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明
翁秋玲共 同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林小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18、21、27、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鴻明、翁秋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99年度里長選舉)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鴻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翁秋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部分,無罪。
吳鴻明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明係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下稱95年度里長選舉),及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99年度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亦係振達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次選舉,吳鴻明里長服務處均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翁秋玲係高雄市正言里第19鄰鄰長,曾擔任正言里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8年間起並擔任武廟特色街促進會理事長。
(一)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⒈吳鴻明、胡明約(未據起訴)均明知王麗惠(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後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吳鴻明、胡明約為使吳鴻明順利當選95年度正言里里長,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各與王麗惠;或與鄭東明;或與王阿月;或與王阿月、紀佩婷,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吳鴻明、王麗惠、胡明約、服務處某成年女子,又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王麗惠之共犯範圍限於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於95年1月23日前不久,吳鴻明向客戶尚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明約提及於95年6 月10日95年度里長選舉時,支持吳鴻明,各投票者於投票後,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胡明約允諾,並將上情告知王麗惠、鄰居王阿月、紀佩婷、鄭東明等人,經上開四人同意後,嗣分由不知情之蘇宥竹;或鄭東明、王阿月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分持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不知情之許水攆、黃娟美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戶內,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而為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一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編入95年度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
⒉而附表一所示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均明知渠
等均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95年6 月10日即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該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該屆正言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吳鴻明亦如願當選里長,並在王麗惠等四人投完票當日,吳鴻明即委由服務處某成年女子按期約內容,交付王麗惠8000元,王麗惠除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本身之2000元外,再將其餘6000元,以一票20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起訴書未記載由王麗惠交付其他三人各2000元之事實)。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投票完成後,再將戶籍各自遷回原設籍地址。
(二)99年度里長選舉如附表二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並期約賄款部分:
⒈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胡明約(後二人俱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王麗惠,均明知附表二遷移戶籍人欄所示王麗惠等八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竟為使吳鴻明順利當選連任,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分別與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者,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吳鴻明、王麗惠、胡明約(未據起訴)又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係針對附表二所示之遷移戶籍之人,但不包含胡明約、王麗惠。期約王麗惠部分,吳鴻明與胡明約亦有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5日前不久,王麗惠開車搭載阿姨謝美賢,前往吳鴻明里長服務處請領工程款,欲離開時,吳鴻明在里長服務處前道路上,詢問車內之王麗惠:「你們有幾個人要遷戶口過來?」等語,王麗惠告知「再確認」等語。吳鴻明並向胡明約提及於99 年度選舉時,是否可以與95年度選舉時相同,支持吳鴻明,即將戶籍遷入正言里取得正言里里長投票權後,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後,每人可得2000元賄款,經胡明約允諾,並將上情告知王麗惠。胡明約並向其配偶胡宋祝仁、親戚林連好、鄰居王阿月、紀佩婷、鄭東明等人表示上情;王麗惠亦邀約阿姨黃阿蓮共同參與。
⒉嗣經上述人等同意,由王麗惠收集遷移戶口證件資料後,將
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人遷移戶口所需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正本,及不知情之王麗惠母親黃毓淳之戶口名簿正本,一次交給在里長吳鴻明服務處內之翁秋玲,並明確告知翁秋玲:「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戶籍,要遷到王麗惠母親黃毓淳戶籍內,其餘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就請翁秋玲幫忙安排遷入其他戶籍內」等語,翁秋玲當場應允,嗣指示吳鴻明服務處助理簡禎余,於附表二所示遷入時間,分持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八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各於附表二所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不知情之黃毓淳、楊超然、萬慶鳳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而為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二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而附表二所示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人,均明知渠等均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各與吳鴻明、胡明約、王麗惠達成前揭期約受賄意思合致;胡明約或王麗惠亦與吳鴻明達成前開受賄意思合致而期約受賄,嗣因檢警發動偵查,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人,未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
(三)99年度里長選舉如附表三(除編號2 、21、24外)選民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部分:
吳鴻明、翁秋玲均明知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遷移戶籍人欄所示之陳立晉等24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竟為使吳鴻明順利當選連任,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分別與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遷移戶籍之人,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黃秀玲或簡禎余或劉勝源或鄭美華及不知情之陳立晉母親劉秀英,於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遷入時間,依吳鴻明、翁秋玲指示,分持陳立晉等24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受委託人詳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遷入日期,將陳立晉等24人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21 、24)所示之「遷入地址」,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陳立晉等24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嗣陳立晉、萬慶鳳、周素芸、鄭志明、劉薇鎔、林儆醒、鄭美華等七人,果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既遂;至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柯順慶、徐名漢、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7人,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部分:㈠證人王麗惠、簡禎余、胡明約、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關於本件待證事實所述,與渠等於原審到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王麗惠、簡禎余、胡明約、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原審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鄭東明、紀佩婷、胡宋祝仁、黃阿蓮、林連好、陳立晉
、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柯順慶、徐名漢、萬慶鳳、鄭志明、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曾宥銘、曾馨儀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及其餘傳聞證據部分:㈠證人吳幸娟、陳沛柔、周素芸、鄭志明、劉薇鎔、張玉荷、
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曾宥銘、曾馨儀、吳鴻明(被告翁秋玲部分)、翁秋玲(被告吳鴻明部分)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依法毋須具結,且查無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等情,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均否認犯罪,被告吳鴻明辯稱:關於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其不可能要求王麗惠等人遷移戶籍而投票,並交付賄款。關於99年度里長選舉部分,王麗惠、謝美賢所述與事實不符,至胡明約等人,均無法證明其要求王麗惠遷移戶籍而投票。關於99年度陳立晉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部分,陳立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至正言里武廟商圈設立攤位、吳幸娟係因與配偶柯文進分居、鄭志明係因婆媳問題而遷移戶籍,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均為辦理申請低收入戶、廖俊毅係為做生意較方便、楊超然、曾宥銘、曾馨儀係因原戶籍地無法繼續居住、余韋臻係因避免卡債讓母親擔心、林儆醒、鄭美華係為參加里民活動、孫承洋係因承租地無法設戶籍而遷移,以上均與選舉無關;潘靖琳遷移戶籍後,確實住在新戶籍地,非虛偽遷移戶籍;蔡德明係受胡明約請託、洪橋治係黃秀玲要求其遷移戶籍、陳沛柔係洪橋治幫其遷移戶籍、徐百毅與許溥芩係受徐名漢請託、柯順慶係簡禎余告知要遷戶籍、徐名漢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小孩唸書、萬慶鳳係因高雄市福利較好而遷移,呂美芳係曾宥銘幫忙遷移戶籍,以上均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翁秋玲辯稱:關於王麗惠等八人部分,其非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秘書或助理,王麗惠是否確實曾將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伊,已非無疑。且王麗惠交付資料時,縱曾向收受者表示其本人、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等人之戶籍,要遷到王麗惠之母之戶籍內,亦不足證明收受者知悉上開資料係作為虛偽遷移戶籍之用。關於陳立晉等人遷移戶口部分,劉勝源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伊,足認此部分其全部未參與。徐名漢始終稱其遷移戶口係為了幫女兒申請公立幼稚園等語,其目的既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其亦不可能與徐名漢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鴻明係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亦係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被告翁秋玲係正言里第19鄰鄰長,曾擔任正言里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8年間起並擔任武廟特色街促進會理事長。
黃秀玲係振達公司工務助理,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實際負責人係吳鴻明,振達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該址亦為吳鴻明之里長服務處。簡禎余自99年6 月中旬起,在上開里長服務處擔任吳鴻明所經營冠豪科技公司之行政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有於附表二時間遷入附表二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出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址;附表三所示之投票權人有於附表三所示遷入時間遷入附表三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復於如附表三所示遷出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戶籍遷入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
1 年4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高市000000000 0000 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 1年4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
1 年4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鎮0000000 000000 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屏麟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2至43頁,偵卷㈡第52頁、第88頁、第116 頁、第129 頁、第139 頁、第148 頁、第154 頁,偵卷㈤第154 頁,偵卷㈦第23頁、第56頁、第64頁、第72頁、第90頁、第96頁、第109 頁、第118 頁、第132 頁、第
133 頁,偵卷㈧第41頁、第70頁、第76頁、第84頁、第85頁,原審選訴卷㈡第72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⒈被告吳鴻明因與尚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明約有工程往來而熟
識,因其參選95年度里長選舉,向胡明約表示找有意願遷移戶口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支持者,投票後再給予賄款,胡明約即邀鄰居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及媳婦王麗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遷入附表一所示之正言里地址,並於取得95年度選舉正言里里長之選舉權後,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嗣後由被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賄款8000元予王麗惠,王麗惠復轉交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各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明約於原審證稱:95年間吳鴻明參選里長時,吳鴻明曾請其幫忙投他一票,其並主動邀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及王麗惠遷戶口,於取得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資料時,並請王麗惠將上開證件交由吳鴻明服務處的小姐,以辦理遷移戶口等語明確(原審選訴卷㈡第31至33頁)。與證人王麗惠於原審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正言里,是其公公胡明約要其將相關證件拿到吳鴻明之服務處給小姐辦理遷移戶籍,鄭東明、紀佩婷、王阿月亦係胡明約邀約,上開三人將證件拿至其住處,其再拿至吳鴻明服務處,不是由其直接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等語(原審選訴卷㈡第35至36頁)互核一致。
⒉關於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完成選舉後,均自
吳鴻明處取得2000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麗惠於原審證稱:辦戶口遷移前,胡明約即告知有錢可拿,事後吳鴻明服務處小姐有直接拿錢予伊,其再轉交予上開三人等語(原審選訴卷㈡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東明於偵查中證稱:95年度選舉時,有收到被告吳鴻明的買票錢2000元等語(偵卷㈠第60頁背面);證人王阿月於偵查中證稱:投票時是王麗惠載其與女兒紀佩婷去投票,投完票後王麗惠直接交給我們一人2000元等語(偵卷㈡第2 至3 頁);證人紀佩婷於偵查中證稱:投票時是王麗惠載其與母親王阿月去投票,投完票後王麗惠直接交給我們一人2000元等語相符(偵卷㈡第16至17頁)。衡以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原本均係鼓山區里民,與被告吳鴻明並無親戚關係,亦無需請被告吳鴻明代為申辦中低收入戶資格,竟均於95年1 月25日同時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並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後之95年7 月3 日、4 日遷回原本鼓山區戶籍,如非應允支持並期約賄賂,應不至於此。足認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上開時期遷徙戶籍之目的,確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且由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99年7 月間再度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之情形以觀,渠等於95年間選舉後,應確實自王麗惠處收到被告吳鴻明轉交之賄款2000元無疑。況胡明約與王麗惠已為被告吳鴻明找到遷移戶籍並投票之人,衡情不可能再自掏腰包為被告吳鴻明賄選,是王麗惠應確係自被告吳鴻明服務處取得賄款並轉交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實際並未住在正言里之戶
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里長投票權,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自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相繩。鄭東明、王阿月等人上開證述,雖均指稱係王麗惠告知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王麗惠與胡明約同住在高雄市○○區○○路,王麗惠亦確實受胡明約之請託,協助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交付賄款事宜,故鄭東明、王阿月均稱係受王麗惠之託,亦非無據,尚難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胡明約雖於原審時證稱:係其主動找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戶口,沒有向其等人提及賄款一事等語(原審選訴卷㈡第32頁),顯係迴護被告吳鴻明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99年度里長選舉如附表二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並期約賄款部分:
⒈被告吳鴻明因欲參選99年度里長選舉,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期約賄賂,並與被告翁秋玲共同妨害投票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明約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99年間與吳鴻明是生意上的夥伴,吳鴻明請其將戶口遷到吳鴻明處幫忙,就把戶口遷過去。另有邀約公司員工蔡德明,及一些鄰居、好友,如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王麗惠,在遷過去之前,就知道有2000元等語(偵卷㈡第29至30頁、原審選訴卷㈡第31頁、第33頁)。證人王麗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99年間與謝美賢至吳鴻明服務處請款時,吳鴻明在車外,其與謝美賢在車內,吳鴻明只有問伊有多少人要遷戶口,其向吳鴻明表示回去問看看。之後胡明約邀其、胡宋祝仁、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戶口,其只有約黃阿蓮,本次亦有人向其表示可拿2000元之事。其他人將證件拿到住處予伊,再由其拿到吳鴻明服務處交予翁秋玲,並告知翁秋玲其本人、公公胡明約、婆婆胡宋祝仁及阿姨黃阿蓮等四人的戶籍,要遷到其母親黃毓淳的戶籍內,其餘鄭東明等四人就請翁秋玲幫忙安排遷入其他戶籍內等語明確(偵卷㈠第231 頁、原審選訴卷㈡第35頁背面、第37頁)。佐諸證人王麗惠與被告吳鴻明公司往來多年,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翁秋玲之虞,是其交付資料之對象,應確係被告翁秋玲無誤。復參以附表二所示之遷移戶口人,亦均登載於簡禎余所製作之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檔案中(偵卷㈠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翁秋玲確實知悉上開遷移戶口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無訛。
⒉又胡宋祝仁、黃阿蓮、林連好、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
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而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之事實,亦據證人胡宋祝仁、林連好於偵查中證稱:胡明約叫其遷移戶口,以支持被告吳鴻明,投被告吳鴻明1 票,有提到投完票可以拿到2000元等語(偵卷㈡第29至30頁)。證人黃阿蓮於偵查中證稱:王麗惠問其要不要將戶口遷移到被告吳鴻明選區,選舉時投被告吳鴻明一票,投完票可以拿到2000元等語(偵卷㈡第78頁)。證人鄭東明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2 、3 個月前(即99年7 、8 月),受同棟公寓鄰居王麗慧拜託,要其太太王淑芬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苓雅區,以便年底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某位里長候選人,當時王麗惠向楊淑芬表示,等投票當天投完票後,有2000元的謝金,就將證件交予王淑芬轉交予王麗惠辦理遷戶手續。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之過程不清楚,不知該處周遭環境為何,不認識戶長林文欽。因上一屆里長選舉時,以相同方式遷移戶籍並投票,確實領到被告吳鴻明買票之2000元,因此本屆才同意再一次遷移戶籍等語(偵卷㈠第56頁)。證人即鄭東明之配偶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王麗惠向其詢問遷移戶籍之意願,其配偶鄭東明上一屆里長選舉,以相同方式遷移戶籍並投票,有領到2000元,因此這次有意願以相同手法辦理遷移戶口要投票等語(偵卷㈠第60頁)。證人王阿月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吳鴻明之選區,選舉時投吳鴻明一票,投完票後拿到2000元。
99年也是王麗惠問說還要不要幫忙,以同樣的手法遷戶口賣票,其與女兒紀佩婷都同意,就將身分證件交予王麗惠辦理。沒有實際住○○○區○○路○○○ 號7 樓之7 (偵卷㈡第2至3 頁)。證人紀佩婷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被告吳鴻明之選區,選舉時投被告吳鴻明1 票,投完票後拿到2000元。99年也是王麗惠問其母親王阿月還要不要幫忙,以同樣的手法遷戶口賣票,一樣可以拿到2000元,其與母親王阿月都同意,就將身分證見交予其母親王阿月。沒有實際住○○○區○○路○○○ 號7 樓之7 等語綦詳(偵卷㈡第2 至3頁)。
⒊綜合上情以觀,附表二王麗惠等八人實際並未住在正言里之
戶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得99年度里長選舉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里長投票權,嗣未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自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
3 項、第2 項相繩。且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已於95年間收受被告吳鴻明之賄賂各2000元,因此更有於本次99年度里長選舉時遷移戶籍之動機,至其他證人因知悉上開事由,亦有遷移戶口之動機,信非無故。至證人鄭東明、王阿月雖均稱係王麗惠告知,因王麗惠確實受胡名約之請託,於取得鄭東明、王阿月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並轉交服務處小姐幫忙辦理,故均稱係受王麗惠之託,與常情無違。至證人胡明約於原審改稱:沒有談及一票多少錢,亦無講到利益關係,只是生意上伙伴相挺等語(原審選訴卷㈡第31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鴻明之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綜上所述,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99年度里長選舉如附表三(除編號2 、21、24外)虛偽遷移戶口部分:
⒈如附表三(除編號2 、21、24外)所示24人係虛偽遷移戶口之事實,茲分論如下:
①陳立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遷入如附表三所示正
言里地址之目的,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立晉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其舅舅劉文聰向其表示,正言里武廟附近要成立新商圈,若有設籍在該里,可以優先在那裡設攤位,故同意遷到高雄市○○區○○里○○路戶籍地,以投票予吳鴻明,沒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本次選舉有投吳鴻明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劉文聰於偵查中證稱:有叫陳立晉投吳鴻明一票等語相符(偵卷㈡第125 頁)。參以證人陳立晉於99年4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正言里身修路後,嗣於同年12月10日即將戶籍遷回原高雄市○○區○○○街地址,如證人陳立晉係為在武廟商圈設攤位,取得戶籍者可優先申請攤位,應不論何人當選里長均有此優惠,是證人陳立晉遷移戶口之目的,主要係為投票予被告吳鴻明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潘茂全、潘靖琳係因受翁秋玲之請託,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25所示時間,由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附表三編號3、25所示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潘茂全於原審證稱:曾經拜託吳鴻明,欠他人情,經翁秋玲告知吳鴻明本次參選里長選情陷入苦戰,並告知可以幫忙處理戶口遷移,就將其與女兒潘靖琳之證件交予里長服務處之人員幫忙辦理遷移戶口,以投票支持吳鴻明等語(原審選訴卷㈡第39頁)。證人潘靖琳於偵查中供稱:父親潘茂全告知要遷移戶籍,因吳鴻明請潘茂全支持等語明確(偵卷㈦第59頁)。證人潘靖琳固於警詢時雖供稱:正言路65號房子是樓中樓,總共三個房間,當時全家七個人都在裡面等語(偵卷㈦第54頁背面)。因證人潘茂全、潘靖琳之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於99年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3 樓,是潘靖琳上開所稱65號房子係其與家人同住之處所,並非指新遷入之戶籍地,是尚難依此部分陳述,即認證人潘茂全、潘靖琳非虛偽遷移戶籍。
③蔡德明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
遷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德明於偵查中證稱:老闆胡明約承包吳鴻明之工程,希望其投票予吳鴻明,其就將身分證件交予吳鴻明服務處之許主任辦理遷移戶籍等語明確(偵卷㈦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胡明約於原審證稱:吳鴻明邀約幫忙時,其邀公司員工蔡德明將戶口遷至苓雅區正言里等語(原審選訴卷㈡第21頁)相符。因證人蔡德明受僱於胡明約,應老闆之要求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支持上游廠商吳鴻明之情,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蔡德明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而其於本院作證時改稱:老闆胡明約拿我的身分證,不知他幫我遷移戶籍,也沒有去投票云云,但經審判長訊以為何與先前偵訊時所述不符,又陳稱以前說的實在,並說明遷移戶籍確係為了里長選舉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洪橋治、陳沛柔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
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橋治於偵查中證稱:翁秋玲請其遷移戶口,為了投吳鴻明一票,即將其與配偶陳沛柔之證件交予翁秋玲全權辦理,不知道戶籍遷至何處,沒有實際住在正言里戶籍地,其配偶陳沛柔亦知情等語明確(偵卷㈦第105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沛柔於偵查中供稱:知道要遷戶口,事後才知道是為了選舉之事等語相符(偵卷㈦第100 頁背面)。又證人洪橋治、陳沛柔復於99年12月7 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路原戶籍地址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洪橋治、陳沛柔既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戶籍地,於選後不久,又遷回原戶籍地址,益徵證人洪橋治、陳沛柔確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之事實。
⑤徐百毅、許溥芩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
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百毅於原審證稱:其弟徐名漢在吳鴻明公司工作,向其告知看其戶籍是否可以遷至正言里,幫忙吳鴻明,即將其與太太之證件資料帶至吳鴻明服務處外面,交予徐名漢,因小孩要讀書,也不能投票,就沒有一起辦理遷移等語(原審選訴卷㈢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許溥芩於原審證稱:配偶徐百毅曾經在吳鴻明公司打零工,後來沒有做了,接到徐名漢電話告知要幫忙吳鴻明選舉,原本不願意,徐百毅說幫忙一下,吳鴻明也可以幫忙申請中低收入戶的補助,就同意了。但之前在鼎力里時曾經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因婆婆有不動產而條件不符,沒有通過等語(原審選訴卷㈢第19頁)。因高雄市各區之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均相同,而徐百毅、許溥芩夫婦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且婆婆有不動產,已曾在鼎力里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未果,足徵證人徐百毅、許溥芩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另證人徐百毅、許溥芩復於10
0 年2 月14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2 樓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見證人徐百毅、許溥芩確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甚明。
⑥柯順慶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間,經簡禎余向戶政機關辦理
遷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柯順慶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吳鴻明、翁秋玲,翁秋玲經常介紹油漆、家庭維修等工作機會予伊,亦曾介紹維修吳鴻明里長辦公室。99年7 月份翁秋玲要其幫忙遷戶籍,以便選舉時可投吳鴻明一票,其欲賣面子予翁秋玲,便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正本交予翁秋玲,由翁秋玲協助辦理遷出原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巷00 號,但不知欲遷至何處,翁秋玲叫一位小姐來寫委託書,沒有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內,亦不認識該戶戶長萬慶鳳等語明確(偵卷㈠第45頁)。參以證人柯順慶復於100 年4 月25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前鎮區○○里○○○巷00號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柯順慶確係受被告翁秋玲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
⑦徐名漢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
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名漢於偵查中證稱:吳鴻明係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希望其女徐欣儂可以讀公立幼稚園,便透過吳鴻明希望利用他里長身分安排進入公立幼稚園,吳鴻明答應幫忙,但希望在里長選舉中能幫忙介紹一些親友將戶籍遷入正言裡投票支持,加上其兄徐百毅也曾在吳鴻明營造廠工作,欠吳鴻明人情,翁秋玲也表示如果其和親友遷戶籍至正言里並投票支持吳鴻明,也算和吳鴻明互相幫忙,因此將其本人、前妻練桂玲、徐百毅、徐溥芩等人資料交黃秀玲辦理,其不曾住在正言里戶籍址。上開四人遷移戶口都是為了承諾吳鴻明里長選舉時支持吳鴻明。遷到正言里戶口均由吳鴻明服務處人員負責決定及辦理,沒有過問等語明確(偵卷㈡第92至93頁)。參以證人徐名漢復於100 年1 月26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里○○○路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徐名漢確係受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明確。
⑧萬慶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
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戶籍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完成投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萬慶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戶籍一直在高雄市,因原戶籍址之屋主劉吉銑要求其將戶籍遷走,本來要將戶籍遷至屏東,又考量高雄市政府對市民福利較好,欲留在高雄市,剛好拜訪客戶即吳鴻明,吳鴻明即告知可以遷至被告吳鴻明處,就把身分證、私章交給吳鴻明,由吳鴻明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等語(偵卷㈤第161 頁)。
惟亦證稱:小朋友在屏東就讀國中,其投票前後均住在屏東,沒有實際居住在建民路戶籍址,也不是正言里實際里民,因吳鴻明是認識多年之客戶,只是去投票支持吳鴻明。吳鴻明在99年7 、8 月間,告知參選里長之事,有說如果要投票時,里長投吳鴻明等語(偵卷㈤第162 至163 頁)。證人萬慶鳳既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對於高雄市民可享用之社會資源,即無實際利用之事實,參以證人萬慶鳳復於99年12月8 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入屏東縣○○鄉○○路○○○ ○○ 號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萬慶鳳確係受被告吳鴻明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雖其於本院證稱:遷移該次戶口不是為了選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純係偏袒被告之詞,誠難憑信。
⑨周素芸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經配偶劉勝源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吳鴻明,且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素芸於偵查中證稱:遷移戶籍的目的是我先生劉勝源應里長吳鴻明請求,經我同意而把我的戶口遷至上開地點,目的是為了今年選舉可以投吳鴻明一票等語明確(偵卷㈥第165 頁)。核與證人劉勝源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或6 月間,在路邊遇到吳鴻明,吳鴻明請其支持,而與黃秀玲共同前往戶政辦理遷移戶籍等語相符(偵卷㈥第165 頁)。參以證人周素芸復於99年12月24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里○○路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周素芸亦無實際居住在正言里戶籍址,益徵證人周素芸確係受被告吳鴻明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無訛。
⑩鄭志明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
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戶籍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完成投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鄭志明雖於偵查中證稱:因太太陳怡菁與母親鄭陳美玉相處不愉快,與太太協調後,決定搬到武廟路,可是沒有找到房子,才打算將戶籍遷到太太陳怡菁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 、2 樓處,其至苓雅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不能辦理,其岳母陳柑向正言里幹事拜託幫忙遷移至上開戶籍地,認識戶長陳敏郎,是其岳母之密友,但與陳敏郎沒有交往,今年5 、5 月開始住在上開戶籍地,8 月又搬回鳳山。不知遷移戶籍為何由黃秀玲辦理。不認識吳鴻明,但有投票予吳鴻明等語(偵卷㈡第153 頁)。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太太之戶籍原本在福德二路31號,所以沒有遷移。其於99年8 月間,因母親生病,搬回與母親居住云云(偵卷㈦第84至85頁)。因遷移戶籍與同住本屬二事,縱令婆媳相處不愉快,證人鄭志明與其配偶之戶籍址,原本即不相同,且證人鄭志明遷移後之戶籍地,亦與其配偶不同,又證人鄭志明於遷移戶籍後,復返家與其母同住,則母子間是否卻曾因婆媳問題不合,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已非無疑。證人鄭志明既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又不認識被告吳鴻明,竟由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人員辦理遷移戶籍,並於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顯見其遷移戶籍確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無疑。
⑪呂美芳、楊超然、曾馨儀、曾宥銘於附表三編號14、20、2
6、27所示時間,經簡禎余、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4、20、26、27所示戶籍地,並未於99年11月27日完成投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呂美芳於原審時雖證稱:遷移戶籍係因與前夫離婚後,搬離原中山一路戶籍地,但租屋處之房東不讓其設戶籍,在沒有地方可以遷移戶籍時,其公公曾宥銘告知可透過友人陳玉莉幫忙遷移戶口,即將證件交予其公公幫忙遷移戶口等語(原審選訴卷㈢第13頁)。證人楊超然於偵查中證稱:其台南的房子賣掉,到湖內買現在實際的居所,但登記在其女友曾馨儀母親名下,如其戶口遷移到湖內,不能辦理自用住宅,且其本身積欠卡債,所以其岳父曾宥銘即找朋友讓其戶籍遷移至武廟路等語(偵卷㈦第83頁)。證人曾宥銘於偵查中證稱:遷戶口與選舉無關,因中山一路的房子快被法院拍賣,原本一家人的戶籍都在該處,因快被拍賣了,必須將戶籍遷出,陳玉莉是其女兒的朋友,某次聊天談到遷移戶籍之事,陳玉莉告知有一個里長很熱心,即將其女兒、媳婦戶籍,都遷到正言里。不認識戶籍地的戶長,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偵卷㈦第40頁)。
嗣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證述。曾馨儀於偵查中證稱:遷戶口與選舉無關。原本戶籍地房子賣掉了,須將戶籍遷出,現住地是母親的房子,因之前與銀行有債務,其男友將戶籍地遷至其現住地,銀行就馬上找來,才沒有將戶籍地遷到現住地等語(偵卷㈦第39頁)。證人呂美芳、曾馨儀、曾宥銘雖證稱因原戶籍地房屋即將拍賣而遷移,惟其三人戶籍地之房屋是否遭拍賣,尚不確定,且曾馨儀、曾宥銘於100 年2 月15日復均遷回原高雄市○○區○○○路戶籍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足證證人呂美芳、曾馨儀、曾宥銘三人,並無需立即遷移戶籍之問題。且證人呂美芳與曾馨儀、曾宥銘間之關係良好,在曾馨儀之母親張玉梅名下另有湖內區房屋時,當可遷入湖內區地址,或與曾宥銘遷入相同戶籍,且證人楊超然與曾馨儀既係實質上夫妻,縱未經登記,仍以將戶籍遷入相同戶籍為妥,而非遷至與其等無地緣關係之正言里。是證人呂美芳、楊超然、曾馨儀、曾宥銘各證稱遷移戶籍非因選舉云云,尚非可採。
⑫證人劉星瑜於偵查中證稱:因陳玉莉告知戶籍遷至高雄市,
將來申請低收入戶之福利叫好,小孩的學區也比較好,所以才將戶籍遷移想遷到高雄市區,有去投票,但里長是亂投的等語(偵卷㈦第44頁)。惟亦證稱:小孩的戶籍沒有遷過來等語(同上卷頁)。證人張玉荷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戶籍地在何處,其女兒劉星瑜告知要領補助,而遷戶口等語。證人劉瑞珍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戶籍地在何處,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要申請補助及其孫子就學問題,由其女兒劉星瑜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證人劉添福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賣了沒有戶籍地,叫其妹劉星瑜幫忙辦戶籍登記等語(偵卷㈦第79頁)。因99年11月27日選舉後,高雄縣、市合併後,各區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相同,補助亦相同,應無特別遷居至苓雅區正言里之必要。況證人劉星瑜於本院亦證稱:遷移戶籍那段期間未領過較好之福利津貼,反而是再遷回梓官才領相關津貼等語。又關於學區優劣問題,證人劉星瑜之姪子劉士賢亦未同時遷移,則證人劉星瑜等人遷移戶籍,與其姪子學區優劣,應無關聯。又證人劉添福縱已出售其屋,亦可將戶籍遷回其父母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之房屋處,亦無需遷移至高雄市正言里。另證人劉星瑜等人於遷移戶口後,被告吳鴻明亦無向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申請劉星瑜等人之中低收入補助,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可稽(原審選訴卷㈠第254 頁),益徵證人劉星瑜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申請低收入戶無關。又證人劉星瑜並未居住在正言里,確曾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因證人劉星瑜係幼教師(見偵卷㈠第91頁職業欄),屬有智識之人,雖其證稱里長選舉時係亂投等語,應非可採。足認證人劉星瑜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
⑬證人廖俊毅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9年7 月份拜託里長吳鴻明
遷移戶籍至正言里,沒有住在戶籍地,遷到那邊最主要是做生意比較方便,警察開單要處理比較方便。且其兒子明年要讀書比較方便。與選舉無關等語(偵卷㈦第41頁)。惟因證人廖俊毅於警詢中自承:已在武廟路103 號賣7 、8 年水果云云(偵卷㈦第33頁背面)。證人廖俊毅既已在正言里武廟路賣水過7 、8 年,是否需在99年7 月份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方便其賣水果,已非無疑。又其本次遷移,僅其一人遷移戶籍,其子並未同時遷移戶籍,是與其子是否就讀正言里學校,亦無關聯,是證人廖俊毅所述:與選舉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⑭證人鄭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是正言里選民,投吳鴻明。實際
住在三民區。因長年在正言里做生意,且與正言里里民一起出遊,並想支持現任里長,所以將戶籍遷入正言里。吳鴻明沒有明確向其表示遷戶口支持,但在正言里做生意的一、二年內,常參與正言里活動,加上吳鴻明選情看起來較危險,而且吳鴻明一直請託拜票希望其支持,所以才遷移戶籍。沒有收到錢,也沒有付規費。遷戶籍之目的之一是為了投吳鴻明一票,一開始是為了參加正言里的旅遊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11 頁背面)。證人林儆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實際住在正言里。為了要參加正言里的活動,才在4 月14日遷入正言里,5 月初有參加正言里的活動。遷移前吳鴻明沒有支付金錢,也沒有要求里長選舉支持吳鴻明,承認為了人情投吳鴻明一票等語(偵卷㈡第112 至113 頁)。證人鄭美華夫妻已長年在正言里做生意,也常參與正言里活動,是否有必要於99年4 月間始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便參加正言里活動,已非無疑。參以鄭美華夫妻均於投票日當天,投被告吳鴻明一票,足徵證人鄭美華、林儆醒遷移戶籍顯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無誤。
⒉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簡禎余雖於原
審中證稱:吳鴻明、翁秋玲不曾告知要其辦理遷移戶籍之目的即為幽靈人口,是否為幽靈人口,是自己猜測,其知悉辦理戶籍遷移為里民服務項目之一,且辦理戶籍遷移之人口中,有一人確實是為了辦理低收入戶等語(原審選訴卷㈠第
238 至239 頁)。證人黃秀玲於原審證稱:不確定幫吳鴻明辦理遷移戶口,是里民服務或是幽靈人口,吳鴻明說是里民服務,便民等語(原審選訴卷㈠第242 頁背面),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但本院查:
①惟證人簡禎余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99年6 月至10月間,
曾在吳鴻明之冠豪公司上班,擔任行政助理。任職期間,吳鴻明曾叫其或黃秀玲去辦理里民戶籍遷移,並將遷移戶口之名單製作里民檔案資料,存放在隨身碟內,翁秋玲亦曾拿辦理戶籍遷移之資料予其,要將里民遷移至何處,是吳鴻明或翁秋玲決定。曾與黃秀玲一起去辦理,也曾自己去辦理,如其自己去辦理時,黃秀玲亦知悉。不認識辦理戶籍遷移之人,辦畢亦不會確認遷移戶籍之人有無居住在戶籍地。原先不知道遷移戶籍之目的為何,吳鴻明亦無告知,係在吳鴻明登記參選里長時才知道。本來不知道何謂幽靈人口,因戶政有文宣,警告不能亂遷戶口,會構成幽靈人口,並有詢問黃秀玲何謂幽靈人口,黃秀玲曾向其解釋,而知道上開均係虛偽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拿到投票權來支持吳鴻明,因為選前吳鴻明與翁秋玲常來關心其所辦理幽靈人口的人數,加上其本身也有投票權,對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也知悉,因為工作關係,才幫吳鴻明、翁秋玲做遷移戶口之事等語(偵卷㈥第18
7 頁、原審選訴卷㈠第234 至237 頁)。②證人黃秀玲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受僱於吳鴻明期間,其
或簡禎余有幫里民遷移戶口,是吳鴻明交辦。簡禎余第一次去辦理遷移戶口,是其帶簡禎余去辦理。辦理戶籍遷移資料,有的是當事人自己拿來,有的是翁秋玲拿給我們,沒有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翁秋玲雖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但因翁秋玲與老闆之關係,會聽命行事。翁秋玲說要製作辦理戶籍遷移人名單,其在辦完遷移手續後,會將遷移資料登載。如翁秋玲叫其註記,會註記人名、電話,電腦部分亦係翁秋玲叫其登錄才登錄。在受僱吳鴻明之後,辦理戶籍遷移時,戶政機關有給我們單子,上面有記載幽靈人口,才知道什麼叫幽靈人口。知道上開均係虛偽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拿到投票權來支持吳鴻明,加上其本身也有投票權,對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也知悉,因為工作關係,才幫吳鴻明、翁秋玲做遷移戶口之事等語(偵卷㈥第197 頁、原審選訴卷㈡第240 至243頁)。
③稽上事證,因證人簡禎余、黃秀玲係受僱於被告吳鴻明,處
理里長服務處之事務,其二人本身亦非候選人,所處理之事務,當為被告吳鴻明交辦之事項無誤。是其二人證稱上開事務係由被告吳鴻明交辦,且在知悉係幽靈人口後,仍因工作關係而為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處理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參以附表三所示之24人,均列名在簡禎余製作之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檔案中,其中正言里3 鄰建民路100 號、身修路
3 號3 樓各設有二戶長,潘茂全、潘靖琳部分,記載介紹人為翁秋玲,曾宥銘、曾馨儀、楊超然、呂美芳、劉星瑜、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之介紹人,記載為老闆朋友阿麗(應即陳玉莉),蔡德明、徐百毅、許溥芩之介紹人則記載徐主任,周素芸部分記載劉勝源之妻,老闆朋友,鄭志明之介紹人則記載陳柑等語,有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檔案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8至21頁)。因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
21、24)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吳鴻明又主動為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人指定戶籍,並指派簡禎余或黃秀玲辦理遷移戶籍手續,顯見被告吳鴻明確實知悉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人,確係為投票支持其本人始遷移戶籍至明。
④證人黃秀玲證稱係翁秋玲交代其製作資料等情,雖為被告翁
秋玲所否認,辯稱僅係黃秀玲不懂時詢問云云。惟交代工作與答覆之時間順序有異,交代工作係自無至有,答覆工作則係於有工作後不會的再詢問,證人黃秀玲應無誤解之虞,是證人黃秀玲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翁秋玲本身不是里長,亦非黃秀玲之上司,應無交代黃秀玲工作之職權,若非黃秀玲之老闆即吳鴻明交代或授權,黃秀玲應不致接受翁秋玲之指示,是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分別就附表三(不含編號2 、
21、2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雖函稱,正言里95年至99年之低收入戶、單親補助等件數,並無中低托育補助等情,有該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一則不能證明是否均由被告吳鴻明所代辦,二則也無從認定有上述證人係因此等補助而遷移戶籍,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參考。綜上所述,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吳鴻明於95年6 月10日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所定「實施」二字,經修正為「
實行」,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因被告吳鴻明就95年度里長選舉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新法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吳鴻明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鴻明。
⒊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吳鴻明。
⒋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前段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 年 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⒌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本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修正前後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吳鴻明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㈢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96年11月
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7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 項並無二致,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吳鴻明關於95年度里長選舉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另從刑及減輕事由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應依96年11月6 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及第113 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四、論罪之依據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㈡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⒈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吳鴻明上開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被告吳鴻明、胡明約各與附表一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鴻明利用不知情之蘇宥竹將王麗惠之戶籍遷徙至正言里不知情之許水攆戶內部分,為間接正犯。
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吳鴻明係95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接續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遷移戶籍之四人,或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四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四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吳鴻明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鴻明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王麗惠等人交付賄賂;則其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賄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認係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99年度里長選舉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及期約賄款部分:
⒈被告翁秋玲部分—①核被告翁秋玲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
、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翁秋玲、吳鴻明、簡禎余與如附表二遷移戶籍部分所示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間,雖將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人遷入黃毓淳、楊超然、萬慶鳳之戶籍內,惟黃毓淳雖係被告王麗惠之母,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麗惠虛偽遷移戶籍之事;楊超然、萬慶鳳雖係附表三所示遷移戶籍之人,惟因其戶籍之設定,均由被告吳鴻明指示,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吳鴻明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遷入其等戶內。
②就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號)部分,陳立晉等24人實
際並未住在正言里之戶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里長投票權,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 號)所示之陳立晉等24人,或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或未領票投票,自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相繩。被告翁秋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46 條第2 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因其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一罪。又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被告翁秋玲、吳鴻明與如附表三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共犯間(不含編號2 、2 1 、24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吳鴻明係99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翁秋玲為達使
被告吳鴻明勝選目的,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附表二、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遷移戶籍人,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32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32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翁秋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鴻明部分—①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間,就期約賄賂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人(但不包含王麗惠、胡明約);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間,就期約被告王麗惠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謂被告吳鴻明就上開期約賄賂罪部分,係與被告翁秋玲共同為之,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秋玲有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彼此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共犯,尚有未當。
②就附表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
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與如附表二遷移戶籍部分之共同範圍所示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間,雖將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人遷入黃毓淳、楊超然、萬慶鳳之戶籍內,惟黃毓淳雖係被告王麗惠之母,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麗惠虛偽遷移戶籍之事;楊超然、萬慶鳳雖係附表三所示遷移戶籍之人,惟因其戶籍之設定,均由被告吳鴻明指示,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吳鴻明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遷入其等戶內。
③就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號)部分所為(詳如被告翁
秋玲上述),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與如附表三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共犯間(不含編號2 、21、24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此,被告吳鴻明係99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達使其勝選目的,分別或共同期約賄賂附表二所示之遷移戶籍人;或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附表二、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遷移戶籍人,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32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32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吳鴻明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叁、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吳鴻明95年度里長選舉犯行、被告翁秋玲妨害投票正確性犯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漏引第
8 款,應予補正)規定,並審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吳鴻明於95年度里長選舉,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以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等素行均良好,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分別行賄之對象人數、遷移戶籍之人數,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並兼衡其等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量處被告吳鴻明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量處被告吳鴻明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翁秋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並敘明本件扣案之8000元,分別係被告吳鴻明交付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王麗惠所收受之2000元,已經原審判決沒收確定。另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其所收受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僅就王阿月、紀佩婷各自收受之2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向原審聲請宣告沒收;鄭東明部分,則迄今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扣案之2000元,於被告吳鴻明所犯之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仍否認上述犯行,空言無補強證據云云,已說明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恣意提起上訴,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實不足為懲」云云,未針對原判決如何量刑失當提出意見,卻單從被告依法提出上訴而指其態度惡劣,顯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對賴宗叡、陳秀芬等人
涉犯行求、交付賄賂,另被告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八人共同期約賄賂,無非係以證人賴宗叡、陳秀芬及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人之證述為論述之主要依據。經查,99年度里長選舉現金賄選部分,除賴宗叡等人單一指證外,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佐,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又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八人,均未曾證述被告翁秋玲就期約賄選部分,與吳鴻明有何同行或參與分工之行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翁秋玲對於上開期約賄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被告翁秋玲此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不能概以共同正犯論。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或接續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就附表三編號2 、21、24所
示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遷移戶籍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之證述及上開三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99年度遷入資料等為其論述之依據。然吳幸娟與被告吳鴻明係兄妹,為支持旁系血親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另余韋臻、孫承洋均係捷達公司員工,每日在捷達公司上班,將戶籍遷至公司以便收受相關文件,核與常情無違,雖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係由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之助理簡禎余辦理,惟尚難逕認其等遷移戶籍確具不法之目的。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所示妨害投票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吳鴻明關於99年度里長選舉賄選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此有關
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面對舉發時,為防止基於報復或其他利益,除須檢驗舉發者本身可靠性外,更須審查其所提供情報是否有事實足以支持,即所謂雙叉法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乃法理之要求,並為實務之通論。關於被告吳鴻明交付賄款予賴宗叡、陳秀芬、A2、許鄭秀錦等人部分,僅有證人一人之指證,尚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資佐明,應屬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究,而為論罪,尚有未洽。
㈡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交付任何金錢,袛要互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不問緣由或背景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關於被告翁秋玲交付1000元予劉麗珠部分,原判決僅擷取不利被告之指證,未衡以社會常情及被告與劉麗珠間之關係,即認定成罪,容非妥適。
被告吳鴻明上訴主張99年度里長選舉部分,並未交付賄選之情,為有理由,惟期約賄選部分,事證已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同屬無理由。惟既部分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審酌被告吳鴻明以遷移戶籍方式,不法讓他人取得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得投票予被告,並與附表二所列選民期約賄選,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期約賄選之對象人數、遷移戶籍之人數,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並兼衡其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本院並就被告吳鴻明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99年度里長選舉附表二被告翁秋玲期約賄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秋玲與吳鴻明、王麗惠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二所示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八人,達成期約受賄意思合致,嗣經檢察官接獲線報,於99年選舉查察時查獲上情,而使王麗惠等八人未敢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亦未能收受被告二人買票賄款。因認被告翁秋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嫌。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揭櫫對於事實之認定,皆應依憑合法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證據予以證明。而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雖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更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
(三)經查,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八人所證被告吳鴻明與之期約賄賂之過程,均無證述被告翁秋玲就此部分有何同行或參與分工之行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翁秋玲對於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何同謀之謀議,或行為之分擔,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秋玲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係被告吳鴻明單獨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意思而與前開八人期約賄賂,被告翁秋玲此部分同屬不能證明,不能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99年度里長選舉現金賄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鴻明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20時許,前往「呈信機車行」拜訪賴宗叡,將賴宗叡約出門外後自口袋內掏出1000元,向賴宗叡表示:本次里長選舉,請一定要支持我等語,經賴宗叡明示拒絕。㈡吳鴻明於同年9 月間某日14時許,前往陳秀芬所經營之麵攤,向陳秀芬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我,要把票投給我」等語,並將3000元塞進陳秀芬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以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㈢翁秋玲為使許崑源及吳鴻明順利競選連任本屆市議員、里長,於99年8 月間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對余林碧霞表示:要其對外以1000元代價,處理上開二位候選人買票事宜等語,然遭余林碧霞所拒絕而作罷。㈣翁秋玲又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13時許,前往A2所經營位於武廟市場內之攤位,當場交付2000元予A2後,對A2表示「500 元要買許崑源、500 元因為景氣不好,里長要補貼你」等語,而約定A2為本屆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㈤翁秋玲復於同年9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大樓樓下,交付1000元予劉麗珠,約定其於本屆選舉時投票予高雄市議員參選人許崑源,正言里里長吳鴻明,經劉麗珠應允後而離去。㈥翁秋玲另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許鄭秀錦住處,向許鄭秀錦詢問其戶口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經許鄭秀錦表示其戶口內:除其配偶在從事遠洋漁業打撈無法返回投票外,另有四位投票權人等語後,翁秋玲遂向許鄭秀錦行求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吳鴻明。數日後,翁秋玲再次前往許鄭秀錦住處,交付投票行賄款項4000元予許鄭秀錦。因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罪嫌。
(二)觀諸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成立投票行賄罪,無非各以賴宗叡、陳秀芬、余林碧霞、A2、劉麗珠、許鄭秀錦之指證為依據,並佐以相關推論,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罪。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0 號、第908 號、第1175號、第2890號、第3402號判決參照)。關於賴宗叡、陳秀芬、余林碧霞、A2、許鄭秀錦部分,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各次罪嫌各單憑上開證人一人所為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為佐證。依上述法理,證人賴宗叡、陳秀芬、余林碧霞、A2、許鄭秀錦所證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彼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端憑此等證言遽認被告二人賄選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雖列有證人陳秀芬及A2所繳回之賄款,用以佐證證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惟按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證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上揭所指之賄款,除非查有被告之指紋,否則性質上仍屬證人之指證,難資以補強上述證人之指述為真實。縱認可作為獨立之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除其適格問題外,另有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茲查前開證人所稱賄款,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陳秀芬及A2所稱被告當時係以該數額交付鈔票,而與被告及該二證人之間是否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之事實認定,尚無直接關聯。亦即以上開證人之指證,與所提出鈔票之補強證據相結合,程度上尚未能達到證據法則上「蓋然性」之標準,自不足為該等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關於劉麗珠部分,被告翁秋玲固承認曾交付1000元予劉麗珠,惟辯稱係基於同情而出手援助,實與選舉毫無關聯等語。觀諸證人劉麗珠於調詢時供稱:99年9 月27日翁秋玲拿1000元給我,是因同年5 月間去埔里旅遊所繳交之費用,里長吳鴻明因體諒我年紀大,又沒有收入,所以退還給我,免費招待我去遊覽等語,雖調查員詢以退錢當時有無要你年底選舉時支持里長吳鴻明,證人答以「有叫我支持」,但後續一再強調1000元是要退還旅遊的錢,是里長要免費招待我旅遊等語(偵卷㈣第102 至105 頁)。其後同日之偵詢、偵訊筆錄更再三說明:之前去旅遊時,里長就說旅遊結束後要還我1000元,說要請我,所以我旅遊後沒多久就拿收據給辦公室的會計;沒有叫我支持誰,翁秋玲知道我認識吳鴻明,交情很好,我是一定投票給他等語(同上卷第109 至110 頁)。
復於原審證稱:平常翁秋玲看到我就常常會請我,那1000元不是向我買票,因為我家有四票,不可能用1000元買四票等語(原審選訴㈠第71頁)。審之被告翁秋玲交付1000元之上述緣由及時空背景,縱使當時於退還旅遊費用時,趁機請劉麗珠支持吳鴻明,亦僅係一般性的請託,難認被告翁秋玲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劉麗珠感受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因此而影響劉麗珠之投票行為,此觀上開歷次筆錄自明。自難僅憑劉麗珠於里長選舉前二個月,收受被告翁秋玲退還旅費1000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賴宗叡、陳秀芬、余林碧霞、A2、劉麗珠、許鄭秀錦所為之證言,因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尚不足憑以確切認定被告吳鴻明或翁秋玲預備、行求或交付款項,係出於不正當行使投票權之賄選款項,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又被告翁秋玲交付1000元予劉麗珠,既尚難認係被告用以與劉麗珠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斷,遽論處被告翁秋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尚有違誤。
被告翁秋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翁秋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遷移戶籍人│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交付賄款│遷移戶籍部分││號│ │(95年6 月10日投票│受委託人 │ │ │之共犯範圍 ││ │ │) │ │ │ │ │├─┼─────┼─────────┼─────┼────┼────┼──────┤│1 │王麗惠 │95年01月23日遷入:│不知情之蘇│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宥竹 │ │2,000 元│胡明約 ││ │ │建民路84號(不知情│ │ │(本案沒│王麗惠 ││ │ │之許水攆戶內) │ │ │收) │ ││ │ ├─────────┼─────┤ │ │ ││ │ │95年7 月28日遷入:│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 號 │ │ │ │ │├─┼─────┼─────────┼─────┼────┼────┼──────┤│2 │鄭東明(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胡明約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未經臺│鄭東明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3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龍德路61巷10號4 樓│ │ │收在案)│ ││ │ │ │ │ │ │ │├─┼─────┼─────────┼─────┼────┼────┼──────┤│3 │王阿月(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胡明約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4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收在案)│ ││ │ │3 樓 │ │ │ │ │├─┼─────┼─────────┼─────┼────┼────┼──────┤│4 │紀佩婷(緩│95年01月25日遷入:│王阿月 │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胡明約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紀佩婷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4 日遷入:│王阿月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收在案)│ ││ │ │3 樓 │ │ │ │ │└─┴─────┴─────────┴─────┴────┴────┴──────┘附表二:99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被告 │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交付賄款│遷移戶籍部分││號│ │(99年11月27日投票│受委託人 │ │ │之共犯範圍 ││ │ │) │ │ │ │ │├─┼─────┼─────────┼─────┼────┼────┼──────┤│1 │王麗惠 │99年7月15日遷入: │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胡明約 ││ │ │5 【王麗惠之母親王│ │ │ │簡禎余 ││ │ │黃阿綢(更名黃毓淳│ │ │ │王麗惠 ││ │ │)戶內】 │ │ │ │ ││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本人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號 │ │ │ │ │├─┼─────┼─────────┼─────┼────┼────┼──────┤│2 │胡明約(緩│99年7月15日遷入: │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簡禎余 ││ │ │5 【王麗惠之母親王│ │ │ │王麗惠 ││ │ │黃阿綢(更名黃毓淳│ │ │ │胡明約 ││ │ │)戶內】 │ │ │ │ ││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王麗惠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號 │ │ │ │ │├─┼─────┼─────────┼─────┼────┼────┼──────┤│3 │胡宋祝仁(│99年7月15日遷入: │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緩起訴處分│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確定)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胡明約 ││ │ │5 【王麗惠之母親王│ │ │ │王麗惠 ││ │ │黃阿綢(更名黃毓淳│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胡宋祝仁 ││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王麗惠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號 │ │ │ │ │├─┼─────┼─────────┼─────┼────┼────┼──────┤│4 │黃阿蓮(緩│99年7 月15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胡明約 ││ │ │5 【不知情之黃毓淳│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黃阿蓮 ││ │ │99年12月16日遷入:│本人 │ │ │ ││ │ │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 │ │ │ ││ │ │仁德路16巷30弄14號│ │ │ │ ││ │ │13樓 │ │ │ │ │├─┼─────┼─────────┼─────┼────┼────┼──────┤│5 │林連好(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 │胡明約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林連好 ││ │ │99年12月10日遷入:│ │ │ │ ││ │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 │ │ │ ││ │ │文慈路289 巷5 號2 │ │ │ │ ││ │ │樓之1 │ │ │ │ │├─┼─────┼─────────┼─────┼────┼────┼──────┤│6 │鄭東明(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00 號【不知│ │ │ │胡明約 ││ │ │情之萬慶鳳戶內】 │ │ │ │簡禎余 ││ │ ├─────────┼─────┤ │ │王麗惠 ││ │ │99年12月10日遷入:│本人 │ │ │鄭東明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10號4樓 │ │ │ │ │├─┼─────┼─────────┼─────┼────┼────┼──────┤│7 │王阿月(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 │胡明約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王阿月 ││ │ │99年12月7 日遷入:│本人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 │ ││ │ │3 樓 │ │ │ │ │├─┼─────┼─────────┼─────┼────┼────┼──────┤│8 │紀佩婷(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 │胡明約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紀佩婷 ││ │ │99年12月7 日遷入:│王阿月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 │ ││ │ │3 樓 │ │ │ │ │└─┴─────┴─────────┴─────┴────┴────┴──────┘附表三:99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被告 │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遷移戶籍部分││號│ │ │受委託 │ │之共犯範圍 │├─┼─────┼─────────┼─────┼────┼──────┤│1 │陳立晉(緩│99年4 月21日遷入:│劉秀英(陳│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立晉之母)│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18號【陳立晉│ │ │陳立晉 ││ │ │戶內、陳立晉舅舅住│ │ │劉文聰 ││ │ │處】 │ │ │ ││ │ ├─────────┼─────┤ │ ││ │ │99年12月10日遷入:│ │ │ ││ │ │高雄市前金區文西里│ │ │ ││ │ │文武三街134 號 │ │ │ │├─┼─────┼─────────┼─────┼────┼──────┤│2 │吳幸娟(緩│99年5 月31日遷入:│黃秀玲 │已投票 │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 │定) │身修路3 號3 樓【徐│ │ │ ││ │ │百毅戶內】 │ │ │ ││ │ ├─────────┼─────┤ │ ││ │ │未遷出 │ │ │ │├─┼─────┼─────────┼─────┼────┼──────┤│3 │潘靖琳(緩│99年6 月3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81 號3 樓【│ │ │黃秀玲 ││ │ │不知情之楊立心戶內│ │ │潘茂全 ││ │ │】 │ │ │潘靖琳 ││ │ ├─────────┼─────┤ │ ││ │ │100 年2 月18日遷入│ │ │ ││ │ │:高雄市苓雅區正心│ │ │ ││ │ │里正言路107 巷1 號│ │ │ ││ │ │15樓之2 │ │ │ │├─┼─────┼─────────┼─────┼────┼──────┤│4 │蔡德明(緩│99年6 月25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後│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撤銷緩起訴│中正一路328 號【蔡│ │ │黃秀玲 ││ │經簡易判決│德明戶內】 │ │ │胡明約 ││ │處刑在案)│ │ │ │徐名漢 ││ │ ├─────────┼─────┤ │蔡德明 ││ │ │未遷出 │ │ │ │├─┼─────┼─────────┼─────┼────┼──────┤│5 │洪橋治(緩│99年7 月6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253 號【不知│ │ │黃秀玲 ││ │ │情之蔡姀穎戶內】 │ │ │洪橋治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 │ │ ││ │ │路379 巷3 號 │ │ │ │├─┼─────┼─────────┼─────┼────┼──────┤│6 │陳沛柔(緩│99年7 月6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253 號【不知│ │ │黃秀玲 ││ │ │情之蔡姀穎戶內】 │ │ │洪橋治 ││ │ ├─────────┼─────┤ │陳沛柔 ││ │ │99年12月7 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 │ │ ││ │ │路379巷3號 │ │ │ │├─┼─────┼─────────┼─────┼────┼──────┤│7 │徐百毅(緩│99年5 月25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3 號3 樓【徐│ │ │黃秀玲 ││ │ │百毅戶內】 │ │ │徐名漢 ││ │ ├─────────┼─────┤ │徐百毅 ││ │ │100 年2 月14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 │ ││ │ │里天祥一路100 巷61│ │ │ ││ │ │號2 樓 │ │ │ │├─┼─────┼─────────┼─────┼────┼──────┤│8 │許溥芩(緩│99年5 月25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3 號3 樓【徐│ │ │黃秀玲 ││ │ │百毅戶內】 │ │ │徐名漢 ││ │ ├─────────┼─────┤ │徐百毅 ││ │ │100 年2 月14日遷入│ │ │許溥芩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 │ ││ │ │里天祥一路100 巷61│ │ │ ││ │ │號2 樓 │ │ │ │├─┼─────┼─────────┼─────┼────┼──────┤│9 │柯順慶(緩│99年7 月13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00 號【不知│ │ │簡禎余 ││ │ │情之萬慶鳳戶內】 │ │ │柯順慶 ││ │ ├─────────┼─────┤ │ ││ │ │100 年4 月25日遷入│ │ │ ││ │ │:高雄市前鎮區興中│ │ │ ││ │ │里二聖一巷19 號 │ │ │ │├─┼─────┼─────────┼─────┼────┼──────┤│10│徐名漢(緩│99年5 月31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11號3 樓【不│ │ │黃秀玲 ││ │ │知情之徐明漢之前妻│ │ │徐名漢 ││ │ │練桂玲戶內】 │ │ │ ││ │ ├─────────┼─────┤ │ ││ │ │100 年1 月26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寶興│ │ │ ││ │ │里大順二路132 巷24│ │ │ ││ │ │號(同99年5 月30日│ │ │ ││ │ │以前之戶籍地) │ │ │ │├─┼─────┼─────────┼─────┼────┼──────┤│11│萬慶鳳 │99年6 月30日遷入:│黃秀玲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緩起訴處│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分確定) │建民路100 號【萬慶│ │ │黃秀玲 ││ │ │鳳戶內】(自高雄市│ │ │萬慶鳳 ││ │ │三民區寶德里九如一│ │ │ ││ │ │路230 巷30號遷出)│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8 日遷入:│ │ │ ││ │ │屏東縣麟洛鄉麟蹄村│ │ │ ││ │ │成功鹿115之1號 │ │ │ ││ │ │ │ │ │ ││ │ │ │ │ │ │├─┼─────┼─────────┼─────┼────┼──────┤│12│周素芸 │99年6 月8 日遷入:│劉勝源(周│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緩起訴處│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素芸之配偶│ │被告翁秋玲 ││ │分確定) │身修路11號3 樓【不│,緩起訴處│ │劉勝源 ││ │ │知情之徐名漢戶內】│分確定) │ │周素芸 ││ │ ├─────────┼─────┤ │ ││ │ │99年12月24日遷出地│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水│ │ │ ││ │ │里青海路1 號7 樓之│ │ │ ││ │ │1 (同99年6 月7 日│ │ │ ││ │ │以前戶籍地址) │ │ │ │├─┼─────┼─────────┼─────┼────┼──────┤│13│鄭志明 │99年5 月21日遷入:│黃秀玲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4 月確定)│武廟路131 號7 樓之│ │ │黃秀玲 ││ │ │4 【不知情之陳敏郎│ │ │鄭志明 ││ │ │戶內】(自高雄縣鳳│ │ │ ││ │ │山市○○里○○路 │ │ │ ││ │ │125 巷9 號4 樓遷出│ │ │ ││ │ │) │ │ │ │├─┼─────┼─────────┼─────┼────┼──────┤│14│呂美芳 │99年7 月9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中正一路328 號【不│ │ │陳玉莉 ││ │ │知情之蔡德明戶內】│ │ │曾宥銘 ││ │ │(自高雄市三民區港│ │ │簡禎余 ││ │ │西里中正一路325 巷│ │ │呂美芳 ││ │ │2號13 樓之4 遷出)│ │ │ │├─┼─────┼─────────┼─────┼────┼──────┤│15│劉星瑜(原│99年7 月5 日遷入:│簡禎余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名劉薇鎔)│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有期徒刑│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4 月確定)│情之林文欽戶內?】│ │ │簡禎余 ││ │ ├─────────┼─────┤ │劉星瑜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村赤崁北路74巷34號│ │ │ │├─┼─────┼─────────┼─────┼────┼──────┤│16│張玉荷 │99年7 月5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4 月確定)│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 │情之林文欽戶內】 │ │ │簡禎余 ││ │ ├─────────┼─────┤ │劉星瑜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張玉荷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村赤崁北路74巷34號│ │ │ │├─┼─────┼─────────┼─────┼────┼──────┤│17│劉瑞珍 │99年7 月5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 │情之林文欽戶內】 │ │ │簡禎余 ││ │ ├─────────┼─────┤ │劉星瑜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劉瑞珍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村赤崁北路74巷34號│ │ │ │├─┼─────┼─────────┼─────┼────┼──────┤│18│劉添福 │99年7 月6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 │情之萬慶鳳戶內】(│ │ │簡禎余 ││ │ │自高雄縣梓官鄉信蚵│ │ │劉星瑜 ││ │ │村漁港一路2 號遷入│ │ │劉添福 ││ │ │) │ │ │ ││ │ ├─────────┼─────┤ │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 ││ │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 │ │ ││ │ │北路74巷34號 │ │ │ │├─┼─────┼─────────┼─────┼────┼──────┤│19│廖俊毅 │99年7 月21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身修路3 號3 樓【不│ │ │簡禎余 ││ │ │知情之徐百毅戶內】│ │ │廖俊毅 ││ │ │(自高雄市前鎮區瑞│ │ │ ││ │ │誠里公正路409 號3 │ │ │ ││ │ │樓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 │ │ │ │ │ │├─┼─────┼─────────┼─────┼────┼──────┤│20│楊超然 │99年7 月14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陳玉莉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簡禎余 ││ │ │戶內】(自高雄縣湖│ │ │曾宥銘 ││ ○ ○○鄉○○村○○○路│ │ │楊超然 ││ │ │299 巷1 弄11號遷出│ │ │ ││ │ │) │ │ │ ││ │ ├─────────┼─────┤ │ ││ │ │100 年5 月6 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 │ │ ││ │ │里中山一路325 巷2│ │ │ ││ │ │號13樓之4 │ │ │ ││ │ │ │ │ │ │├─┼─────┼─────────┼─────┼────┼──────┤│21│余韋臻 │99年7 月20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 │3 月確定)│中正一路374 號【不│ │ │ ││ │ │知情之張振宗戶內】│ │ │ ││ │ │(自高雄縣鳳山市新│ │ │ ││ │ │強里032 鄰新富路 │ │ │ ││ │ │212 號14樓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22│林儆醒 │99年4 月14日遷入:│鄭美華(林│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儆醒之配偶│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福德二路33號4 樓之│) │ │鄭美華 ││ │ │1 【林儆醒戶內】(│ │ │林儆醒 ││ │ │自高雄市三民區寶盛│ │ │ ││ │ │里大順三路313 號5 │ │ │ ││ │ │樓之1 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 │ │ │ │ │ │├─┼─────┼─────────┼─────┼────┼──────┤│23│鄭美華 │99年4 月14日遷入:│鄭美華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福德二路33號4 樓之│ │ │林儆醒 ││ │ │1 【林儆醒戶內】※│ │ │鄭美華 ││ │ │屋主郭春蘭未設籍該│ │ │ ││ │ │址,但實際居住該處│ │ │ ││ │ │。(自高雄市三民區│ │ │ ││ │ │寶盛里大順三路313 │ │ │ ││ │ │號5樓之1遷出) │ │ │ ││ │ ├─────────┼─────┤ │ ││ │ │未遷出 │ │ │ │├─┼─────┼─────────┼─────┼────┼──────┤│24│孫承洋 │99年7 月20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 │4 月確定)│中正一路374 號【張│ │ │ ││ │ │妮妮戶內】(自:高│ │ │ ││ │ │雄市前鎮區瑞祥里 │ │ │ ││ │ │崗山中街203 號5樓 │ │ │ ││ │ │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25│潘茂全 │99年6 月3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81 號3 樓【│ │ │黃秀玲 ││ │ │不知情之楊立心戶內│ │ │潘茂全 ││ │ │】(自:高雄市苓雅│ │ │ │○ ○ ○區○○里○○路○○號│ │ │ ││ │ │遷出) │ │ │ ││ │ ├─────────┼─────┤ │ ││ │ │100 年2 月18日遷入│ │ │ ││ │ │:高雄市苓雅區正心│ │ │ ││ │ │里正言路107 巷1 號│ │ │ ││ │ │15樓之2 │ │ │ │├─┼─────┼─────────┼─────┼────┼──────┤│26│曾宥銘 │99年7 月9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2 月確定)│建民路160 號2 樓【│ │ │陳玉莉 ││ │ │不知情之廖秋雲戶內│ │ │黃秀玲 ││ │ │】 │ │ │曾宥銘 ││ │ ├─────────┼─────┤ │ ││ │ │100 年2 月15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 │ │ ││ │ │里中山一路325 巷2 │ │ │ ││ │ │號13樓之4 (同99年│ │ │ ││ │ │7 月8 日前戶籍地址│ │ │ ││ │ │) │ │ │ │├─┼─────┼─────────┼─────┼────┼──────┤│27│曾馨儀 │99年7 月9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60 號2 樓【│ │ │陳玉莉 ││ │ │不知情之廖秋雲戶內│ │ │黃秀玲 ││ │ │】 │ │ │曾馨儀 ││ │ ├─────────┼─────┤ │ ││ │ │100 年2 月15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 │ │ ││ │ │里中山一路325 巷2│ │ │ ││ │ │號13樓之4 (同99年│ │ │ ││ │ │7 月8 日前之戶籍地│ │ │ ││ │ │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