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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鑾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明智律師被 告 林雲蓮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鑾與被告林雲蓮(下合稱為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又被告林碧鑾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3 泰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泰泓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雲蓮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碧鑾及被告林雲蓮明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 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竟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至98年6 月17日,未經由公開收購之方式,即以泰泓公司及統強公司之名義,直接於證券商營業處,共同取得華美公司7,693,901 股(各為1,470,000 股、6,223,901 股),占當時華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總數35,029,900股之21.96 %(各為4.19% 、17.76%,起訴書誤載為17.79%,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林碧鑾與被告林雲蓮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79 條處罰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暨98年間有效施行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固明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即20% 以上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且除有同法條第2 項所定3 款情形以外,並須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且公告後始得為之等語;復於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以下罰金;及於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設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明文。考諸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規定,目的應在於藉由「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使股東獲得公開收購相關資訊,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應賣持股之權利,並避免大量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收購有價證券而影響個股市場價格等項,質言之,即在於藉由「強制公開收購制度」貫徹「公開原則(或稱資訊有效揭露)」及「股東平等原則」以達保障投資之最終立法意旨。從而為因應時空環境之需求、變遷,於探究允妥之行政管理及民事責任層次之際,適度從寬界定、解釋何謂「共同取得」,俾前述立法目的可得貫徹並健全證券市場次序,縱堪認有其必要性、正當性;惟若欲討論刑事責任層次,則必然應回歸「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並嚴守「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行為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而僅於行為人確具「共同取得」之主觀犯意暨客觀犯行,亦即行為人間已具備意思聯絡冀達一定之投資(參與)、控制公司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經由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取得(收購)股份,卻無視甚或刻意規避法令所定之申報、公告及公開收購等程序規範,始有繩以刑責之理,合先指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碧鑾、林雲蓮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79 條處罰,主要應係以卷附泰泓公司、統強公司聯名向金管會所遞之98年

6 月19日申報書暨附表、登報資料,資為論據(至於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林雲蓮供述及證人陳桂蘭、劉元卜、林裕城之證述內容,僅在於證明泰泓公司、統強公司確有買入華美公司股份等客觀事實,而檢察官所引用之各該主管機關函示,則核與被告2 人審理中之辯解無關)。訊據被告林碧鑾、林雲蓮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林碧鑾辯稱:我於97年間即已出任華美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增購華美公司股份之必要,之後係因已出家之侄媳婦魏楓真(配偶林裕盈,已歿)於98年間為了清償房屋貸款,央請我代覓買家以市價將其繼承之1,470 張華美公司股票售出,由於我無法順利代覓買主,但又顧慮到魏楓真確有資金需求,才會設立泰泓公司買入前述1,470 張華美公司股票,我當時只是出於幫助魏楓真的單純想法而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並無與被告林雲蓮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之意,買賣完成後我交由華美公司員工陳桂蘭代為進行相關申報手續,不知陳桂蘭何以竟申報為泰泓公司、統強公司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但我發現該項錯誤後已立即指示陳桂蘭更正,沒想到仍遭起訴,我覺得很冤枉等語;至被告林雲蓮則以:自父親創辦華美公司以來,我雖識字不多但即一直擔任華美公司之董事,迄於98年間國內股市受創於雷曼風暴而呈現低迷之際,侄子林裕城先是透過劉元卜詢問我是否有購買林裕城所掌控全數華美公司股份之意願,之後更親自與我聯絡,才終於敲定華美公司之股份買賣事宜,而我顧慮到自己年事已高,需預先進行稅務規劃、安排,才依會計師建議另行成立統強公司以完成該次交易,至於購入股份後我則循例全權委由華美公司人員代為申報,我事先未為任何指示,事後也未過問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林碧鑾、被告林雲蓮為姊妹關係,且華美公司係被告2人之父執輩所創,前於87年間由家族公司型態轉變為公開發行公司,嗣並上櫃,被告2 人並分別為華美公司之股東,復分別於98年5 、6 月間設立泰泓公司、統強公司,且均自任負責人;又泰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經由盤後交易方式,以每股4.5 元合計661 萬5000元之價格,一次購入已上櫃之華美公司1,470,000 股,占華美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額總數35,029,900股之4.19 %,而統強公司則接續於98年6 月16、17日,亦經由同一方式、單價,而以總計2800萬7554.5元之代價,合計購入6,223,901 股之華美公司股份,占華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17.76%,嗣泰泓公司、統強公司聯名於98年6 月19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進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新增共同取得人」申報,並隨申報書檢附前於同年月18日就同一內容之登報資料各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泰泓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內容為泰泓公司係由被告林碧鑾此單一股東兼董事兼負責人以600 萬元之現金於98年5 月26日加以設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為泰泓公司嗣於同年6 月增加楊宇峰、楊宇暉2 位股東,而該2 位股東各投資100 萬元現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及證券存摺影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統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內容為統強公司於98年6 月9 日設立,當時之股東兼董事兼負責人為被告林雲蓮,另外尚有股東朱文虎、朱晉德、朱國禎、朱晉億、朱雅琪,且公司之資本額為2900萬元)、元大銀行及元大證券存摺影本、元大證券東泰分公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與泰泓公司、統強公司聯名向金管會所遞之98年6月19日申報書暨附表、登報資料(內容為:泰泓公司、統強公司聯名申報為華美公司之新增共同取得人,證期局之總收文日為98年6 月29日,下簡稱為98年6 月19日申報書暨附表、登報資料)、華美公司公開說明書摘要、鉅額投資人成交檔、華美公司老股東家族成員表及成員關係表、97年年報之關係人資訊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8 至13、14、16、25至

27、28至30、35、40、41、42、43至45、51、61、88、91至

95、96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前述98年6 月19日申報書暨附表、登報資料(見他字卷第8-

13、16頁)固清楚載明:泰泓公司、統強公司就前述之股份交易,乃係向金管會申報為華美公司股份之新增共同取得人等意旨,惟姑不論事後之申報行為與事前共同預定取得股份合意之存在原屬明確可分之二事,雖事後申報之內容與實情一致係屬常態,但畢竟不乏未相符之情況,是以本不容徒憑事後之申報狀況,遽謂分任泰泓、統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2人,事先確存各自使用泰泓公司、統強公司名義以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之契約、協議或合意。況證人即實際經手前述98年6 月19日申報之華美公司職員陳桂蘭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86年起任職於華美公司之稽核室,並約自95年起兼任董事會秘書,工作內容包括代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進行相關之股份轉讓、取得申報等事項,但因為我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熟悉,所以我都會詢問華美公司之股務代理商即中國信託人員並依對方說明辦理。98年6 月間,我是分別收到華美公司財務部之蔡芳昭送來泰泓公司買入華美公司股份之交割單,及林雲蓮之女朱雅淇交給我統強公司買入華美公司股份之數張交割單,並曾致電請教中國信託之蔣淑梅小姐及其經理沈月環等人後,才會以中國信託人員所寄電子郵件中的「共同取得表格」進行填寫、申報。而蔡芳昭、朱雅淇等人將交割單交給我時不曾表示過泰泓公司、統強公司是共同取得華美公司之股份,但因泰泓公司、統強公司之負責人林碧鑾、林雲蓮前於97年間買入華美公司股份之際,當時之中國信託人員張俞容曾告訴我林碧鑾、林雲蓮既是姊妹關係就一定要申報為共同取得,嗣我也係以張俞容提供之「共同取得表格」順利完成97年間之該次申報,所以本次向金管會申報之前,我並未曾向林碧鑾、林雲蓮或朱雅淇等人詢問取得股票相關過程,即直接向金管會申報為共同取得,直到我申辦完成之98年6 月下旬某日,林碧鑾獲悉申報內容後,才跟我表示申報為共同取得有誤並指示我進行更正等語(見他字卷第115-117 頁、原審金易字卷第21-25 頁)。而衡諸常情,員工因避免叨擾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等故而不敢、不便開口請教,或因欠缺充分之法律知識、專業認知而不知應予區分、探究,甚或只是單純之便宜行事,即逕自援用相似前例辦理自行認知之同一事務,應尚非罕見;再者,證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蔣淑梅證稱:「我任職於中國信託,中國信託確實是華美公司之股務代理商,並由我約自97年10月接辦華美公司之股務代理事務,華美公司之陳桂蘭確曾於98年間致電向我詢問過內部人股權申報事宜,但當時我對於這部分事務尚未熟悉,所以多由經理沈月環直接向陳桂蘭說明」等語(見原審金易字卷第49-50 頁),及證人沈月環證稱:「中國信託一直係華美公司之股務代理,起初此部分事務是交由張俞容負責,之後改為蔣淑梅,而我則擔任蔣淑梅之控管;我於98年6 月間確曾與華美公司之陳桂蘭有過電話聯繫,陳桂蘭斯時是詢問我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相關規定,並請教我應否申報共同取得等問題,我當時是答稱如何依法令進行申報必須自行研判、股代不會代為判斷,並直接交寄乙封含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法律條文、申報流程、申報範例暨各式申報表格之電子郵件予陳桂蘭,目的就是要便於陳桂蘭判斷後自選合適之表格進行申報」等語(見原審金易字卷第51-54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中國信託人員張俞容前於97年間所寄予陳桂蘭之電子郵件(下稱97年電子郵件),及中國信託沈月環經理於98年6 月間寄予陳桂蘭之電子郵件中(下稱98年6 月電子郵件),確實均含有「共同取得表格」,且該「共同取得表格」非但係97年電子郵件中僅有之申報表格,更為2 封電子郵件中唯一相同之表格,有該2 封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21頁、原審金易字卷第57頁)存卷可稽,則陳桂蘭於檢視98年

6 月電子郵件後,未仔細區辨該郵件所附各該表格之適用範疇,即予選用先前已使用過而較為熟悉之「共同取得表格」,並進而比照97年間之前例加以填寫、申報,應有可能;另泰泓公司、統強公司確旋於98年7 月16日發函金管會就98年

6 月19日之申報進行更正,並表明2 公司係分別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且同時補辦泰泓公司、統強公司各自之初次單獨取得華美公司股份申報等節,亦有卷附泰泓公司及統強公司98年7 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泰泓公司98年7 月1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申報書(下稱泰泓公司98年7 月16日申報書)、統強公司98年7 月1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申報書(下稱統強公司98年7 月16日申報書)可憑(見他卷第21-22、23、24頁)。綜上,已足認證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內容合於事實而堪採信,是故,實際經手98年6 月19日申報之陳桂蘭乃係在事先未曾被動聽聞(與聞)泰泓公司、統強公司乃係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之任何訊息,復未主動向被告2 人或其他可能知情人士究明泰泓公司、統強公司取得華美公司股份確切緣由,而僅曾訊問過中國信託人員、惟中國信託人員在未獲悉實情之情況下,而僅向陳桂蘭概要說明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陳桂蘭則憑其個人之認知,即逕援用97年間之前例及中國信託經理沈月環交寄之「共同取得表格」向金管會進行申報至明。顯然陳桂蘭於98年6 月19日所為之泰泓公司、統強公司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申報,並非出於被告

2 人之授意、指示。則該份申報書暨附表、登報資料即均無足資為被告2 人曾存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契約、協議或合意之佐證,應無疑義,檢察官竟執此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犯嫌之主要論據,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可堪認定、推認共同取得股份契約、協議或合意存在之直、間接事證,自無足取。

㈢、證人魏楓真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被告2 人均是丈夫林裕盈之姑姑,而當丈夫林裕盈於86年間過世後,我就出家研習佛法不再涉及華美公司之任何事務,是直到98年間我一時急需大筆款項,想藉由變賣繼承自林裕盈之華美公司股份籌款,卻適巧遭逢股市低迷、華美公司股票每日交易量僅有2 、

3 張之不易大量出脫持股狀況,才起意請託林碧鑾全權代以市價處理我所繼承之1470張華美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卷第9-11頁),與被告林碧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自從魏楓真出家修行後,我與魏楓真還是保持聯繫,98年間我是先接到魏楓真邀約我見面之來電,而雙方碰面後,魏楓真表示她資金調度窘迫且有房貸待償,加以係出家之身並無收入,僅能出脫華美公司之股份,請我幫忙以市價處理,魏楓真並數次提到她知道以當時之狀況不易找到買主所以才會請我幫她這個忙,我考量到自己能力許可且魏楓真財務狀況係屬個人隱私不便讓他人知悉,就決定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金易字卷第26-27 頁),互核要無齟齬。另證人即華美公司監察人劉元卜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美華公司原先之負責人林裕城因與林碧鑾經營理念不符而辭去美華公司負責人一職後,就想要出脫所掌握之華美公司股份,並請我代覓買家,我先後介紹了美律電子及美商公司等法人及林雲蓮與林裕城進行接洽,但買賣過程、細節均是林裕城自行與對方商議,我是事後才得知林裕城最終係將股份全數出售予林雲蓮」等語(見調查卷第16-18 頁、他字卷第130-131 頁),及證人林裕城於調查員調查時亦證稱:我任職華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與家族長輩始終理念不合,經過一年餘的長考後,遂辭去負責人職務,並想賣掉持股自行創業,我一方面自行找買主,一方面則透過劉元卜幫我留意,之後劉元卜表示姑姑林雲蓮有意願買股份,我就自行與林雲蓮接洽完成股份交易等語(見調查卷第12-15 頁、他字卷第128-131 頁),也俱核與被告林雲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間是林裕城先是透過劉元卜向我探詢有無買受華美公司股份之意願,劉元卜接連詢問了數次,我才答應與林裕城談,在雙方接洽股份買賣之過程中,因適逢全球股災、極少有人願意進場買入股票,是以我不曾起意找林碧鑾或其他人一起出資買股,亦未曾建議林裕城另外向林碧鑾等人探詢交易可能性等語(見原審金易字卷第

28 -29頁),亦相互一致,足見被告2 人乃係分別被動接受魏楓真、林裕城有意釋出華美公司股份之訊息後,始各自進而與對方議定交易華美公司股份事宜,並最終完成各自之買賣交易,且被告林碧鑾不曾涉入被告林雲蓮與林裕城間之股份交易經過,另被告林雲蓮也始終未介入被告林碧鑾與魏楓真間之交涉過程等節,而與慣見之共同取得情形,一般應多為參與者先行達成共同取得特定公司股份之契約、協議及合意後,始與特定公司大股東提出買股邀約,並進而相偕或採輪替出面方式,持續說服該等大股東並彼此商議買賣條件以順利完成股份交易,迥然有別。顯然被告2 人未曾存有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之契約、協議或合意其明。

㈣、被告2 人非僅係華美公司之股東,並均為董事;其中,被告林碧鑾更早於97年4 月16日即經華美公司之董事推選出任華美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迄於98年5 月底業已持續擔任華美公司負責人一職達年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桂蘭於調查、原審及證人劉元卜、林裕城等人分別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頁反面、13、16頁反面頁、原審卷第25頁),並有華美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報表在卷可資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頁),而於前述期間既不見有何足以撼動被告林碧鑾居於華美公司負責人地位,或影響被告2 人董事身分等具體情事,自難認被告林碧鑾有何於98年6 月間與被告林雲蓮聯手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之動機與必要性。而原本即得經由董事一職參與美華公司事務之被告林雲蓮,亦乏為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即與他人謀議共同取得美華公司股份之動機及誘因。

㈤、又林裕城既早自97年4 月間起即有意出脫其所掌控、合計占華美公司已發行股份17.76%之股數,並四處探詢買家且持續相互接洽,則以該項出售股份事宜已持續醞釀相當期間,且擬出售股數又高達總股數六分之一強等狀況,持續操持、執行美華公司事務之負責人及職員等,風聞大略之交易磋商概況(但未必知悉確切內容),毋寧合於常情,再參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代理部於98年6 月寄給華美公司陳桂蘭之電子郵件,其寄發確切日期為98年6 月15日(見原審卷第57頁) ,惟卷附另紙中國信託銀行代理部寄給陳桂蘭之98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20 頁)所顯示:陳桂蘭早於98年5月14日即取得與前述98年6 月電子郵件同一內容之另封電子郵件,顯堪信陳桂蘭應在統強公司陸續於98年6 月16、17日實際買入華美公司股份前,即已曾聽聞該項交易並預先向中國信託人員探詢相關申報規定,證人陳桂蘭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我事先不知道林裕城要出售股票之訊息(見原審金易字卷第25頁)、我是先拿到統強公司買入股份之交割單後才詢問中國信託人員如何申報,因對方表示10日內申報即可,我就先放著,之後才又收到泰泓公司買入股份之交割單,我再度致電中國信託人員進行詢問,對方才寄前述98年6 月電子郵件給我云云(見原審金易字第22頁反面、第24頁),暨被告林碧鑾迭辯稱:我與魏楓真洽談華美公司股份買賣事宜之時,並不知悉林裕城有意出脫華美公司股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應另以被告林碧鑾迭陳稱:我當時曾聽被告林雲蓮表示她也可能買股並已談妥買入華美公司股份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原審金易字卷第27頁)為實在。惟行為人單純知悉他人之預定購買股份等計畫,既無由與行為人亦參與該項購股計畫等視,則行為人在知悉他人購股計畫之同時,出於投資等各式私人目的,規劃自己之購股期程或踐行自己預擬之購股計畫,亦不容遽指為行為人與該他人乃係共同預定取得股份,且亦不應因所擇定之標的恰屬相同,或購股時間相近,或購股價格相當,即另為不同之認定,均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98年6 月19日申報書暨附表、登報資料,均無足資為被告2 人曾存共同取得華美公司股份契約、協議或合意之佐證,且檢察官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可堪認定、推認共同取得股份契約、協議或合意存在之直、間接事證。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碧鑾、林雲蓮2 人有違反證卷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第175 條之犯行,諭知被告林碧鑾、林雲蓮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