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揚清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張維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張維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廷政(經本院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原任職於原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依據刑事一審判決,其等任職期間因受訴外人黃青田之教唆,進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並交付原告公司所有之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轉賣該等電磁紀錄之部分所得做為報酬,致使被告與賴廷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4 、5 月間某日,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其等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1,661,863 筆,儲存於賴廷政住家之電腦主機內,嗣後再共同將其中約15,000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由黃青田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俾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黃青田嗣於90年7 、8 月間,將販售上開電磁紀錄所得之部分不法利益,分3 次各給付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合計120 萬元)予被告及賴廷政朋分,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盜取原告公司客戶之信用卡資料致遭製成偽卡,即已嚴重侵害原告內部電磁紀錄之完整性及隱密性,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原告公司內部電磁紀錄不正確,致生其他金融機構索賠之損害,銀行初步統計遭盜刷之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2億元,原告先位依據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判決有罪之刑事同案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
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另民法於第482 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等項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受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準此,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生損害,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億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就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稱: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不符,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如刑事案件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