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3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文彬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江文彬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三股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93年12月17日遠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盛達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展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向高雄市關稅局前鎮分局辦理2 只40呎以廢鋁名義申報貨名之貨櫃(出口報單號碼:BC/93/T970/6768 ,貨櫃內夾藏混合廢電線電纜)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關事宜,該局受理後,經電腦抽中為應審應驗(C3)報單,並經該局驗貨股股長謝富常於查驗要點批示至少開ALL 箱,即屬應進行抽驗貨物之一般查驗。江文彬於同日會同展榮公司人員開櫃查驗該批出口貨物,其明知應依出口報單批示要點開櫃查驗,惟其於當日僅打開櫃門查看第1 排以太空包裝填之廢鋁來貨,並未確實查驗及確定貨櫃內裝貨物是否為實際申報廢鋁及貨物重量,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即逕在出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不實之「VERIFIED 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 ALL 」(全部查驗)等字樣,並核蓋其職名章,據以行使,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致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前開貨櫃於翌日(即18日)轉運至42號碼頭等待裝船出口,經該局倉棧組倉庫一課倉庫四股抽核,派員入櫃查驗發現前開貨物貨櫃櫃門處除第1 排以大型太空包包裝之廢鋁外,後方尚夾藏有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之未申報混合廢電線電纜。而上開貨櫃於42號碼頭暫儲期間,分別於93年12月22日及23日二度過磅,其中櫃號YMLU0000000 號整櫃毛重3 萬9100公斤(22日)及3 萬9500公斤(23日),櫃號FSCU0000000 號整櫃毛重3 萬8700公斤(22日)及3 萬9200公斤(23日),扣除貨櫃皮重、拖車頭及車架皮重後,櫃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淨重應為2 萬4190公斤至2 萬4590公斤,櫃號FSCU0000000 號貨櫃淨重應為2 萬3800公斤至2 萬4300公斤,合計2 只貨櫃總淨重應在4 萬7990公斤至4 萬8890公斤之間,並由前鎮分局驗貨課排定於同年12月24日將前開2 只貨櫃拖至亞太貨櫃場,由江文彬重新開櫃複驗。江文彬於12月24日開櫃後將全數櫃裝貨物卸出,明知其未實際將前開已查獲夾藏未經許可之廢五金分類過磅,且上開貨櫃暫儲期間曾二度實際過磅,貨主及報關行所申報事項出口貨物品項及重量均已欠缺可確信基礎,仍承前開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逕以貨主註記於來貨包裝上之重量及展榮公司所提供貨名重量,自行調整數字後,填註更正原出口報單(報單號碼:BC/93/T970/6768 )不實內容為廢電線電纜1 萬9820公斤、廢銅1000公斤、廢鋁發泡線1 萬5000公斤,加上更正原申報貨名廢鋁9600公斤,2 只貨櫃總淨重為4 萬5420公斤,與實際過磅貨櫃淨重相差近2500公斤至3500公斤,並持以行使呈交驗貨股主管,據以表示已確實覆驗完畢,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對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關被告陳稱「並依類別過磅」等語應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調查局95年3 月13日之錄音帶,其內容有關被告於調查中陳述93年12月24日複驗時有將貨物搬出分類,但是調查員問被告有無過磅時,沒有明確聽到被告回答的錄音(原審卷第121 頁)。惟調查局筆錄記載「…並依類別過磅,總計貨物淨重為4 萬5420公斤,…」,核與錄音內容並非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該調查筆錄有關被告陳稱「並依類別過磅」等語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吳明穎、劉慶三、馮清山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第60頁、第91-93 頁),復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為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之公務員被告江文彬於93年12月17日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三股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為被告江文彬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函詢明確,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6 月22日高普人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
(二)就被告93年12月17日第一次查驗有登載不實部分
1.出口貨物查驗規定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⑴核對貨物存放處所:出口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倉證明所列存放處所相符,方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⑵查核貨物是否全部到齊:出口貨物不論進存倉庫或運置碼頭或貨櫃集散站,應俟全都到齊後始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但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船邊驗放者,不在此限。⑶核對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裝貨單上所記載者相符。⑷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報單上之批註,至少開驗若干件、過磅若干件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⑸拆包或開箱:查驗出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辦理,但驗貨關員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⑹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①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②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③淨重(用公制單位)。⑺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另按同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驗貨關員對出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被告係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依常理,其對於執行貨物查驗職務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2.被告客觀上有登載不實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指派查驗上開貨櫃出口報關工作時,僅於開櫃後查看第1 排以太空包裝填之廢鋁,並未查驗太空包裝後面之貨物,即在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VERIFIEDCORRECT 」(查驗無訛)及「CHECK ALL 」(全部查驗)等字樣,並核蓋其職名章,有上開出口報單、裝箱單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29、30頁),自堪認定。又上開貨櫃中確夾藏有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之未申報混合廢電線電纜,亦有複驗時之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47至49頁),復有證人即當日參與複驗之高雄關稅局督察室專員廖壽鴻於原審證稱:複驗時是用大型吊車把貨櫃裡面物品倒出,發現裡面有夾藏除了廢鋁、銅外,還有廢電線、電纜、廢鋁發泡線等混合五金;當日並無看到分項過磅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17
0 頁)。而依複驗照片所示,該貨櫃所夾藏之未申報混合廢電線電纜並非藏於隱密處,僅須移開貨櫃門口之太空包裝填之廢鋁,即可發現,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於查驗時並未符合一般查驗方式抽驗貨物,而出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之「VERIFIED 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 ALL 」(全部查驗)等字樣,均屬不實。
3.被告主觀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展榮公司報關出口之報單號碼BC/93/T970/6768 之貨櫃,經電腦抽中為應審應驗C3報單,並於93年12月17日由股長謝富常於報單之查驗要點欄批示「至少應開ALL 箱」,有上開報單1 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9頁);而證人謝富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驗通常有3 種方式:簡易查驗、一般查驗、詳細查驗。詳細查驗當然是要全部都開。一般查驗就等於抽驗,像我批示兩個貨櫃都要開就是一般查驗。簡易查驗就是打開認為沒有問題就可以PASS」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第78頁),故被告主觀上已有明知本件查驗應比簡易查驗進行更嚴格之貨物抽驗,絕非打開上開貨櫃門查驗即可。然依被告查驗當時證人即展榮公司之負責人馮清山於調查局海調處陳稱:當時他在現場,當天的查驗關員姓江,查驗時查驗員有將貨櫃打開,當時櫃門一開就看到太空包裝廢鋁完全塞住櫃門,查驗關員爬至櫃頂上方查看,並沒有發現異狀,查驗員也沒有利用堆高機等重機械將內裝物品挖出查看等情(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以觀,被告顯已違反證人謝富常所要求之查驗方式。另上開注意事項既已載明「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⑴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⑵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⑶淨重(用公制單位)」、「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查驗出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辦理」,被告本應依規定辦理,依法行政,無論從事此項工作之時間長短,亦與經驗無關;而查驗當天工作量若無法使通關貨櫃如期出口,自應呈報上級,請求支援人力,而非草率且未依規定查驗,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要求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為搬移之事項,且若因無可利用之器具用以查驗本案之貨櫃內裝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報單上加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方屬適法。被告未依規定記載,且明知並未對貨櫃內之貨物符合一般查驗之要求,反而於出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VERIFIED 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 ALL 」(全部查驗)等字樣,其主觀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記載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4.被告辯護人抗辯之判斷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及前審中仍執被告未進行一般查驗符合行政慣例,係被告行政裁量,應無明知不實而記載云云。然查,雖依關稅總局96年6 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3843號函示意旨出口貨物通關作業,比照進口貨物之簡易查驗辦理(見原審卷第188 頁),而上開會議決議所稱之「簡易查驗」方式係「抽取一件查驗」,惟依證人謝富常於本件報單之查驗要點欄批示「至少應開ALL 箱」,而此種查驗方式係比簡易查驗更嚴格之一般查驗,業據證人謝富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本件查驗方式已不存在得依簡易查驗之行政裁量空間。且依被告係於開櫃後,即查驗最外層之太空包包裝內之貨物,並非抽取查驗,而依常情判斷,如有不法業者意圖夾藏貨物出關,其最外層當然是與報單相符之貨物,其內層再夾藏其他貨物,是則被告上開查驗方式,並未就貨櫃內之裝箱方式加以判斷,進而抽取內容物查驗,僅檢視最外層之太空包,此舉無異與未查驗相當,此種查驗方式自難認符合一般查驗之貨物查驗要求,非屬於被告合法之行政裁量。
(三)就被告93年12月24日複驗有登載不實部分
1.出口貨物查驗規定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9條規定: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或夾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2條亦同此規定。而查驗程序應注意下列事項:1 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2 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3 淨重(用公制單位)。同注意事項第3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同注意事項第34條亦規定:出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內容,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被告係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其對於執行查驗職務應知之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
2.被告客觀上有登載不實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複驗時,未實際分類過磅,逕以貨主註記於來貨包裝上之重量及展榮公司所提供之貨名重量,自行調整數字後填註更正報單內容為廢電線電纜1 萬9820公斤、廢銅1000公斤、廢鋁發泡線1 萬5000公斤,加上更正原申報貨名廢鋁9600公斤,2 只貨櫃總淨重為4 萬5420公斤,有上開出口報單、裝箱單及展榮報關行出具之載有貨名重量之便條紙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 頁、第28-29 頁),足證被告於複驗後,係逕以貨主及展榮公司提供之數據,於報單及裝箱單為上開更正之記載。
3.被告主觀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證人廖壽鴻於原審證稱:依照規定複驗是要分項過磅,因為複驗後驗貨員要在報單記載出口的貨名、數量、重量,實際上數量核算是驗貨員計算,要分項過磅才會清楚,但用什麼方式核算沒有規定;亞太貨櫃場的設備可以讓驗貨員完成分項過磅的工作;五金類的東西很粗重,實際上要分項過磅是有因難,而且還有時間、船期的問題,這要由驗貨員自行判斷是否要分項過磅。一般驗貨員也不會全部分項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證人即驗貨課股長陳茂生於原審另證稱:重量要憑現場實際來貨依照驗貨員的經驗衡量,至於磅單問題,海關的認定也是參考文件之一;複驗時不一定要分項過磅,如果包裝上記載重量可以看出來就直接認定,不用再過磅;但是這種混合五金要過磅會有問題,由貨主提供的重量由驗貨員看現場貨物現狀及裝載情形來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是則驗貨員於複驗時,原則上依上開查驗準則應確實過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職司查驗之執法公務員,對查驗對象之貨物重量,既係應查驗並記載在報單公文書之事項,當必據實予磅秤以查驗其實際重量為何,豈可任以報關行提供之資料推算重量。雖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於實務上,在特定情況下,固可參考貨主提供的數據,並看現場貨物現狀及裝載情形來認定貨物之重量為何,但必有得確信之依據。查本件夾藏有廢電線電纜之違法行為在前,客觀上已足見貨主及報關行申報之誠信性已生問題;且上開2 只貨櫃已經於暫儲時二度過磅,其重量為:櫃號YMLU0000000 號於22日所磅得整櫃總重3 萬9100公斤(含拖車皮重1 萬1000公斤、貨櫃皮重3910公斤),及於23日所磅得整櫃總重3 萬9500公斤;櫃號FSCU0000000 號於22日所磅得整櫃總重3萬8700公斤(拖車皮重1 萬1000公斤、貨櫃皮重3900公斤)及於23日所磅得整櫃總重3 萬9200公斤,則櫃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淨重應為2 萬4190公斤至2 萬4590公斤,櫃號FSCU0000000 號貨櫃淨重應為2 萬3800公斤至2 萬4300公斤,合計2 只貨櫃總淨重應在4 萬7990公斤至4 萬8890公斤之間,有過磅單影本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0至34頁),而被告調整後記載之貨櫃淨重則合計為4 萬5420公斤,與上開磅單淨重相差高達2500至3500公斤,被告更可推知報關行所提供之數據不實,貨主及報關行所申報事項出口貨物品項及重量均已欠缺可確信基礎,被告即無信任貨主及報關行所提供之數據之理,被告自應確實分項過磅進行查驗,惟被告不為此圖,即逕自記載,亦證被告明知報關行所提供之數據不實,竟依此於報單上為更正而記載,其有主觀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三股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執行驗貨職務時(含查驗及複驗),應注意貨物之名稱、品名、規格、重量是否與報單相符,並於報單上及裝箱單上據實填載,如有不實應予更正,是則該報單及裝箱單,自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明知執行查驗職務時,未履行一般查驗方式,卻在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VERIFIEDCORRECT 」(查驗無訛)及「CHECK ALL 」(全部查驗)等字樣,並核蓋其職名章;複驗時,未實際分類過磅,且無對貨主提供之數據有合理之可信,逕以貨主註記於來貨包裝上之重量及展榮報關行所提供之貨名重量,自行調整數字後填註更正報單內容等,與實際狀態有不符情事,並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及督查課表示業已複驗,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職司海關進出口查驗業務,所為之查驗均係便宜行事,未盡其職責,所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因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量刑太重,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