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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淑芬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淑芬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悅青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哲維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哲愷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經由江昭榮之引介,向上訴人即原告楊淑芬、王淑芬,表示有意承購東晟公司全部股權之意思,經雙方協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成交,於民國99年1 月14日,雙方在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1 ,由原告楊淑芬、王淑芬與以被告葉哲愷名義為負責人之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淶淶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於99年2 月

3 日將股權全部轉讓與淶淶公司,且於99年2 月間將東晟公司實際交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經營。雙方又另於99年1 月31日訂立協議書增補條款,約定由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提供存貨及原料予淶淶公司,價金另以1,100 萬元計算,以利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接手東晟公司後得以順利營運。淶淶公司嗣於99年5 月11日再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被告鄭悅青之夫葉勝謙。㈡依股權買賣協議書所載,買受人淶淶公司除應依約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及貨款予原告楊淑芬、王淑芬外,另關於股權買賣以前,東晟公司原有之應收帳款問題,雙方特別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4 條約定:「關於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部分,雙方同意,至99年1 月31日止,已經事實發生者,甲方(楊淑芬、王淑芬2 人)有收取之權利與給付之義務。就前述款項,於乙方(即淶淶公司)接手經營管理後,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此係緣於股權買賣以前,東晟公司尚有多筆已收而未屆付款期日之支票,於支票上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各該票據款項經雙方約定屬於原告楊淑芬、王淑芬2 人所有,但應經由東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由於99年1 月31日以前之代收支票均已存入東晟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內,故雙方乃約定於支票屆期兌現後,應由被告3 人將款項交還原告2 人。另就東晟公司舊有員工97年度應提撥之退休金155 萬6,580 元,及東晟公司所委託國大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之財稅簽證費15萬元,亦約定由被告3 人逕就前開所代收款項中支付,並於支付後將餘額交還原告二人。㈢惟被告

3 人於接手東晟公司之經營管理後,應依代收代付原則,為原告2 人處理東晟公司在99年1 月31日以前所發生之代收款及代付款事務,均屬依契約為原告2 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2 人之利益,就上開所約定應代付之東晟公司勞工退休金及會計師簽證費用,均未給付,復且就原存於東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之代收支票款累計至99年5 月24日之8,242,837 元拒不交還原告二人,而有背信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依原告二人之原持股比例分別為楊淑芬百分之59,王淑芬百分之41計算,楊淑芬所受損害為4,863,274 元、王淑芬所受損害為3,379,56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淑芬4,863,274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淑芬3,379,5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101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之被告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記:

原101 年11月15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末頁第7 行」有誤繕之情形,爰予重繕、重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