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財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鳳珍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6 號、97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財富、葉鳳珍事實二、三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財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
葉鳳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鄭卓明」之印文均沒收。葉鳳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財富於民國94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葉鳳珍則在同一事務所工作。適蔡秉蓁於94年底某日,在網路上經過網友之推薦,至上址「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請教劉財富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遺產事宜。幾經接洽,劉財富與葉鳳珍明知劉財富並無律師資格,葉鳳珍卻對蔡秉蓁佯稱劉財富具特殊身分,二人營造劉財富係執業律師之假象,且對蔡秉蓁將劉財富誤認為律師,亦不予澄清,進而利用蔡秉蓁對劉財富誤認為律師之機會,由劉財富向蔡秉蓁誆稱可代蔡秉蓁爭取到其配偶王國寧死亡後所能領取之全部遺產;嗣又詐稱可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吳欣蓉之債權讓與其所提供之鄭卓明接續吳欣蓉債權人地位之非訟及執行案件程序,致蔡秉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二次詐取3 萬3 千元、4 萬
1 千元(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判決確定)。
二、劉財富與蔡秉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蔡秉蓁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吳欣蓉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蔡秉蓁不願意王國寧前妻所生之女兒王心磊、王心卉與其共同繼承王國寧之遺產,為獨得所有遺產及王國寧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共約600 萬元,竟與劉財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劉財富決定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後,再與蔡秉蓁先於94年底至95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二紙,次由蔡秉蓁藉照顧王國寧,而取得王國寧印章之機會,未經王國寧同意,在不詳地點,盜蓋於上開本票二紙完成偽造。嗣由不知情之葉鳳珍以吳欣蓉名義,於95年4 月17日持上開本票二紙,以王國寧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5 月10日之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國寧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迨王國寧於同年月27日往生後,再由不知情之葉鳳珍以吳欣蓉名義以王國寧欠款為由,持上開本票二紙為債權憑證,於95年5 月10日,以王國寧之法定繼承人王心磊、王心卉、蔡秉蓁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支付命令上,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王心磊、王心卉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劉財富及蔡秉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
1 日,由不知情之葉鳳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吳欣蓉有正當權源為詐術之手段,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以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王國寧已死亡為由,駁回其聲請而未得逞。
三、95年9 月間,因不知情之吳欣蓉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劉財富與葉鳳珍乃提供不知情之劉財富外甥鄭卓明之名義為債權受讓人,於徵得蔡秉蓁同意後,劉財富、葉鳳珍、蔡秉蓁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鳳珍於95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鄭卓明名義印章一枚,且於95年9 月16日在上開「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處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
900 萬元債權已經讓與鄭卓明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嗣由蔡秉蓁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王心磊、王心卉收受而完成形式上之債權讓與手續,再於同月20日由葉鳳珍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佯稱鄭卓明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國寧任職於中油公司之死亡公保給付、撫卹金等款項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執行人員據以對中油公司核發95年10月3 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62466 號執行命令,足生損害於鄭卓明、王心磊、王心卉及中油公司。後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王心磊異議而未得手。
四、案經王心磊、王心卉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缺席判決: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財富為檢察官通緝中(本院卷第107 頁),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劉財富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㈠本件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就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部分、誣
告部分無罪;被告葉鳳珍偽證部分無罪,以及被告吳欣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等罪嫌,原審均判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未經檢察官再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無罪確定,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㈡被告劉財富、葉鳳珍關於原判決事實一詐欺取財二罪,及事
實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二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駁回上訴,上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是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審理。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劉財富之辯護人否認葉鳳珍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資格,查
證人葉鳳珍於調查局之陳述,關於其證稱:「鄭卓明就是劉財富的外甥,我就徵求劉財富同意借用鄭卓明名義,鄭卓明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劉財富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語(偵二卷第42頁),固屬傳聞證據,且其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證不合。但其於調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並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又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惟於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有其適用。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作證時,因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當然無須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共同被告劉財富、蔡秉蓁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調查,雖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規定,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葉鳳珍而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葉鳳珍之辯護人謂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被告二人均爭執蔡秉蓁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蔡秉蓁於
調查局關於被告劉財富有無偽造本票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調詢中之陳述,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蔡秉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又關於證人葉鳳珍於96年2 月6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原審勘驗內容,檢察官並未踐行此項告知證人葉鳳珍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旨,且對被告劉財富而言,本院認為並無引用此部分證言之必要。至於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之王國寧印文與王國寧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印鑑章相符,有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偵一卷第7 頁、原審二卷第5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上開本票上王國寧印文應屬真正,堪可認定。又原審依職權將上開二張本票及王國寧於任職公司與金融機構開戶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票上之筆跡及簽名,並非王國寧所為,此有該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審二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二張本票上之字跡,並非王國寧筆跡,亦足認定。被告劉財富雖未到庭應訊,但其先前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與蔡秉蓁共同開立本票,本件之本票相關事宜,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蔡秉蓁取得上開本票過程及緣由,於偵查時先稱:本票
及遺囑是王國寧一起交給我的,是過世前約一個月在長庚醫院病房交給我,後改稱是在家裡交給我,後又供稱:本票是委任律師寫的等語(偵一卷第36、39頁);其後又供稱:我拿遺囑去請教劉財富,他建議我以第三人出面要遺產,本票金額是劉財富建議的等語(偵二卷第112 頁)。是蔡秉蓁就本票係由何人所製作,如何製作,乃至王國寧何處交付本票之陳述,均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參諸蔡秉蓁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本票金額、日期均是劉財富所指示,劉財富並未拿空白本票給我,我不知道王國寧有無將時間、金額抄下來,王國寧在醫院及家裡都是我照顧他,沒有人幫忙照顧等語(偵二卷第113 頁,原審二卷第190 至199 頁、第313頁)。依此,似謂被告劉財富係將填寫本票細節告訴蔡秉蓁,再由蔡秉蓁口頭告知王國寧簽發本票。惟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說明:病患王國寧於95年3 月7 日至4 月
7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之神智狀況為「可被喚醒、但反應遲緩」;病患於95年4 月10日又因腹痛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月14日轉入病房治療,同月27日往生;病患於95年4 月12日、4 月15日至4 月26日係處於臨終譫妄現象,其神智狀況起伏不定是常見之現象等情,有該院97年5 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732529號函附卷足稽(偵三卷第80頁)。而本票日期一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一張記載93年1 月25日,金額各
45 0萬元,內容並非單一易記。蔡秉蓁既未提供空白本票予王國寧,以王國寧當時病重且反應遲緩之情形,是否有能力取得空白本票,且詳實記載劉財富所指示上開之內容,實有可疑;況蔡秉蓁既稱王國寧於醫院及家裡均由其照顧,無他人幫忙,而王國寧如能自己填寫本票,又何需由他人代為填寫?如不能自己製作本票,何以王國寧會捨主要照顧者兼受益人即蔡秉蓁為本件本票之製作,卻交由第三人填寫?在在與常情有違,難信蔡秉蓁上開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劉財富雖否認教蔡秉蓁開立偽造本票,或謂本件偽造本
票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蔡秉蓁於偵查、原審皆證稱:是劉財富建議我開本票給吳欣蓉製造假債權,藉此來解決遺產問題,我有質疑是否違法,劉財富表示他要幫我忙,不可能害我,我前後共支付他超過20萬元;我拿遺囑去請教劉財富時,他建議我說開本票較有保障,本票金額是劉財富建議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二張各開450 萬元,因為我跟他說王國寧在中油的撫卹金共7 、800 萬元,所以劉財富才說做900萬元,本票日期一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一張記載93年1月25日是劉財富說要這樣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劉財富,全權委託劉財富處理本票的事情,如果我知道劉財富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劉財富主導等語綦詳(偵二卷第83頁、第112 至113 頁,原審二卷第190 至191 頁)。足見被告劉財富所稱蔡秉蓁第一次拿遺囑見我時,本票已開立完成云云,顯非可信。又蔡秉蓁為求取得王國寧死亡後所能領取之全部遺產,始委託劉財富辦理(雖有遺囑可獲全部遺產,但尚有特留分之問題),此為被告劉財富所不否認。而製作假債權,偽造本票後聲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之事項,必須通曉司法實務之人始能為之,蔡秉蓁並無法律專長,如非被告劉財富予以指導,又如何能夠得知偽造本票?而蔡秉蓁於質疑此舉是否違法時,被告劉財富猶表明係幫忙,並收受高額費用,益徵其對本票之偽造,不但明知其事,且參與其中無訛。
㈢又吳欣蓉與王國寧二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已據證人
吳欣蓉於偵查中說明甚詳(偵一卷第37頁)。而王國寧在中油公司上班,應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其既未積欠吳欣蓉任何債務,以常情而論,豈會自行簽發本票於無債權關係之吳欣蓉為受款人?況王國寧於95年3 、4 月間既已經病重,依其健康情形,是否有清楚之意識及能力簽發本票,甚有可疑。而王國寧如果意識清醒,能夠自己簽發本票,則依其智識程度,上開本票內容均由王國寧填寫即可,又何需就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均由他人代為填寫之理?縱王國寧不能自己製作本票,亦可要求蔡秉蓁代為簽發(蔡秉蓁否認製作本案之本票),又何需委由第三人代為填寫之理?凡此,俱堪認被告劉財富於本案係擔任主導之地位而參與其事。被告劉財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蔡秉蓁於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法官延押訊問時已供承:偵查中的供述有部分不實在,是因被告劉財富給壓力,被告葉鳳珍有教我如何講,本件均由劉財富主導,先前說是葉鳳珍主導並不實在,因我被劉財富罵的時候,嚇到了,一開始就是葉鳳珍教我講,那時我在事務所時,劉財富有給我壓力等語(97偵聲第17
8 號第15頁);又於原審證稱:我羈押前都是葉鳳珍教我要這樣說,她有列印一張資料要我背熟。要出庭時,劉財富要我去他那裡,教我出庭要怎麼講等語(原審二卷第186 頁、第188 頁),核與被告葉鳳珍所稱「檢察官第一次傳訊時,我曾找蔡秉蓁到事務所,劉財富也在場」等語(偵二卷第43頁)相符,亦合理說明其前後供述岐異之原因。
㈣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
請亦不為實質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即應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劉財富委由不知情之葉鳳珍填載不實之請求標的、數量、原因、事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應足生損害於王心磊、王心卉;又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劉財富委由不知情之葉鳳珍,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足生損害於王心磊、王心卉。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查被告劉財富及蔡秉蓁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藉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佯以吳欣蓉為王國寧之債權人,以此方式向王心磊、王心卉施以詐術,足見被告劉財富與蔡秉蓁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幸其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以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王國寧已死亡為由,駁回其聲請,此亦有該院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裁定在卷可按(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卷),而未得逞。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財富所辯上情,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財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劉財富依先前所述,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辯稱:本件債權讓與鄭卓明及相關執行事件,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葉鳳珍則辯以:此部分債權受讓的緣由,也是蔡秉蓁的權利,既然其權利乃真正,且是王國寧要給蔡女的,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足生損害;整個事情都是劉財富所為,他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鄭卓明是他外甥,當時沒想到有無授權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葉鳳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某刻印店,委使不知情
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名義印章後,於95年9 月16日偽造內容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900 萬元債權讓與鄭卓明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蔡秉蓁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王心磊、王心卉收受。同月20日由葉鳳珍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王心磊異議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葉鳳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卓明於偵查中證述不知情且未同意使用其名義等情相符(偵四卷第30頁)。此外,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稽(偵一卷第22頁、95年執字第62466號影卷第1 至3 、39、57、60頁),堪可認定。㈡被告劉財富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惟證人蔡秉蓁於原審證述
:債權讓與鄭卓明是劉財富處理,他打電話給我,還傳真一些資料請我簽名,劉財富說幫我找一個人,我就告訴吳欣蓉你不幫忙沒關係,劉財富要幫我找鄭卓明幫忙等語(原審二卷第186 至188 頁),核與被告葉鳳珍於調查局時所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鄭卓明就是劉財富的外甥,我就徵求劉財富同意借用鄭卓明名義,鄭卓明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劉財富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2至43頁)。且衡以常情,鄭卓明為被告劉財富之外甥,葉鳳珍如未經劉財富之同意及提供鄭卓明之名義,證人葉鳳珍應不致於擅自使用鄭卓明之名義,否則如經以鄭卓明之名義執行且取得財產,該財產將全部歸於鄭卓明所有而無法取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劉財富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葉鳳珍於原審另又改證稱找鄭卓明過程,被告劉財富沒有介入云云(原審二卷第252 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信實。
㈢被告葉鳳珍雖以上情置辯,但其既明知未經鄭卓明同意,而
以其名義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更自承以偽造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一卷第107 頁),若謂無施以詐術,孰人能信?況其亦供認知悉王國寧與吳欣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同上卷第108 頁),殊不能以本件不能證明其參與本票偽造犯行,遽謂其所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足生損害。是其上述所辯,當非可採。又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原審時已就偽造債權讓與契約一節,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
176 頁),再參佐本案以吳欣蓉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蔡秉蓁委任劉財富所為,蔡秉蓁並因而支付規費及報酬共同參與上開程序,已據其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另參以蔡秉蓁為使鄭卓明接續吳欣蓉債權人之地位,亦給付4 萬5 千元報酬予劉財富,是葉鳳珍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鄭卓明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蔡秉蓁顯係知情且共同參與,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乃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修正後所定之「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於新法修正前,僅論以一罪,新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上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劉財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劉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財富、蔡秉蓁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又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葉鳳珍為聲請裁定、支付命令等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其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本票裁定部分),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而盜蓋王國寧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或接續偽造本票,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係同時偽造二紙本票。又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二紙之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裁定,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有持偽造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一併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所起訴上揭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財富、葉鳳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起訴書漏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手,為未遂犯;又被告二人與蔡秉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卓明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鄭卓明印章、偽造鄭卓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二紙,應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檢察官雖於起訴事實未論及其偽刻鄭卓明印章之行為,然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
參、被告葉鳳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鳳珍與劉財富、蔡秉蓁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鳳珍持上開偽造本票二張,再以吳欣蓉名義,於95年5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國寧之繼承人即蔡秉蓁、王心磊、王心卉聲請支付命令後,並故意將相對人王心磊、王心卉之住居所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同蔡秉蓁),由蔡秉蓁代王心磊、王心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且不提出異議而確定,意圖以此手法製造假債權。嗣因王心磊等知情後,向法院提出異議,而遭法院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心磊、王心卉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嫌,其另持上開偽造本票二張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蔡秉蓁於偵查之初,雖曾供稱本件均由被告葉鳳珍接洽並由其主導,然亦未曾指稱被告葉鳳珍有明知或參與本票偽造之犯行。況其後亦詳述因被告劉財富給壓力,並教要如何講等情,已如前述,且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委託被告劉財富處理,是劉財富與我接洽,而非葉鳳珍等語(原審二卷第247 頁)。甚且當庭由被告劉財富詰問蔡秉蓁「為何說每次開庭前,我都叫你到我事務所?」,答以「我是去你那裡,都是你教我怎麼說」(原審二卷第192 頁);「為何在調查局說是葉鳳珍建議你開本票?」答以「當日出庭你也罵我,當初葉鳳珍跟我說劉財富有特殊身分,不能講出劉財富,所以我羈押前全部都講葉鳳珍,因為我不敢講」等語(同上卷第19 4頁)。是被告劉財富與蔡秉蓁雖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鳳珍知悉其事而共同為之。至於被告葉鳳珍於刑事答辯狀謂:「王國寧遺囑載明要將全部現金遺產給予蔡秉蓁,雖答辯人告知其仍有特留分之問題而無法獨得,其表示分文都不願給王心磊、王心卉;甚至在吳欣蓉表示不願繼續幫忙,其一時找不到受讓人選時,答辯人還藉機勸她犧牲少許特留分,放棄以本票執行,但她不願意,分毫都不放棄,才衍生鄭卓明事件」等語(原審二卷第215頁)。該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葉鳳珍之所以勸蔡秉蓁放棄本票執行,係因吳欣蓉不願意幫忙,一時找不到受讓人選所致,並不足據此推認被告葉鳳珍應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乙情。又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被告葉鳳珍均係基於本票二紙而來,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鳳珍知悉本票係偽造,則其後續所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故意或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自不能單憑證人蔡秉蓁有疑問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有罪之嚴格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葉鳳珍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葉鳳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與科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依原判決事實三之認定,被告二人既共同接續偽造債權讓與
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連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一併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事實,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三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卻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難謂允洽。
㈡原判決既無證據認定何時偽造二紙本票,復未依「證據有疑
,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而謂接續偽造本票,即有未當。又原判決以被告劉財富處所扣得空白本票與偽造本票均為同一規格、形式,顯然係向同一家文具店購入,而資為論罪之積極證據。然兩者票號並非連貫,本票形式縱屬相同,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從由該證據資料,即獲致係「向同一家文具店購入」之論斷,不但違反採證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刑事答辯狀所載葉鳳珍之所以勸蔡秉蓁放棄本票執行,係
因吳欣蓉不願意幫忙所致。原判決卻執為認定被告葉鳳珍知悉本票係偽造之依據,其理由說明,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合法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之。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鳳珍對本票之偽造有主觀故意,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三之犯罪,被告劉財富亦否認事實二之犯罪,均無理由;而被告葉鳳珍上訴否認事實二之犯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二、三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葉鳳珍事實二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科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劉財富有強盜、毀損、竊盜、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被告葉鳳珍則有違反律師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被告劉財富、葉鳳珍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對外營造被告劉財富係執業律師之假象,趁蔡秉蓁誤認被告劉財富為律師之機會,受任處理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執行事件,劉財富並提議偽造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後,再利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合法訴訟途徑,達到其非法目的,手段惡劣,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重大,及對於本件犯罪被告劉財富具有主導之地位;被告二人冒用鄭卓明名義,而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鄭卓明等人,且被告葉鳳珍已與鄭卓明達成和解(本院前審卷第130 頁),被告劉財富已婚,育有三子,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律組畢業;被告葉鳳珍離婚,育有二子,國中畢業,及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財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葉鳳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二人觸犯上開犯罪事實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就被告劉財富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三、沒收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本票,全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沒收,則其上所偽造「鄭卓明」印文一枚亦無庸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因已交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偽造之「鄭卓明」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刻之「鄭卓明」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葉鳳珍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葉鳳珍供述明確(偵二卷第42頁),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額(元)│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王國寧│389921│93年1月25日 │ 未載 │4,500,000 │偽造之王國寧署名一枚( 並有盜││ │ │ │ │ │ │蓋之王國寧印文一枚) │├──┼───┼───┼──────┼──────┼─────┼──────────────┤│(二)│王國寧│389905│92年10月25日│ 未載 │4,500,000 │偽造之王國寧署名一枚( 並有盜││ │ │ │ │ │ │蓋之王國寧印文一枚) │└──┴───┴───┴──────┴──────┴─────┴──────────────┘附表二: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1 │債權讓與契約│ 95年9月16日 │ 債權讓與契約 ││ │ │ │ │├─┼──────┼─────────┼────────────────┤│2 │民事強制執行│ 95年9月20日 │ 具狀欄「鄭卓明」印文一枚 ││ │聲請狀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