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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貴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被 告 藍唯軒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唯軒部分撤銷。

藍唯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唯軒前因犯恐嚇、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年3 月、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藍唯軒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5年12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 型黑色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白色手提袋包裝後自台中攜帶南下屏東,至許春龍、許春貴兄弟設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居住處所,因其欲請案外人許春龍及林泰郎幫忙購買適用之子彈,乃將上述手槍(含彈匣2 個)暫時交給不詳之男子保管,而該不詳男子受託後,將上述手槍(含彈匣2 個)置放在1 個紫色手提袋中(按該紫色手提袋原為許瑞良所有,裝放衣物之用,於95年6 月初,攜至許春龍、許春貴2 人之先前租屋處所,嗣許瑞良於95年10月間因另案至監獄執行未帶走,而許春龍、許春貴2 人於95年11月10日搬至上述新居住處所時,一起一併帶至新家,置放在鐵皮屋內房間外之桌子上);嗣經警於96年1 月29日12時50分許,因偵辦案外人許春龍詐欺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於上述居住處所鐵皮屋內房間外桌子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即林泰郎)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A1(林泰郎)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知道警方於日前查獲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許春龍住處內查獲1 把手槍及彈匣2 個……,所以我要提供警方槍枝主人是藍唯軒」、「因為我在95年12月初藍唯軒將槍枝及彈匣帶到許春龍住處,並且從他所開來之計程車內將手槍拿給我觀賞」、「(警方提示槍枝及彈匣、白色手提袋是否藍唯軒當天拿給你看的槍枝?)是的沒錯,外觀跟樣式都是一樣,且拿給我看當時是沒有子彈」、「(藍唯軒將槍枝拿給你看完之後置放於何處?)因為我看完槍之後我有事情先行離開許春龍住處,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這把槍」、「(你是否看過警方提示的這個白色手提袋?)我看過這只手提袋沒錯,我在藍唯軒車上也看到一模一樣的手提袋」、「(以上所說是否完全實在?)完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 頁),惟證人A1(林泰郎)已於96年6 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1 頁後);而證人A1(林泰郎)上開陳述,係經警於96年1 月29日查扣本件槍枝後第6 日(距藍唯軒寄交槍枝之95年12月間,僅約2個月),係在證人A1(林泰郎)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而證人A1(林泰郎)主動到警局陳述,且係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其目睹情形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其於警訊所述內容與證人許春龍於偵審中供述大致相符;況觀之上述筆錄之記載完整等情形,其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之上開說明,證人A1(林泰郎)在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藍唯軒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本件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藍唯軒進行測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10日屏檢光月96偵1807字第13586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是本件測謊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方法。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前已徵得被告藍唯軒同意,被告藍唯軒亦表示測謊人員已告知其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本人之權利,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見偵查卷字第38頁)。而鑑定之施測人員安治國,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合格之實施測謊資格,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為憑(見偵查卷字第42頁),足認鑑定人安治國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又本件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所測試「本案警方查扣的槍枝是你所有嗎?」為重要問題,有關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前被告身體狀況適於測謊情形,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字第38頁至第44頁),則本件測謊鑑定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警方持搜索票而附帶扣押前開改造手槍,有證據能力:本件係因案外人許春龍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藍唯軒、許春貴均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且該搜索票應扣押之物欄記載:「有關詐欺、存摺、提款卡、人頭電話卡及犯罪工具等相關證物」,亦無關於上訴人二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內容(見警卷第22),則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然衡酌警方係因懷疑案外人許春龍涉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始對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搜索所查扣之證物又已於24小時內呈報檢察官,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該違法搜索所得復非供述證據,無改變證物型態致影響其可信性,對被告藍唯軒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警方若未及時予以搜索、查扣,任令關係人於離去現場後,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執以搜索,藍唯軒等人可能已將前開槍枝等物品隱匿,致無從發現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於審酌被告藍唯軒等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為判斷後,本院認本件搜索所扣押之本件改造槍枝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有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部分:

甲、被告藍唯軒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唯軒供認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許春龍、許春貴兄弟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及曾拿過槍枝給林泰郎看過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拿給林泰郎、許春龍看的是銀色玩具槍,並不是扣案的槍枝,扣案的槍枝並非我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居住處所,係由許春貴之胞兄許春龍出名向案外人劉石美雪承租,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9 日,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並於95年11月10日搬入,隨同搬入居住者除許春貴與其胞兄許春龍外,尚有許春貴之胞姊許春美及姪女黃琬瑄等2 人,居住之鐵皮屋可以上鎖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春貴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並有以許春龍名義與案外人劉石美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為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 )及彈匣2 個,係警方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內的一張桌子上手提袋內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志雄(即查獲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其證稱:「是1 個紫色大包包裡1 個白色小包,紫色大包內也有衣服,白色小包是裝槍的,在(鐵皮屋內)房間(按應係房屋外)桌上查到,桌上有雜物很亂,桌子旁木櫃也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幀足稽(見警卷第28至34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係由仿GLOCK17 型【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39322號槍彈鑑定書1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又證人賴志雄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搜獲槍枝如何處理?)是我們組長帶隊,還有2 個員警去搜索,我們清點時組長打開手提袋拿起槍,因為組長有用手去拿,被污染,採到的指紋大概是我們清點碰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頁反面),足見警方於案發當時並未妥善保持槍枝跡證之完整性,以致未能採集到該槍枝上之指紋,而無從送請鑑定以資判斷何人曾執持上開槍枝,合先敘明。

㈢、又前揭置放槍枝之紫色大包包(手提袋),係許瑞良(即許春龍、許春貴之堂弟)所有,於95年6 月初攜至許春龍、許春貴前租屋處所(據被告許春貴供稱:其前租屋處所同在九如鄉,距新租屋處所約1 、2 公里-見本院更㈠卷第92頁),因當時許瑞良過去幫忙被告許春貴做鐵工,裝放盥洗衣物,嗣許瑞良於95年10月間因另案至監執行未帶走,且當時紫色手提袋除了衣服,沒有其他東西,沒有白色袋子及手槍各節,業據證人許瑞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 頁);另證人賴志雄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把槍倒出來被告許春貴有無在旁邊?)是」、「(有無問他槍枝是誰的?)他說袋子是許瑞良寄放在那邊,那時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把行李放在許春貴那邊,因為當時跟許春貴做鐵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依此觀之,前揭紫色手提袋雖係證人許瑞良所有,並於95年6 月初,因工作關係攜至許春貴之前租屋處所置放,惟證人許瑞良於同年10月間,另因案至監執行未帶走該紫色手提袋,嗣許春龍、許春貴於95年11月10日搬家時一同將該紫色手提袋帶至上址新居住處所,另許春龍、許春貴搬家時尚未見有該白色袋子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警方於上述時、地,所查扣之槍枝1 支、彈匣2 個及白色袋子,係被告藍唯軒所有,且被告藍唯軒於95年12月初,將該槍枝、彈匣帶至前揭許春貴、許春龍居住處所,並將該槍枝秀給證人A1(林泰郎)觀賞之情,業據證人A1(林泰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其證稱:「我因為知道警方於日前查獲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許春龍住處內查獲1 把手槍及彈匣2 個……,所以我要提供警方槍枝主人是藍唯軒」、「因為我在95年12月初藍唯軒將槍枝及彈匣帶到許春龍住處,並且從他所開來之計程車內將手槍拿給我觀賞」、「(警方提示槍枝及彈匣、白色手提袋是否藍唯軒當天拿給你看的槍枝?)是的沒錯,外觀跟樣式都是一樣,且拿給我看當時是沒有子彈」、「(藍唯軒將槍枝拿給你看完之後置放於何處?)因為我看完槍之後我有事情先行離開許春龍住處,我就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這把槍」、「(你是否看過警方提示的這個白色手提袋?)我看過這只手提袋沒錯,我在藍唯軒車上也看到一模一樣的手提袋」、「(以上所說是否完全實在?)完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證人許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房內為何有那麼多身分證及存摺?)那是藍唯軒拜託我去收的,藍唯軒是林泰郎(按即證人A1)帶來的。藍唯軒約1 星期會來1 次,他有要我幫忙登記」、「(你曾看過藍唯軒帶槍枝去你那裡嗎?)我有看過1 次,是在他的計程車上看到的,他要我幫忙買子彈」、「(提示卷附照片,就是這1 支嗎?)是」、「(你確定嗎?)是。但裡面沒有子彈」、「林泰郎說他有在鐵皮屋內看到藍唯軒拿出(槍)來過」、「(照片上的槍確實是藍唯軒的嗎?)是。我和林泰郎都有看到」(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藍唯軒有叫你買子彈?)有」、「(被告藍唯軒去鐵皮屋幾次?)好幾次」、「(屏東縣○○鄉○○○街○○巷》32號旁鐵皮屋你與許春貴有無住在一起?)有」、「(95年11、12月或96年1 、2 月時進進出出有無很多人?)不多,那時只有林泰郎,林泰郎只會帶1 個同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

157 頁)。又證人賴志雄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你有讓林泰郎看槍嗎?)有。林泰郎說藍唯軒讓他看槍是為了要讓他買子彈。林泰郎有確定我給他看的那把槍就是藍唯軒給他看的那把槍,因為放槍的袋子一模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並參酌被告藍唯軒亦自承:

「我於95年12月間確實有到許春貴前揭居住處所,及在許春貴前揭居住處所有拿槍給證人林泰郎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69頁反面)等情以觀,證人A1(林泰郎)於警詢時證述上述槍枝主人是被告藍唯軒之情,尚非無據。

㈤、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藍唯軒實施測謊鑑定,有該署96年5 月10日屏檢光月96偵1807字第13586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頁

) ,結果:被告藍唯軒則願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38頁)。再依卷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其上雖載有被告藍唯軒「有糖尿病,注射胰島素,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1-2 小時,尚未進食」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本院前審為瞭解被告於測謊前有上述狀況是否會影響測謊之結果?乃向原鑑定機關函詢,據覆稱:「本案受測人(指藍唯軒)經測謊所獲致結果,為合一於研判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應未受所稱之病症之影響」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7年12月26日調科南字第09700536690 號書函1 份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而本院更審審理中經傳詢鑑定證人安治國,復據其到庭證稱:「(你90年取得〈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之後,到96年6 月29日這幾年時間裡面,你實際所從事測謊的實務經驗有幾件?〉大約有超過1500人次」、「(在什麼情況之下,當事人沒有拒絕測謊,而你們認為不適合進行測謊?〉一般來說,如果很明顯外表表象看起來,精神狀況有問題,或有醫院的證明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症狀,我們原則上免測。因為心臟病、高血壓怕發生危險或意外,為儘量避免發生意外,以不測為原則,若有此症狀,縱然有進行測謊,與是否有說謊無關,這不是準不準確的問題,純粹是安全考量」、「(依照鑑驗報告所附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裡面的記載,藍唯軒有糖尿病,還有注射胰島素,另外測試前1 天睡眠時間大概1-2 小時,尚未進食,有這幾種情況,是否還適宜測謊?)還是可以測謊,施測之後,我們是以測得實際圖譜為準」、「(藍唯軒有這樣的情況與測謊的精準度有無影響?)測謊報告會有3 個結果,1 個是有說謊,1 個是沒有說謊,1 個是不能研判,如果測謊當事人一些情況會影響到測謊,可能顯示出來的圖譜,就是不能研判,如果能研判,即表示適宜測謊」、「(測謊最重要是否測這個人的情緒波動反應?)不是情緒波動反應,而是直覺的生理反應。有無說謊,只有當事人最知道,當他的口語回答與他的行為產生衝突的時候,就會產生生理的靜電電壓波動,會產生圖譜,根據所產生的圖譜作研判,他所說的話是否真實」、「(有那幾種標準作業程序?)說明測謊大概的基本原理,說完之後,試測他的生理反應,先做1 個基礎、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看他的反應,如果試測當中,圖譜反應不正常,我們大約就不做測謊,如果是正常的話,就會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5至87頁);由此觀之,本案被告藍唯軒於實施測謊前雖「有糖尿病,注射胰島素,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1-2 小時,尚未進食」等情況,惟仍認為適宜測謊。而被告藍唯軒經進行測謊,其被問及:「本案警方查扣的槍枝是你所有嗎?」答:「否」,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60027581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5頁)。

㈥、至於被告藍唯軒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詰問之證人魏志學雖到庭證稱:「(是否見過林泰郎?)見過1 次,那天95 年12月7 日跟被告藍唯軒及另1 個客人下來屏東,林泰郎跟被告藍唯軒通過電話才認識的」、「(有無看過被告藍唯軒持有槍枝?)有看過玩具槍、BB彈,共2 把,1 把白色,另1 把黑色,黑色是在台中跳蚤市場買的,另1 把白色在模具店買的,現在這2 把槍被警察查獲被沒入」、「(你來屏東有無看過被沒入的那把槍?)有,是放在車上,沒有帶下來,另1 把是模型槍銀白色」、「(《提示照片》看過的槍是否這把扣案的槍?)不是,當時看到的黑色的槍不是,而且有把那把玩具槍帶回台中,這把的彈匣不一樣跟那1 把不一樣」、「(你們來屏東的那把槍有無帶回去?)有」、「(被告藍唯軒有槍一定會告訴你?)我有看過他的2 把槍,被告藍唯軒有什麼事情不一定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114 頁)。觀之前揭證人魏志學所述,其所看到是被告藍唯軒於95年12月7 日另持有之2 把玩具槍,自與本案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同;又被告藍唯軒不止1 次到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前揭居住處所(此部分業據證人許春龍、林泰郎等

2 人證述在前),則縱令證人魏志學前揭所述非虛,亦無法執之作為被告藍唯軒於其他時間同無置放上述扣案槍枝在前開鐵皮屋之有利證據。另證人林泰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改證稱:「藍唯軒給我看的是銀色,並不是黑色的」、「你只看過藍唯軒的銀色槍嗎?還有無看過其他的?)沒有。只有那一把銀色的而已。」、「(《提示卷附槍枝照片》就是藍唯軒給你看的那支槍嗎?)不是。型式一樣,顏色不一樣。」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不僅與其於警訊證述內容不符外,亦與證人許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藍唯軒給我看的槍枝顏是黑色」不相符合;況證人林泰郎警訊時亦明確陳稱:「我希望法官要我做證時,我不希望與嫌疑人當面對質,我怕我家人生會遭受報復產生危害」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證人林泰郎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藍唯軒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許春龍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有拿槍〈照片〉給你看,是否是那支?)我沒有看過」(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亦屬事後迴護被告藍唯軒之詞,自難採信。

㈦、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字第612 號裁定雖載明「被告藍唯軒於96年6 月1 日晚上11時10分,在台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與中二高閘道口,夜間駕駛輕機車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警用模型槍、瓦斯模擬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並諭知上開扣案玩具槍二支沒入」等情,有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秩字第61

2 號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被告藍唯軒於上揭為警查獲上述玩具手槍前,於96年4 月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僅陳明「拿給林泰郎看玩具槍...顏色不一樣,並不是被搜出來的那支槍」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並未陳明其當時所持之玩具手槍仍在其保管持有中,則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字第612 號裁定即難執為被告藍唯軒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各情,並相互勾稽,本案應係被告藍唯軒自台中攜帶上述槍枝及彈匣(用前揭白色袋子裝放)南下,欲請證人林泰郎(即A1)、許春龍幫忙購買子彈,遂將上述槍枝及彈匣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暫時保管(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藍唯軒交予何人寄藏或保管),而將之置放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所隔房間外之桌上紫色手提袋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藍唯軒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藍唯軒持有上述槍枝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唯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藍唯軒前因犯恐嚇、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 年3 月、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94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藍唯軒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藍唯軒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藍唯軒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殊屬非是,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威脅,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藍唯軒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許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春貴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藍唯軒於95年12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 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 )1 支,以白色布袋包裝後交給許春貴放置在紫色手提袋中,並藏放於許春貴所居住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簡稱鐵皮屋)後面,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1 月29日12時50分許,因偵辦許春貴及許春龍(許春貴之兄)詐欺案件,持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春貴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春貴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春貴及同案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泰郎於警訊暨證人許春龍、賴志雄(即承辦本案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39322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600275810 號測謊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春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鐵皮屋)遭查獲扣案改造手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袋子裡置有扣案槍枝,也不知道該枝手槍是何人所有,該鐵皮屋有多人共同居住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 )係警方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內的一張桌子上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志雄(即查獲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一個紫色大包包裹一個白色小包,紫色大包內也有衣服,白色小包是裝槍的,在(鐵皮屋)房間桌上查到,桌上有雜物很亂,桌子旁木櫃也很亂」等語(見原審卷111 頁反面、112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之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14幀足稽(見警卷28至34頁)。而上揭鐵皮屋現場扣案之紫色手提袋(及袋內衣物)為許瑞良所有並寄放在許春貴處所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瑞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13頁、原審卷158 頁)。證人許瑞良雖又證稱:「但是白色手提袋及改造手槍、彈匣2 個不是我所有」等語。被告許春貴於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寄藏上揭槍枝之犯行,其於警訊時供稱:「有我兄長許春龍、姐姐許春美、姪女黃琬媗住在這間鐵皮皮屋內」、「放置槍枝及彈匝2 個那只紫色手袋含衣物是我堂弟許瑞良所有,其他扣案的東西都是我兄長陳春龍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槍在何處被搜的?)警察在屋外搜的(係指鐵皮屋內所隔房間外,而仍屬鐵皮屋內之空間《見警卷第28至30頁》」、「因為我那裡出入的人很多,門也沒上鎖,也不知槍是誰的」、「林泰郎有提過曾帶藍唯軒去過我住處,他曾在車上看過藍唯軒拿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槍在房間外面放東西的地方查到,槍如何來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而上揭屏東縣○○鄉○○街○○巷○○號鐵皮屋,係由被告許春貴之胞兄許春龍出面所承租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上開扣案之槍枝既係在被告許春貴所居住之隔間房屋外而仍屬鐵皮屋內之空間桌上取出,且該槍枝係置放在許瑞良所有之紫色大包內,自不能因警方查扣改造手槍時,被告許春貴有在現場,即遽以推定被告許春貴有為同案被告藍唯軒寄藏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事實。

㈡、再者,依上揭證人林泰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許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8 頁、第26頁)觀之,同案被告藍唯軒確實有於95年12月初,在許春龍所承租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居住處所外,藍唯軒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將該槍枝交給林泰郎、許春龍觀賞,同時藍唯軒並要求許春龍幫忙購買子彈等之事實,已如上揭所述;同案被告藍唯軒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林泰郎帶我去(上揭鐵皮屋),96年前去的,是去那裡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林泰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許春貴住處常有其他人出入嗎?)是,有人在那裡打麻將,那裡是許春貴哥哥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許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藍唯軒有去我家,我們不熟,他與我弟弟(指被告許春貴)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衡酌上情,同案被告藍唯軒將前揭槍枝交予證人林泰郎或許春龍保管之可能性較大;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據被告許春貴有代藍唯軒寄藏(保管)上揭改造手槍之犯行。

㈢、又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於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證。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許春貴進行測謊,被告許春貴雖拒絕接受測謊(見偵查卷卷第34至36頁),惟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春貴有受託保管前揭改造手槍之情形下,自不能執被告許春貴拒絕接受測謊,即推定被告許春貴有無故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藍唯軒確實有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交予被告許春貴寄藏(保管)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春貴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自應諭知被告許春貴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春貴犯罪,而為被告許春貴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