊等幫他們轉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他們又要發放慰問金500 元及日常用品。(99年10月每戶實際發放多少錢?)伊後來有接到一位自稱是廟方的一位男子在電話中表示,他們的慰問金這次要改發放1000元,要伊等幫他們通知低收入戶,後來沒有再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因之前通知單已經發出,那時正逢社會福利案件年度總清查期間,轄區內里幹事都在受理民眾的申請資料,因為他們是電話通知,伊等不可能更正前面的通知單,所以伊就回答那位先生說,沒有辦法再通知民眾等語明確(原審2 卷第148 頁反面、149 頁正面);上開2 人證述,印證相符。
⒉承上,本件大願院雖係先開立感謝狀交付給被告陳明志,
陳明志於收受感謝狀後,始交付捐款37萬50000 元給大願院,然一般廟宇之捐助者,為展現虔誠之心,顯有口出空言而事後反悔之情,縱使有少數事後因故未能捐款,廟方亦可以未實際收取捐款之原因,作帳處理,是廟方於捐款者捐款前,先行交付感謝狀,亦不乏少數,難以此舉即認被告陳明志交付37萬5000元係出於行賄,且被告陳明志向來均有從事公益捐款活動,又如被告陳明志與被告蔡同榮、蔡榮松、呂啟源確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捐贈37萬5000元幫助被告呂啟源競選里長,大可將全數之金錢散發給被告呂啟源競選里長之北汕里里民及低收入戶,根本毋須平均分給旗津區當時所有列冊之低收入戶,以此方式幫助與其無任何交情之被告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等人;且99年10月間,大願院確實有辦理建醮活動,而該次活動係在活動前1 年即98年6 月份大願院擲筊決定,而非係至99年被告呂啟源有意競選里長時才臨時私自決定;再本件被告陳明志捐贈37萬5000元,提高低收入戶發給每戶1000元之行為,果真係出於行賄之意,為何在一開始大願院發函給旗津區公所請代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領取救濟金500 元,事後要提高1000元時,不私下給低收入戶即足,卻於事後公開由大願院人員致電給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員林湘婷,請其重新發通知,此亦與從事犯罪常出於心虛,而欲掩飾犯行或不公開、私下交付之常情,亦相違背;復以被告陳明志交付37萬5000元給被告呂啟源,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且交由被告蔡榮松登帳,亦非直接匯到被告呂啟源及其他里長候選人之個人帳戶內,而本件所發放之每戶1000元,係由大願院先發函給旗津區公所提供當時低收入戶名冊,再按該名冊發放,亦非選擇性發放,是被告呂啟源等 6人就發放本次救助金每戶1000元之方式,均與一般行賄之常情有悖,難認此次大願院舉辦50週年建醮活動,係由被告陳明志提供資金發放旗津區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之舉,與被告呂啟源、蔡陳麗月、黃修和、夏國明、杜枝億之選舉造勢究有何關聯。
(四)其次:⒈就被告蔡同榮、蔡榮松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次證稱是
蔡同榮邀你捐款給低收入戶,蔡同榮是說他自己要邀你捐款,還是跟你說是呂啟源指示他來邀你捐款?)是蔡同榮要伊捐款的,沒有提到任何人;(上次證稱捐款時,不知呂啟源要參選里長,是到何時才知道呂啟源要參選里長?)99年10月9 日以後才知道;(此次建醮捐錢,蔡同榮如何告訴你的?)伊去壽山運動,蔡同榮打電話告訴伊,說大願院每年都有發放救濟金500 元,他說因今年做50週年大建醮,是不是每戶發1000元,旗津區大約有300 多戶低收入戶,大約30幾萬元,他說這筆錢由伊出好不好,伊說好,好像是8 、9 月底左右跟伊講的;(你本身也是大願院顧問,而大願院委員呂啟源等人,都說本來建醮50週年,是要發給低收入戶500 元,為何蔡同榮會跟你要求捐助每戶發放1000元?)廟方做何決定伊都不知道,捐款給每戶1000元,是蔡同榮告訴伊的,至於廟方是何時開會、何時決定,伊不知道;(為何大願院對這筆捐款是先寫感謝狀給你,嗣後你再請助理去捐款?)伊平常很少去旗津,直到99年10月9 日伊才去旗津,伊去剪綵,廟裡給伊感謝狀,伊就請助理拿錢去給廟方;(蔡同榮打電話請你捐款時間為何?) 大約是在99年10月9 日前的一個多月;(當時在警詢、偵查中說捐款不是你自願之舉,是否屬實?)是,不是伊自願,因為伊不知道旗津有多少低收入戶,是蔡同榮告訴伊,伊才知道,過去伊就有在救濟貧困的人;(呂啟源競選里長時,為何選擇敏感時刻作捐款?)伊答應蔡同榮要捐款時,還不知道呂啟源要參選里長,那是一個多月前伊答應蔡同榮,後來伊才知道呂啟源要選里長等語明確(原審2 卷第274 至276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啟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間大
願院原來決定發放低收入戶每戶500 元救濟金,是何時由何人決定?)98年委員會即5 位監事、17位委員開會決定;(為何後來實際發放每戶1000元救濟金,理由為何?)原本500 元是委員會決定的,這是99年10月前廟裡剩下的香油錢,後來區公所寄發通知單出去後,蔡同榮告訴伊,陳明志願意捐給旗津區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的慰問金,伊等就把廟裡的錢省下來,全部用陳明志指定給低收入戶的錢,而不用廟裡的錢;(這個改變是否有跟區公所說明或申請?)這個過程是主任委員決定,總務有跟區公所報備,但因為區公所已經發出通知,後來伊等在廟裡的公佈欄有公告,陳明志發願要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廟裡公佈欄是貼怎樣的公告?)每個信徒捐米、花等,公佈欄都會寫,上面有寫陳明志指定捐款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總共37萬5000元;(蔡同榮有無跟你說,為何陳明志願意捐款37萬5000元給低收入戶?)蔡同榮有跟伊說顧問陳明志要給旗津區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沒有說是37萬5000元,伊不知道是多少錢,最後總務說有375 位,後來陳明志的助理拿40萬元來,伊等找他2 萬5000元;(蔡同榮有無說陳明志這筆捐款實際上是要幫你助選使用?)絕對沒有;(這次發放1000元,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給低收入戶的?)1000元伊知道,是蔡同榮跟伊講,陳明志要捐給低收入戶,陳明志沒有跟伊講,是蔡同榮說的;(陳明志通常是否有捐錢或貢獻給寺廟?)以前伊不知道,伊接任主任委員後,他有捐款2 次給大願院,1 次是每戶1000元,1 次是98年捐款5 萬元;(陳明志捐款37萬5000元時,現場何人收款?)當天晚上6 、7 點時,陳明志的助理武玉珍拿40萬元給伊,順便找2 萬5000元給她;(你收了錢之後,錢交給何人保管?)伊交給大願院的總務蔡榮松;(是否有馬上開感謝狀給武玉珍?)沒有,感謝狀是蔡同榮跟伊講時,伊就已經開好,在廟裡剪綵時,伊就交給陳明志,先交感謝狀等語明確(原審2 卷第277 頁反面至280 頁),上開2 人證述,印證相符。
2.就被告陳明志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枝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陳
明志?)不認識;(你本人或透過其他人,有無向陳明志說你要參選99年底的選舉,請他支持?)無,伊和陳明志不認識,要如何拜託他幫伊助選;(是否知道大願院99年建醮時,發放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的救濟金,是陳明志捐款的?)因為領米那日,伊沒有去廟裡,後來我聽人家說大善人是陳明志,伊才知道的;(呂啟源有無跟你說,原本救助金500 元改為每戶1000元,是陳明志捐贈的?)伊起先不知道,聽說是陳明志多捐錢,每戶1000元,大願院的500 元沒有用,伊是聽廟裡總幹事蔡榮松講的等語(原審3 卷第73頁)。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
在座被告陳明志?)在有一次的流水席經人介紹,之前是)沒有;(你與陳明志間有無任何交情?)沒有;(你要競選99年底里長公職這件事,是否有告訴陳明志?)沒有;(你是否本人或透過其他人,請求陳明志在你競選里長這件事,給你支持?)沒有;(是否知道這次大願院建醮50週年發放現金1 千元,是誰捐款?)伊在流水席有聽到人家說是陳明志捐贈的;(是否知道大願院管理委員會每戶救濟金本來決議發放500 元,後來為何改為每戶1000元?)通知單上是記載每戶發放500 元,後來陳明志說要捐助每戶1000元,大願院也有跟區公所聯絡,當時通知單已經發下去了,後來大願院的公佈欄有公布,救助金改為每戶1000元等語明確(原審3 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此與證人杜枝億上開證述相符。
⑶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啟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99年
10月間,旗津區大願院發放給旗津區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是如何決定?)本來伊等發放的500 元,是廟裡的錢,伊等公文發給區公所後,蔡同榮跟伊講,顧問陳明志要發放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伊等是廟裡的錢就省下來,就用陳明志捐獻的錢救濟;(顧問陳明志要發放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這件事,是否是陳明志本人告訴你的?)不是,是顧問蔡同榮先跟伊講的;(陳明志捐款部分,大願院有無開感謝狀給陳明志?)有,那天剛好在剪綵,陳明志有去廟裡,伊就開給他;(有關訊問筆錄,你當時回答:發文後廟的顧問陳明志及顧問蔡同榮來,問說有多少貧戶,陳明志就說他要發放1000元等語,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那時蔡同榮是顧問,他每天都有到廟裡,蔡同榮跟伊說陳明志要捐給每戶1000元,這是蔡同榮跟伊講;(陳明志到底有無到廟裡跟你講?)陳明志本人在大願院法會之前都沒有去;(為何先發放感謝狀給陳明志,之後陳明志才捐款給大願院?)因為陳明志沒有住在旗津,蔡同榮跟伊講陳明志要捐一筆錢,這筆錢有375 戶,每戶要1000元,伊邀請陳明志來剪綵,順便開感謝狀給他等語明確(原審3 卷第66至68頁)。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講
,陳明志到「大願院」詢問主委呂啟源低收入戶有幾戶,這個案子是呂啟源告訴伊,伊想是陳明志來「大願院」問主委,因為伊也不認識陳明志,主委問伊,伊說有375 戶;「這次通知單寫500 ,後來決定發1000」,伊說「本來要發500 元,後來因為顧問陳明志說他要捐款給低收入戶,問伊有幾戶,伊說375 戶,他就說要捐37萬5000元,伊打給區公所時,區公所通知單已經出去,就沒有改」,伊的意思是本來要發每戶500 元,後來是因顧問陳明志已捐款37萬5000元,伊打給區公所問,區公所說通知單已發出去,沒辦法收回來,當時伊在忙,也就沒有改,而不是陳明志說他要捐獻;(所以你們是否記載陳明志是10月8 日捐款?)是的;(感謝狀是否也是10月8 日開給陳明志?)主委跟伊講的時候伊就先寫出去了;會計看伊寫10月8日,她就把帳目放在10月8 日;(錢沒有實際進來,為何會入帳?)因為會計看到感謝狀,就會把全部的錢加起來;(所以你明知錢還沒進來還寫感謝狀?)因為主委已經跟伊講,也不容易遇到陳明志,所以先寫感謝狀,如果真的有問題,也可以註銷掉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147 、14
8 、150 頁)。⑸復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同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要
打給陳明志要他捐每戶1000元?)第一點,因在建醮時,我是顧問,陳明志也是顧問,伊是五斗首之一,伊花了30幾萬元,伊想陳明志也是顧問,但他都沒有花到錢,所以就乾脆讓他來做善舉,第二點就是陳明志在3 、4 年前,大家聚會聊天時,他曾跟伊提過,如果旗津區低收入戶或朋友需要別人救助時,他願意捐款,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陳明志;(既然如此,你也請陳明志捐當初決定的500 元即可,為何要陳明志捐1000元?)因為伊不知道「大願院」開會決議發放慰問金500 元,伊完全沒有參與所有的會議,伊直到建醮時才知道原本每戶要發500 元,伊的出發點是乾脆讓陳明志發放每戶1000元;(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在呂啟源不知道發放金實質上會變成1000元之狀況下,你自己跟陳明志講此事,既然還可以發放出1000元,這樣不會很奇怪?)伊在建醮10、20天前不知道廟方要發
500 元,伊只是出於好意打電話給陳明志,伊請他每戶捐1000元,伊不知道廟方的500 元及1000元要如何處理,因為伊沒有參與會議,伊知道以往都發500 元,伊只是想說利用建醮50週年,一輩子也才1 次,陳明志也有提過要讓低收入戶好過一點,所以伊就請他乾脆捐1000元,伊不知道廟方的內部運作如何,在建醮前一星期,伊有打電話跟呂啟源說伊已經打電話跟陳明志講好要捐1000元;(所以呂啟源是經你告知後才得到該訊息?)是的;(既然陳明志已拿出40萬元給廟方,為何還要找他2 萬5000元?)因為伊的意思是總共大概375 人,每人1000元;(陳明志是否拿這筆錢出來幫呂啟源買票?)完全沒有,陳明志之前也有跟呂啟源講過不要選舉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反面、153 、156 至158 頁)。
⑹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邵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
知道何人捐款每戶1000元讓廟方發放?)伊起先不知道,伊看廟裡的公佈欄有寫陳明志捐37萬5000元;(有無與蔡同榮、蔡榮松、陳明志、夏嫣、呂佳紋一起商量討論讓陳明志提供37萬元5 千元的捐款作為賄選資金?)沒有;(妳剛才回答稱妳是因為看公佈欄,知道陳明志要捐37萬5
000 元,每戶的救助金才改為1000元,但法官提示給妳看的警詢、偵訊筆錄是記載蔡榮松跟妳說,為何有出入?)伊是說有時會去廟裡當志工、拜拜,有時伊會看公佈欄,回家後伊會問他,他就跟我說陳明志要捐30幾萬元,每戶
500 元改為1000元;(所以妳也有看到公佈欄記載陳明志要捐款,妳針對該問題回家後,也有向妳先生蔡榮松詢問公佈欄的事?)伊問他公佈欄的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每戶500 元怎會變1000元,他說這是陳明志的善心要多給50
0 元,他要捐這筆錢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162 、163 頁),上開6 位證人之證述,就被告陳明志捐贈37萬5000元之緣由、經過、開立感謝狀,每戶由原先500 元,提高發放1000元,不使用大願院原本每戶500 元香油錢,因通知作業不及,改於大願院公佈欄公告等情,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3.就被告呂佳紋、邵美華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啟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特地
要求這次大願院發放救助品時要去?)沒有,絕對沒有;(她於99年底去大願院擔任志工發放救助品時,是否係你指派工作給她做?)沒有,伊沒有管理行政事務,伊沒有參與他們的發放;(大願院決定要發放救濟物品的理事會決議過程中,呂佳紋有無參與?)沒有;(她有無擔任大願院的理監事?)沒有;(你有無曾向呂佳紋說明過大願院理監事決議的事項?)沒有;(原本大願院因為建醮50週年要發放500 元紅包,後來因為有人贊助改發1000元,則在發放之前有無向呂佳紋說明過發放1000元的原因?)沒有;(有無要求呂佳紋到大願院擔任志工發放救濟品時,要向低收入戶說明這一次你要參與選舉,請低收入把票投給你,要支持你?)絕對沒有;(呂佳紋有無主動告訴你她這一次要利用大願院發放救濟物品的機會向低收入戶說要支持你?)沒有;(你有無向呂佳紋說過這一次大願院救濟物品及紅包的發放與本次選舉有關?)沒有,伊沒有跟她講過廟的問題;(呂佳紋在大願院包救濟金、紅包時,裡面有無夾帶你的名片、競選文宣、DM等文件?)絕對沒有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113 、114 、116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呂佳紋有
無幫忙把錢裝入紅包裝內?)沒有,只有邵美華而已;(邵美華在包的時候有無問你這一次為何包1000元,而不是
500 元?)沒有;(有無向邵美華、呂佳紋交待年底發放救濟金及救濟物品時,要請她們跟低收入講說這一次選舉要支持某里的某特定對象?) 沒有;(她們兩人有無主動跟你講過她們在發放時,會交待低收入戶時要支持某議員候選人或里長候選人?)沒有;(你有無看到她們兩人跟低收入戶的人講說支持某候選人等話?)沒有;(你有無叫邵美華除了在紅包袋內裝1000元之外,還要裝里長候選人的文宣及宣傳單或議員的文宣或宣傳單?)沒有;(你在現場有無發現紅包袋或救助物品內夾雜候選人的文宣或宣傳單?)沒有;(有無低收入戶的人領到物品之後,跟你反應為什麼裡面還有其他候選人的文宣及宣傳單?)沒有;(現場有無插里長候選人的競選旗幟?)沒有;(呂啟源有無向你交待這一次的發放是為了選舉而發放?)沒有;(邵美華如何知道要去裝1 千元的紅包?) 伊叫她去的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118 頁反面、119 、122 頁反面)。上開5 人證述,參核相符。
⒋從而,本件被告陳明志捐贈37萬5000元予大願院,係由蔡
同榮邀約,始將該筆款項交給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呂啟源再轉交予總務蔡榮松,據以登帳,並製作感謝狀等情,確有其事,而被告陳明志與其他里長候選人即被告杜枝億、蔡陳麗月、黃修和、夏國明並不認識,且縱使當時來不及請旗津區公所更改通知單,仍有於發放當時於大願院布告欄上公告,提高為每戶1000元,亦難認被告陳明志捐贈37萬5000元,係為支持被告呂啟源、蔡陳麗月、夏國明、黃修和、杜枝億競選里長,出資替渠等買票,而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五)固然下列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曾證述:⒈其等就領取物品及慰問金1000元後,被告呂啟源曾請託投
票支持,有證人即低收入戶孫基宏、郭美喜、吳勁忠、林陳秀日、曾郭金月(見警1 卷第203 、242 頁;警2 卷第62頁反面、123 、137 頁;偵2 卷第13頁;偵9 卷第26、27頁);而就多發放的500 元,亦有領取民眾認為是不義之財一節,有證人即低收入戶孫基宏、黃寶眾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203 頁;警2 卷第55頁);且關於因在大願院發放濟助物品多領取到500 元,如投票前,被告呂啟源以該理由請託拜票,可能會將呂啟源列入投票對象,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一節,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鄭彗羽、吳勁忠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249 、
253 頁;警2 卷第17、36、62頁反面;偵2 卷第96頁;偵
8 卷第96頁;偵9卷 第26、27頁);且就多領取的500 元會讓人感覺與選舉有關一節,有證人即低收入戶許高賓、許琇菁、許玉琴、吳清旗、林文俊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
253 頁;警2 卷第14 、81 頁反面、110 頁;偵2 卷第96、154 、155 、160 、161 頁);又證人曾秀菁亦證述:
呂啟源為大願院的主委,本次又出來參選里長,10月24日發送現金的行為,會影響伊對里長選舉的投票意向,因為對沒有支持意向的人會影響他,而把票投給呂啟源,且濟助低收入戶是一種公益行為,就會影響伊有可能把票投給他;伊這次不太想去投,因為伊覺得他們很虛偽,好像用錢在買收伊的感覺等語(見警1 卷第251 頁;偵2 卷第10
4 頁);證人夏正雄亦證稱:(「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參選本次北汕里里長選舉,「大願院」在領取通知單上書載500 元,你實際卻領取到1000元,你多收取到500 元,你是否認為係不義之財?)因為低收入戶有分一、二級、三級,所以伊不知道多500 元是否與級數有關,但是伊也是有聽到說,選舉到了,發這1000元紅包,是有人為了選舉在運作等語(見警2 卷第66、67頁;偵9 卷第60、61頁);證人郭松雄亦證稱:(為何慰問金由500 元變成1000元?)伊不知道,伊就是有疑問,如果說今天伊這樣被帶來,如果你們這麼說,伊可能認為是因為選舉的關係;(呂啟源今年選里長,你是否知道?)伊知道;(你說你多拿500 元有疑問,你會不會認為500 元是不義之財?)伊認為是不義之財;(既然是不義之財,是那一種不義之財?)去年都是500 元,通知單也是500 元,為何多發
500 元,伊不知道,伊說不出來是那一種不義之財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93頁)。
⒉然則,證人曾秀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為何大
願院要發米、東西?)他們建醮、拜拜;(去年領米、領東西時,有無人跟你說這是選舉拜託用的?) 沒有;(去年到大願院領米時,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呂啟源?)不認識;(去年去大願院領米時,呂啟源有無說選舉時要選他?)沒有;(99年10月25日你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問你呂啟源是大願院的主委,他這次要出來選里長,大願院發米、發東西的事,是否會影響你對選舉投票的想法,你回答: 會,為何如此說?)因為伊不知道是選舉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說是選舉的事情?)沒有人跟伊說;(偵訊時問你:他如果發1000元給你,會不會影響你考慮將票投給他,你回答:這次不大想去投,好像在用錢買收的感覺?)是;(前年也有發東西給你,那時你收到的感覺如何?)伊不知道;(你剛才說,去年你和你媽媽到大願院領米、領東西時,沒有人跟你拜託,為何你會有被人買收的感覺?)伊不知道;(何時覺得米、東西和選舉有關?)伊不知道;(何種原因覺得米和東西與選舉有關?)到警察局那邊伊才發現的;(呂啟源出來拜票時,你知道他是候選人,大願院又發東西,你會不會有不當的聯想?)不會;(妳以前在偵訊時,你說認為他們很虛偽,好像用錢在買收我的感覺,那是你個人的感覺,還是有人跟你說那50
0 元要跟你買收?)個人的感覺;(剛才你說個人的感覺,其依據為何?)在派出所內的感覺,因為那時派出所開始審問;(派出所內有許多跟你一樣的證人,所以你是否和他們交談才知道?)是;(你和你媽媽去領救濟品及紅包1000元時,呂啟源或是廟裡的人,有無跟你媽媽說廟裡的主委可能會出來參選里長,請你們支持之類的話?)沒有等語明確(原審3 卷第133 頁反面、134 、136 、137頁);且證人夏正雄於警詢、偵訊亦證述:(警方告知你「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參選本次北汕里里長選舉,「大願院」在領取通知單上書載500 元,你實際卻領取到1000元,你多收取到500 元,除認為係不義之財外,是否會聯想與本次里長選舉有買票賄選之虞?)如前所述,伊是到回家後,中午才打開紅包,當時除了想到是否與低收入戶級數有關外,沒想太多,但是後來聽到別人講說,多的新台幣500 元,是有人為了選舉在運作時,伊也才想到有可能是與選舉有關,但是之後也就忘了這件事,沒再去多想;(發這1000元,是否為了選舉在運作?)我懷疑這樣等語(見警2 卷第66、67頁;偵9 卷第60、61頁);證人林文俊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事後偵訊時問你:你覺得這一次發放白米及現金與選舉有無關係?你回答:應該是有,有人拜託支持,是否有人拜託支持或是你的猜測想法?)伊猜測的;(你之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係你個人的想法,或你的猜測、有無求證過鄰居要向你買票?)沒有,這是伊自己想的;(從你領救濟金開始,是否唯一這一次才有加碼5 百元的狀況?)是的,伊心想應該是選舉;(既然連你是他人幫你代領的狀況,都會在取得之後認為這是在選舉時機發放,發放與選舉有關,你覺得候選人自己在發放時是否會考量這種狀況而應該避免?) 應該可以避免等語(原審4 卷第20、21、23頁反面);然亦證稱:(當時是否知道大願院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是誰?)都不知道;(你於88年至去年選舉時,是否曾聽過大願院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財務、總務、總幹事、各組組長、會計、工友、出納等一般人員是否曾對外說過這一次要請人來做大頭、金主,要拿一筆錢出來發來幫助選舉?)不曾;(是否曾聽過你的親屬或鄰居或同事說過大願院這一次發的救濟金要配合市議員及里長的選舉運作?)不曾等語(原審4 卷第22、23頁)。
⒊從而,上開證人證述,或係出於個人感覺、想法,或為證
人僅憑其個人推測與選舉有關,並無具體佐證,顯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縱使事後被告呂啟源有向上開證人展開拜票行動,然此為當今國內一般選舉之常態,亦不足僅此即為被告呂啟源等6 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呂啟源等6 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另就被告陳明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呂啟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本件99年10月24日發放上開慰問金後,分別於99年11月8 日、10日、11日、13 日 、16日、20日、22日、23日,互有通聯,然觀其通聯譯文之內容,或僅係討論被告呂啟源競選總部之成立,或係討論當時市長、市議員選情,此有卷附2 人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2至27、71至80、92頁至第122 頁反面),並未就被告陳明志本次捐款37萬5000元之目的,亦從未提及被告呂啟源有請被告陳明志出資替其助選,亦無提及被告呂啟源與其他被告蔡同榮等10人有何共謀買票賄選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呂啟源、陳明志2 人互有通聯,率爾認定被告呂啟源、陳明志及其他被告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尚不足為被告呂啟源等6 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啟源等6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呂啟源等6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啟源等6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呂啟源等6人 無罪之諭知。
丙、就被告杜枝億、夏嫣被訴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部分:
(一)被告杜枝億於 99年9月間,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長候選人,99年10月24日大願院發放白米及現金1000元,是由夏嫣攜帶通知單去領取,幫忙代替旗下里共26位,另外2 位是別里的里民,總共幫忙28位低收入戶代領,大願院這次發放1000元,本來要發的500 元就留下來做基金,當時發放救濟金現金1000元,救濟品是白米等物,大願院在99年農曆7 月份發放過1 次,當時是因菩薩生日,這次是因建醮50週年,所以才發放,而低收入戶傅素梅是由夏嫣親自去送救濟金及物品,其他25戶之蔡春延、李奇娜、謝瑞祥、陳文星、梁淑慧、顏芳怡、王怡琇、朱建清、洪界文、陳榮利、張明賢、陳孟君、王乾定、黃仁豪、潘綉幸、許淑惠、蔡淑琴、章中榮、蔡秀美、李氏香、阮玉雲、蔡寶柄、陳明義、吳溫通、呂金鳳,是由杜枝億及夏嫣送去,另永安里陳敏雄及慈愛里陳再發,是由夏嫣打電話,請他們自行前來領取等情,固為被告杜枝億、夏嫣所坦承,且經證人即低收入戶、旗下里選民蔡寶柄等21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在卷,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1份、現金簿內業資料、感謝狀各1 紙、陳明志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函1 紙、通知單6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 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1 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日函附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9 月2 日函、低收入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3 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0月6 日函各1 份、空白通知單2 紙、「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1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 日製)1 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函附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 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 年7 月1 日函附低收入戶資料1 份、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之照片6 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文、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及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1 卷第32、33、50至55125 、2 04至206 、213 、214 、
219 至222 、227 、228 、236 、237 、2 44至246 頁;警2 卷第8 至10、25至27、94至96、104 至106 、114 至
119 、166 至168 、179 至181-1 、211 頁;警3 卷第64、77、88、108 、215 至218 頁;警4 卷第95至97、106、125 至126 、132 至140 、146 、147 、152 、153 、
175 至177 、196 頁;警5 卷第62至66、79至100 、104頁;警6 卷第137 、138 頁;偵10卷第159 至164 頁;原審1 卷第24至26、85至11 4、18 4至227 、271 、272 、
274 至2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1.同案被告杜枝億將「大願院」發放救濟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送至低收入戶家中並交付時,僅告知是大願院所發放之物品及輔助金,而物品內並無夾帶競選文宣,該現金1000元是放在紅包袋內,紅包袋外印有「大願院」之印章,且向來都是被告杜枝億幫忙低收入戶代領「大願院」發放的物資,多發放的500 元係本次作醮之關係,而本次選舉會投給被告杜枝億,是因為他服務很好,還幫忙領「大願院」的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蔡寶柄、許淑惠、蔡春延、陳文星、阮玉雲、朱建清、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李郭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3 卷第185 、190 、19
5 、207 、210 、220 頁反面、229 、233 頁反面;警4卷第4 頁反面、8 頁反面、9 頁正面、12頁正面、15頁反面、16、25頁反面、28、31頁反面、32、34頁反面、37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偵4 卷第97、125 、127 頁)。
2.再者,於原審審理中,低收入戶即:①證人蔡寶炳補充證稱:(夏嫣分給你時,有無說要支持我丈夫杜枝億當選里長?)沒有,她東西放好就走了,隔了很久後,杜枝億要參選時才來拜票;(為何夏嫣自己承認,在發放紅包1000元及柴米油鹽等物時都有順口向低收入戶說,拜託拜託請支持我丈夫杜枝億當選里長?)伊是剛從醫院回來,夏嫣拿給伊姐姐時,伊也剛好回來,夏嫣說這是地藏王菩薩要給伊等的,夏嫣沒有說什麼;(是否知道錢是誰的?)地藏王菩薩,是大願院的錢;(里長是否有投給杜枝億?)有,他當選很多次,伊也不是只有那次才投給他,他做人不錯;(競選時杜枝億有無經過你那邊,跟你說拜託拜託?)有,每個人都有,伊隔壁的候選人也有說拜託、拜託;(里長領完救濟金、救濟品時,有無說他陷入苦戰,請你多幫忙等語?)沒有,他車上有很多東西,他還要去發放,他跟伊說這些救濟金、救濟品是大願院發的;(杜枝億除給你救濟金、救濟品外,是否有夾帶參選里長的文宣?)沒有;(發放救濟金、救濟品多久後,杜枝億及夏嫣才來拜票?)過了很久,要選舉時,他們才來拜票,那是選舉提名以後等語(原審2 卷第6 頁反面至8 頁);②證人阮玉雲補充證稱:(兩次發放救濟金或救濟品之前,杜枝億、夏嫣是否有用電話拜託你們支持?)沒有;(發放救濟金或救濟品前後,救濟金或救濟品內有無夾帶里長競選文宣?)沒有等語(原審2 卷第11頁);③證人許淑惠亦補充證稱:(杜枝億有無跟你去拜票?)有一天伊回家時,遇到里長在巡邏,他說拜託,伊說好,意思就是他要出來選,伊要支持他;(杜枝億及夏嫣有無夾帶競選里長的文宣在那些東西裡?)沒有等語(原審2 卷第13、14頁);④證人蔡春延亦補充證稱:(後來被告二人是否有來跟你拜票?)是在發放後,大概是在開放選舉後,他們有來過2 次;(杜枝億與夏嫣有無說這次選舉要拜託你支持一下?)沒有,是在選舉期間(開始競選後)他們才跟我講的等語(原審2 卷第15、16頁反面);⑤證人李氏香亦補充證稱:(里長太太連同救濟品、救濟金1000元紅包給你的時候,裡面有無夾帶競選里長的文宣品?)沒有;(發給你紅包的當天或前後,杜枝億、夏嫣他們兩人有無打電話給你,請你里長選舉時多幫忙等語?)沒有等語(原審2 卷第48頁);⑥證人陳文星亦補充證稱:(夏嫣拿救濟金、救濟品到你家時,有無說選舉時要投給杜枝億?)沒有;(剛才檢察官問你說,夏嫣說有跟你拜託,你說沒意見,是何意?)夏嫣送東西來,伊等就收,伊沒有和她接觸過,救濟金是伊家人代收的,夏嫣沒有說過那些拜託里長選舉支持杜枝億的話等語(原審2 卷第50頁反面、51頁);⑦證人傅素梅亦補充證稱:(她拿東西來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她說是大願院給伊等的,紅包上面有寫大願院,她東西給伊後,他們就走了;(他們給救濟金、救濟品時,有無夾帶競選文宣?)沒有等語(原審2 卷第53、54頁);⑧證人夏春秋亦補充證稱:(當初是何人拿給你的?)里長伯杜枝億的太太,指在庭的被告夏嫣;(她東西拿給你後,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此次收到的錢,有無說是何名義?)地藏王菩薩要發放慰問金給低收入戶,伊不知是何用途等語(原審3 卷第6 、7 頁);⑨證人呂許鴦亦補充證稱:(為何在第二次警詢筆錄與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同?)第2 次警詢筆錄說她拿白米、1000元給伊,伊等家那邊是大路,他有騎車從路口經過,向伊說他這次要出來選,拜託伊支持他,不是拿白米、1000元的同一天;(檢察官、警察問你時,都是問給你救濟品及1000元紅包時,是否有拜託選舉時要幫忙,為何你當時都沒有反應是不同天講的,而到今日才想起來?) 當天派出所有2 個刑警載伊過去,問拿紅包當天是否有拜託伊,伊有說不是,是隔天被告從馬路上走過去時,拜託伊的等語(原審3 卷第14頁);⑩證人顏家賓亦補充證稱:(里長伯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些東西是大願院給的?)有,東西上面有貼大願院的單子;(要給你舅舅或表弟的救濟品或紅包,為何是由里長或里長太太代領?)不知道,以前就常常收到里長代領後發放的救濟品等語明確(原審3 卷第19頁);上開證人之證述,經參核相符。
3.從而,於99年10月24日被告杜枝億、夏嫣代替低收入戶領取救濟金1000元及救濟品,交付給渠等所代領之民眾時,均告知領取的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所發的,而低收入戶民眾亦知悉該筆款項是大願院地藏王菩薩給的,且被告杜枝億、夏嫣此種代領之服務已行之有年,非專為該次選舉、該筆救濟金而特地為之,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金1000元及物品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而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袋上亦僅印「大願院」,並未有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或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杜枝億、夏嫣確有以舉辦發放救濟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大願院舉辦慶典發放救濟金,與被告杜枝億、夏嫣之本次里長選舉造勢有何關聯。且上開證人就原本應發放500元,事後多領500元等情,多數不知道來源,甚至有些證人根本不清楚要選里長,或認為多領的,是賺到的,自難憑原本發放500 元,後來改成1000元,並由被告杜枝億、夏嫣代為發放,即遽認被告杜枝億、夏嫣發放該筆救濟金每戶1000元,係為賄選買票之用,而有對領取民眾為行賄之意。甚有證人證述投票予被告杜枝億者,亦係因其平日服務熱忱,並非因其本次代發救濟金1000元,才投票支持。足見領取救濟金之民眾不清楚為何多出500 元,其等會投給杜枝億,亦係出於杜枝億長期擔任里長,代為領取救濟金及物品該等服務,而與本次領得金額與往年有異無涉,難認領取民眾認知多領取之500 元有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杜枝億、夏嫣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杜枝億、夏嫣並未參與決定建醮活動,而上開每戶1000元係出於陳明志捐贈,再被告陳明志捐款既非出於賄賂之犯意,又呂啟源收受該筆款項並交付給杜枝億亦非出於賄賂之犯意,即該筆款項並非作為賄賂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杜枝億、夏嫣代為發放該筆大願院1000元救濟金,尚難認為構成上開行賄罪。
(三)再者:⒈固然證人即低收入戶朱建清、蔡春延、陳文星、陳金男、
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杜枝億、夏嫣於發放1000元及物品給低收入戶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等語(見警3卷第212頁、220頁反面;警4卷第4、8頁反面、11頁反面、12頁、
28、29、37頁反面、47頁反面;偵 4卷第55、76頁);且證人即低收入戶許淑惠、傅素梅、陳金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發放救濟金及物品後,被告杜枝億在路上遇到有請託支持等語(見警3卷第197頁反面、202頁;警4卷第15頁反面、16頁;偵4卷第89頁)。
⒉然上開證人證述,或係出於證人個人感覺、想法,或為證
人憑其個人推測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但無具體佐證,且紅包上印有大願院名稱,復同時發給上開白米等救濟品,有正常知識之人均知悉是大願院所發,而僅以里長個人月薪資4 萬餘元,亦不足以發放里內各低收入戶上開救濟金及救濟品,自無從僅以其代發放上開紅包、物品,即推論係用以行賄買票,故顯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縱使事後被告杜枝億、夏嫣有向上開證人展開拜票行動,然此為當今國內一般選舉之常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杜枝億、夏嫣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杜枝億、夏嫣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杜枝億,就本案上開事由,於100 年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業經原審民事庭於10
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選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準備程序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原審2 卷第85至106 頁;原審5 卷第60至67頁),亦堪以佐證被告杜枝億、夏嫣2 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枝億、夏嫣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杜枝億、夏嫣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枝億、夏嫣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杜枝億、夏嫣無罪之諭知。被告杜枝億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杜枝億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經本院改諭知杜枝億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併此敍明。
丁、就被告夏國明被訴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部分:
(一)被告夏國明於 99年9月間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里長候選人,99年10月24日大願院發放白米及現金1000元,是由夏國明帶通知單幫忙代替慈愛里共50位,另外25位是別里的里民,總共幫忙75位低收入戶代領,大願院這次發放每戶1000元,本來要發每戶 500元,以前大願院都是發放每戶500元,大願院在99年共發2次救濟金及物品,這次是因廟裡舉行建醮慶典才發放,總共領取51份救濟金及物品,並分別親自送到低收入戶家等情,固為被告夏國明所坦承,且經證人即低收入戶、慈愛里選民許國平等45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在卷,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1份、現金簿內業資料、感謝狀各1 紙、陳明志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月31日函1紙、通知單6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1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日函附大願院管理委員會 99年8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9月2日函、低收入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3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0月6日函各1份、空白通知單2紙、「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1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日製)1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100年7月5日函附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年7月1日函附低收入戶資料 1份、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之照片 6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文、會議紀錄各 1份、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及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1卷第32、33、50至55、
125、204至206、213、214、219 至222、227、228、236、
237、244至246頁;警2卷第8至10、25至27、94至96、104至106 、114 至119 、166 至168 、179 至181-1 、211頁;警3 卷第64、77、88、108 、215 至218 頁;警4 卷第95至97、10 6、125 至126 、132 至140 、146 、147、152 、153 、175 至17 7、196 頁;警5 卷第62至66、79至100 、104 頁;警6 卷第13 7、138 頁;偵10卷第15
9 至164 頁;原審1 卷第24至26、85至114 、184 至227、271 、272 、274 至2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⒈關於被告夏國明於發放濟助品及現金時,並無夾帶相關選
舉文宣品或特別囑託投票時,需投給某特定候選人,而僅稱係「大願院」發的,亦僅知悉該物品及現金是大願院發放的,被告夏國明服務週到,都替低收入戶代領,再親自送到家中,低收入戶並不知悉被告夏國明這次發送,是否與賄選有關,渠等均認為是單純的救濟,因為這裡低收入戶每年很多人在救濟,都是被告夏國明幫忙代領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曾添願、尤富南、鄭樹霖、呂昀珍、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許黃月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232、236頁反面、2
37、239、244頁反面、245頁正面、250、251、257頁;警3卷第11、16、21頁反面、25頁反面、32、40、48、55、61頁反面、73頁反面、79、84頁反面、91、99頁反面、105頁反面、112頁反面、115頁反面、125頁反面、128頁反面、131、134 頁反面、136頁反面、138頁反面、141頁反面、149 頁反面、150、158頁反面、164頁反面、170頁反面、171、176 頁反面、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181頁反面頁;偵 5卷第8、53、60、189、196頁;偵6卷第168、175頁;偵7卷第14頁;偵8卷第21、22頁)。
⒉其次,於原審審理中,下列低收入戶即:①證人曾添願補
充證稱:(當初夏國明拿這些東西給你,是否有跟你說這些東西是誰要給你的?)大願院的地藏王菩薩發的;(夏國明拿給你後,他或他的助選員有無告訴你說這是要跟你買票的?)沒有,是後來要選舉時,他才拜託伊投票給他的;(你是否覺得大願院發這些束西是要買票?)沒有;(如果照你上開筆錄,之前夏國明拿紅包給你時,你就知道夏國明要跟你買票,是否如此?)他是後來才拜託伊的;(你為何說,他有向你買票? 我是說他有拿紅包給我,才會拜託我等語,顯然他拿紅包給你時就拜託你,不是事後拜託你,有何意見?)夏國明要選舉時才拜託伊的,不是拿紅包時拜託伊的;(你說事後夏國明有去跟你拜票,是領完救濟品及紅包後多久的事?)投票前2 天等語(原審3 卷第139 、140 頁反面、142 頁);②且證人高鶴輝亦補充證稱:(當初是你自己去領或誰拿給你的?)里長的服務員送來的;(里長服務處的人拿物品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是何物品?)有說這是大願院菩薩的;(有無跟你說這是選舉要向你買票的?)沒有;(偵訊時:大願院之前有無發過1000元紅包,你答:之前都沒有,這是第一次,我今天才知道原本要發5 百元,我現在想一想,可能多出來的500 元是要向我賄選的,上述是你自己的想法或有人告訴你多出來的5 百元是要向你賄選、買票的?)伊自己的想法;(事後有無人跟你說多出來的錢或米、油、鹽是要向你買票,要你投票給夏國明?)沒有;(夏明國的鄰居或助選員發救濟品及紅包時,他來發紅包或救濟品時,有無跟你說這一次里長選舉拜託要投給夏國明?) 沒有講;(夏國明向你拜票時,有無問你有無收到助選員送的紅包及救濟品?)沒有;(大願院的紅包上有無寫何單位?)大願院;(這一次發放救濟金1 千元及救濟品交給你時,夏國明的服務處人員有無跟你說來源為何?)這是大願院發的等語(原審4 卷第6 、8 頁);③而證人王芳儀亦補充證稱:(他拿給妳時有無跟妳說是何物品?)沒有說,他只有說是大願院發給伊等低收入戶的米,伊接下之後跟他說「里長謝謝」,他轉頭就走了;(他有無跟妳說該物品是他選舉要向妳買票的?)沒有;(當時警察問妳:原本大願院補助的紅包是500 元,這一次為何為成1000元?妳說:原本我沒有想到這麼多,後來我跟鄰居討論後,覺得多出來的500 元應該跟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為何妳覺得多出的500 元跟選舉有關係?) 鄰居都這樣講,因為選舉時機到了,比較敏感,又是小地方,大家會這樣討論;(當時夏國明拿給妳時沒有跟妳講與選舉相關,事後有無打電話跟妳說與選舉有關係?)都沒有,都是伊等自己私下討論的,與里長完全沒關係;(妳於偵訊時稱這是妳個人的想法,是否實在?)是的;(在檢察官偵訊時是否亦同?)是的,都是伊個人的想法;(而妳與鄰居討論後想到可能是因為里長選舉快到了,所以才發比較多錢?)這是伊等的想法;(大願院主事的人,例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總幹事、祕書、會計及全部的工作人員有無任何人跟妳講過大願院有配合這一次的里長及市議員選舉,所以發錢來幫候選人站台?)沒有;(夏國明或他的助選員、鄰居有無跟妳說過這一次大願院的救濟金會發比較多,希望大家配合支持,及謝謝大家的支持及愛護等話語?)都沒有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10至13頁正面);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參核相符,印證屬實。
⒊從而,於99年10月24日被告夏國明代替低收入戶領取救濟
金1000元及救濟品,交付給渠等所代領之民眾時,均告知領取的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發放的,而低收入戶民眾亦知悉該筆款項是大願院給的,且被告夏國明此種代領之服務已行之有年,非專為該次選舉、該筆救濟金而特地為之,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金1000元及物品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而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袋上亦僅印「大願院」,並未有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或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是倘被告夏國明確有以舉辦發放救濟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大願院舉辦慶典發放救濟金,與被告夏國明之本次里長選舉造勢有何關聯。且上開證人就原本預定發放每戶500元,事後多領500元等情,均不知道來源,甚至有些證人不知道要選里長,或係里長投票前才看到里長候選人來拜票尋求支持,或只是代發放救濟金及救濟品後,鄰居間私下推測傳聞而已,是尚難憑原本發放500 元,後改成1000元,並由被告夏國明代為發放,即遽認被告夏國明發放該筆救濟金1000元之初,係為賄選之用,而有對領取民眾為行賄之意;再領取民眾亦不知悉多出500 元之用途,領取民眾若會投給夏國明,亦係出於夏國明長期代為領取救濟金及物品該等服務,而與本次領得金額與往年有異無涉,難認領取民眾認知多領取之500 元有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夏國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夏國明並未參與決定建醮活動,而上開每戶救濟金1000元係出於被告陳明志捐贈,且被告陳明志捐款既非出於賄賂之犯意,已如前述,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呂啟源收受該筆款項後,轉交部分款項予被告夏國明,係出於賄賂其等之犯意,亦無從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該筆款項並非作為賄賂之用,是被告夏國明代為發放該筆大願院1000元救濟金,尚難認為其有本件行賄買票之犯意與行為。
(三)再者,於警詢及偵訊時,⒈雖就這次多收到的夏國明所交付的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
紅包1000元時,覺得是買票之意思一節,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呂昀珍、曾添願、高鶴輝、陳國進、夏頂欽等人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239頁反面、240、245頁;警 3卷第40頁、44、141頁正面、149頁反面;偵5 卷第89、190、191頁;偵 6卷第84頁);且於發放救濟金及物品後隔幾天,被告夏國明有請託支持拜票一節,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夏罔量、高鶴輝、夏月英、李素珠、許清閱等人證述在案(見警3卷第32、40、44、80、84頁反面145頁反面;偵 5卷第
190、191頁);證人王芳儀亦證稱:夏國明於參選登記後,有拿選舉文宣至伊住處,叫伊支持並投票給他,他跟伊說這次他有登記參選里長,拜託伊能投票給他;原本伊沒想到那麼多,後來伊跟鄰居討論後,覺得多出來的 500元應該跟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況且,夏國明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登記參選後就馬上來拜票、叫伊投票給他,所以伊才聯想多出來500 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因為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在加上發放補助金是1 年才1 次,今年選舉前又多發放1次,讓伊聯想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 卷第49頁;偵5卷第176 、177 頁);證人夏鳳珠亦證稱:原本伊沒想到那麼多,直到今天警方帶伊回警局偵訊後,伊才知道「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救濟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 卷第57、58頁);而證人曾敏惠亦證稱:當時外出工作,他有交小孩轉達拜託這次要支持他,隔1 、2 天遇到伊時,有向伊說「這次拜託喔,要把票給投給他」;就表示「大願院」所發放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問伊有無收到,拜託是要伊把票投給他等語(見警3 卷第110 頁反面)。
⒉然證人王芳儀亦同時證稱:夏國明在發紅包當天雖然沒有
說什麼,但他登記參選後,有來向伊拜票,伊自己的想法是覺得多出來的500 元會不會是夏國明要拜託伊支持他的,伊還沒有決定要投給誰,但是夏國明服務做的不錯,如果500 元真的是夏國明要拜託伊的,伊收了會不好意思,所以有可能會因為這樣而投給他;現在發紅包時間點的確比較敏感,伊覺得應該是與選舉有關係,伊跟其他鄰居討論後,覺得有可能是這樣,夏國明沒有說什麼,但是伊等大家心照不宣,伊等覺得夏國明的意思可能是要拜託伊等支持他,伊事後知道通知單寫500元,但伊實際上收到1000元,伊覺得多出來的500元,可能是夏國明要拜託伊等支持他,夏國明沒有說,這是伊個人的想法等語(見警 3卷第49頁;偵 5卷第176、177頁);且證人夏鳳珠亦同時證稱:夏國明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登記參選後這幾天來拜票,所以伊才懷疑多出來500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卷第57、58頁);而證人曾敏惠亦同時證稱:原本伊想到那麼多,後來振興里候選人遭檢方收押,及一些振興里里民交保回來後,有談及「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發放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係,再加上伊昨天去向夏國明領取白米時,夏國民服務處的助選員跟伊說,他為了幫你們領取白米發放,被警方抓去,叫伊星期一直接去區公所領取,覺得多出來的 500元應該跟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況且,夏國明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他在登記參選抽號碼後,當天晚上就馬上來拜票,叫伊投票給他,所以伊才聯想多出來
500 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因為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再加上發放補助金是1 年才1次,今年選舉前又多發放1次,讓伊聯想與選舉有關係;伊原以為這是低收入戶可以領,後來因為振興里里長侯選人也有被傳喚,所以伊想說這50
0 元,可能是夏國明要拜託伊在里長選舉中支持他的錢等語(見警3 卷第66、68頁反面;偵5卷第165頁);且證人夏千惠亦證稱:警方講,我才知道,我現在感覺跟選舉有關係等語明確(見警3卷第110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均係事後遭警、檢傳訊時,或與其等鄰居討論後,才臆測可能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然均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以供審酌。
⒊況且,上開呂昀珍等人之證述,或係出於個人感覺、想法
,為證人個人推測可能與選舉有關,而無具體佐證;或係出於警詢時相傳可能與該次里長選舉,而懷疑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或出於發放補助金1000元及救助品後,被告夏國明以里長候選人身分拜票行程時有說「拜託」、「這次拜託喔!支持一下!」等語,率即推測上開補助金與此次選舉投票有關,此顯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縱使事後於正式登記參選、競選活動期間,被告夏國明有向上開證人為拜票活動及言語,然此為當今社會上一般選舉之常態,亦不足僅此即為被告夏國明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夏國明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夏國明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夏國明之認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夏國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夏國明無罪之諭知。
戊、就被告蔡陳麗月被訴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部分:
(一)被告蔡陳麗月於 99年9月15日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振興里里長候選人,99年10月24日大願院發放白米及現金1000元,是由被告夏國明代替低收入戶領取後,再把東西載給被告蔡陳麗月,大願院這次發放救濟金是每戶1000元,救濟品是白米等物品等情,固為被告蔡陳麗月所坦承,且經上開證人即低收入戶、振興里選民黃秋助等15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證述在卷,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1份、現金簿內業資料、感謝狀各1紙、陳明志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月31日函1紙、通知單6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1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日函附大願院管理委員會 99年8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9月2日函、低收入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3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0月6日函各1份、空白通知單2紙、「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1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日製)1 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7月5日函附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年7月1日函附低收入戶資料 1份、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之照片 6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文、會議紀錄各 1份、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及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2、33、50至55、12
5 、204 至206 、213 、214 、219 至222 、227 、228、236 、237 、244 至246 頁;警2 卷第8 至10、25至27、94至96、104 至106 、114 至119 、166 至168 、179至181-1 、211 頁;警3 卷第64、77、88、108 、215 至
218 頁;警4 卷第95至97、106 、1 25至126 、132 至14
0 、146 、147 、152 、153 、175 至177 、1 96頁;警
5 卷第62至66、79至100 、104 頁;警6 卷第137 、1 38頁;偵10卷第159 至164 頁;原審1 卷第24至26、85至11
4 、184 至227 、271 、272 、274 至280 頁)。被告蔡陳麗月確有代為領取、發放上開證人黃秋助等15人救助品及補助金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⒈振興里的救濟金及濟助物品,都是由被告蔡陳麗月幫忙出
面領取,區公所里幹事都將低收入戶領取濟助物品通知書,直接交給被告蔡陳麗月,再由她幫忙領取,領取後,再由被告蔡陳麗月親自送到低收入戶家中,其交付該救濟金及物品予低收入戶時,被告蔡陳麗月僅稱是大願院地藏王廟給的,沒有拜票,紅包袋上印有「大願院」的字樣,渠等才知道是大願院發放的,發放的物品或紅包內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吳秀珠、陳素月、呂福安、張春男、黃秋助、陳秋霞、呂伯良、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陳金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146、152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正面、159、16
0、162、165、182、183頁反面、189頁反面、193、199頁反面、214頁;偵3卷第108、121、159頁)。
⒉再於原審審理中,下列低收入戶即:
①證人黃錦元亦補充證稱:(為何你的筆錄記載,你認為
這1000元有賄選的嫌疑?)沒有,怎麼會這樣;(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知道這是大願院的錢?)是,那是要回饋低收入戶的;(你做筆錄時,警察有無違背你的意思做筆錄?)警察有叫伊承認,伊說人家又沒買票,為何要叫伊承認,那真的是大願院的錢,不是蔡陳麗月自己的錢;(蔡陳麗月幫你領紅包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拜託?)她拿給伊後就走了等語(原審3 卷第224 、225 頁);且②證人夏金龍亦補充證稱:(是否有印象去年領多少次大願院的補助金?)7 月有一次,如果伊要領的話,蔡陳麗月會打電話通知伊,去年領2 次,是因地藏王菩薩建廟50週年,伊等認為多發1000元,是讓低收入戶能多一點錢;(收到紅包時,是否知道是地藏王菩薩發的救濟品?)因為紅包袋上有印大願院,伊等認為是建廟50週年,廟裡多給的等語明確(原審3 卷第228 頁反面);況且,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啟源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蔡陳麗月部分)亦證稱:(蔡陳麗月是如何拿到發放救濟金及實物的通知單去代領?)伊等先通知區公所,區公所拿給里幹事,里幹事再拿給里長;(蔡陳麗月發放救濟金及實物時,是否有跟低收入戶說拜託支持、讓我當選或投我一票等語?)伊不知道,伊等沒有交集;(陳明志與蔡陳麗月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可以問蔡陳麗月等語(原審1 卷第241 頁反面、242 頁);參諸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蔡陳麗月?)不認識。(捐款時,是否知道蔡陳麗月要參選改制後振興里的里長?)不知道;(蔡陳麗月的先生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原審1 卷第144頁反面);且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你偵查筆錄記載,你說你們一年前就決定建醮的日期,當時被告有跟你們參與達成決策嗎?)伊等建醮開會是在國曆98年6 月8 日就有決議,向地藏王菩薩擲茭後,決定在99年10月8 日到14日辦理建醮活動,當時是由委員、監事大家共同參與。蔡陳麗月不是委員、監事,沒有辦法參與決策;(為何你們會同意由里長來代領,而不是由低收入戶本人來領取?)因為這是救濟的公益活動,低收入戶伊等不認識,區公所有發放通知單,里長只要有通知單,就可來領取;(這次的建醮活動,是否也同之前一樣,只認單不認人?)是;(在你擔任區長期間,有關振興里的選民服務是否都是由蔡陳麗月幫蔡竹權服務?)是,不只在伊擔任區長期間,包括在伊(以前)擔任區公所主任秘書期間;(蔡陳麗月於99年10月代領救濟金及救濟品的低收入戶通知單,是從何處得來?)是振興里的里幹事拿給蔡陳麗月的;(振興里的里幹事拿通知單給蔡陳麗月去代領時,該里的低收入戶是否已知要領救濟金及救濟品?)每年都有在發,低收入戶應該知道大願院有在發放救濟金及救濟品等語明確(原審1 卷第245 、246 、248 頁),上開
5 位證人之證述,參核相符,堪以採信。⒊從而,被告蔡陳麗月於99年10月24日,代低收入戶領取
救濟金1000元及救濟品,再交付給其所代領之民眾時,均告知領取的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發的,而低收入戶民眾亦知悉該筆款項是大願院給的,且被告蔡陳麗月此種代領之社會服務已行之有年,非專為該次里長選舉、該筆救濟金而特地為之,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金1000元及物品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而裝有現金1000元紅包袋上亦僅印有「大願院」,並未有夾帶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或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蔡陳麗月確有以舉辦發放救濟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尚難認大願院舉辦50週年慶典發放救濟金與被告蔡陳麗月之里長選舉造勢有何關聯。且上開證人就原本預定發放500 元,事後多領500 元乙情,或稱不知道原因、來源,或認係大願院所發放的,是難憑原本發放 500元後改成1000元,並由被告蔡陳麗月代為發放,即遽認被告蔡陳麗月發放該筆救濟金1000元係為賄選之用,而有對領取民眾為行賄之意。再以領取民眾亦不清楚為何多出500 元,且領取民眾若會投給被告蔡陳麗月,亦係出於其長期代為領取救濟金及物品等社會服務,而與本次領得金額與往年有異無涉,難認領取民眾認知多領取之500 元,有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蔡陳麗月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蔡陳麗月既未參與決定建醮活動,而上開每戶1000元係出於被告陳明志捐贈,再被告陳明志捐款既非出於賄賂之犯意,且被告陳明志與蔡陳麗月亦不認識;又被告呂啟源收收該筆款項並非要交付給蔡陳麗月私人,亦非出於賄賂之犯意,即該筆款項係大願院所發,並非作為賄賂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陳麗月代發大願院每戶1000元之救濟金,亦難認其有何行賄買票之犯意與行為。
(三)再者:⒈就被告蔡陳麗月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
持等情,有證人即低收入戶陳素月、呂伯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 卷第160 頁反面、170 頁);並因此感覺是要跟渠等買票等情,亦經證人及低收入戶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174、178、183、187、189頁反面、190、193、200頁;偵3卷第25、50頁;偵8卷第78頁)。再證人謝瀞瑢證稱:她有向伊請託支持,他將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交給我時,他本人親口向伊說:「本次選舉麻煩拜託一下投票給他」;她有明顯意圖向伊買票,因為適逢選舉期間,又親口向伊請託投票支持她;她沒有跟伊說明紅包金額來源,只有說這些東西給你,這次里長選舉拜託支持投票給伊,不符合常理,因為原本1年只有發放1次,而於選舉前(即99年10月24日)又藉機發放,實有違反常理;她有賄選伊的意圖;她拿東西給伊時,有叫伊這次選舉要支持她,她說這次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2卷第207反面、208頁;偵3卷第68頁)。
⒉然證人呂福安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因為警詢當時伊的
心情很亂,伊就說選舉都會這樣、會拜託、會如何,伊就說她會拜託,就是這樣,事實上伊沒有遇到她;伊不會懷疑這是里長要賄選的;因為伊都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伊根本不知道,因為如果有拿,旗津每個人就都會拿,何人會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人家發多少,伊等就拿多少;不可能只發給伊等而已,伊不會懷疑這是選舉要買票用的等語(原審4 卷第67、68頁反面);另然證人謝瀞瑢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要你支持她,她要參選里長?)沒有,伊知道她要參選里長,她沒有跟伊說;(但你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拿補助金給你時有拜託你支持她,她親自跟你說本次選舉拜託你投給她?)她沒有說;(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跟警察說被告蔡陳麗月要向你買票的意圖很明顯?)沒有,伊沒有這樣說;(你有無在警局跟警察說被告蔡陳麗月賄選的意圖很明顯?)沒有;(被告蔡陳麗月當時有無親口向你說拜託你支持她一下,或是要投她一票?)沒有等語明確(原審4 卷第78、82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呂福安、謝瀞瑢前後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或係「領取大願院救濟物品之後
,被告蔡陳麗月始拜託,尋求投票支持」,或係單純說「這次拜託」,或係「單純拜託支持」,或「她先生之前當里長,都由她本人服務選民」等原因,而推測被告蔡陳麗月於分發上開救濟金及物品時,有行賄買票之意圖,然此係出於個人感覺、想法,為其等個人懷疑與選舉有關,而無具體佐證,容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縱使事後被告蔡陳麗月有向上開證人拜票,然此為當今社會上民主選舉之常態,亦不足僅此即做被告蔡陳麗月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蔡陳麗月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承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陳麗月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陳麗月之認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陳麗月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蔡陳麗月無罪之諭知。
己、就被告黃修和被訴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部分:
(一)被告黃修和於99年9 月間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里長候選人,並在98年、99年間擔任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委員,大願院在每年農曆7 月底,因地藏王菩薩生日時會發放低收入戶補助金1 次,金額是500 元,99年農曆7 月底已經發放1次,於99年10月24日因50週年建醮紀念又再發放1次,並由黃修和代替18位低收入戶帶領,本次發放金額為每戶1000元等情,固為被告黃修和所坦承,且經證人即低收入戶、永安里選民呂真強等11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證述在卷,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1份、現金簿內業資料、感謝狀各1 紙、陳明志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 99年8月31日函1紙、通知單6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1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 日函暨隨函附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9 月2 日函、低收入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3 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0月6 日函各
1 份、空白通知單2 紙、「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1 紙、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 日製)
1 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函附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 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 年7月1 日函附低收入戶資料1 份、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之照片6 幀、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文、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及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2、33、50至55、125 、204 至206 、213 、214 、219 至222、227 、228 、236 、237 、244 至246 頁;警2 卷第8至10、25至27、94至96、104 至106 、114 至119 、166至168 、179 至181-1 、211 頁;警3 卷第64、77、88、
108 、215 至218 頁;警4 卷第95至97、106 、125 至12
6 、132 至140 、146 、147 、152 、153 、175 至177、196 頁;警5 卷第62至66、79至100 、104 頁;警6 卷第137 、138 頁;偵10卷第159 至164 頁;原審1 卷第24至26、85至114 、184 至227 、271 、272 、274 至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⒈被告黃修和將「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要發放濟助物品及
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送至低收入戶家中時,僅稱係地藏王菩薩要給渠等,物品內,並無夾帶競選文宣,本次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米、油、食鹽、糖、味素及現金是全旗津區都有,其等並不知悉與99年第1 屆市議員或永安里里長選舉有關,發放當時沒有發現某候選人或服務幹部在場等情,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呂真強、陳建誌、吳淑慧、盧財福、魏清陽、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龍、楊趙順綿等人於警詢即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 4卷第45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67頁反面、75頁反面、78頁反面、81頁反面、85頁反面;警5卷第55 頁反面;偵10卷第53、100頁)。上開證人證述,均參核相符。
⒉據此,於99年10月24日,被告黃修和代替低收入戶向大願
院領取救濟金1000元及救濟品,交付給其所代領之低收入戶時,均告知領取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的,而低收入戶民眾亦知悉該筆款項是大願院給的,且被告黃修和此種代領之社會服務已行之有年,非為該次選舉、該筆救濟金而特地為之,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金1000元及物品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而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袋上亦僅印「大願院」,並未有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或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黃修和確有以舉辦發放救濟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大願院舉辦50週年慶典發放救濟金,與被告黃修和之選舉造勢有何關聯。又卷內並無何證據可堪認定被告黃修和與被告陳明志、呂啟源、蔡榮松等人認識,且自始即推由被告陳明志出資「假捐款,真買票」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告黃修和代為發放救濟金及物品,遽認其代發放該筆救濟金1000元係為賄選買票之用,而有對領取民眾為行賄之意。再者,領取民眾亦不知悉多出500 元之用途,可見領取民眾若會投給被告黃修和,容係出於被告黃修和長期代為領取救濟金及物品之社會服務熱忱,而與本次領得金額與往年有意無涉,難認領取民眾認知多領取之
500 元有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黃修和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黃修和並未參與決定建醮活動,而發給上開救濟金每戶1000元係出於被告陳明志捐贈;再被告陳明志捐款既非出於賄賂之犯意,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呂啟源、蔡榮松收受該筆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黃修和代發,係出於賄賂之犯意,則該筆款項並非作為賄賂買票之用,已屬顯然。從而,被告黃修和代為發放該筆大願院1000元救濟金,尚無從認其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與行為。
(三)雖證人即低收入戶陳建誌、盧財福、吳淑慧就警詢中就「99年第1 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如果以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來看,其中1 人或同額競選,以『大願院』之名義發放救濟金及物品,以你的觀點是不是會投票給他直接影響選情? 」之問題,均證稱:應該會影響選情等語(見警4 卷第55頁、68頁反面、86頁正面;偵4 卷第76頁)。然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僅係針對警詢中之假設性問題之價值判斷,而出於個人感覺、想法,均為其等證人個人推測與選舉有關,而無具體佐證可供參酌,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縱使事後被告黃修和有向上開證人拜票,然此為當今選舉之常態,亦不足僅此即為被告黃修和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黃修和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承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修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修和之認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修和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黃修和無罪之諭知。
庚、公訴人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呂啟源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
㈠高雄市改制後第l 屆里長參選登記日於99年9 月間,大願院
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即農曆99年7 月30日)地藏王菩薩聖誕前後已發放當年度之救濟品,然於99年10月24日大願院再次以大願院50週年建醮活動名義發放救濟金,並將救濟金提升為1,000 元,而改制後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時間為99年11月27日,則大願院選在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密集發放救濟金之動機極不單純,是被告呂啟源等人於里長選舉期間,顯有利用大願院發放救濟品之名義,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變相行賄之事實,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圖。
㈡觀諸現今查察賄選實務,候選人手法已日益更新,極少會明
目張膽、大張旗鼓地將賄選行動公告週知,反而多以隱暐方式進行,以避免遭受判刑之不利結果,是以,本件里長候選人及工作人員於發放時無附上名片、競選文宣、無插旗、無穿著競選背心等,均係細微巧妙之行賄手法之一,斷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呂啟源等人無行賄之事實。
㈢被告呂啟源、杜枝億、夏國明、黃修和等4 人同為旗津區里
長候選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於99年9 月宣布參選至同年11月27日投票日期間,以大願院發放救濟品及救濟金之名義,係藉機以默示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救濟品及救濟金之賄賂之犯行,惟查證人孫基宏於警詢時證述:「(為何慰問金由500 元變成1000元?)我覺得怪怪的,通知單明明是500元為什麼會變成是1000元,會不會是搞錯了,我還打算把50
0 元拿回去還,因為我覺得那500 元是不義之財,我在路上撿到500 元,我都會拿回去還」等詞。證人呂許鴦於警詢中供稱:「(99年10月24日大願院所發放物品,是何人至家中通知你?你收到大願院發放何物品?是否有跟你說什麼話?)是杜枝億的太太夏嫣來我家發放頜取1000元,並順口說,這次里長選舉我先生杜枝億請你幫忙,選我先生杜枝億」等語;證人王芳儀於偵訊時供述:「(紅包變1000元與里長選舉有無關係?)現在發紅包時間點的確比較敏感,我覺得應該是與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我們覺得夏國明的意思可能是要拜託我們支持他」、「(1000元紅包是誰要給你的?)夏國明發紅包當天雖然沒有說什麼,但他登記參選後,有來向我拜票,我自己的想法是覺得多出來的500元 會不會是夏國明要拜託我支持他的」等語;證人高鶴輝於警詢供述:「(夏國明是否以米、油、鹽及紅包1000元,做為買票之代價要求你投票予他?)我認為有可能夏國明就是要跟我買票,但我不一定會投給他」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願院通知單寫500 元,紅包內實際裝1000元,多出來的500 元是誰給的?)應該是夏國明,因為是夏國明服務處的人拿來的,我想可能是夏國明交由服務處的人要給我的,我覺得可能是要向我賄選」等詞:證人盧財福於警詢中供稱:「(99年第1 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如果以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來看,其中1 人或同額競選,以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之名義發放救濟金及物品,以你的觀點是不是會投票給他直接影響選情?)我一定不會將選票投給他(指被告黃修和),因為這是一個賄選行為,應該會影響選情」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里長候選人發放救濟物品及救濟金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等主觀上行賄犯意明確。
㈣至被告蔡陳麗月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發放現金1000元及物
品時,向選區選民拜託支持其選里長,因為伊要出來選里長,所以拜託領取之低收入戶民眾要支持伊等語,亦經證人張春男於警詢時供稱:「(蔡陳麗月在10月24日晚上18時,交付新台幣1000元紅包給你,是否就是要為這次里長選舉向你買票賄選?)是的,我有這個感覺,因為以前神明發濟助物品慰問金並不會這樣」等語:證人黃錦元於警詢時供稱:「(大願院於99年10月24日所發放之濟助物品,是否合常理?)我覺得較不符合常理,因大願院建院50年來,只有99年度發放2 次」、「(蔡陳麗月發給你的1000元,是否有意圖向你賄選之嫌疑?)他的意圖,我不知道,但賄選的嫌疑很明顯」等語;證人夏金龍於警詢時供稱:「(大願院於99年10月24日所發放之濟助物品,是否合常理?)」不符合常理因為每年都發一次,只有今年發兩次」、「(蔡陳麗月將裝有1000元之紅包交予你,又直言「這次拜託」,是否以1000元向你買票?)我覺得就是要跟我買票的意思」等語;證人謝瀞瑢於警詢時供稱:「(候選人蔡陳麗月藉機發放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是否意圖向你買票?)他有明顯意圖向我買票,因為適逢選舉期間,又親口向我請託投票支持她」、於偵訊中結證稱:(她拿東西給你時,有無叫你這次選舉要支持她?)有。她說這次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證人呂福安於警詢時稱蔡陳麗月跟我說,他先生之前當過振興里里長,都是她本人服務選民,領取現金及物品時,因為她這次要參與里長選舉,當場請託投她一票」、於偵訊時證稱:「(蔡陳麗月將1000元交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蔡陳麗月當日來我住處,當時我在住處的二樓,我女兒叫我到2樓,蔡將白米及現金1000元交給我,馬上對我及我女兒說,本屆振興里里長選舉請支持我」等語;被告蔡陳麗月於選舉前之敏感時刻發放紅包,並同時向選民拉票請託支持,足見其以代領再發放予低收入戶之方式賄選甚明。
㈤證人即大願院建醮50週年總務副組長吳麗鳳於警詢中供述:
「(為何每年發放現金500 元,這次建醮又發放金額為1000元?且7 月發放,為何農曆9 月又發放?)我不知道」、「(大願院舉辦建醮活動經費來源、收支情形,你是否知道?
) 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呂啟源之妻及大願院建醮50週年總務組長陳金桑在警詢中供稱:「(為何每年發50
0 元,這次建醮又發放金額為1000元?我不知道)」、「(大願院舉辦建醮活動經費來源、收支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於偵查中供稱:「(陳明志這一次一口氣捐了30幾萬給大願院?)我不知道,也沒聽我老公說過」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連最貼近被告呂啟源生活之妻子及在大願院工作之姪女,皆不知發放1000元之救濟金經費來源為何,亦未聽聞該筆款項是由被告陳明志所捐獻等情,是本次發放情形顯然異於以往,且內情恐不單純,益徵被告等係藉發放低收入戶救助金及救濟物品之名,行賄選之實。
㈥被告蔡向榮已於99年8 、9 月間向被告陳明志邀約捐款每一
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並獲被告陳明志之首肯,則每戶發放金額由500 元提高到1000元,即為大願院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3 日發函給旗津區公所報備發放內容含慰問金500 元時,即已確知之事項,卻又何故在明明早已得知發放金額為1000元之狀況下,在通知官方之書面文件上明確記載「慰問金
500 元」?是上開款項顯然自始即供賄選之用,通知單上所載500 元金額係被告等恐遭非議,始佯裝與先前各年度發放低收入補助金金額相同之500 元,以此方式,以免遭查獲。
㈦再被告陳明志已於99年10月9 日取得被告呂啟源所交付上載
99年10月8 日開立之感謝狀(或亦可稱作「收據」),嗣再由證人即被告陳明志之秘書武玉珍於99年10月11日晚上拿37萬5000元至大願院交付被告呂啟源乙節,為被告呂啟源、陳明志、蔡榮松供述及證人武玉珍證述明確,另上開款項並未存入大願院戶頭,亦未記帳到大願院帳目,直至99年10月24日才交由呂佳紋、邵美華分裝成每包1000元的紅包作為慰問金之用。惟被告呂啟源、蔡榮松開立感謝狀(「收據」)之日期,竟係款項尚未收訖進帳之99年10月8 日,此非但與會計原則不合,甚且與常情常理均有重大違反,究竟有何重大原因,致大願院需在無任何緊急狀況及特殊原因之下,就是要在未收錢情況下先行開立感謝狀,不顧將來若未入帳導致後續註銷程序之繁複困難,而不採用「一手交錢、一手交感謝狀(收據)」之方式,再者,若在被告陳明志已取得收據情況下,觀之4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零散之金錢,倘被告陳明志確有意捐款予大願院,而非圖謀私人之用,則大可自銀行逕匯款至大願院之專用帳戶即可,非但可直接入大願院之帳戶,亦可免於遺失遭竊之風險及逐張清算點收之不便,既經濟又便捷,然被告陳明志竟又捨此不用,反而自行自銀行領取現金後,再指示其秘書武玉珍將現金轉交給被告呂啟源、蔡榮松等人,無異畫蛇添足,多此一畢,徒增不必要之麻煩,實與常情有違。
㈧被告呂佳紋、邵美華均有於99年10月24日在大願院發放現金
1000元及物品予選民,亦均明知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之通知單載明發放金額為500 元,實際上卻其發放1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呂佳紋、邵美華2 人均辯稱:係到發放現場才知道變成1000元云云,其2 人均係負責發放之人員,且被告邵美華尚參與將千元大鈔放入紅包袋之工作,又豈會不知發放金額,況依其2 人陳述,益微發放時間已近選舉日期,且通知單上載明發放500 元,惟現場發放1000元,顯係供賄選之用,且非旦非如往常之發放l 次,而係再次發放,且發放金額更出乎選民意料之500 元,而係翻倍之1000元,足證此款項亦足使選民投票予被告等候選人之意。
二、經查:㈠大願院99年10月份所舉辦之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慶典,係
98年6 月8 日大願院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7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經請示神明擲交同意復成立建醮籌備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有上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附於原審2 卷第107 至113 頁可稽,足見大願院50週年建醮活動,乃98年6 月8 日該院委員會所定之行程,並非被告呂啟源等人為配合里長選舉所臨時決定,至為明確。而大願院為慶祝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而於99年10月24日一併發放慰問金與日用品之事宜,亦於99年10月3 日行文旗津區公所提供該區13里低收入戶共375 戶名冊,並轉發領取通知單,該所復於同年10月6 日回覆大願院已辦理完畢等情,業經該所承辦人員林湘婷於警詢證述歷歷(偵卷第220 頁)。而旗津區公所製作之通知單上亦已載明是因為大願院慶祝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熱心公益照顧貧困家庭,發放白米等日用品與慰問金500 元,領取時間為10月24日上午8 時至12時,地點在大願院。證人林湘婷於另案復證稱:因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委請旗津區公所代為通知,並順便幫忙製作印領清冊;又提供低收入戶名冊純為服務性質,伊從99年
9 月間調任至旗津區公所後,已從事20餘次代為通知的服務,甚至有幾次是直接代發,因為有利於當地民眾,所以予以幫忙等語(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卷第103 頁)。由此可見大願院係依循一般發放模式,公開辦理此次活動,並表明發放源由是建醮活動,尚難認此活動與賄選有關。再者,本次發放慰問金由500 元提高為1,000 元,實係陳明志臨時提供捐款之緣故,大願院雖欲更改通知單所載金額,然因時間緊迫而未及時為之,尚難認係故意在通知單上填載較低之不實金額,卻於發放時提高為1,000 元,以遂行賄選之行為。另觀諸「大願院建醮五十週年慶典活動」公告欄相片及感謝狀(偵卷第219 頁),大願院確有在公佈欄公告陳明志捐款375,000 元並開立同額感謝狀予陳明志。由此觀之,陳明志之捐款未先列入大願院帳目即予以發放,應係便宜行事之故,尚難認是相關經手人員故意隱匿此筆款項之來源,以遂行賄選之行為。況查高雄市旗津區共有13里,(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復興里、中華里、實踐里、北汕里、南汕里、上竹里、中洲里、安順里、中興里,見原審卷5第59頁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當時之低收入為375 戶,大願院建醮活動發放慰問金之範圍遍及全旗津區,並非僅限於被告呂啟源等人所參選之北汕里、慈愛里、旗下里、振興里、永安里等5 里之低收入戶,尚難遽認大願院99年10月24日發放慰問金1000元及日用品行為,涉及賄選。
㈡況且有低收入戶之名單係屬未成年而未具選舉權之人,例如
證人郭松雄則證稱領有低收入戶的是其第三個兒子的女兒郭惠萍、郭憶雯,亦即其孫女,而郭惠萍、郭憶雯尚未成年亦無具選舉投票權利云云(見高雄市鼓山分局99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憑此更可益徵本案被告等人乃係憑據高雄市旗津區所核定之低收入戶名冊,予以發放救助,故並無考量此等低收入戶是否具有選舉投票權利,暨屆時是否得能前往投票,此即可印證本案救助物品、救助金之發放,確屬善行義舉,與賄選無關。
㈢大願院於99年10月24日對於旗津地區13里375戶低收入戶發
放慰問金每戶1 千元及日用品,確屬善行義舉,與里長選舉無涉,已如前述,則證人即低收入戶孫基宏、王芳儀、高鶴輝、盧財福、張春男、黃錦元、夏金龍、謝瀞瑢於警詢中供述:99年10月24日大願院發放之慰問金1 千元及日用品,可能是賄選行為,不合常理,意圖買票,應該會影響選情等各情,無非個人之擬制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蔡陳麗月雖有代替低收入戶領取、發放慰問金1,000 元
及日用品之事實,但該慰問金及日用品之發放與其之選舉並無對價關係:
⑴經查,關於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米、油、食鹽、糖、味素
等濟助物品及慰問金之行為,係行之多年之義舉,每年發放一次,每次發放1 包白米、2 包麵、1 瓶油及現金新台幣500 元,於每年農曆7 月底地藏王菩薩聖誕過後選定星期假日發放,並非始之本屆里長選舉。至於為何10月24日又再發放?是因為建醮活動期間辦了7 、8 百多桌,信眾捐贈物品,所以建醮後再發放一次,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吳麗鳳於警察局調查筆錄供述甚明(見偵查卷一,第148頁)。
⑵初至於現金1,000 元係由陳明志捐助予大願院發放給旗津
區之全部低收入戶(共計捐助375,000 元),陳明志與被告並不認識,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明志證稱:【該次捐款給大願院寺廟是同為廟內顧問蔡同榮向我提出,廟內要辦50年建醮,旗津區有300 多戶貧民戶,廟方決定每戶要發放新台幣1000元救濟金,問我能否捐款,我答應:「可以」,當時廟方邀我到現場剪綵,廟方人員有給我一張收據,我稍微看了一下約有30幾萬,我交代助理拿40萬元現金給廟方,後助理向我回報又取回25,000元,計捐款375,
000 元……】(偵查卷第175 頁)。復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是否認識蔡陳麗月?(答):不認識。(問):捐款時,是否知道蔡陳麗月要參選改制後振興里的里長?(答):不知道】;【(問):蔡陳麗月的先生是否認識?(答):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⑶又大願院事後亦在公告欄上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
各類低收入戶375 戶、參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陳明志等情,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可資參照(原審100年度選字第23號影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又系爭日用品係以大願院名義發放;而紅包袋上亦記載大願院等字樣,多年以來均由蔡陳麗月幫忙低收入戶領取,被告蔡陳麗月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而低收入戶亦知悉是大願院所發放,客觀上亦無法與蔡陳麗月之選舉產生任何關連,至於發放當時縱有請託,只不過是蔡陳麗月為塑造為民服務之良好形象,並藉以拉抬聲勢之宣傳手法,與賄選無關,至為明確。
㈤被告陳明志對於大願院上開37萬5 千元之捐贈,係事先出自
於被告蔡同榮之建議,而答應捐贈。蔡同榮將上情告知呂啟源。而呂啟源於99年10月8 日利用邀請陳明志前來大願院參加剪綵之機會,為恐陳明志變卦,乃先行交付感謝狀予陳明志,陳明志收受感謝狀後雖感不快,但仍於同年10月11 日派其助理員武玉珍携帶現款至大願院交予呂啟源收受,呂啟源再將捐款交予大願院之總務蔡榮松,蔡榮松再交予會計人員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陳明志未將捐款電匯至大願院之帳戶,還令助理武玉珍携帶現款前往大願院交付,顯然有違常情云云,惟查捐款及支付捐款之方式,係自出於捐款人之自由意志及習慣,陳明志不使用電匯方式,而令助理携帶現款至大願院,交予廟方人員接受,也是對神明展現捐款誠意的一種表現,無違常情,公訴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又查本件陳明志捐款之時間與感謝狀之日期不符,然大願院之會計部門將上開捐款選擇99年10月8 日入帳,與其感謝狀記載日期相符,亦屬便宜措施。此舉固與會計原則不合,然會發生此種不符狀況,乃係呂啟源得知陳明志願意捐款,然惟恐其日後會改變主意,所以先行開立感謝狀予陳明志,以防其變卦所導致,並非另有何重大原因所造成,併此敍明。
㈥被告陳明志捐款37萬5 千元,作為發放旗津區375 戶之低收
入戶,每戶1 千元之慰問金之後,大願院立即以紅紙書寫「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各類低收入戶375 戶參拾柒萬伍仟元」,並將其張貼在大願院之公告欄,讓該院信眾週知,此有公告之照片2 張附於原審2 卷第25頁可稽,證人即呂啟源之妻陳金桑,及其侄女吳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陳明志捐款30多萬之事,也不知道大願院舉辦50週年建醮活動經費來源,也不知道這次建醮發放1 千元救濟金之事云云,顯然其等係對大願院上開活動不清楚,且未觀看上開陳明志捐款之公告所導致。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連呂啟源之妻及侄女都不知發放1 千元救濟金經費來源,也不知陳明志捐獻之情形,尚難認此提高發放救濟金額係公開磊落,是本次發放情形顯然異於以往,且內情恐不單純云云,顯係推測誤會之詞,自非可取。
㈦至於被告呂佳紋、邵美華自願參與建廟50週年低收入戶慰問
金及救濟物品之發放工作,並非被告呂啟源或蔡榮松所指示,且於發放時並未向領取之低收入戶拉票、請託支持被告呂啟源或持定里長候選人,發放之物品及紅包內並未夾帶候選人之名片、競選文宣、DM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至於其等發放之救濟金由500 元臨時改為1 千元,此因旗津區37
5 戶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之救濟金,係後來被告陳明志全部認捐所致,而上開救濟金並非供選舉行賄之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之情事。
㈧檢察官前以被告杜杖億、夏國明、蔡陳麗月等人行賄為由,
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檢察官不服各該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34號、101 年度選上字第1 號及
10 1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各1 分附於原審卷5 第60至67頁,本院卷2 第56至62頁可稽,益證被告夏國明等人並無投票行賄之犯行甚明。
㈨原審所為被告呂啟源等10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