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泰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福泰知悉自菲律賓走私管制之物品槍械、彈藥來台出售可獲取暴利,於民國92年3 月間起不法獲利之意圖,先於同年3 月21日至28日、同年4 月4 日至6 日,二度往返台灣高雄與菲律賓間,在兩地預作搜購槍彈、走私路徑及入台後運輸銷貨之準備,待一切準備工作完成,決定以漁船走私來台,並自高雄市紅毛港漁港上岸。嗣於92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由不詳人士利用不詳船名之漁船,自菲律賓將衝鋒槍2 枝、各類型制式90手槍43枝、點22掌心雷手槍四枝(上述槍枝之詳細型號,詳如鑑定書)及各類型子彈715發,由高雄市紅毛港運輸走私入台,並將前開槍械、子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而藏放於紅毛港區內,待92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許福泰接獲不詳人士電話通知,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水源路口,攔搭蔡正瓊駕駛ZE-652號營業計程車,上車後指示不知目的之蔡正瓊開往高雄市紅毛港港區內漁會,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紅毛港漁會旁,向二名年紀約在五、六十歲之男子,取得前開裝有槍械、子彈之保麗龍箱3 只,並指示蔡正瓊打開計程車之後行旅廂,將該3 紙保麗龍箱放置入計程車後行旅廂後,隨即要求蔡正瓊搭載伊回鳳山,蔡正瓊依指示回頭往鳳山行駛,甫駛出紅毛港時,為在該處埋伏,由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高雄市憲兵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發現後立即追上,經數百公尺追逐,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近中利路口前100 公尺處將蔡正瓊駕駛搭載許福泰之計程車攔下,當場在車後行旅廂發現3 只保麗龍箱,經現場拆驗查扣槍械、子彈1 批,清算後計有衝鋒槍2 枝、各類型制式90手槍43枝、點22掌心雷手槍4 枝、各類型制式子彈715 發。因認被告許福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福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3日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中,已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此有該所101 年
7 月26日澎湖戶字第1010000948號函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1 年7 月5 日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洲市公證處2012年6 月26日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