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詠堤(原名邱淑娟)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黃文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欽泉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陳鈺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85號、91年度偵字第241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詠堤、王欽泉部分均撤銷。
邱詠堤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欽泉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事 實
一、邱詠堤(原名邱淑娟)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自86年間起擔任高雄市○○區○○街○○號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總裁,負責綜理長城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事宜;王欽泉係長城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長城公司之決策及代表長城公司簽訂相關契約;謝麗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係長城公司財務部經理,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王欽泉、謝麗月分別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緣長城公司原係王欽泉家族成員經營之公司,該公司因隱藏虧損而有財務危機,邱詠堤於收購該公司股票而於85年間入主經營後,私下挹注鉅大資金,仍左支右絀,嗣長城公司於87年間擬在屏東縣崁頂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長城公司屏東崁頂廠」,而向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鋒公司)、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盛公司)購買該2 公司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屏東縣○○鄉○○段○○○ ○號等6 筆土地暨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詎邱詠堤、王欽泉、謝麗月為供長城公司資金調度、沖銷原已不平衡之會計帳目及擬向金融行庫抵押貸(詐)取高額款項供長城公司週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紐鋒公司及津盛公司之代理人陳冠英通謀,將實際交易價格由每坪2 萬1750元虛增為每坪3 萬2000元後,於87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紐鋒、津盛公司之母公司紐新公司之辦公室內簽訂買賣契約,由王欽泉與紐鋒、津盛公司代理人陳冠英簽下總價金為8 億5750萬2800元價金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實際買賣價金5 億8250萬2800元虛增為8 億5750萬2800元(虛增金額為2 億7500萬元),王欽泉並指示一同到場之財務部經理謝麗月簽發支票付款,謝麗月即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王秀蓉依該不實之買賣合約所載總價款,簽發80餘張支票以支付價款,王秀蓉簽妥支票後交予王欽泉,王欽泉將其中真實買賣價金5 億8250萬2800元之支票交予陳冠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14張共計
2 億7500萬元虛增價款(即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 億5750萬2800元-實際買賣價金5 億8250萬2800元=虛增2 億7500萬元)之支票則交予邱詠堤,再由邱詠堤經由金主曹聖恩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吳朱衣、孫仲瑜、張廣宇、黃淑真、王蕙珍等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帳戶內提示兌現後,再分別以轉帳或向臺灣銀行購買支票(即臺支)等方式,將其中2 億4003萬8758元輾轉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其餘3496萬1242元(起訴書誤載為3496萬1224元)則輾轉匯入長城公司之子公司銓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支庫)帳戶內供長城公司使用,邱詠堤並指示謝麗月在長城公司88年度會計總分類帳內不實記載崁頂土地之借方金額為8億7650萬7078元,並將上開2 億7500萬元不實之買賣價金支出及入帳,以「購地價金」、「押標金收回」、「定存解約」、「應收帳款」等科目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明細分類帳上為不實之填製,謝麗月即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明細分類帳上為不實之填製,以沖銷先前之會計項目,使會計帳面平衡。
二、姬鳳森(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長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長城公司臺北分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處理長城公司與銀行間往來借貸事務及執行邱詠堤、王欽泉交辦事項之業務;黃顯丞(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鼎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泰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國庫50萬元確定)於87年12月間係長城公司總經理室之協理;張萬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係長城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興建屏東崁頂廠之建廠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建廠工程係由張瑞霖建築師規劃設計,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永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暻公司)承攬施工,設計規劃費用共400 餘萬元、工程款3 億5000萬元,邱詠堤、王欽泉、姬鳳森、謝麗月、吳泰山、張萬清等人均知悉黃有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均未承攬上開建廠工程,然其等為使建廠工程能向銀行貸得高額資金,竟共同基於為長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邱詠提、王欽泉及謝麗月等人則承上開事實之概括犯意);由姬鳳森與鼎美公司負責人黃顯丞及黃有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輝(未據起訴)聯繫,取得其等之同意後,再由吳泰山負責製作訂約日期均為88年1 月25日不實之鼎美公司承攬「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A區鋼構預製場基樁及天車軌道基礎工程」(合約金額為5650萬元)、黃有為公司承攬「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B區鋼構預製場新建及基礎樁工程」(合約金額為1 億550 萬元)工程合約後,黃顯丞及黃清輝各自88年3 月5 日至同年
4 月8 日止,先後連續多次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姬鳳森等人,作為虛增上述建廠工程款之支出憑據,據以向銀行超額詐貸、申請撥款之用,另張萬清自88年3 月5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先後在附表四所示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內為不實之記載鼎美、黃有為等公司完工之項目,當期應核付之工程款等事項,足生損害於長城公司,謝麗月、吳泰山則先後在附表五、附表五之一所示轉帳傳票內,不實記載應給付鼎美、黃有為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以資配合,而姬鳳森於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於88年6 月17日以長城公司名義,持實際建廠相關資料及與鼎美、黃有為公司間之不實合約,併同前述(即事實)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不實購地合約,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使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不知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均為不實,致陷於錯誤,而邀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4 家行庫辦理聯合貸款,並於88年8 月9 日經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准予貸款11億元,由主辦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攤貸5 億元,其餘參貸銀行按參貸比例攤貸6 億元,聯貸銀行核貸之項目為:「甲項」:貸償他行庫土地融資,最高金額6 億5000萬元(視撥款當日他行庫實際土地融資餘額撥款);「乙項」:興建辦公廠房3 億5000萬元;「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1 億元。動用方式:
甲項、1 次或分次動用;乙項、按專業機構查核進度報告金額7 成撥款,分次動用;丙項、開發國內信用狀一次或分次動用,亦得由借提供已購得之本案機器設備發票或經主辦行認可之相關憑證金額7 成,1 次或分次動用;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同意核貸後,旋於88年11月2 日撥款6 億5000萬元代為償還長城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等之借款債務,餘款則先後於不知情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從業人員檢送工程融資查核報告書、現場查核照片、承造人計價憑證即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黃有為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 億1077萬5000元;鼎美公司之金額為5932萬50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由張萬清在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城公司及中國農民銀等聯貸行庫,使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不知有詐,繼之自88年11月15日起迄於89年1 月19日止,分次核撥附表六所示款項予長城公司合計10億824 萬1215元,其中甲、乙、丙等三項撥款金額及流向分別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編號1 、六之二編號2 所示。
三、邱詠堤、王欽泉、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等人因長城公司營運陷於困難,為使陷於困境之長城公司能獲得資金週轉,明知長城公司並無購買鋼料之真意,竟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承上開意圖為長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詠堤指示不知情之柯永成等人,在附表七所示業務所作成之88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30日「工程材料請購單」內,不實登載長城公司須請購鋼料,再由吳泰山及謝麗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助理蔡欣惠等人,在附表八所示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內,不實填載「付購料款」等事由,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採購李蓓蓓在附表九所示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4日「應付款憑單」內,不實記載支付鋼管、鋼板購料款,再由姬鳳森以長城公司向國外購料之名義,自88年9 月28日起至89年1 月27日止,先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匯通銀行新莊分行接洽開發信用狀,佯稱欲向香港商耀亞集團有限公司(BRIGHTASIA HOLDINGS LIMITED)、萬昌集團有限公司(VICTORY L
INK HOLDINGS LIMITED)、JOHNCRANE-LIPS等公司購買鋼板、鋼管等材料,申請開發如附表十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再由不知情之長城公司臺北分公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發包部副工程師商盛雄及採購部行政助理朱芝薏,依邱詠堤、姬鳳森交付香港某不知名公司提供之物品名稱、數量等採購條件資料,再由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不實載貨證券(即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公司臺北分公司,邱詠堤、姬鳳森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使開發信用狀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代匯通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外匯業務)等行庫陷於錯誤,依信用狀所載受益人撥付如付表十所示款項予香港恆生銀行等押匯銀行,供不實出口廠商領取,該香港不知名公司獲取信用狀款項後,依雙方事前約定扣除15%佣金後,將餘額85%信用狀款項以銓閤等公司名義匯入長城公司運用,該香港某不知名公司之人員將不實提單、發票寄給開狀銀行,使銀行信以為真,又將不實提單、發票交予長城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柯永成填載附表十一所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材料驗收單虛偽辦理驗收入庫,足生損害於長城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更二審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全部卷證資料重新編號,本院更三審予以援用,故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出處,均以本院更二審於「各卷面所張貼之標籤編號」為據,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書之卷證編號不同,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共有5 部分,惟起訴書於敘述被告邱詠堤等人分別在長城、鼎美、黃有為公司之職位、職務後,即以:「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間起,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建廠工程合約及偽稱向國外購料,向銀行詐欺貸款並掏空長城該資產,相關涉嫌事實如下」等語,敘述其等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以:被告邱詠堤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等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吳泰山、張萬清、姬鳳森、黃顯丞、張瀞心等人均參與上述犯行之分擔執行;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亦敘明被告邱詠堤辯稱係取回借款等情不足採信;認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係犯刑法第16、210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致被告邱詠堤、王欽泉2 人被訴犯罪事實未甚明確,嗣於原審經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後,特定本件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利用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虛增買賣價金2 億餘元,再以「押標金收回」、「定存解約」、「應收帳款」等科目登帳運用,而侵占長城公司款項部分之被告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見原審卷三第205 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以附表一土地向彰銀中崙分行詐貸4 億4600萬元部分之被告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姬鳳森(見原審卷二第
150 頁;原審卷三第205 頁)。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利用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鄉建廠,偽造鼎美公司承攬「長城屏東崁頂廠A區鋼構預製場基樁及天車軌道基礎工程」,合約金額5650萬元;偽造黃有為公司承攬「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B區鋼構預製場新建及基礎樁工程」,合約金額為1 億55
0 萬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上述建廠工程款之支出憑據,以虛增不實之購地合約,向中國農民銀行等5 家行庫聯貸11億元部分之被告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姬鳳森、吳泰山、謝麗月、張萬清、黃顯丞、張瀞心(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張瀞心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假向香港購買鋼料之名,指示不知情之嚴國雄、商盛雄及朱芝薏交付香港某不知名公司提供之物品名稱、數量等採購條件資料,佯稱向香港商耀亞集團、萬昌集團有限公司購料,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等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詐騙財物、行使偽造船運提單等部分之被告為:被告邱詠堤及同案被告姬鳳森、吳泰山、謝麗月(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以支付「久元營造」、「永暻營造」、「鼎美公司」、「黃有為公司」等工程款名義,將取得之各項不實合約及單據,依據長城公司內部核銷程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虛增之購地款、土地貸款、建廠聯貸款及公司資金,轉入邱詠堤指定之帳戶,計侵占11億1799萬8947元部分之被告為:被告邱詠堤及同案被告姬鳳森、謝麗月、吳泰山、張萬清(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原審卷五第154 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之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叄、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下稱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01 頁背面、第203 頁),本院審酌:
一、事實部分(即購地虛增價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部分):
㈠長城公司於87年9 月22日向紐鋒公司、津盛公司購買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寫總價金8 億5750萬2800元(實際買賣價金5 億8250萬2800元),並於88年3 月17日辦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4
109 號詐欺㈠卷《下稱偵四卷》第42頁;原審卷六第291 至
349 頁)。又證人即紐鋒、津盛公司總經理陳冠英於原審證稱:長城公司有向紐鋒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剛開始是胡令祥跟我接洽,後來由胡令祥帶王欽泉過來,後來邱詠堤也有一起來,王欽泉與邱詠堤一起來,賣出去的價格是每坪2 萬1750元,簽約當日邱詠堤與王欽泉都有來,當天二位有來而且都有談錢,我是賣給他們每坪2 萬多,總價額是5億8 千多萬元,給我們的錢也是5 億8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4 頁)。又證人即介紹被告王欽泉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仲介胡令祥於原審亦證稱:後來講到2 萬1750元1 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而被告邱詠堤就長城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係5 億餘元,確實有虛增價款之事實,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並於本院更二審供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 億多元確有虛增之情,所虛增之2億多元(即2 億7500萬元)係用來沖銷、平衡長城公司帳目,並非要清償積欠曹聖恩之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
232 頁)。參以如後所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 億7500萬元之支票,除其中2 億4003萬8758元於提示兌現後,以轉帳或換回臺支等方式,輾轉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其餘3496萬1242元(起訴書誤載為3496萬1224元)則以轉帳或換回臺支等方式,輾轉匯入長城公司之子公司銓閤公司(詳細匯款情形如後㈣所述)等情觀之,足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實際買賣價金係5 億8250萬2800元,而故意虛偽簽訂8 億5750萬2800元之買賣契約,確有虛增
2 億7500萬元之事實(計算方式: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億5750萬2800元-實際買賣價金5 億8250萬2800元=虛增2億7500萬元),應可認定。雖證人陳冠英於原審證稱:沒有簽每坪3 萬餘元之合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2 頁),惟查,紐鋒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時所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及每坪金額,均與卷附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總價金及每坪之金額相同,此有檢察官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之財務報表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67 至189 頁),足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偽造,證人陳冠英此部分所證顯然不實;佐以長城公司88年度會計總分類帳內記載崁頂土地之借方金額為8億7650萬7078元,有總分類帳扣案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60頁),故上開會計帳簿內有關土地價金之記載確屬不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邱詠堤於調查局供稱:「洽購土地是由王欽泉出面洽談
的,但王欽泉每次都會將洽談結果告訴我,長城公司及紐鋒、津盛公司都需要虛增購地總價,我表示只要公司做帳沒有問題我沒意見」、「王欽泉與紐鋒、津盛公司陳總(指陳冠英)談妥土地交易價款及虛增金額後,由我及王欽泉、姬鳳森、長城副總經理許富強等人前往紐鋒、津盛公司洽談付款相關事宜,當時我為了配合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放款時程,要求陳總能將購地款支票兌現日期延至簽約後2個月才陸續兌現,並獲得陳總的同意後,再由王欽泉前往簽訂購買該筆土地的合約書」等語(見偵四卷第29頁);其於原審亦先後供稱:「王欽泉在與紐新公司談好(價格)後,曾在私人場合向我提到公司財務問題必須做帳,因為先前財務上有漏洞必須填補;所以後來到紐新公司談妥買賣價金後,曾向紐新公司陳總經理請他配合我們公司內部做帳的需求」(見原審卷一第88頁)、「因為成本虧損往後挪,才造成帳務無法沖銷,購地款虛增部分就是為了沖銷這些帳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 頁)。再者,證人胡令祥於原審亦證稱:是邱詠堤進去與紐新公司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足認被告邱詠堤確實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虛增買賣價金,且沖銷長城公司之會計帳務亦為虛增買賣價金之目的之一,洵無疑義。
㈢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局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2 週前,謝
麗月在長城高雄總公司財務部辦公室與我閒談時提起,總裁邱淑娟(即被告邱詠堤)有告知該等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總價必需虛增,以便於日後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之用,後來我也聽長城董事長特別助理姬鳳森告訴我,要向金融機構辦理前述土地擔保借款,非得把契約書內載之交易價格虛增不可,所以後來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便將交易總價虛增為8 億5750萬28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又證人即長城公司副總經理許富強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的就是董事長王欽泉及邱詠堤在裡面談簽約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另證人胡令祥於原審復證稱:價格談到(每坪)2 萬1750元後,我告訴王欽泉這個價格,請他跟他們公司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雖證人胡令祥於原審另證稱:最後真正成交價格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賣主紐鋒公司既已表示欲以每坪2 萬1750元出售,且胡令祥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王欽泉,則買方長城公司豈有以更高之價格向紐鋒公司購買之理;佐以證人即長城公司出納王秀蓉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合約書上面寫的金額是8 億多,我支票開好後就交給董事長王欽泉,契約書跟明細我確定是王欽泉拿給我,叫我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 、243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詠堤於原審亦證稱:實際價款5 億多,卻於契約上寫8億多元,是因為必需要有些金額去沖銷之前的帳目,這部分是王欽泉告訴我的,之前的帳目有些是虛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125 頁),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剛開始投資時(85年間)因彼此信任度不夠,所以我們希望公司大章(即公司印章)放在臺北財務那邊,小章即負責人王欽泉印鑑章則放在高雄(王欽泉),但因高雄使用印章頻繁,配合一段時間後有些困難,後來公司大、小印章都交給董事長王欽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4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月於原審亦證稱:支票是交給董事長王欽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支票是董事長王欽泉用章,…出納王秀蓉開完支票要用印章都是拿到董事長室給董事長(王欽泉)用印,平常在公司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64 頁)。足見被告王欽泉已對於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所虛增,及虛增價金之目的除係便於向銀行貸得更多資金外,沖銷公司會帳目亦為原因之一等情,悉數知情,並有參與其中,亦可認定。
㈣再者,長城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4所示以「泛亞商業銀行(嗣改為寶華商業銀行,現又更名為星展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14張支票,其資金流向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①編號1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於87
年10月22日由吳朱衣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提示付款後,當日轉入王蕙珍在同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連同後②所示面額500 萬元票款(1500萬元+500 萬元=2000萬元),於同日轉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編號2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於87年
10月22日經由孫仲瑜在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當日轉入王蕙珍上開帳戶內,再連同上①所示面額1500萬元款項(共計2000萬元),於同日轉入上開長城公司在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帳戶。
③另於同日即87年10月22日自王蕙珍其他帳戶內匯款500 萬元
(註:即上①、②所示票款2000萬元外,另匯入1 筆500 萬元)入長城公司在上開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連同上①、②票款2000萬元,共匯入上開長城公司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合計2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2500萬元),於同日轉入長城公司。
⒉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①編號3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萬元支票,先於87
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存入張廣宇在世華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翌日同額匯入黃淑貞在世華商銀00000000000 帳戶內。
②編號4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萬元支票,亦係於同日即87年10月28日經由黃淑貞上開世華商銀提示付款。
③上開編號3 、4 所示2 張支票合計5000萬元(35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再輾轉由:
⑴大譽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29日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66
萬7500元入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行鳳山分行所設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⑵同日即87年10月29日以長城公司名義匯款400 萬元至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⑶同日即87年10月29日以韓惠中名義匯款463 萬2500元至長
城公司之子公司即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同日即87年10月29日以長城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該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同日即87年10月29日再以長城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420萬元
、2000萬元至長城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
⑹總計:上開⑴、⑵、⑷、⑸匯入長城公司帳戶共計4536萬
7500元+⑶匯入銓閤公司463 萬2500元=匯入長城公司及其子公司銓閤公司之款項共計5000萬元。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
編號5 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萬元支票,於87年10月26日經由王蕙珍上開世華商銀帳戶提示付款,另於87年10月30日自案外人曹聖德之0000000 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王蕙珍在上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購買面額3700萬元之票號BE543481號臺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9-8 號帳戶內。
⒋附表二編號6、7部分:
①編號6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萬元支票,於87年
11月3 日經由王蕙珍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同日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00萬元臺支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②編號7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萬元支票,於87年
11月3 日經由吳朱衣上開世華商銀00000000000 帳戶提示付款後,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臺支在萬通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③上開①、②所示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2 筆合計
5000萬元款項,復於年月翌(4 )日匯款5000萬元入長城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
⒌附表二編號8、11、12部分:
編號8 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萬元,編號11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000萬元,編號12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
500 萬元等3 張支票面額合計4000萬元,於87年11月4 日經由案外人張廣宇世華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後,於同日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BE0000000 號,金額各為750 萬元(原判決誤認為7500萬元,見原判決第17頁第6 行及偵五卷第123 頁)、2817萬1258元之臺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張廣宇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各提領400 萬元及32萬8742元後(原判決漏計此2 筆款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 至8 行),再以長城公司名義匯款400 萬元入該公司中國商銀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以案外人韓惠中名義匯款32萬8742元入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91年度偵字第24109 號詐欺㈡卷《下稱偵五卷》第125-128 頁;本院更二卷二第128 至129 頁)。總計上開3紙面額合計4000萬元票款,均於87年11月4 日兌現後,再全部提領後輾轉匯入長城公司及其子公司銓閤公司之帳戶,其中匯入長城公司帳戶金額共3967萬1258元(750 萬元+2817萬1258元+400 萬元=3967萬1258元)、匯入銓閤公司上開帳戶為32萬8742元,二者合計4000萬元(計算式:匯入長城公司帳戶3967萬1258元+匯入銓閤公司帳戶32萬8742元=上開3 紙支票面額4000萬元)。
⒍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編號9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500萬元,編號10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萬元之2 張面額共計5000萬元支票,均於87年11月7 日經由吳朱衣、王蕙珍上開世華商銀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而以王蕙珍帳戶提示付款之1500萬元部分,於同日匯入吳朱衣上開帳戶內(35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再以吳朱衣名義分別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原判決誤認為8500萬元,見原判決第17頁第14行;偵五卷第162 、137 頁),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1600萬元(原判決漏未計入本筆,見原判決第17頁第13至15頁;偵五卷第153 頁;本院更二卷二第133 頁),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1650萬元之臺支(850 萬元+1600萬元+1650萬元=4100萬元),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重工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即87年11月7 日由吳朱衣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700 萬元、200 萬元(共900 萬元)至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200 萬元部分再轉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上開2 紙面額合計5000萬元票款,於87年11月7 日兌現後,再以匯款及購臺支等方式,全部提領輾轉匯入長城公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100萬元+900萬元=上開2 紙支票面額5000萬元)。
⒎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
編號13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000萬元,編號14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2 張合計面額3000萬元部分,於87年11月9 日經由案外人張廣宇之世華商銀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示後,於同年11月9 日以案外人韓惠中名義匯款3000萬元至銓閤公司在合庫大安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⒏綜上⒈至⒎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載14紙支票流向之事
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檢送之案外人吳朱衣、孫仲瑜、張廣宇、黃淑貞、王蕙珍等人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8至79頁)、泛亞銀行支票交易登錄單、託收票據提示清單、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確認客戶身分備查簿、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清單、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電匯款申請書、存款單、放款收回登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4至26頁、第37至51頁、第74至83頁、第90至10
1 頁、第115 至128 頁、第151 至173 頁、第198 至214 頁、第228 至233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0 至256 頁、第
263 至265 頁、第270 至274 頁、第278 至280 頁、第288至291 頁;外放證物袋之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2 至137 頁)。綜上,附表二所示14紙面額合計
2 億7500萬元之支票經兌現後,其中:①2 億4003萬8758元輾轉匯入長城公司名下帳戶內〔計算方式:上開1500萬元、
500 萬元(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部分)+666 萬7500元、400 萬元、50萬元、1420萬元、2000萬元(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支票部分)+3500萬元(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部分)+5000萬元(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支票部分)+75
0 萬元、400 萬元、2817萬1258元(附表二編號8 、11、12所示支票部分)+850 萬元、1650萬元、1600萬元、900 萬元(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支票部分)=2 億4003萬8758元〕;②另匯入長城公司之子公司銓閤公司名下帳戶供長城公司使用部分為3496萬1242元〔計算方式:463 萬2500元(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部分)+32萬8742元(附表二編號
8 、11、12所示支票部分)+3000萬元(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支票部分)=3496萬1242元〕;合計為2 億7500萬元(①2 億4003萬8758元+②3496萬1242元=2 億7500萬元)。
是被告邱詠堤陳稱:長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4紙購買不動產支票款項共2 億7500萬元,均全數回流入長城公司及其子公司銓閤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原始憑證之種
類又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種;記帳憑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種,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二種,日記簿、分錄簿等係屬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第20至2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二所示票款,長城公司之會計帳簿有如下所列不實登載之情形:
⒈如上所述,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價金,惟長城公司87年9 月22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及摘要欄就上開14張支票之支付原因分別記載「支付土地款-崁頂鄉土地款」、「紐鋒」、「津盛」等語(見偵五卷第10至13頁),是上開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內之記載顯然不實無訛。
⒉長城公司87年8 月10日之「明細分類帳」(見偵五卷第30頁
)記載「中華開發定存R.6.7%、25,000,000元;同日之編號080098號「轉帳傳票」(同上卷第32頁)右側貸方之科目及摘要欄內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中華開發.
一銀定存33121 」、「55,029,475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摘欄內記載「中華開發定存R6.7% 」、「借方金額25,000,000 元 」;同日之「帳戶轉帳單」(見偵五卷第33頁)記載轉帳原因:「定存存入」、轉出帳戶:「一銀活期03312-
1 」、金額:「25,000,000元」,備註:「定存三個月R-6.7%」。而如前㈣⒈所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號P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支票;編號2 所示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均於88年10月22日提示後回流,加上自王蕙珍帳戶內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商銀高雄分行500 萬元,共計2500萬元。乃長城公司87年10月22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及摘要欄貸方部分記載「定期存款解約」,左側借方部分記載「銀行存款、泛亞甲存889-2 、定期存款解約889-2 」(亦即借方欄部分之存款係由貸方欄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存入泛亞889-2 之意);同日之「帳戶轉帳單」內轉帳原因記載為「定存解約」(見偵五卷第28、29頁)。是上開回流之金額均用以沖消先前以銀行定期存款名目所挪用之資金後,再於屬於會計分類帳之「明細分類帳」及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轉帳單」內為不實之登載,亦堪認定。
⒊長城公司87年2 月16日金額為400 萬元支出款項申請單內記
載支出事由:工程預付款(見偵五卷第62頁),說明:工程預付款支出(桃煉案EE-001);同年月17日之轉帳傳票(偵五卷第61頁)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李副總借工程預付3312-1」、「貸方金額400萬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李副總工程預付(EE001) ;87年8 月12日編號080204號轉帳傳票(見偵五卷第69頁)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中國信託定存388-5 」、「貸方金額34,200,000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定期存款、中國信託定存R.6.7%」(即由貸方轉存同一金額至借方欄之意);同日「帳戶轉帳單」記載轉帳原因:定存存入。
轉出帳戶:中銀活期388-5 。金額:34,200,000元。備註:
「定存3 個月R-6.7%」(見偵五卷第70頁);87年8 月13日編號080224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 、交通銀行定存299-2 」、「貸方金額50萬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定期存款-交通銀定存R-6.7%」(見偵五卷第71頁);同日「帳戶轉帳單」記載轉帳原因:定存存入。轉出帳戶:泛亞活期299-2。金額:50萬元。備註:定存一年期R-6.7%(見偵五卷第72頁);同年8 月12及13日明細分類帳(同偵五卷第73頁)分別記載「中國信託定存R.6.7%」、「34,200,000元」、「交通銀行定存R-6.75% 」、「50萬元」,依同年10月29日「收款通知單」之收回金額為400 萬元,依備註欄所載,係收回
2 月17日暫付款,同日之編號100765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2/17李副總EE00 1預付」、「金額1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收回EE001 預付388-5 」、「金額400萬元」(見偵五卷第58、59頁);同日即87年10月29日之3420萬元及50萬元帳戶轉帳單所載轉帳原因為「定存解約」,轉入帳戶為「泛亞甲存889-2 」(見偵五卷第65、67頁),相對應之同日編號100758號、第100759號轉帳傳票內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定期存款-定期解約」、「貸方金額3420萬元」、「貸方金額50萬元」,而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銀行存款-泛亞甲存、定存解約889- 2」(見偵五卷第64、66頁)。惟如前開㈣⒉所述,上開3870萬元(即3420萬元+50萬元+400 萬元=3870萬元),係由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計500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後,以大譽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直接匯款666 萬7500元入長城公司在中國商銀行鳳山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月於調查局亦證稱:這是代表長城公司在87年10月22日有定期存款解約存入長城公司泛亞南高雄支票存款帳戶內,在89年(按係88年之誤)10月26日有定期存款3420萬元及50萬元解約存入長城公司泛亞南高雄支票存款帳戶內,但該存款解約後應有利息收入,而銀行解約存入的款項也應該會加上利息,存入的款項絕對會有尾數而非整數,但我未找到有利息收入的憑證,顯見該3 筆款項並非定期存款存入等語(見偵四卷第66頁)。再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固經函覆稱:「大譽實業公司確有於86年7 月15日參加本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新建工程投標,該公司於86年7 月21日簽約後,於87年6 月
2 日將定期存單4 張合計750 萬元向該鄉農會設定質權,嗣分別於89年5 月1 日、90年5 月15日申領上開保證金」等語,且依所檢送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其保證人確為長城公司(見原審卷六第207 至232 頁),惟如前所述,大譽實業公司係於87年10月29日經世華商業銀行匯款666 萬7500元入長城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是上開3420萬元、40
0 萬元、50萬元並非由長城公司在銀行之定存轉入無訛。證人即長城公司出納王秀蓉於原審證稱:確實看過定存單影本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證不合(見91年度偵字第24109 號詐欺㈢卷《下稱偵六卷》第61頁),亦與同案被告謝麗月上開所述不符,自難據為同案被告謝麗月有利之採認。從而,上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及會計帳冊即「明細分類帳」內之記載均屬不實無訛。
⒋長城公司87年6 月8 日3700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事
由欄裡記載:「內湖押標金,說明:支票檯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見偵五卷第89頁);87年6 月15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嚴國雄借押標金999-8 」、「金額3,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嚴國雄借內湖押標金」(見偵五卷第88頁);87年10月30日「收款通知單」記載:6/15內湖押標金收回3700萬元(見偵五卷第86頁);87年10月30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6/15嚴國雄借內湖押金」、「貸方金額370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收回內湖押金999-8 」、「借方金額3700萬元」(見偵五卷第85頁)。惟如前開㈣⒊所述,該筆3700萬元之款項係附表2 編號5 所示3500萬元之支票係由案外人王蕙珍上開世華商銀之帳戶提示付款後,自案外人曹聖恩前開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王蕙珍在上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購買面額3700萬元之BE543481號臺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後,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之999-8 號帳戶內,而非收回內湖押標金。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未曾於87年6 月15日收受長城公司工程押標金3700萬元之事實,業經該處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是上開87年10月30日之「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內之所載收回、借內湖押金,「支出款項申請單」內所載支付內湖押標金等語之記載,均屬不實無訛。
⒌依87年6 月17日「支出款項申請單」所載,長城公司為投標
內埔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工程而請領3000萬元之押標金(見偵五卷第112 頁)。同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徐焉騰借內載押金999-8 」、「貸方金額300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徐焉騰借內埔押金」、「借方金額3000萬元」(見偵五卷第111 頁);87年8 月12日「支出款項申請單」所載,長城公司為投標芳苑工業區防水廠擴建工程而申請2000萬元之押標金,投標單位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芳苑工業區管理中心(見偵五卷第109 頁),同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押金388-5 」、「貸方金額200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則記載「暫付款-芳苑押金」、「借方金額2000萬元」(見偵五卷第108 頁);嗣於87年11月3 日之收款通知單(偵五卷第104 、106 頁)則分別記載收回芳苑、內埔押金。同日之2 張轉帳傳票亦分別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 -收回芳苑押金」、「暫付款-沖8/12芳苑押金收回」、「貸方金額2000萬元」;「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收回內埔押金」、「暫付款-沖6/17徐焉騰借內埔押金」、「貸方金額3000萬元」(見偵五卷第103 、105 頁)。惟經向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查結果,長城公司並未參與上開2 張「支出款項款申請單」所載之工程投標(見原審卷二第289 至294 頁)。而如前開㈣⒋所述,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共計5000萬元支票,係分別經由案外人王蕙珍、吳朱衣之帳戶提示付款換成臺支票據後,再匯入長城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非收回押標金,是上開「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上所載收回押標金;「支出款項申請單」所載請領工程押標金等語,均屬不實之事項無訛。
⒍長城公司86年6 月11日85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事
由欄裡記載:押標金。說明:支票檯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名稱:琉球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新建工程(見偵五卷第134 頁)。同日之編號06183 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琉球焚化爐押標金3312-1」、「金額85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琉球焚化爐押標金」。「借方金額850 萬元」(見偵五卷第133 頁),嗣於86年7 月22日75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事由欄裡記載:履約保證金。說明:換回原押標金850 萬元、小琉球焚化爐押金(同上卷第138頁),86年7 月23日之編號07487 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合庫活期070705、小琉球焚化爐押標金0000000 」、「金額75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琉球焚化爐押標金」,「借方金額750 萬元」(見偵五卷第137 頁)。87年7 月21日400 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內事由欄裡記載:FE-050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工程暫借款(偵五卷第150 頁)。編號070925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2、FE
050 工程暫借款299-2 」、「金額4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FE050工程暫借款」、「借方金額
400 萬元」(見偵五卷第149 頁),嗣於87年7 月31日帳戶轉帳單內轉帳原因為:借款存入;轉入帳戶號碼:泛亞活期299-2 ;金額400 萬元;備註:短期借款(見偵五卷第148頁),同日之070924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短期借款-泛亞短借88/1/31 R9.02% 」、「金額4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泛亞短借299-2 」(見偵五卷第147 頁)。87年11月4 日
400 萬元之「收款通知單」內記載:收回FE050 暫借款400萬元(見偵五卷第145 頁)。同日之編號110102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7/31FE050 工程暫借款;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收回FE050 暫借款388-5 」(見偵五卷第144 頁);同日之「收款通知單」備註欄內記載:騰筠款,金額2817萬1258元(見偵五卷第142 頁),同日之編號110101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其他應收款-收騰筠款」、「金額2817萬1258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騰筠款999-8 」(見偵五卷第14
1 頁),計沖帳3967萬1258元(750 萬元+400 萬元+2817萬1258元)。惟如前開㈣⒌所述,上開金額均係附表二編號
8 、11、12所示計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均係87年11月4 日經由案外人張廣宇之世華商銀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後,於同日購買票號BE00 00000號、BE0000000 號,金額各為
750 萬元、2817萬1258元之臺支在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兌現後,匯入長城重工公司在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張廣宇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各提領400 萬元及32萬8742元,以長城公司名義匯款400 萬元入該公司中國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及以案外人韓惠中名義匯款32萬8742元入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戶,而非收回琉球焚化爐之押標金、長榮海事工程暫借款,且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亦分別函覆稱:並無工程暫借款之資料、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含押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0頁),是上開會計憑證,即支出款項申請單、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上所載收回押標金、工程暫借款、收回騰筠款之其他應收款等,均為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
⒎長城公司87年8 月13日「支出款項申請單」2 紙內分別記載
「大園工業區污水廠擴建工程押標金1600萬元」、「支票抬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押標金1650萬元」、「支票抬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龜山工業區管理中心」(見偵五卷第192 、
194 頁);同日編號080221號、080223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 、大園污水廠押標金299-2 」、「貸方金額160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大園污水廠押標金」;「銀行存款-泛亞活期299-2 、龜山污水廠押金299-2 」、「貸方金額165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龜山污水押金」(見偵五卷第191 、193 頁)。87年8 月18日「支出款項申請單」記載「南化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押標金850 萬元」、「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抬頭」(見偵五卷第189 頁);同年月20日編號080587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
1 、押標金3312-1」、「貸方金額990 萬元(按其中140 萬元係用於台南污水廠押標金)」,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南化淨水廠押標金」、「借方金額850 萬元」(見偵五卷第188 頁),87年8 月20日「支出款項申請單」記載「GE-008案號玄馬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暫借款、700 萬元」(見偵五卷第197 頁);同年月18日編號080483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銀行存款-一銀活期03312-1 、GE工程暫借款3312-1」、「貸方金額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暫付款-GE008 工程暫借款700萬元」(見偵五卷第196 頁),經代為合計上開3 筆款項之金額為4800萬元。再依87年11月7 日編號002625號「收款通知單」記載:收回8/20日南化淨水押金850 萬元(見偵五卷第177 頁);同日編號002624號收款通知單記載:收回8/13日龜山押金1650萬元(見偵五卷第179 頁);同日編號002623號「收款通知單」記載:大園押金收回8/13,金額1600萬元(見偵五卷第181 頁),相對應地於同日之編號110180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20南化押金收回」、「金額85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回南化押金999-8 」(見偵五卷第176 頁);同日編號110181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13龜山押金收回」、「金額165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回龜山999-8 」(見偵五卷第178 頁);同日編號110182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13大園押金收回」、「金額1600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萬通活期999-8 、收回大園押金999-8 」(見偵五卷第180 頁),同日編號110183號「轉帳傳票」貸方欄之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沖8/18GE008 工程收回」、「金額700 萬元」,左側借方科目及摘要欄記載「銀行存款-中銀鳳山活期388-5 、收回GE00
8 工程款388-5 」(見偵五卷第182 頁),經代為合計上開
4 筆款金額亦為4800萬元。惟如前開㈣⒍所述,上開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9 、10面額合計為5000萬元支票,係經由案外人吳朱衣、王蕙珍等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後轉匯入長城公司之帳戶內,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覆稱:該公司於87年間並未辦理龜山工程、大園污水廠工程,南化淨水廠淨水設備工程係於81年7 月7 日招標,長城公司並未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長城公司亦未於87年8 月間支付玄馬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7頁);大譽實業有限公司亦覆稱:因公司3 次搬遷,負責人去職,所查之工程已屆7 年,長城公司是否於87年10月24日收其該公司666 萬7500元工程款,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而無從證明,是上開會計憑證即支出款項申請單、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內所記載均為不實之事項,亦堪認定。
㈥上開案外人吳朱衣、孫仲瑜、張廣宇、黃淑貞、王蕙珍等人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帳戶係交由曹聖恩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曹聖恩、張廣宇、王蕙珍、孫仲瑜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原審卷七第102 至
103 頁、第332 、334 頁)。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邱詠堤以金主曹聖恩使用之上開吳朱依等人頭帳戶提示後,再輾轉匯回長城公司及其子公司銓閤公司名下帳戶內,如此匯款之目的,主要係供長城公司內部作帳之用,並非被告邱詠堤與曹聖恩之間另有一個新的返還及借貸資金關係等情,已據被告邱詠堤於本院更二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0頁),且由上開14筆合計2 億7500萬元之支票款項於上開吳朱衣等人頭帳戶提示兌現後,隨即於當日以長城公司或其他人頭帳戶匯款、購買臺支等方式輾轉匯回長城及銓閤公司名下帳戶等情,益徵被告邱詠堤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至證人曹聖恩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邱詠堤先還我錢再向我借云云,然稽之證人曹聖恩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
311 至317 頁、第320 至321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 至
172 頁),顯示證人曹聖恩對於上開14張合計2 億7500萬元支票之提示兌現、轉帳匯款及購買臺支等過程均並不清楚,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什麼你在原審說,被告《指邱詠堤》還你錢後再向你借?)原審並沒有這麼問我,被告本來就一直跟我借款、還款,被告(邱詠堤)從來沒有欠我2億7500萬元這筆款項,我們的借貸都在幾千萬元之間,她(邱詠堤)不可能還我2 億7500萬元。」、「(2 億7500萬元的支票,…實際上你有沒有借給她(邱詠堤)?)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0 、171 頁),足見被告邱詠堤以曹聖恩使用之上開吳朱衣等人頭帳戶提示兌現及匯款等,僅係為了供長城公司內部作帳之用,藉以平衡、美化長城公司內部帳務,被告邱詠堤(或長城公司)與曹聖恩之間並未有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紙合計2 億7500萬元之清償及借貸關係甚明。再者,銓閤公司係長城公司因應業務需要而成立之子公司,作為長城公司投標工程時之保證廠商,該公司並無營運人員等情,亦經證人戚揚(長城公司董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第203 至204 頁),且為被告王欽泉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足見被告邱詠堤陳稱: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於兌現後均全數回流供長城公司使用,其等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堪可採信。
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局證稱:大約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簽訂前2 週,謝麗月在長城公司高雄總公司財務部辦公室與我閒談時,提起總裁邱淑娟(即被告邱詠堤)有告知該等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必須虛增,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提保借款之用等語(偵四卷第3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詠堤於調查局亦證稱:我指示臺北分公司財務人員與謝麗月聯繫將款項(指虛增之土地價款)以「押標金收回」、「定存解約」等方式存入長城帳戶內等語(見偵四卷第3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月於調查局證稱:存款解約後應有利息收入,而銀行解約存入的款項也應該會加上利息,存入的款項絕對會有尾數而非整數,但我未找到有利息收入的憑證,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定期存款存入等語(見偵四卷第66頁,詳如前開㈤⒊所述),並證稱: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與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同在現場等情(見偵四卷第69頁背面);參以證人即長城公司出納王秀蓉於原審證稱:謝麗月是會計部經理,負責憑證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3 頁),足證謝麗月知悉購買上開不動產有虛增買賣價金。而被告王欽泉係長城公司之負責人,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5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王欽泉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麗月則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王欽泉、謝麗月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邱詠堤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王欽泉、同案被告謝麗月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灼。
二、事實部分(即向中國農民銀行等5 家行庫聯貸詐欺取財部分):
㈠長城公司以「投資設廠」為由,於88年6 月17日向中國農民
銀行(現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借款11億4000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主辦銀行)邀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新光商業銀行)等5 家行庫辦理聯貸,經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於88年8 月9 日決議通過准予貸款11億元,主辦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參貸5 億元,其餘參貸銀行按參貸比例攤貸6 億元等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檢送長城公司借款申請書、聯貸核貸條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8至32頁)。依上開聯貸資料所載,授信之用途為「投資興建鋼構製造廠及廢保麗龍液化回收機製造廠」,甲項:貸償他行庫土地融資,最高金額6 億5000萬元(視撥款當日他行庫實際土地融資餘額撥款);乙項:興建辦公廠房3 億5000萬元;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
1 億元。動用方式:甲項、1 次或分次動用;乙項、按專業機構查核進度報告金額7 成撥款,分次動用;丙項、開發國內信用狀一次或分次動用,亦得由借提供已購得之本案機器設備發票或經主辦行認可之相關憑證金額7 成一次或分次動用,擔保條件:⑴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
6 筆土地合計88668.25平方公尺,按鑑價金額(依88年5 月25日中華徵信所評估)8 億8513萬元8 折作押,放款值7 億
810 萬4000元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13億2000萬元予主辦行(彰化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6 億元,本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下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1 億,於本案甲項撥款當日,彰化銀行設定金額6 億元辦妥全部塗銷,另本行原設定第
2 順位抵押權1 億元與本案變更順位,本案設定遞升為第1順位抵押權)。⑵以本授信計劃項下興建之建物(以完工後實際登錄面積為準)與土地共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13億2000萬元予本行。建物按鑑價金額7 折作押。⑶以本案實際購置之機器設備按鑑價金額7 折作押,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本行,此有上開聯貸核貸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核貸後,旋即於:88年11月2 日
撥款如聯貸案「甲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6 億5000萬元代為償還長城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等之借款債務。另長城公司亦依據上開聯貸契約,由大通建築公司於:⑴88年10月28日以大建業字第187 號函檢送工程融資查核報告書、現場查核照片、承造人計價憑證等,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表示:經查核承造人計價金額4 億4029萬3777元,得核撥工程融資配合款2 億7738萬5080元等語,中國農民銀行旋於88年11月15日動撥「乙項」興建辦公廠房工程款金額2 億7738萬5080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91 頁以下);而上開所檢具之計價憑證中,有:⑴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黃有為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 億1077萬5000元;鼎美公司之金額為5932萬5000元)、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長城公司以黃有為公司為承包廠商之85年3 月6日、15日、22日、30日之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4 紙、以鼎美公司為承包廠商之88年3 月24日、31日、同年4 月13日、9 日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520 至550頁);⑵大通建築公司於88年11月26日以大建業字第202號函檢送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無積欠工程款證明書,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表示:經查核尚符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可撥融資款3014萬9420元等語,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旋於88年12月15日動撥「乙項」興建辦公廠房工程款金額3014萬9420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67 頁以下);故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行庫撥付聯貸案「乙項」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3 億753 萬4500元予長城公司(計算式:2 億7738萬5080元+3014萬9420元=3 億753 萬4500元)。又上開聯貸銀行依長城公司所提供之購置機械設備明細所載項目及金額1 億931 萬267 元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以下),分別於:①88年12月17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1021萬8701元(原判決誤認為1 億218 萬87 01 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62 頁以下);②於88年12月22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302萬8990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58 頁以下);③於88年12月30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33萬8083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53 頁以下);④於89年1 月7 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進口機器到單通知書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11
0 萬3995元予長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46 頁以下);⑤於89年1 月19日依長城公司所提供交易憑證動撥「丙項」購置國內外機器設備款3601萬6946元予長城重工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15 頁以下),合計撥付聯貸案「丙項」款項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 所示:5070萬6715元(即①1021萬8701元+②30
2 萬8990元+③33萬8083元+④110 萬3995元+⑤3601萬6946元=5070萬6715元)。總計:中國農民銀行等5 家聯貸銀行共撥款如附表六所示10億82 4萬1215元予長城公司(計算方式:附表六之一所示「甲項」6 億5000萬元+附表六之二所示「乙項」3 億753 萬45 00 元+附表六之二所示「丙項」5070萬6715元=附表六所示10億824 萬1215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檢送之擔保放款帳、借款約定書、撥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53 至173 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3 至246 頁)。
㈢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經理林文盛於原審證稱:「(長
城公司向你們銀行與其他銀行聯貸時,授信的時候如何決定給予貸款11億元?)是根據土地買賣的金額去打折,土地買賣的金額是依據買賣合約,當時有檢送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是由聯貸銀行會議決議要找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價的結果是
8 億8000萬元《按係8 億8513萬794 元之誤,詳如後述》,我們打折為6 億5000萬元」、「(長城聯貸的貸款有多少沒有償還?)利息不算,本金10億824 萬1215元」、「(核貸土地貸款的款項依照什麼標準?)先看購入的買賣成本,再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查證」、「(是照中華徵信所的鑑定價格還是合約價格來核定貸款金額?)主要是依據合約,中華徵信所的鑑價是查證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以下),足徵中國農民銀行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作為核貸之基準無訛。再者,證人即長城公司崁頂廠副理王復成於原審證稱:「(黃有為與鼎美2 家營造公司有無實際參與崁頂廠的建廠工程?)沒有」等語;證人即長城總經理室工務協理劉皆得及長城公司採購發包中心課長郭國佑亦均於原審明確證述:黃有為與鼎美2 家公司並未承作長城公司崁頂廠之興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 、239 、242 頁);另證人即長城公司崁頂廠監工林柏林於原審亦證稱:「(在你實際從事屏東崁頂廠監工過程中,有無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公司到現場來承攬崁頂廠的興建、施工業務?)公司的名稱我有聽過,但我沒有和他們公司的人接觸過,他們應該沒有到屏東來做過」等語;且證人即長城公司崁頂廠工務課長林信賢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06 、109 頁);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丞(鼎美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鼎美公司沒有實際承攬長程重工在崁頂的工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1 頁);而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已證稱黃有為、鼎美公司並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興建廠房工程,上開工程全數由久元及永暻等
2 家公司承攬等語(見偵一卷第205 頁;偵二卷第195 頁背面),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美營造及黃有為公司並未參與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興建廠房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 頁)。綜上所述各節,足徵黃有為公司與鼎美公司並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建廠工程,上開工程係由久元及永暻家公司所承攬,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內容之交易憑證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長城公司與紐鋒、津盛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格虛增2 億7500萬元(原判決誤認為3 億餘元),實際買賣價金僅5 億8250萬2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事實所述),足見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承辦人員係因長城公司提出上開不實之虛增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黃有為、鼎美等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准聯貸及撥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月於原審證稱:「(妳在本院《指原
審》審理時有說跟紐新公司簽完合約後,王欽泉有拿土地價款8 億多元的契約來做傳票,當時他有說這些資料要交給臺北的姬鳳森去辦理銀行貸款,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三第28
9 頁》?)當時公司有開支票出去了,公司的小姐要作傳票,要附上買賣契約書,所以我有向王欽泉要這份來影印,之後王欽泉要我將這份資料寄去臺北,臺北要申請聯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頁)。查長城購置附表一所示土地簽約日係於87年9 月22日,於88年6 月1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等行庫申請聯貸,中國農民銀行於88年8 月9 日決議通過准予貸款,且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局明確供稱:本公司(指長城公司)與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簽訂之2 份合約,係本公司為了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超貸而製作的假合約,該黃有為公司及鼎美公司實際並無承包本公司屏東崁頂廠新建工程有關土木營造工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485號侵占㈡卷《下稱偵二卷》第215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長城公司聯貸11億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485號侵占㈠卷《下稱偵一卷》第
205 頁),復於原審供稱:購置土地有經過股東會、董事會同意;貸款是有開股東會、董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9 、219 頁);「(長城公司要向銀行聯貸時,你帶何人去向聯貸銀行作簡報?)當時他們談好了,要我們去臺北作簡報,當時李可鋒、吳泰山、劉皆得、姬鳳森等人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3 頁),佐以被告王欽泉亦於長城重工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約定書內簽名,此有該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70 頁以下),並有88年6 月15日長城公司討論向中國農民銀行聯貸11億元之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59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邱詠堤於原審證稱:「(妳在原審訊問時說:王欽泉說發票的問題他要去處理,發包廠商都由他處理等語《指11億元聯貸建廠案》,這些都是實在的嗎?《提示原審卷一第102 頁》)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姬鳳森於原審亦證稱:「(何人指示妳辦理貸款?)這是股東會決議,開董事會時董事長有交辦、我向董事長報告」、「(你們購買土地時,是否就有要以這筆土地來辦理抵押借款的意思?)有,貸款是要支付該筆土地的購地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214 、216 、217 頁);及被告王欽泉於原審自承有去銀行簽約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87 頁),足徵被告王欽泉對於上情自始知情。參以被告王欽泉事後於長城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撥款時,亦在附隨業務上所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2所示之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520 至550 頁)、鼎美、黃有為公司之「應付款憑單」內用印(見原審卷九),此有扣案之上開憑單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王欽泉知悉購地虛增鉅額之價金係打算以之向銀行詐貸,事後復在會計憑證及預付款申請書內為不實之登載無訛。
㈤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等人於購地時即打算
以虛增土地價款向銀行抵押貸款,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即長城公司崁頂廠工務課長林信賢於原審證稱:謝麗月有帶銀行授信人員去現場《按係指屏東崁頂廠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9 頁);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局亦證稱:「(為何要虛增前述不動產買賣交易總價額?)大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2 週,謝麗月在長城公司高雄總公司財務部辦公室與我閒談時,提起總裁邱淑娟(按即被告邱詠堤)有告知該等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必須虛增,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提保借款之用」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月於原審證稱:我擔任主管後每個月要預估下個月的現金流量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給王欽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謝麗月復於附表五所示轉帳傳票主辦會計欄內用印(見原審卷九)等情觀之,可見謝麗月亦知悉購買上開不動產虛增鉅額買賣價金之目的係要向銀行抵押詐取資金,事後又在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內為不實之記載無訛。再者,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姬鳳森亦證述:其主要負責銀行往來業務之交涉,包括公司存款及貸款、信用額度等業務交涉等節,且於原審證稱:其係長城公司臺北分公司財務經理;工作係作為長城公司和銀行之窗口(見原審卷八第129 頁),並參與聯貸案之簡報等情(見原審卷七第393頁);且證人即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局證稱:姬鳳森告訴我要向金融機構辦理前述土地擔保借款,非得把契約書內載之交易價格虛增不可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顯丞於原審亦證稱:「(你上次經通緝到案時,你說會簽系爭工程合約,是黃玟宗介紹的,請說明過程?)我和他是舊識,那時有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那個案子在高雄、屏東附近,他就和我聯絡,問我可不可以配合,有生意可以做,我當然說好,合約是由長城重工打的,我和黃玟宗有到長城重工在臺北的公司見過姬鳳森」、「(事後你有開發票給長城重工公司?)有,我和黃玟宗一起去,我和姬鳳森、黃玟宗就將發票弄好,將發票交給會計組的人員,由黃玟宗出面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1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山於原審亦證稱:「我把合約做好後就寄到臺北給姬鳳森,因為工程廠商都在臺北,而且也是臺北交代要做的,除了黃有為、鼎美公司,其他不實之契約也都是臺北交代我做的」(見原審卷四第236 至237 頁)、「(鼎美、黃有為,就長程重工在崁頂的新建工程所簽訂的合約,是不是你們南部總公司去負責裝訂?)是的」、「(合約是何人提供?)姬鳳森傳真工程標的的內容、金額、日期,由我依照一般工程合約的型式,我請總經理室的小姐將合約用電腦打字製作出來,我將合約裝訂好之後,就將合約寄送去臺北,因為要配合開發票沖賬,所以他有給驗收工程請款的日期」(見原審卷七第345 頁)、「(你曾經說之前公司有向邱詠堤借錢,姬鳳森拿了鼎美、黃有為公司的工程合約要沖帳,你有向董事長、總經理李可峰報告,邱詠堤也有打電話來關切,是否實在?《提示原審三卷第230 頁》實在;當時董事長是王欽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2頁);再參以姬鳳森向銀行接洽,並與被告王欽泉等人一同參與銀行聯貸之說明會,事後又與黃有為、鼎美等營造公司接洽購買發票及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聯貸銀行聲請撥款,及被告王欽泉、邱詠堤於購地時即打算在買賣契約內虛增土地價款,向銀行融資貸款等情觀之,足徵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與同案被告姬鳳森、謝麗月等人均知悉並實際參與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詐欺貸款之犯行無訛。且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因本案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經本院更一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山於調查局證稱:鼎美、黃有營造公司
之合約是由我製作,邱詠堤曾陸續指示我製作鼎美、大吉、黃有為之工程合約,先由邱詠堤經姬鳳森轉達需要作帳金額,由我製作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姬鳳森轉給廠商完成簽約用印手續後,再交回給我由我轉交給工務協理劉皆得等語(見偵四卷第121 頁),足見吳泰山事前即已知悉所擬上開工程合約係不實,且用以向銀行貸款;再佐以吳泰山事後亦於附表五之一所示長城公司有關支付黃有為、鼎美營造公司款項之轉帳傳票「核准欄」內用印,此有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九);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萬清於原審亦證稱: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的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估驗表是吳泰山與劉皆得要我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 頁);另證人李可鋒於原審證稱: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的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估驗表上之簽名是我所簽,是為作為財務沖帳之用,我是照程序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 頁),益見吳泰山確有參與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以長城公司所購得之土地向聯貸銀行詐騙及共同於會計憑證內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萬清於偵查中證稱:「(前述三家《指鼎美、黃有為、大吉》廠商他們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及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是否你參與製作?)吳泰山協理與劉皆得指示臺北交下來要我們配合來做」、「(是否知道此三家廠商未參與崁頂廠新建工程?)知道沒有參加」、「聽上面指示負責執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頁背面),並有其在附表四所示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及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主管欄簽名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520 至55
0 頁;偵二卷第5 至20頁),而張萬清係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建廠之廠長,此經其證述在卷,其於業務上填載上開不實之預付款申請書後附之於黃有為、鼎美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金額達近2 億元,當時要向銀行貸款時,銀行人確有前往現場勘查,衡情張萬清對於該預付款申請書係為向銀行請款等情,應悉數知情,是張萬清亦與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吳泰山、謝麗月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洵堪認定。至同案被告黃顯丞所負責之鼎美公司確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之興建廠房乙節,業據證人黃顯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340 至344 頁;原審卷八第131-139 頁),並經證人劉皆得、郭國佑、林柏林、林信賢等人證述在卷,均已如前開㈢所述。且同案被告黃顯丞、吳泰山、張萬清等人亦因上開本案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㈦至於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受
長城公司委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價格鑑定,經中華徵信公司於88年5 月20日勘估後認價格為8 億8513萬794 元等情,固有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6頁),且證人即受僱於中華徵信公司執行上開不動產估價鑑定之人員李宗翰於原審亦證稱:「(市場比較法所採取的樣本是如何來的?)到當地去詢問代書及其他有關參與土地仲介、買賣的人員」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65 頁)。惟查,證人李宗翰於原審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是我製作、勘估,…「(當時製作該鑑價報告時,是何人委託你的?)我是基層的估價人員,所以我不清楚。」、「(究竟本件有沒有去訪視?這些內容都是你去找出來的嗎?)依照我的瞭解,因為案例不好找,我們公司在鑑價時,會參考『之前』訪視過的案例來參考…。」、「(你的意思是這1 整年裡面,在屏東縣崁頂及新園、潮州、東港4 個鄉鎮,1 整年中都沒有成交任何1筆工業土地嗎?)…我是從臺北下來看,時間只有1 天,我沒有辦法清楚那麼大的範圍,因為作業的時間有限,而且地方很偏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4 、466 頁),顯示證人李宗翰於執行本件不動產鑑價過程中,並未實際對周邊土地之市價作調查及訪視,其所製作之鑑定內容是否符合當時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而可採信,已有疑義;再稽之上開鑑價報告所舉擬交易之4 個案例與該徵信公司於87年9 月18日,即近7 個月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鑑價時之交易案例、單價、擬售之時間,甚至連同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六第
43、149 頁),足徵88年5 月20日之鑑估係抄襲前案而來;由此,益見證人李宗翰所證係到當地詢問代書云云,顯然不實,所為鑑價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價有達8 億餘元,是上開鑑價報告並不足採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提供抵押貸款之土地時價與市價相當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職員黃進雄於原審證稱:「(乙、丙項〔即興建辦公廠房暨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是否屬於信用貸款?)不是,是綜合性貸款,『提供的擔保品(指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等)是擔保這3 項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0 頁);另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經理林文盛於原審亦證稱:「(提供擔保的土地買賣價款,是否知道有虛灌價款的情事?)不知道。」、「(如果你們知道有虛灌的情事,是否影響你們核准貸款的情事?)會,可能整個案件都不會作。…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銀行會認為貸款人沒有誠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69頁)。參以衡諸一般國內金融貸放實務,亦罕見有銀行於核貸綜合性貸款過程中,已發現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有故意虛增之情形,仍願捨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價值及債務人暨其負責人之誠(債)信不顧,而單就其他如興建辦公廠房及購置機器設備部分准予放貸之案例,足見長城公司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係供本件聯貸案全部借款之擔保,衡情如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知悉買賣契約中有關土地之買賣價金虛增2 億多元,必然懷疑借款人之誠信及償債之意願、能力,並擔心長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有虛增交易價額之欺瞞情形,使其等貸放之金錢陷於無法獲得確實擔保而承受呆帳之風險,因而否決全部貸款案,況中國農民銀行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作為核貸11億元之基準,鑑價只是查證性質,亦據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經理林文盛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68頁),佐以被告邱詠堤及王欽泉等人虛增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主要目的,除沖銷、平衡長城公司之帳目外,另含有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貸款之不法目的,已如前(事實)述,是被告邱詠堤及王欽泉等人上開虛增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與本件聯貸案之核准與否有關。又長城公司持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撥款之鼎美、黃有為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亦係不實之憑證,因此被告邱詠堤等詐騙之金額應為聯貸案全部貸款金額,而非僅止於代償土地貸款及代為清償長城公司積欠其他銀行之借款部分之金額。至證人林文盛於原審另證稱:建物、機器之貸款與土地價格無關,其認同中華徵信公司所鑑定之價格云云(見原審卷五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之認定。
㈧再者,上開聯貸案長城公司形式上雖有提供上述土地等以供
擔保,然本案與一般貸款案件不同之處,在於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張萬清、黃顯丞等人,係以欺瞞之手段套取資金,其等主觀上已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並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簽立形式上符合准予核貸條件之不實內容契約書,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配套方式,彼此相互遮掩,以遂行套取資金供長城公司週轉之目的,顯已涉及刑事犯罪,自與一般借貸案轉列催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不同,上開各借(詐)貸案件雖有擔保,仍無礙於其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三、事實部分(即以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彰化銀行等詐欺取財部分):
㈠長城公司由經辦柯永成、主管石秋木於88年8 月31日至同年
9 月30日填具附表七所示「工程材料請購單」後,再以向國外購料名義,於88年9 月28日至89年1 月27日止先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匯通銀行新莊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因匯通銀行無外匯執照,而轉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狀之額度及撥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十所示等事實,有工程材料請購單(見偵六卷第264 、277 、289 、321 頁)、長城重工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偵六卷第10、18、26、35、55、64、
73、100 頁)、彰化商銀遠期信用狀登記簿、華南商銀進口借款申請書、華南商銀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華南商銀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墊款分戶卡(見偵六卷第43、44、46、53、65、74、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職員劉昭麟、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凌啟松、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職員童全華、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職員蔡岳松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72 至474 頁),復有長城公司申請開狀繳納開狀手續費之轉帳傳票附卷足憑(見偵六卷第254 、267 、280 、307 、313 頁)。長城公司申請開發上開信用狀係用以向香港商耀亞集團有限公司(BRIGHT ASIA HOLDINGS LIMITED)、萬昌集團有限公司(VICT
ORY LINK HOLDINGS LIMITED )、JOHNCRANE-LIPS等公司(即信用狀內所載受益人)購料之事實,亦有上開公司之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在卷可按(見偵六卷第12、16、17、20、22、23、28、30、31頁、第39至42頁),上開耀亞集團等公司之押匯銀行(即信用狀內所載之通知銀行)係香港恆生銀行有限公司、ABN.AM RO.BANK、STANDARD&CHARTERED (即渣打銀行),有上開銀行所出具之文件(見偵六卷第11、19、27、36、35 7頁)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附卷可憑。附表十所示開狀銀行事後已依信用狀所載條件付款之事實,亦有彰化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銀行進口開狀交易憑證、中國國際商銀進口結匯證實書在卷足稽(見偵六卷第61、70、79、255 、269 、287 、294 、314、34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開信用狀申請書所載,進口貨物係由香港運至高雄,所
購入之貨物是否裝船,雖有I.T.C.NAVIGATION LIMITED船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4、15、24、25、32、33、38、102 頁),且長城公司亦先後出具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予附表十所示開狀銀行核准後,向船公司以擔保之方式提貨(見偵六卷第13、21、29、62、71、80、101 頁),另附表十一所示長城公司88年10月30日4 紙材料驗收單所載(見偵六卷第265 、278 、
290 、322 頁),所購入鋼料固經辦理驗收入庫手續;被告邱詠堤於本院更二審亦辯稱:本件鋼材係真交易並有運抵臺灣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正華船務公司負責人蕭新民於調查局證稱:「(『提
示長城公司於89年2 月1 日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提單號碼:KA00000-00000N-112號』《即偵六卷第80頁所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該份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進口之貨品是否由貴公司所租用之QUINCHUN MEN輪船承載進口?)經我核對本公司89年1 月28日、
2 月3 日二航次的海關進口艙單,並無該申請書中由長城公司申請進口之STAINLES SPLATE 貨品之承載記錄,另該申請書中是向I.T.C.NAVIGATION LIMIT ED 申請提貨,所以該KA00000- 0000N-1129 號提單我無法確認是否由I.T.C 公司所製發,但我可以確認本公司無該提單號碼」等語(見偵四卷第138 頁),復於原審證稱:「(正華船務代理公司有無代理QUIN CHUN MEN ?)有代理過」、「(正華船務代理公司有無代理長城進口鋼材?)不記得」、「(你在調查局對你製作筆錄時,有回答確認本公司並無提單號碼是否屬實?)當時我應該有查過公司的資料才回答此問題,所以當時我在調查筆錄中的陳述是正確」、「(你在調查局陳稱:你核對89年1 月28日、2 月3 日二航次的海關進口艙單,並沒有申請書中由長城公司進口鋼板的紀錄,此是否表示申請書上的鋼板沒有在上開兩個航次進口?)如果有裝船,有開狀銀行,就要從那邊查,我這邊查的這兩個航次的資料就是沒有裝船進口」、「(KA00000-00000N-112號、KA00000-0000E- 3、KA00001-S125-39 號提單是不是由I.T.C.公司所製發?)我不認識I.T.C 公司,一般提單有二種,一種是海運提單,由船公司發的,另一種是攬貨公司所發出的,我認為系爭3張提單應該是攬貨公司所發的,我認為上開提單不是我代理的QUIN CHUN MEN 所發出來的提單,如果是的話我可以辨識出來」、「貨從香港過來,若I.T.C.拿到我公司的提單,臺灣的收貨人手上拿的是I.T.C 的提單要取貨時,還是要拿我發的提單來取貨;據我查詢的結果這批貨根本不在我的艙單裡面,沒有上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七第33
9 頁)。顯示長城公司出具予開狀銀行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載內容不實,該文件並不能證明該批鋼材有進口運抵臺灣之事實。
②又證人即長城公司在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柯永成於
調查局證稱:「…我於84年進入長城重工服務擔任工程師,87年擔任工地主任…」、「西濱快速道路之工程項目包括高架道路及平面道路的施作,高架道路係使用鋼筋及混凝土,因此需要使用大量的鋼筋混凝土,但根本用不到鋼板和無縫鋼管。」、「(《提示長城重工之扣押物編號88年12之9 及吳泰山持有長城重工日記帳編號:參》在這2 件扣押物內顯示88年12月底至89年1 月間,長城重工以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工程編號HE027 )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以開信用狀方式於:⑴88年12月28日貸得美金1,299,200 元;⑵89年1月7 日貸得美金1,558,320 元,前述2 筆款項均匯入香港的BRIGHT ASIA HOLDINGS LTD(耀亞集團有限公司), 向該公司購買無縫鋼材及軟體工程組裝系統,另於89年1 月25日貸得美金917,838 元,向香港VICTORY LINK HOLDINGS LTD (萬昌集團有限公司)購買剛料,請問長城重工是否確有採購這些物料及工程組裝軟體系統?)因為88、89年我均擔任長城重工物料驗收經辦人,所以我很清楚長城重工根本未向香港購買任何鋼材及工程組裝軟體系統。」(見偵四卷第135至136 頁。按即長城公司向附表十編號2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請開立3 筆信用狀部分);復於原審證稱:「(你在長城重工擔任何職?)我剛進公司時是擔任監工,後來調到永安,然後到金門,88年9 月是在西濱快速道路工程的工地主任。」、「(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中,有無需要用到鋼板或鋼管?)幾乎用不到鋼板或鋼管。」、「(這些鋼料有無驗收?)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用到這些鋼材,我知道當初這些項目是要灌到我這個工程時,我非常反對,我們做工程的要有基本的常識,因為這不是我工程所用的材料,所以我反對。」、「(所以這些鋼料並沒有辦驗收?)應該是這樣講沒錯。」、「(你在調查局陳述,在88年、89年是擔任物料驗收經辦人,所以很清楚長城重工根本沒有向香港購買任何鋼材及工程組裝軟體系統,此是否實在?)實在。」、「(這批鋼材,有無人要你配合辦理後續的手續,例如驗收?)當時有人向我這樣講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72 頁);而證人柯永成於85年間被告邱詠堤投資參與經營長城公司前即已在該公司任職,並擔任工地主任乙職,對於長城公司承攬之工程究竟需使用何種材料,及公司於88至89年間有無自國外進口鋼材供其負責監工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使用等親身經歷之事,理當知悉甚詳,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佐以證人即長城公司採購人員(即附表九所示「應付款憑單(請款單)」經辦人員)李蓓蓓於原審亦未證述長城公司有向國外購買並進口附表九「應付款憑單(請款單)」所示鋼材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64至67頁),復有附表九所示鋼管購料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26
0 、273 、285 、317 頁)。綜合上開證人柯永成及李蓓蓓等人之證詞,可知長城公司於88至89年所承攬之工程並無需向國外進口本件鋼材,而係被告邱詠堤及王欽泉等公司高階主管將不實之鋼材項目灌到柯永成監造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復要求柯永成配合辦理不實之驗收手續,而填載附表七所示不實工程材料請購單、附表十一所示不實材料驗收單,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李蓓蓓在附表九所示8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4日「應付款憑單」內不實記載支付鋼管、鋼板購料款;倘長城公司確有向國外實際進口本件鋼材,衡情當可將此訂購進口鋼材之事實如實登載於應付款憑單及工程材料請購單,並依公司作業流程辦理材料驗收手續即可,又何必巧立名目,將此不實項目強灌在柯永成負責監工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項目內,如此不實登載之目的,無非係欲以不實交易項目暨虛假之買賣進口鋼材單據,使附表十所示開狀銀行誤信長城公司確有訂購進口本件鋼料之事實,而核准長城工程申請開立信用狀,以遂行向銀行套取資金使用之不法目的甚明,就此而言,亦難認長城公司有自國外訂購進口上開鋼材之事實。
③再依證人即被告邱詠堤於91年8 月16日在調查局已明確證(
供)稱:「(長城公司前述以開發信用狀採購之鋼管、鋼板等材料是否實際進口?)沒有,我等只是以虛開信用狀方式來取得銀行資金」、「約在88年9 月間,長城公司週轉陷入困境,所以我經常向外調錢,有認識一些公司、金主,當時即有一家公司(名稱已記不得)向我表示其在香港有分公司,若長城公司有信用狀額度,可以透過該公司來安排,由長城以購料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該香港公司配合押匯,所得之款項須扣除押匯金額的15%之佣金,85%的款項會直接在臺灣匯入長城公司之帳戶內,我即指示長城臺北分司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依這家臺灣公司所給的物品、數量等購料條件資料,配合填寫開發信用狀向前述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完成開發信用狀後銀行人員會告知採購部朱姓人員前述信用狀電碼,該臺灣公司也會主動電詢本公司之朱小姐,完成確認後該臺灣公司即會將信用狀金額85%之款項於1 、2天內匯入長城公司之帳戶內,隔幾天後該香港公司就會將整套的提單、發票的資料寄給銀行,銀行則會通知財務部分人員去領取,再由長城城重工公司高雄總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泰山配合製作物料驗收單等資料」、「(妳以虛開信用狀方式向3 家銀行取得資金之流向?)這些錢有的匯入長城重工,有的被我用於償還對外借款《意指償還其個人對外借貸供長城公司使用之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並於同年月30日於調查局復證稱:「我於91年8 月16日在本處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實在」、「事實上僅為調度資金使用,沒有相關貨物進口」、「我要求先將資金匯至長城重工公司在臺北之銀行帳戶內,再分別轉至長城公司各銀行的帳戶內,有一部分供長城公司用,另一部分則用於償還我替長城公司在外調借之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
0 頁),並於91年9 月3 日於調查局證稱:我於91年8 月30日在調查處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邱詠堤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時,距其因本案第1 次接受調查局詢問即89年12月7 日(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在場)已有一段時間,於此期間內,被告曾多次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調查(見偵一卷第305 頁、第207 至209 頁、第309 頁;偵二卷第126 至129 頁、第130 至135 頁、第39
8 至403 頁、第435 至439 頁、第443 至451 頁、第455 至
458 頁;偵四卷第28至30頁;偵七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已充分瞭解調查員詢問之內容而無誤認之虞,並先後向調查員明確證述其等係以虛開信用狀方式向附表十所示銀行套取資金供長城公司使用及償還對外借款等情;再佐以被告邱詠堤於85年間投入經營長城公司後成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而擔任總裁乙職,並積極對外籌措長城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等情,業據其證(供)明在卷,今被告邱詠堤既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熟悉公司之財務結構,衡情,倘非其等確以上開詐欺手法向附表十所示銀行套取資金,當無法陳述如此具體且與卷內證據完全相符之詐騙手段及經過。可見被告邱詠堤等長城公司人員,為長城公司尋求資金奧援,而與香港某不詳成年人士共同謀議以虛購鋼料之名義,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使該等銀行誤信為真交易,而依信用狀所載受益人撥付如附表十所示款項予香港恆生等押匯銀行,供該香港不實出口商領取,被告邱詠堤等人並從中取得扣除押匯金額15%佣金後之其餘85%的款項,再匯入長城公司帳戶供公司週轉使用無訛。
④被告邱詠堤於本院上訴審雖改稱:本件購買之鋼材事後轉賣
給復興國際公司,由復興國際公司直接提貨,復興國際公司也有將款項匯入長城公司,這是正常的交易云云。然此與其上開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已有不符,亦與其於91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係為取得資金供長城公司應急有異(見偵四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且被告邱詠堤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本件申請之信用狀係替復興國際公司代購鋼材等情,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始為上開抗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邱詠堤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復興國際公司的全銜、公司的詳細資料為何?)…我不知道這家公司詳細的名稱或是其他資料。」、「(復興國際公司的營業所在地、負責人及所營事業項目為何?)介紹人陳香志說公司是在臺南,後來我們有拜託陳先生是否可以聯絡對方的人來說明清楚,我不知道是聯絡到什麼人,就說他們確定這交易是真的,材料有進來,但是對方不願意作證澄清。」、「(可以提出長城重工和復興國際公司簽訂的契約或是相關文件給法院參考?)這部分沒有簽訂契約。」、「(當時是長城重工何人直接與復興國際公司何人接洽?)當時是陳香志帶翁先生到長城重工高雄公司與董事長王欽泉直接接洽。」、「(該筆交易金額為何?)有好幾筆,印象中總數約有1億多元。」、「(你本人有看過該批鋼材進口到臺灣?)沒有。」等語,又經本院更二審詢問被告邱詠堤:「長城重工何人有親自目睹該批鋼材有進口到臺灣?」,被告邱詠堤亦無法舉出具體之公司人員以供調查;佐以被告王欽泉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我從未看過長城公司以申請銀行開立L/C 進口之鋼材,亦不知道長城公司內何人看過該批鋼材,我不認識邱詠堤所述陳香志及姓翁之人,我從頭到尾沒有與他們接觸過也不認識,所以她(指被告邱詠堤)是隨便講的,所述不實在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2至74頁)。至證人陳香志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我曾偕同復興國際公司翁先生到長城公司與王欽泉洽談,約定由長城公司提供信用狀申請程序,供復興國際公司進口鋼材,進出貨物由復興國際公司負責處理,我只是帶復興國際公司翁先生去找王欽泉,介紹他們認識並洽談流程,實際交易過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2 至228 頁),然此為被告王欽泉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中予以否認(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8 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4頁),且稽之證人陳香志證述之內容極為籠統含糊,甚至無法證述復興國際公司之全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姓名、購買鋼材之用途及雙方買賣鋼材過程等攸關長城公司是否與復興公司為本件鋼材交易之具體內容,自難以其不明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邱詠堤等人之認定。再參諸長城公司於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即88年底至89年初,長城公司財務結構已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此亦為被告邱詠堤及王欽泉所不否認,以本件信用狀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就當時長城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此筆大額交易對長城公司而言至為重要,公司主管對於此筆交易當會審慎處理並全程參與簽約及交貨等過程,且價值上億元之鋼材體積非小,運抵臺灣後須有一定場地供存放,倘該批鋼材確有運抵來臺,勢必能輕易舉出長城公司內部員工(或被告邱詠提所辯之復興國際公司人員)究係何人曾接觸或目睹該批鋼材運送來臺及使用於國內何項工程項目等,然長城公司關於此筆交易竟未與復興國際公司簽訂契約,且觀諸卷內長城公司之員工(含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暨相關證人等),亦未有人證述曾目睹該批鋼材運抵臺灣、進口後存放於何處及使用於何項工程等足認確有本件鋼材交易及事後鋼村確有進口來臺之客觀事實,況被告邱詠堤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為前開抗辯,顯然有悖常情,且與其先前所供不符,自難採信,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邱詠堤於本院更二審辯稱:本件鋼材係真交易並有運抵臺灣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所述內容不同,亦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長城公司採購助理朱芝薏於原審證稱:向3 家銀行
申請信用狀所有資料都是邱詠堤、姬鳳森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而依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貨品內容欄所載,所欲進口之貨物為:「STAINSTEELLINE PIPE 」、「HOTROLLED STEEL PLATE 」、「STAINPLATE」等鋼料,再參以被告邱詠堤及證人柯永成、李蓓蓓等人上開證詞,足徵被告邱詠堤係以購置鋼料向銀行施用詐術,而套取銀行資金,所謂購買及驗收上開鋼料之工程材料請購單、材料驗收單(見偵六卷第264 、265 、277 、278 、289 、290 、322 頁)所載有關採購、驗收合格等事項,均為不實之記載無訛。又長城重工公司確未向香港商耀亞、萬昌、JOHNCRANE-LIPS等公司購買鋼材,已如前述,則長城公司以支付購買上開鋼材名義,而填製如附表九所示鋼管購料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見偵六卷第260 、273 、285 、317 頁)、付購料款等轉帳傳票(見偵六卷第259 、263 、272 、276 、280 、282、284 、288 、316 、320 頁),均屬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之填載,亦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告邱詠堤於調查局證稱:當時長城公司急需資金
,我在外四處調錢,其中有一位借貸對象告訴我長城重工如果在往來銀行仍有信用狀額度,便可以用開立信用狀給他指定的公司,一經完成開狀程序且由銀行確認,長城重工公司就可以取得開狀金額8 成至8 成5 的資金,當我決定用此種方式調得資金時,因長城公司內部仍需提出開狀申請、進貨程序、會計程序控管上的配合,我有將上情告訴董事長王欽泉、姬鳳森、吳泰山、謝麗月等人,請姬鳳森負責與銀行的聯繫領取單據,吳泰山負責進料表單製作,謝麗月負責帳務上的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復於原審證稱:「(要付出15%給出口商是何人決定的?)是王欽泉跟姬鳳森講的,也有跟我講,我們同意後才進行開狀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頁)。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開狀銀行除於開狀前需用印蓋章外,亦會要求公司負責人在借貸契約內簽名,被告王欽泉既係長城公司之負責人,則於簽訂借款契約時豈有不加聞問之理?同案被告姬鳳森於原審除坦承上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均係其所洽詢外(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八第132 頁),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開發信用狀之前高雄總公司的人是否知情?)這是董事長《指被告王欽泉》交代的事,因為當時公司資金很吃緊」、「邱詠堤與謝麗月是常常在聯絡資金方面的調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 至256 頁)。再參諸本件長城公司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是否要公司負責人到場提出申請或只要有公司印章就可以辦理乙節,證人即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職員蔡岳松於原審證稱:銀行和客戶往來時,先簽訂授信契約,當時要負責人簽名,之後如果往來的時候不方便,就要用原訂約的印章或是授權給哪一顆印章,就可以辦理聲請信用狀或聲請撥款。我們會要對方出具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負責人的身分證,以確定是否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5 頁);另證人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職員童全華於原審亦證稱:銀行先簽訂授信約定書,一定要對保,所以要負責人來,之後要開狀的話,就要簽遠期信用書,以核章的方式辦理。是否是負責人,銀行會核對身分證、公司的證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5 頁),並有卷附之附表十所示長城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欽泉用印之申請開立信用狀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所引用關於申請信用狀等卷證;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8 至
192 頁、第254 至279 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 至26頁所示附表十之開狀銀行函覆資料),顯見長城公司向附表十所示開狀銀行簽訂契約,確須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欽泉進行對保,嗣後申請開立信用狀亦確有蓋用長城公司及負責人王欽泉原留存之印章。而長城公司原係被告王欽泉家族所成立之企業,茲因其家族成員於85年間持續出脫持股予被告邱詠堤等人而逐漸退出長城公司之經營,然被告王欽泉基於個人考量而未一併出脫持股,迄至本件長城公司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仍持有長城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並擔任長城公司董事長而參與長城公司經營等情,亦據被告王欽泉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述在卷(參見被告王欽泉歷次調查、偵查、審理筆錄及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王欽泉長期參與長城公司事務並深知公司內部營運模式,並非只是單純出借名義充當長城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負責人必須在公司之借款、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以示負責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事項,應悉數知情,衡情應當妥善保管自己印章以避免遭他人盜用,或依業務實際需要而親自授權由長城公司相關人員用印等,況且告邱詠堤及長城公司業務人員若未取得被告王欽泉之授權同意,又豈敢擅自使用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承受被追訴偽造文書等刑責之風險,足見被告王欽泉確係自己保管其印鑑章無訛(此部分可參見上開事實之論述及被告邱詠堤證述其並未持有被告王欽泉之印鑑章等節),則其對於長城公司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虛開信用狀一事,確悉數知情並有共同參與甚明。雖被告王欽泉於本院更二審辯稱:其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然被告王欽泉於被告邱詠堤入主長城公司後,既仍持有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董事長乙職,又其具有東方工專畢業及曾擔任長城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學經歷,已據其於調查局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10 頁背面),公司經營成敗攸關其自身權益,且擔任負責人須承擔一定法律責任亦為其所知悉,被告王欽泉自無平白掛名負責人之理,此由其於85年間不願與其他家族成員一併出售持股,反而與被告邱詠堤等人共同參與經營等情,即可明瞭,是被告王欽泉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王欽泉亦在上開88年7 月27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4日之應付款憑單內蓋章用印,此有各該日期之應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60 、273、285 、317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吳泰山除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記得當時長城公司有關人員柯永成、李蓓蓓及我等獲悉前述以開發信用狀採購鋼管、鋼板等材料實際沒有進口時,都紛紛表示不願意繼續配合辦理有關材料驗收、入庫登帳、出帳等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11 頁),益證被告王欽泉確實知悉上開鋼料並未進口,但仍在上開88年9月27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4日之應付款憑單內蓋章用印無訛。綜合上開所述各節,足認被告王欽泉及姬鳳森、謝麗月、吳泰山等人,就被告邱詠堤等以申請信用狀套取資金之詐欺取財乙事知之甚詳,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之行為,即被告姬鳳森負責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被告謝麗月負責在會計帳冊即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載,被告王欽泉、吳泰山各在相關契約文件暨上開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轉帳傳票內用印無訛。
㈤至於被告邱詠堤及王欽泉等人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
用,長城公司形式上雖有依規定簽訂相關制式文件、提出相關單據及一定金額之定存提單「以供擔保」,且因長城公司事後並未償還約定之開狀金額而遭銀行逕為抵銷部分債務等情(尚積欠附表十所示款項),固有上引相關申請開立信用狀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職員劉昭麟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職員童全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472 至475 頁)。然查,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套取行庫資金,乃國內金融實務界常見之犯罪手法之一,行為人通常係以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為虛構交易之模式,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並交付不實之文件資料以取信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依信用狀指示撥款入受益人帳戶,行為人再輾轉將詐得之款項匯回。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以長城公司須向國外訂購進口鋼料之虛構交易,向附表十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此與一般公司正常申請開立信用狀不同之處,在於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張萬清(及香港某不詳成年人士)等人,係以虛構交易向附表十所示銀行虛偽申請開立信用狀,套取銀行資金,則其等以欺瞞之手法向銀行套取資金供長城公司週轉,主觀上已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其等虛擬不實向國外訂購進口鋼料,交付形式上符合銀行准予開立信用狀及撥款條件之不實相關文件,復填製不實之應付款憑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及材料驗收單等配套方式,彼此相互遮掩,以遂行向銀行詐取資金供長城公司週轉之目的,顯已涉及刑事犯罪,自與一般正常之國際貿易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案轉列催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不同,自難以被告等人為遂行向銀行詐取資金之目的,為符合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要求而提供部分金額定存單之規定,而解免其等之詐欺取財等罪責,雖長城公司上開各筆借(詐)貸案件有提供部分定存單,及事後因未償還詐取之款項而遭銀行逕為抵銷部分債務等情,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邱詠堤於85年間入主經營長城公司後,因持有多數股份而成公司最大股東,並擔任公司總裁與原長城公司股東即被告王欽泉等人共同經營長城公司等情,已據被告邱詠堤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參見邱詠堤之歷次調查、偵查及審理筆錄);又被告邱詠堤於入主長城公司至本案其等遭調查為止,長城公司財務結構一直處於不佳狀況而有資金週轉缺口,茲因被告邱詠堤係長城公司大股東,乃極積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長城公司等情,亦據被告邱詠堤於本院更二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8頁),顯示長城公司於87年至89年初即上開事實所示「於87年底購地虛增價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事實所示「於88年向中國農民銀行等5 家行庫聯貸詐欺取財」及事實所示「於88年底至89年初以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彰化銀行等詐欺取財」期間內,長城公司財務狀態已處於風雨飄搖之中,此亦為被告王欽泉所不否認。而由上開各事實,可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目的,無非係為了平衡、沖銷長城公司帳目及取得外部資金以供長城公司使用,其時間點相互延續並互有關聯(例如以虛增不動產交易價格以便向聯貸銀行詐貸款項,嗣再另以虛開信用狀方式向銀行套取資金等),詐貸之動機均肇因長城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有大量資金缺口急待填補,由被告邱詠堤居中主導,被告王欽泉則以董事長身分予以配合運作,復囑由公司相關人員執行,以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作伏筆,再以長城公司購入之土地等向聯貸銀行詐貸款項,且因公司財務結構及債信已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再向其他金融機構取得大筆資金情形下,另虛構出向國外出口商進口鋼料等名義,簽訂不實之契約等相關文件,勾串香港地區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巧立名目,達到假進口交易真詐財之最終目的,以便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使用,而未如實將款項用以支付訂購鋼材之貨款,其等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而被告邱詠堤既係長城公司大股東,長成公司經營成敗對其而言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長城公司係被告王欽泉之家族企業,被告王欽泉於85年間並未隨同其他家族成員出脫持股,反而繼續持有長城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長而參與公司經營(詳前開㈣所述),則長城公司營運成效對其亦有切身關係,能否對外取得資金挹注長城公司,以維繫公司之正常運作,自為其所關心,足見被告邱詠堤及王欽泉於長城公司面臨資金短缺困境之情況下,均有積極尋求外部資金奧援之急迫性及相同之犯罪動機及決意,並相互配合各項犯行之實施,以達共同詐取銀行撥款之同一目的,益見其等就前述各項貸款案之相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異,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二、刑法部分: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關於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2 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詠堤。
㈦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2 人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㈧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邱詠堤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㈨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職是,除緩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外,其餘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伍、論罪部分: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王欽泉係長城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另被告邱詠堤雖係長城公司之總裁,負責長城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決策,然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茲就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事實部分:
核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虛增土地價款並在會計憑證、總分類帳冊上為不實之登載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詠堤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部分:
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張萬清等人,就以虛增鉅額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向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詐騙款項,並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在暫代憑證之應付款憑單、業務上附隨文書工程/製造預付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比例估驗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將上開統一發票、預付款申請書提出於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行使,使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復於轉帳憑證內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張萬清等人,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詠堤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部分:
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與香港某不詳成年人等人,以虛購交易鋼料而向華南等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套取資金及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工程材料請購單、材料驗收單為不實登載、不實填製鋼管購料應付款憑單即請款單、轉帳傳票等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詠堤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上開㈠㈡㈢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處斷。又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就事實部分,指示長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王秀蓉依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總價款簽發支票;另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就事實部分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以虛假購買鋼材之方式填製長城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等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取得款項,復指示不知情之柯永成等人在附表七之「工程材料請購單」內不實登記長城公司須請購鋼材,再指示不知情之蔡欣惠等人在附表八所示之「轉帳傳票」不實填載「付購料款」等事由,並由不知情之李蓓蓓在附表九所示之「應付款憑單」內不實記載支付鋼管、鋼板購料款,另由不知情之長城公司臺北分公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發包部副工程師商盛雄及採購部行政助理朱芝薏,依其等交付香港某不名公司提供之物名稱、數量等採購資料,再由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不實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公司臺北分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則其等利用各該不知情之人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欽泉所犯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邱詠堤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王欽泉雖主張其於調查局主動說明案情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查,證人李倡仁(案發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熊焱生(案發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新興調查站副主任)分別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證稱:於某次私人聚會場合,被告王欽泉向李倡仁表示長城公司遭集團(指被告邱詠堤等)參與經營,經營手法其認為有些問題,嗣經調查局立案偵辦後,被告王欽泉雖曾協助解讀扣案之帳務資料,惟調查人員發覺長城公司購買土地有弊端,且被告王欽泉身為長城公司董事長,並有到現場簽約蓋章,乃將被告王欽泉列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王欽泉於調查員逐一破解扣案憑證後,並未承認自己有作假帳或是偽造文書等犯行,僅供稱其董事長權限被架空,不知道長城公司購買土地有虛增價款,其只是到場蓋章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3至36頁;本院更三審卷三第95至96頁)。證人熊焱生更證稱:如果被告王欽泉有(自首)犯罪的話,我們就不會找他來協助偵查本案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96頁)。
且稽之被告王欽泉之歷次調查筆錄,亦未見被告王欽泉於調查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之前,即主動向調查人員自承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基此,縱令本件係被告王欽泉主動向證人李倡仁調查員告知長城公司內部人員可能涉及不法,並曾協助調查人員解讀扣案之資料,然被告王欽泉既否認其與被告邱詠堤等人共同參與前揭各項犯罪,嗣經調查人員逐一解讀扣案資料後,查覺被告王欽泉亦共同涉犯本案,乃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一併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觀之,足見調查人員於著手調查本案後,依據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詳細解讀扣案之帳冊等相關資料,已合理懷疑被告王欽泉涉案,並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足認被告王欽泉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王欽泉辯稱:其於調查局有說明案情,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
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自92年1 月6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74至76頁、第79頁),是被告2 人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為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98年12月8 日以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100 年3 月2 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2 人。再本件雖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邱詠堤同時有2 項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及1 項減輕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王欽泉同時有1 項加重事由(連續犯)及1 項減輕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陸、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邱詠堤、王欽泉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就虛增土地價款部分,並不另犯業務侵
占罪;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並未共同為長城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詐貸4 億4600萬元;且被告邱詠堤並無另業務侵占長城公司資金8 億6895萬1261元等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原審就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㈡被告邱詠堤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業如上述。原判決對被告邱詠堤未依累犯論處,尚有疏漏。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部分亦有修正,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亦有疏漏。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共同虛增不動產
買賣金額2 億7500萬元,並將虛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4張共計2 億7500萬元支票存入曹聖恩使用之人頭帳戶兌現後,將其中2 億403 萬8776元轉匯入長城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其餘3496萬1224元則匯入銓閤公司在合庫大安分行帳戶。惟於理由欄中就虛增金額卻記載虛增3 億餘元,理由之說明與事實記載已有不符;且理由欄所述匯入銓閤公司之金額僅3463萬2500元,而非事實欄所認定之3496萬1224元,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並說明如理由欄叄㈣所載)。
㈤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就事實如附表六所示向中國農民
銀行等聯貸行庫詐貸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丙項:購置機器設備」部分,其中關於中國農民銀行撥款之金額為「2304萬6203元」,原判決記載為「2306萬4203元」;另該附表六編號4 關於中國國際商銀撥貸金額共「9196萬4127元」,惟原判決記載為「9186萬4127元」;又附表六之二編號2 所示關於中國農民銀等聯貸行庫「丙項」共撥款「5070萬6715元」,原判決卻記載為「5706萬715 元」等,亦均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並說明如理由欄叄㈡及附表編號六、六之二編號2 所載)。
㈥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就事實於附表十編號3 所示向彰
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部分,依卷附偵六卷第
10、18、26、35頁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記載開狀日期,分別為附表十編號3 所示即88年9 月28日、88年9 月30日、88年10月1 日、88年10月14日。惟原判決竟均記載為89年間,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示虛增2 億7500萬元土地價款,其中輾轉匯入銓閤公司之3496萬1224元(按應係3496萬1242元),未認定係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所侵占,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其等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詠堤、王欽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邱詠堤身為長城公司總裁,被告王欽泉為長城公司董事長,均為長城公司之高階重要經營人員,本應善盡職責,妥善經營公司業務,確保長城公司會計健全,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保障投資人之合法權益,被告王欽泉所持股份雖未及被告邱詠提,然為公司負責人仍掌握長城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其等乃不循正途經營,與同案被告謝麗月等人均不知共同悍衛財務紀律,曲意附和,罔顧法紀,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導致長城公司之會計制度形同虛設;而被告邱詠堤邀同親友投資入主長城公司後,因長城公司原即虧損連連,體質不佳,面對公司資金缺口,為使公司繼續經營,雖由其以個人資金或四處籌款借給長城公司因應,且由於長城公司原本即籌備申請上櫃,公司會計之處理不宜顯現重大負債,故籌措之資金,無法以「股東往來」科目載入長城公司相關帳目,若有資金挹注公司,僅得以正常營收方式認列入帳,若須清償其自己或其他債權人者,並因循舊例,以不實工程款方式支出以沖銷帳務,且係本件犯罪最主要之核心人物,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王欽泉;另被告王欽泉則以長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姬鳳森、謝麗月、吳泰山、張萬清等長城公司之員工,為長城公司之營運而為上開犯行,縱有不得已之苦衷,究屬不該;且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高達數10餘億元(參見事實之詐貸金額及事實如附表十所示開狀銀行撥付之美金及新加坡金額。惟該等款項並未經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均係透過相關管道回流入長城公司週轉使用),雖詐貸當時有提供上述擔保,惟經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取償後,仍無法全數獲償,致造成債權銀行之重大損失,衝擊國內金融秩序;暨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被告邱詠堤有期徒刑2 年,量處被告王欽泉有期徒刑1年4 月,以資懲儆。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王欽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上開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爰就被告王欽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
8 月。另被告邱詠堤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王欽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係主動向調查員檢舉告發本案犯行乙情,業據證人李倡仁、熊焱生分別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惟被告王欽泉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如上述);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長城公司之存續經營,配合被告邱詠堤而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邱詠堤為輕;且其自89年間向調查員檢舉告發本案犯行,致遭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迄今,經此長年(10餘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欽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欽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資衡平。
五、被告邱詠堤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固有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邱詠堤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收購長城公司股票入主經營後,於88、89年間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其目的在於挹注長城公司資金,填補長城公司財務缺口,維繫長城公司之經營,動機固屬良善,然終究未循正途,進而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不實之發票憑證、承攬工程合約及購地合約等件,向中國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詐欺貸款11億元;復以虛構之鋼料交易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套取銀行資金供長城公司週轉,而為本案上開犯行。長城公司對銀行違約後,被告邱詠堤雖邀集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提出營運報告暨償債計畫書,然因債權銀行無法同意該等還款方案而協商破局,債權銀行乃將長城公司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逕付拍賣,惟仍無法全數獲償,致造成債權銀行重大之損失,迄今亦未能與長城公司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邱詠堤係長城公司總裁,負責綜理長城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事宜,亦係本案犯行之主導及核心人物,其犯罪情節較諸同案被告王欽泉、姬鳳森、謝麗月、吳泰山、張萬清、黃顯丞等人,均屬較重。綜上,被告邱詠堤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係挹注長城公司資金,填補長城公司財務缺口,維繫長城公司之經營,且本案詐欺所得之錢財均提供予長城公司週轉使用,未曾分毫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然其所為究已造成債權銀行之重大損失,迄今未能全數清償銀行貸款,亦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且被告邱詠堤雖經長年(10餘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身心痛苦甚鉅,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三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本院因認對被告邱詠堤量處有期徒刑2 年,洵屬罪刑相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亦係檢察官上訴部分):
長城重工公司擬在屏東縣崁頂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興建「長城重工屏東崁頂廠」,而向紐鋒、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時,竟與出賣土地之陳冠英通謀,虛增賣價金2 億7500萬元,除其中2 億4003萬8776元輾轉匯回長城重工公司外,其餘3496萬1224元匯入銓閤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為供長城公司資金調度、沖銷原已
不平衡之會計帳目及向金融行庫抵押貸得更高款項以供長城公司週轉,而虛增土地買賣價金2 億7500萬元,並將該虛增價款以開立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藉由曹聖恩使用之吳朱衣等人頭帳戶提示兌現後,再輾轉將上開2 億7500萬元匯入長城公司及其子公司銓閤公司供長城公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足見長城公司雖以開票方式匯出上開虛增價金2 億7500萬元,惟該2 億7500萬元既旋全數匯回長城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衡情長城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中輾轉匯回銓閤公司之3496萬1242元(上訴書誤載為3496萬1224元)係被告邱詠提及王欽泉等人私吞侵占入己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上開作(沖)帳方式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既未將虛增之價金2 億7500萬元佔為己有(含匯回銓閤公司3496萬1242元部分),亦未致長城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長城公司購入前項土地後,被告邱詠堤乃指示許富強、姬鳳森分別接洽南、北部之金融行庫辦理融資,並指示許富強洽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前述土地時值鑑價報告,以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要,嗣經姬鳳森洽得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願意受理前述土地融資,88年3 月間,邱詠堤、姬鳳森等人再將前述虛增土地款之購地合約及委由中華徵信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持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購地貸款,使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前述土地確有該購地合約之價值,而准予長城重工貸款,設定抵押權6 億元,核貸予長城公司4 億4600萬元。因認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長城公司以購置廠房土地不足款、營運須週轉金為由,提供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6 億元給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貸得4 億4600萬元,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係於88年3 月23日放款,其中3 億9600萬元係以不動產擔保放款,其餘5000萬元係以副擔保放款等事實,除經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及同案被告姬鳳森供承在卷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所檢送之88年2月8 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8年3 月25日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內含88年3 月12日第18屆第5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交易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3頁;原審卷六第223 頁以下)。依上開受信申請書所載,長城公司提供土地6 筆、建物3 層,時價為8 億5750萬2000元,鑑價4 億4464萬5000元等語;及依上開不動產抵押抵押實查鑑定表記載:「本件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評估每坪3 萬4500元;中華徵信所評估每坪3 萬3000元,本行依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3 萬2,000 元鑑估」等語。足徵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係依長城公司所提供前揭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供彰銀鑑價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件被告邱詠堤、王欽泉以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貸款,雖有未恰;惟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貸予長城公司
4 億4600萬元,並未逾該買賣契約實際價額5 億8250萬2800元,且長城公司事後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彰化銀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證人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經理楊緒禮於原審亦證稱:長城公司已全部清償本息,我們銀行賺了2 千多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2頁),足證貸放金額並未逾買賣實價,彰化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而貸放交付款項之情形,且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亦未因此而有受有損失,而長城公司及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亦無任何不法利得,殊難認定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詠堤、王欽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邱詠堤就上開犯事實所示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套取資金部分,係由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整套偽造之船運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臺北分公司,被告邱詠堤及姬鳳森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致使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行庫陷於錯誤,將該等信用狀款項撥付,俟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獲取信用狀款項後,將整套「偽造提單」、「發票」寄給開狀銀行,使銀行信以為真,以該等偽造之提單、發票依程序解除保證責任。因認被告邱詠堤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提單應係有價證券,另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王欽泉此部分犯行)云云,並以被告邱詠堤於調查局之自白及扣案之發票、提單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
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該有價證券係有權之人所簽發,或者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簽發,縱證券本身內容不實,仍不得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所稱「偽造」,係指無權制作、冒用他人名義(有形偽造)、制作內容不實(實質偽造)者而言;如制作內容不實文書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或者本即有權制作,此均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有間。
㈡證人即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新民於原審證稱:「
我不認識I.T.C 公司,一般提單有2 種,一種是海運提單,從船公司發的,另一種是攬貨公司所發出的提單,我認為系爭3 張提單,應該是攬貨公司所發的。因為上開提單不是我代理的QUIN CHUN MAN 公司所發出的提單,如果是的話,我可以辨識出來」、「(何種情形下,會由攬貨公司發出提單?)有一種情況是,我是攬貨公司,我怕船東去搶我的客戶,所以由攬貨公司發提單給客戶,船公司再發提單給攬貨公司。還有一種情況是我是攬貨公司,我去集貨可以跟船公司談價錢,所以還是由攬貨公司發提單給客戶,再由船公司發提單給客戶」、「(是否知道上開3 張提單是不是被偽造的?)真偽我不清楚,但我確定不是我代理的船公司發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8 頁)。依證人蕭新民上開所證,雖足以證明卷附之載貨券非其所代理之QUIN CHUN MAN 公司所簽發,惟仍不能排除係由其他攬貨公司所簽發,是尚難以證人蕭新民上開所述,遽以認定本案之提單及發票均係偽造。再者,證人蕭新民於調查局亦僅證稱:我無法確認提單是否由I.T.C 所簽發(見偵四卷第138 頁),並未證稱提單及發票等係偽造。又被告邱詠堤於調查局僅陳稱:隔幾天後該香港公司就會將整套的提單、發票的資料寄給銀行,銀行則會通知財務部分人員去領取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並未坦承提單、發票係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詠堤已自白偽造提單、發票乙情,與實情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邱詠堤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㈢本件被告邱詠堤、王欽泉與同案被告謝麗月、姬鳳森、吳泰
山、張萬清及香港某不詳成年人士等人,以虛構交易向附表十所示銀行虛偽申請開立信用狀,套取銀行資金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邱詠堤係長城公司總裁,負責綜理長城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事宜;被告王欽泉係長城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長城公司之決策及代表長城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亦如前述。則被告邱詠堤、王欽泉等人交付形式上符合銀行准予開立信用狀及撥款條件之相關文件,復填製應付款憑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及材料驗收單等資料,雖均係不實之文件資料,然係屬有權制作之人所制作之文件資料,其等將上開不實之文件資料交予銀行開立信用狀,並據以請求運送人發給載貨證券(即提單),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邱詠堤、王欽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論罪詳見理由欄伍㈢所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邱詠堤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邱詠堤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詠堤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邱詠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詠堤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邱詠堤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財務協理吳泰山、財務經理謝麗月、經理張萬清及不知情之工務協理劉皆得、會計課長吳美慧、員工林柏林、王復城、柯永成、王秀蓉、蔡欣惠等人,以支付「久元營造」、「永暻營造」、「鼎美營造」、「黃有為營造」、「升泰顧問」、「大吉工程」、「土城工業區廢水處理工程」、「翔復、長榮海事工程」等工程款名義,將其取得之各項不實合約及單據,依據長城公司內部核銷程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虛增之購地款、土地貸款、建廠聯貸款及公司資金,轉入被告邱詠堤指定之帳戶,共計11億1799萬8947元,供其償還對外借款、購買發票及其他費用。至89年1 月底,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被告邱詠堤即指示謝麗月製作長城公司「向邱借款明細表」,謂長城公司向被告邱詠堤借款6 億2502萬167 元,另製作長城公司「還邱款項明細表」,認長城公司僅還其5 億9633萬1260元,長城公司尚欠被告邱詠堤2868萬8907元。然經核對長城公司相關轉帳傳票,上述「向邱借款明細表」中所列,查有傳票憑據可稽者,僅有2 億4904萬7686元,總計被告邱詠堤以各種明目向長城公司取走之資產,計如前述之11億1799萬8947元,扣除上述「向邱借款明細表」中所列,查有傳憑證可稽者,被告邱詠堤共計侵占長城公司資金8 億6895萬1261元。
因認被告邱詠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邱詠堤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依憑
調查局在長城公司搜索扣得之資料,認定被告邱詠堤自長城公司侵占取得上開款項,該金額係包括調查局製作之B 、C表(見偵一卷第246 至247 頁、第252 至254 頁)、表一至七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見偵一卷第255 至261 頁、第293 頁)之數額;惟調查局除將「還邱明細表」(即B 表)及89年2 月之後長城公司因償還被告邱詠堤借款而支付款項(即C 表)所載長城公司償還被告邱詠堤之款項計入外,復自行依據轉帳傳票摘要所載內容與實際資金流向不符之款項,均認定為被告邱詠堤取得,並製作表一至七以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亦即11億1799萬8947元即附表十四所載「B 表」、「C 表」、「表一至七」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之總額(各項侵占金額詳附表十四);換言之,公訴意旨係以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共計11億1799萬8947元,扣除「向邱借款明細表」中有傳票憑證可稽者僅2億4904萬7686元,其餘8 億6895萬1261元即認定是被告邱詠堤侵占之款項(見偵一卷第5 頁所載)。惟訊據被告邱詠堤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85年10月間我及親友共同投資長城公司,投資後才陸續得知長城公司從82年起即累積許多虧損,產生財務黑洞,而造成資金缺口,公司遂向身為大股東的我尋求協助,因此我即對外調借資金挹注,當時我只有一個單純的想法就是要幫公司渡過難關,使其能永續經營,不能讓員工面臨失業,在借款與還款過程中,會計師強烈建議不能用「股東往來」項目列帳,加上長城公司之前的累積虧損,當時我真的不知如何處理最好,只好延續長城公司之前的作帳模式,以工程款或不實的會計科目登錄,如此作實係出於無奈,但當時的我已別無選擇,從85年底至89年初投資長城公司過程中,我盡最大努力協助長城公司,甚至願意承受投資損失,將股份無償轉讓能幫助長城公司的股東,但我絕對沒有掏空公司之資金,我只是將調借給公司之資金取回,且我曾數度與謝麗月對帳,由謝麗月製作借款、還款之明細表等語。
㈡經查:
⒈按黃有為公司、鼎美公司、大吉公司並無承攬長城公司在屏
東崁頂廠A 、B 區之工程;升泰工程公司亦未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等事實,業據被告邱詠堤及同案被告姬鳳森、吳泰山、謝麗月、張萬清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五第152 頁),且黃有為公司、鼎美公司確未承攬上開工程之事實,並經證人劉皆得、郭國佑、林柏林、林信賢等人證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萬清於調查局證稱:「(大吉工程有限公司有無承攬長城屏東崁頂廠新建工程?)我任職長城重公司期間,大吉公司從未承攬長城重工公司之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鼎美、黃有為2 家營造公司有無承攬工程?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147 頁背面)。證人郭國佑於調查局亦證稱:大吉、升泰公司都沒有承攬屏東崁頂廠建廠工程,我記得吳泰山也曾經將與大吉公司簽妥的合約書交給我,並指示我補做工程發包作業手續等語(見偵二卷第105 頁)。證人劉皆得於調查局另證稱:大吉工程有限公司從未承攬長城屏東崁頂廠之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山於原審亦證稱:升泰公司事實上是沒有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 頁)。足徵大吉、升泰、鼎美、黃有為等公司,均未承攬長城公司在屏東崁頂廠之工程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長城公司雖曾於87年3 月10日與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就「桃園
縣環境護局復興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地點:桃園縣復興鄉;合約總價新臺幣1 億1699萬1079元;保證人環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此有被告邱詠堤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所簽發,以長城公司為受款人之面額1169萬9108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280 頁)。惟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上開「復興鄉小型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興建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大譽實業公司於86年11月20簽訂合約,大譽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吳顏秀美,保證人為長城鐵工廠公司(按係長城公司之前身),有該局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10 至319頁);且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職員張文江於原審證稱:90年間大譽實業公司因財務上問題,週轉困難,大譽實業公司要求環祥工程公司履行保證合約,當時有簽一個履行保證人接辦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7 頁)。足徵桃園縣環境護局係將上開焚化爐興建工程發包給大譽實業公司,嗣後由環祥工程公司完成焚化爐之興建工程,長榮海事及長城公司均未承攬上開焚化爐興建工程無訛。證人彭貴錦(長城公司董事)於原審證稱:長城公司有承攬上開工程將之轉包給長榮海事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13 頁),顯與事實不合,所證委難採信。證人陳美秀(長榮海事工程公司負責人)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是有向長城公司分包一些工程來做,工程項目很多,因為歷經10年,項目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92 頁),亦不足以證明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有自長城公司轉承攬上開焚化爐興建工程。從而,被告邱詠堤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即不足以證明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有承攬長城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
⒊被告邱詠堤於原審自承:「(鼎美、黃有為、升泰顧問、大
吉工程、翔復、長榮海事工程之合約後來都是用來作為還妳錢的出帳方式?)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邱淑娟《即被告邱詠堤》向外調度資金錢有無進公司?)她依應收工程款的名義進來,這些工程款是為公司調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6 頁)。被告姬鳳森亦於調查局證稱:「邱淑娟(即被告邱詠堤)為了取回其以健伸公司、詮禾公司等業主名義匯入長城公司帳戶之款項,在公司董事會同意下,由邱淑娟找了鼎美公司、黃有為公司、大吉工程公司,指示吳泰山先製作不實工程合約,之後邱淑娟會將索回之發票親自或透過我交給吳泰山、謝麗月等人,吳泰山、謝麗月即依長城公司工程款請款流程,要求屏東崁頂廠人員配合制作「完工比例表」、應付憑單(請款單)等資料,循會計作業報銷登帳及開立支票,再由謝麗月將支票交予邱淑娟、戚揚等人領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背面)。是鼎美、黃有為、升泰顧問、大吉工程、翔復、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均係被告邱詠堤借用渠等名義自長城公司出帳領款或匯款入長城公司之工具,實際上並未承攬長城公司之工程,洵堪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姬鳳森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幫公司
調錢,借錢是以自己名義還是公司名義?)因為公司當時是要上櫃,所以我們不能以股東名義借錢給公司,當時是由謝麗月告訴我們將錢匯進去,她每次會傳真給我們臺北公司會計小姐,叫我們把錢匯到哪個帳號,公司如果要還我們借的錢,就由我們通知公司應匯錢的對象,因為錢是我們借的,我們才知道要將錢還給哪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98頁),復證稱:「(吳泰山所陳述,有關要還給邱小姐的款項,出帳方式是否實在?)我知道邱詠堤有用這種方式借給公司錢,公司也有用這種方式還錢,因為後來我有幫董事長在臺北找到健伸、詮禾公司,這是我請臺北的業務部門去找,所以我知道有用這種方式來做公司的借、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 頁)。證人吳泰山於原審證稱:「(邱詠堤有無向外調度資金給公司?)她本人有跟我提過,要我製作不實的工程合約把資金匯進來」、「(如何出入帳?)就是以對外承包工程做為入帳的方式」、「(你說後來是許富強建議用不實的契約作帳?)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1 、236 頁)。如前所述,被告邱詠堤亦自承其係利用上開鼎美、黃有為等公司之名義作為其與長城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工具。再依被告邱詠堤於原審先後自承:我借錢給長城重工公司,因為公司要上櫃,證券商建議我不要用股東往來跟私人借款,所以才會用其他不實的會計項目,例如應收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知悉要取回借給長城重工公司之借款要經過會計作帳手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3 頁)觀之,被告邱詠堤有利用長城公司之會計人員在會計帳冊內為不實登載及自長城公司取回借款,應堪認定。另證人彭貴錦(長城公司董事)於原審證稱:「(臺北部門的資金調度由何人負責?)我不曉得,我只知道長城公司有跟邱詠堤借錢週轉」;證人即被告王欽泉亦證稱:資金調度由邱詠堤負責;證人謝麗月亦證稱:公司資金有出現缺口等語(分別見原審卷三第
60、131 頁)。證人姬鳳森證稱:總裁(指被告邱詠堤)負責調資金給公司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證人吳泰山亦證稱:長城公司有向邱詠堤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
0 頁;原審卷八第52頁)。是被告邱詠堤辯稱其確有以鼎美等公司之名義(即應收工程款之名義入帳)調度資金供長城公司週轉之事實,洵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邱詠堤確有以不實名目借款予長城公司週轉及長
城公司還款予被告邱詠堤之事實,應無疑義。茲應審究者,乃被告邱詠堤匯入長城公司之金額及其事後自長城公司取回之資金各為若干?亦即究竟是否如被告邱詠堤所辯其調度給長城公司之資金大於其事後取回之資金,並無侵占掏空長城公司之資金,僅生在會計憑證不實登載而不生掏空公司資產之問題。抑或被告邱詠堤所取回之資金仍多於其借給長城公司之資金,併生侵占公司資金及會計憑證不實登載之問題。㈢被告邱詠堤於89年2 月間,與長城公司會計主管謝麗月即就
有關被告邱詠堤以「應收工程款」名義將資金匯入公司週轉所涉過程明細進行最後一次核對,並據以作成附表十二所示「向邱借款明細表」金額為6 億2502萬167 元(見偵一卷第
3 頁)及附表十三「還邱款項明細表」金額為5 億9633萬1260元(見偵一卷第4 頁),以上開明細表所載,顯見長城公司向被告邱詠堤之借款已大於還給被告邱詠堤之款項。而證人謝麗月於原審證稱:有關「向邱借款明細表」的製作是實在的,因為公司要準備結束前,是王欽泉叫我製作該明細表的,這是董事長為了釐清與邱詠堤借款的情形,與邱詠堤協商公司與邱詠堤金錢往來的問題,才叫邱詠堤把實際的明細告訴我,由我製作明細表,製作完成後我再給他及吳泰山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144 頁),該等明細表係89年11月14日調查局在長城公司會計部門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謝麗月於89年2 月間製作上開明細表時,被告邱詠堤及謝麗月均無預見司法警察將進行搜索程序,並將該等明細表扣押,衡情該等明細表內容應具真實性及正確性。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邱詠堤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再者,「B 表」所示資金流向部分,其中銓閤公司乃係長城
公司子公司,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係供長城公司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匯入銓閤公司之款項並非供長城公司使用,銓閤公司帳戶既非被告邱詠提之私人帳戶,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邱詠提所侵占。另該表編號1 所示「劉春枝」係長城公司會計人員使用之帳戶等情,已被告邱詠堤供明在卷,亦難遽認該部分款項遭被告邱詠堤所侵占。至該表編號2以下所示各筆資金流向戚揚匯款給銓閤公司或其他人名義之帳戶部分,查戚揚名義係長城公司高雄財務部經常使用匯款之帳戶,此由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傳票均載明戚揚即明,是此部分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另表一至七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所列各項目金額是否為被告邱詠堤取得,證人即被告謝麗月、吳泰山於調查局只核對扣案傳票(即搜索扣押長城公司87年11月至89年5 月轉帳傳票)及帳冊是否相符,至資金之流向則未確認,此經其等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96年
5 月25日、8 月3 日筆錄),是如認表一至七及「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之金額」之資金全係由被告邱詠堤取得,尚嫌速斷,爰分述於后:
⒈表一部分:
①編號1 之傳票固檢附票號QB0000000 號支票1 紙(見90年度
偵字第5485號侵占㈢卷《下稱偵三卷》偵三卷第315 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2 紙,支票背面有戚揚之蓋印,另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由戚揚將400 萬元匯至奇盟公司乙節,固如「資金流向概要欄」所載。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邱詠堤所匯,奇盟公司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使用,為何匯入奇盟公司帳戶即認定係被告邱詠堤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單以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概要」內容,推論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洵屬率斷。
②編號2 之傳票固檢附票號「QB 0000000」號支票1 紙(見偵
三卷第319 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支票背面戚揚之蓋印,另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票,由安鋒鋼鐵公司將金額2000萬元、1175萬2000元匯至嘉興公司,固如「資金流向概要」所載。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邱詠堤所匯,嘉興公司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使用,如何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僅推論係邱詠堤侵占,亦嫌率斷。
③編號3 之傳票固檢附支票1 紙(見偵三卷第324 頁)、萬通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由王欽泉將金額100 萬元、200 萬元匯至蘇沈玉枝、王欽泉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固如「資金流向概要」所載。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邱詠堤所匯,蘇沈玉枝及王欽泉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如何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侵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④編號4 之傳票固附有面額300 萬元、975 萬元、560 萬元、
154 萬2250元4 紙支票,然該4 紙支票係流入有向長城公司承包工程之久元公司,核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⑤編號5 之傳票檢附有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2800萬元支票(
見偵三卷第327 頁),該筆款項係由戚揚以安鋒鋼鐵公司名義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然嘉興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邱詠堤使用,已如前述,如何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單以該資金流向即推定係邱詠堤侵占,尚嫌率斷。
⑥編號6 之傳票檢附有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見偵三卷第332 頁),該筆款項係由戚揚匯給鄭中平,鄭中平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我於88年間曾借給長城公司約
1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17 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所取得。
⑦編號7 之傳票附有QB0000000 號面額790 萬3081元之支票1
紙(見偵三卷第336 頁),然該支票係由戚揚提示後,以金氏科技公司名義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惟該筆款項匯出之金錢係1163萬2000元,與支票之金額不符,且非被告邱詠堤所匯,嘉興公司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如何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單以資金流向推論認係被告邱詠堤侵占,尚嫌率斷。
⑧編號8 之傳票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525 萬元之支票及票號
QB0000000 號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均係由戚揚匯入銓閤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然該2 筆款項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表」(該筆525 萬元,其中25萬元未列入),並無證明證明被告邱詠堤侵占此部分款項。
⑨編號9 之傳票檢附之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支票(
見偵三卷第348 頁),係由戚揚匯入許蔡雪珠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該筆款項非被告邱詠堤所匯,許蔡雪珠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如何證明此部分係由被告邱詠堤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790 萬元之支票,係由戚揚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
⑩編號10傳票所檢附之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215 萬2500元支
票、票號QB0000000 面額264 萬6000元支票、票號QB000000
0 號面額269 萬8500元支票,係匯入承攬長城公司工程之久元公司帳戶,尚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⑪編號11傳票所附之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見
偵三卷第355 頁),係由戚揚匯入嘉新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如何證明此部分係由被告邱詠堤所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及票號QB0000
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57 、358 頁),係由被告王欽泉匯入祥浩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表載係由被告王欽泉領現130 萬元,因卷內資料並無該支票之背面影本,故尚無積極證據認定此部分犯係由被告邱詠堤所領取侵占。
⑫編號12傳票附有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11萬8699元之支票1
紙(見偵三卷第362 頁),表載係由戚揚提領,惟該支票背面之記載不明,無從得知係由何人兌領,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由被告邱詠堤所侵占。
⑬編號13傳票所附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305 萬9550元及票號
QB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各1 紙,表載係由久元公司提領,即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⑭編號14傳票,依表載係由被告邱詠堤領現,但與列入「還邱明細」,應無侵占犯行可言。
⑮編號15傳票所附票號KA0000000 號面額480 萬元及票號KA00
00000 號面額480 萬元支票各1 紙,依表載係由久元公司兌領,亦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⑯編號16轉帳傳票所附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票號
AF0000000 號面額735 萬6448元、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7
1 萬6600元、票號AF 0000000號面額17萬6400元、票號AF00
00 000號面額472 萬8125元、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30萬8175元、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0萬9710元、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72 萬7674元等8 紙支票,依表載資金流向為久元公司,但皆遭退票,亦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⑰綜上,表一所列款項1 億8572萬2782元,其中久元公司支領
6997萬1932元,列入還邱明細表為1400萬元,未列入還邱明細為1 億175 萬850 元。
⒉表二部分:
①編號1 傳票檢附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1 紙,
係匯入鄭中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該款未列入還邱明細,如何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②編號2 傳票支付375 萬元、275 萬元、320 萬元7665元及編
號3 傳票支付500 萬元、70萬250 元、375 萬元、200 萬元等4 筆款項,依表載資金流向,均係支付予向長城公司承攬工程之永暻公司,則該等款項均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③編號4 傳票檢附票號QB00 00000號面額2700萬元支票、票號
QB0000000 號面額261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72 、375 頁),均是由戚揚提示後,以朱子斌名義匯入嘉興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邱詠堤所匯,嘉興公司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如何認定此部分係邱詠堤所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④編號5 傳票檢付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565 萬元支票、票號
QB0000000 面額601 萬3400元支票,均係由永暻公司提領,洵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⑤編號6 傳票檢附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係由
戚揚匯入嘉興公司中興分行信義分行帳戶,票號AF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81 頁),則由戚揚匯入奇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因非被告邱詠堤所匯,所匯之帳戶並非被告邱詠堤使用,如何認定此部分係邱詠堤所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⑥編號7 傳票所載由被告邱詠堤領現100 萬元,已列入還邱明細,被告邱詠堤即無侵占可言。
⑦編號8 之290 萬500 元、328 萬6800元支票,均係由永暻營
造公司所提領;編號9 之300 萬元、369 萬8490元2 紙支票,均係支付予久元公司;編號10之2 紙300 萬元支票,均係開給永暻公司,但皆退票;編號11之傳票所載90萬元,係由永暻公司領現,上開款項均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⑧編號12之票號AF0000000 號800 萬元支票,係由戚揚匯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黃陳小雪帳戶,票號AC0000000號面額600 萬元支票,係由戚揚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蘇陳雪女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被告邱詠堤自無此部分侵占犯行。
⑨編號13之傳票184 萬元依表載係由被告邱詠堤提現,另一筆
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係由戚揚匯入臺北銀行中崙分行林旭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被告邱詠堤自無此部分侵占犯行。
⑩編號14傳票所附票號面額55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84 頁
),係由戚揚匯入高雄銀行新興分行林啟雄帳戶,因非被告邱詠堤所匯,林啟雄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如何認定此部分係由邱詠堤所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2 紙45
0 萬元支票及1 紙443 萬8950元支票,均係由永暻公司提領,即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⑪編號15傳票所附票號AX0000000 號面額2215萬元及票號AX00
00000 號面額1241萬元支票,係由戚揚匯入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劉金松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被告邱詠堤自無侵占可言。
⑫編號16之6 筆款項即371 萬2800元、380 萬元、371 萬2800
元、371 萬2800元、389 萬9650元、474 萬1950元,編號17日記帳15萬728 元、37萬9890元、215 萬9850元3 筆款項(均退票),另37萬9890元、15萬728 元、48萬4575元、10萬
800 元、350 萬元、286 萬7900元6 筆款項、編號18日記帳
350 萬元、398 萬3700元、215 萬9850元等款項,皆係由永暻公司所支領,自與被告邱詠堤無關。
⑬綜上,表二總計為2 億3283萬4966元,永暻公司支領1 億14
49萬3966元,列入還邱明細5223萬1000元,未列入還邱明細6611萬元。
⒊表三部分:
①編號1 傳票所附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165萬元支票(見偵
三卷第389 頁),係由劉春枝所兌領,而劉春枝與被告邱詠堤有何關係,如何認定是邱詠堤侵占該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787 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91 頁)係由戚揚匯入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戚揚帳戶及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王欽泉帳戶,如何認定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再票號QC0000000 號42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92 頁)、編號2 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535 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396 頁)、編號3 面額QB956835號面額792 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01 頁)均係由劉春枝所兌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所取得。
②編號4 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22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0
5 頁),係由戚揚匯入楊德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邱詠堤所匯,劉德宗之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證明係被告邱詠堤侵占該款項。
③編號5 票號AX0000000 號面額1100萬元、票號AX0000000 號
面額1900萬元支票,均由戚揚匯入銓閤公司合庫大安支庫帳戶,另票號AX0000000 號面額1470萬元,分別以嘉興公司名義匯入該公司大眾銀行連國分行帳戶150 萬元、被告邱淑堤匯入楊社榮北銀大安分行帳戶63萬4606元、戚揚匯入林玉梅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1000萬元及姬鳳森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250 萬元,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此部分被告邱詠堤自無侵占犯行。
④編號6 傳票所附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081萬5000元支票及
編號7 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150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1
8 、422 頁),均係由劉春枝所兌領,而劉春枝與被告邱詠堤是何關係,如何因劉春枝兌現上開款項,即認係由被告邱詠堤所侵占,其間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
⑤編號8 並無金額之記載,編號9 之票號BK0000000 號900 萬
元支票、編號10之票號AX0000000 號1500萬元支票、票號AX0000000 號1800萬元支票,係以鼎美公司名義匯入其合庫信義支庫帳戶,編號11之票號BK0000000 號1700萬元支票,則以鼎美公司名義匯入韓惠中大眾銀行帳戶,編號11日記帳被告邱詠堤提現80萬8000元等,均已列入還邱明細,此部分被告邱詠堤自無侵占可言。
⑥綜上,表三總計金億1 億6809萬9066元,已列入還邱明細為
1 億877 萬4006元。⒋表四部分:
①編號1 傳票所附之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081萬5000元支票
(見偵三卷第447 頁)、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081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49 頁),皆係由劉春枝所提領,然支票背面並無被告邱詠堤之簽名,且劉春枝與被告邱詠堤有何關係,如何認定該等款項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未見檢察官舉證陳明。另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472 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51 頁),係由戚揚匯入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長城公司帳戶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許林菊帳戶,然許林菊係長城公司副總經理許富強之母親,許富強於原審已證稱:長城公司缺錢時,會向我母親許林菊及朋友蔡雪珠調錢,匯給許林菊等人之款項是用於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5 頁)。
再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52 頁),係匯入鄭中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然鄭中平曾借款予長城公司,匯款是長城還款之情,業如前述。又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81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53 頁),係由戚揚匯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然該款項並非被告邱詠堤所匯,帳戶亦非被告邱詠堤所使用,如何證明該款項係邱詠堤取得侵占,未見檢察官舉證陳明。
②編號2 之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877萬4000元支票(見偵三
卷第457 頁),係由劉春枝兌領,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詠堤取得。另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2730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59 頁),係由戚揚匯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被告邱詠堤所侵占。
③編號3 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6
1 頁),係匯入謝德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然該支票背面並無被告邱詠堤背書,謝德瑋與被告邱詠堤有何關係,如何認定匯入謝德瑋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取得,均未見檢察官舉證陳明。另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77萬5000元支票、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081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第46
2 、466 頁),皆係由戚揚匯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但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取得侵占。
④編號4 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1081萬5000元支票(見偵三卷
第470 頁),係由劉春枝提領,同上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邱詠堤取得。
⑤綜上,表四金額總計為1 億1064萬9000元,未列入還邱明細。
⒌表五轉帳傳票所附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見偵三卷第477
頁),係匯入上海銀行升泰公司帳戶,由姬鳳森、王欽泉提示,據證人即長城公司總經理李可鋒於原審證稱:我們做桃園煉油廠的工程,再轉包給升泰公司等語,則長城公司支付款項予升泰公司,應屬正常,洵與被告邱詠堤無關。另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050萬元支票,係匯入臺北商銀高雄分行升泰公司帳戶,支票由姬鳳森、王欽泉提兌,同上理由,亦與被告邱詠堤無關。再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575萬元支票,並未使用,亦與被告邱詠堤無關。至票號AK0000000 號1000萬元支票,表中並未記載資金流向,卷內亦查無該支票,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被告邱詠堤侵占。又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575 萬元支票,係匯入升泰公司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匯入升泰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所取得。
⒍表六轉帳傳票所附票號BK0000000 號面額2600萬元支票,係
由嘉興公司匯入其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見偵三卷第485至487 頁),因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但該申請書並非被告邱詠堤所書寫,如何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取得,檢察官並未舉證陳明。再票號BK0000000號面額1050萬元支票,係由戚揚匯入銓閤公司合庫大安支庫帳戶,票號BK0000000 號面額1100萬元支票,係由大吉公司匯入銓閤公司合庫大安支庫帳戶,但均已列入還邱明細。綜上,表六金額總計為4750萬元,列入還邱明細為2150萬元,未列入還邱明細為2600萬元。
⒎表七轉帳傳票所附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及票
號C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均係匯入鄭中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同上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邱詠堤侵占。又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507 頁),原係支付長榮海事工程公司,遭劃線刪除,由張素芬提示領現,該支票背面所示「提示人:張素芬00-00000000 臺北林森北路119 巷88號6 樓-2」,並無任何被告邱詠堤之簽名,如何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邱詠堤所取得,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另票號號BQ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見偵三卷第511 頁),是由戚揚提現80萬元,其餘
120 萬元係由戚揚存入其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此部分究與被告邱詠堤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舉證陳明。
⒏調查局認被告邱詠堤「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
侵占之金額7499萬3000元」(見本判決附表十四編號9 所示),係依該局洗錢防治中心就「土城污水處理廠九千餘萬工程估驗款」清查資金之一部,依該洗錢中之清查,長城公司廢水處理工程款7499萬3000元於89年10月10日匯入華南銀行敦和分行長城公司之帳戶後,流向⑴其中3700萬元工程款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長城公司帳戶後,轉開立1100萬元、900 萬元及1700萬元3 張支票,再以銓閤公司、鼎美公司名義,匯至合庫大安支庫銓閤公司帳戶、合庫信義支庫鼎美公司帳戶及世華銀行韓忠中帳戶。⑵其中3300萬元工程款匯入中華銀行新莊分行長城公司帳戶後,即全數匯往合庫信義支庫鼎美公司帳戶。⑶其中80萬8000元於89年1 月11日由長城公司提領現金,此有該洗錢防制中心89年9 月2 日(89)錢㈠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查附表十四編號1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邱詠堤侵占之款項5 億9633萬1260元,係源自調查局B 表所認定被告邱詠堤自長城公司取得款項之金額,已如前述,又調查局核對搜索扣押物「還邱款項明細表」之轉帳傳票及資金流向後,據該表之內容自行製作而成,然該洗錢防治中心所載土城廢水處理工程款7499萬3000元之資金流向,核其金額、日期,皆與本判決附表十三「還邱款項明細表」89年1 月11日所載款項1700萬元、900 萬元、1100萬元、80萬8000元、1500萬元、1800萬元相符,是附表十四編號9 「利用土城工業區污水工程以借用名義侵占」所載之款項,即係上開附表十三「還邱款項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亦即上開款項業已包含於附表十四編號1 所列之5 億9633萬1260元(即向邱借款明細)之中,實不得再予計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複計算,洵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上開各表格所載之資金係調查局所自行製作,表
格內容所載之資金流向,並無證據證明係屬真實。又縱認該表內容真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金流向確與被告邱詠堤有關,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不得逕認係被告邱詠堤自長城公司侵占之款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詠堤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詠堤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詠堤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詠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被告邱詠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長城集團之總裁,數次向告訴人李輝民誆稱其旗下長城公司組織龐大,經營績效甚佳,長城公司之股票,將於87年上市、上櫃,若先行購買該公司股票,必有利可圖,李輝民不疑有他,遂於87年4 月20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邱詠堤,然長城重工公司卻未如被告邱詠堤所言將股票上櫃,經李輝民詢問後,被告邱詠堤改稱要直接上市,並向李輝民保證絕無問題,鼓吹李輝民再次購買,李輝民惑於其保證,又於88年1 月18日,匯款225 萬元予被告邱詠堤,惟長城公司至今未曾上市、上櫃,嗣經李輝民瞭解,才發現長城公司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方知可能遭被告邱詠堤欺騙,經遍尋被告邱詠堤無著,又循被告邱詠堤交付名片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向經濟部查詢,並無該統一編號,李輝民方確定受騙上當。因認被告邱詠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邱詠堤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輝民之證述、證人羅少鴻、呂火金之證述,及李輝民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匯款單、長城公司股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詠堤堅詞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述之罪嫌,辯稱:我並未告訴李輝民長城公司財物健全,購買長城公司股票是係李輝民自己評估的;李輝民是透過林蒂華之介紹向我購買長城公司股票,86年間長城公司係由亞洲、元大等證券公司輔導,同時做上市、上櫃之準備,惟88年間發生金融風暴,長城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財務無法支撐而結束營業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輝民上開指訴,固據其提出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
、被告邱詠堤之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邱詠堤之名片上確印有長城集團總管理處、長城公司總裁之頭銜,統一編號:00000000(見90年他字第3107號卷《偵七卷》第5 頁)。惟證人王欽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邱詠堤曾購買我們家族企業長城公司的股票,我們長城公司是家族企業,二房分持股份,我們這一房賣給邱詠堤8 、9 千萬元股票,另外一房賣上億元以上,所以以她持有股份數量應可操控長城公司的營業,在86年間我將長城公司的股票賣給她之後,就與長城公司無關,之前長城公司持有奇盟子公司股份,最早長城公司持有奇盟子公司4000多張股票,當時長城公司法人派3 名法人代表擔任奇盟公司董事,可以影響奇盟公司的營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993 號卷《偵八卷》第18頁背面以下)。被告邱詠堤確係長城公司總裁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可鋒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上開名片上所列長城公司之統一編號確為該公司之統一編號,而非被告邱詠堤憑空捏造,此亦有長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偵八卷第5 頁)。職是,被告邱詠堤確為長城公司總裁,負責經營長城公司及該公司所投資之其他關係企業業務,洵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輝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邱詠堤向我說長
城公司要上櫃,所以我才在87年4 月20日匯了250 萬元給她,這期間我有詢問邱詠堤為何一直沒有上櫃的消息,但邱詠堤向我說長城公司要直接上市,所以我才在88年1 月18日再次匯款225 萬元給她等語(見偵八卷第53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在臺北一個千禧學會的聚會認識邱詠堤的,在87年就認識,是學會裡面林蒂華介紹我認識邱詠堤的;聚餐聊天時,林蒂華聊到長城公司是大公司打算要上櫃,邱詠堤說如果有興趣,可以賣一些股票出來;投資前我對長城公司不甚了解,只知道做不銹鋼,我想業務應該很好,才會要上櫃,邱詠堤也說他們已經有請人輔導上櫃;邱詠堤說買了幾個月就會上櫃,有利可圖,我才會投資;他說公司有賺錢,上櫃以後就會上漲,且有跟我講說上櫃後會上漲多少錢;87年4 月份匯給她時,印象中她說3 個月會上櫃,後來沒有上櫃,我曾經找過邱詠堤好幾次,她告訴我現在不上櫃,要直接輔導上市,他說上市後利潤會更好,邀請我再買,所以我再買100 張;買股票時有跟家人來高雄參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8 頁)。按長城公司確有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30日簽訂股票上市暨評估契約,原上市輔導券商為金鼎證券公司,當時上櫃輔導之共同推薦券商為元大證券公司及公誠證券公司,於89年2 月1 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暫停申報輔導等情,經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之股票上市暨評估契約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續字第
301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12 頁以下)。衡諸常情,欲與證券公司簽約輔導上市、上櫃,不可能在短期間即完成,是被告邱詠堤辯稱長城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計劃等語,應堪採信,不能以事後未能如願上市、上櫃,遽認被告邱詠堤詐欺。再者,依證人李輝民上開「我想業務應該很好,才會要上櫃」等語觀之,足證其所謂財務況狀很好云云,純係告訴人李輝民個人之投資判斷,亦不能指為係被告邱詠堤設詞虛構。
㈢證人羅少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林蒂華介紹我認識被告
邱詠堤的,是在千禧協會聚餐中認識的,林蒂華向我說邱詠堤是長城重工總裁,公司要上櫃,林女說有需要可以向邱詠堤買,邱詠堤就解釋長城公司營運不錯,投資必要利潤,給我機會認購等語(見偵九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呂火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邱詠堤也告訴我長城公司準備上市、上櫃,我就跟她以1 張2 萬5000元價格買了100 張;邱詠堤有說長城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正常等語(見偵九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指邱詠堤與李輝民)交易過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第462 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邱詠堤司雖自87年起有借款給長城公司及自長城公司取回資金,惟此為企業資金調度週轉問題,此觀之長城公司於89年
9 月前,支票信用往來均屬正常,並無退補情形之事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12月14日北票字第7870號函檢送之長城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詠堤上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詠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玖、同案被告張瀞心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黃顯丞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姬鳳森、吳泰山、謝麗月、張萬清則分別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5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暨建物建號 │ 備 考 (變更後地號) │├──┼──────────────┼───────────────┤│ 1 │屏東縣○○鄉○○段○○○○號 │屏東縣○○鄉○○段○○○○○號 │├──┼──────────────┼───────────────┤│ 2 │同上地段569之2地號 │同上地段1228地號 │├──┼──────────────┼───────────────┤│ 3 │同上地段569之3地號 │同上地段1229地號 │├──┼──────────────┼───────────────┤│ 4 │同上地段569之4地號 │同上地段1230地號 │├──┼──────────────┼───────────────┤│ 5 │同上地段569之5地號 │同上地段1231地號 │├──┼──────────────┼───────────────┤│ 6 │同上地段579地號 │同上地段1232地號 │├──┼──────────────┴───────────────┤│ 7 │建物:屏東縣○○鎮○○鄉○○路○○號;建號41號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票據出處 │├──┼──────┼───────┼────┼───────┤│ 1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17│偵五卷第14頁 │├──┼──────┼───────┼────┼───────┤│ 2 │PA0000000 │500萬元 │87.10.17│同上卷第16頁 │├──┼──────┼───────┼────┼───────┤│ 3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0.22│同上卷第37頁 │├──┼──────┼───────┼────┼───────┤│ 4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22│同上卷第39頁 │├──┼──────┼───────┼────┼───────┤│ 5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0.26│同上卷第74頁 │├──┼──────┼───────┼────┼───────┤│ 6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26│同上卷第90頁 │├──┼──────┼───────┼────┼───────┤│ 7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0.27│同上卷第92頁 │├──┼──────┼───────┼────┼───────┤│ 8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0.27│同上卷第115頁 │├──┼──────┼───────┼────┼───────┤│ 9 │PA0000000 │3500萬元 │87.11.2 │同上卷第153頁 │├──┼──────┼───────┼────┼───────┤│ 10 │PA0000000 │1500萬元 │87.11.2 │同上卷第155頁 │├──┼──────┼───────┼────┼───────┤│ 11 │PA0000000 │2000萬元 │87.10.28│同上卷第117頁 │├──┼──────┼───────┼────┼───────┤│ 12 │PA0000000 │500萬元 │87.10.28│同上卷第119頁 │├──┼──────┼───────┼────┼───────┤│ 13 │PA0000000 │2000萬元 │87.11.14│同上卷第198頁 │├──┼──────┼───────┼────┼───────┤│ 14 │PA0000000 │1000萬元 │87.11.14│同上卷第201頁 │└──┴──────┴───────┴────┴───────┘┌──────────────────────────────┐│附表三 │├──┬───────┬─────────┬─────────┤│編號│發票名義人 │統一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 1 │黃有為營造公司│3717萬元 │88.03.05 │├──┼───────┼─────────┼─────────┤│ 2 │同 上 │3110萬1000元 │88.03.12 │├──┼───────┼─────────┼─────────┤│ 3 │同 上 │2373萬元 │88.03.19 │├──┼───────┼─────────┼─────────┤│ 4 │同 上 │1877萬4000元 │88.03.30 │├──┼───────┼─────────┼─────────┤│ 5 │鼎美營造公司 │2373萬元 │88.03.26 │├──┼───────┼─────────┼─────────┤│ 6 │同 上 │1779萬7500元 │88.03.30 │├──┼───────┼─────────┼─────────┤│ 7 │同 上 │1186萬5000元 │88.04.02 │├──┼───────┼─────────┼─────────┤│ 8 │同 上 │593萬2500元 │88.04.08 │├──┼───────┴─────────┴─────────┤│ 9 │總計:黃有為營造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金額:1 億1077萬5000││ │元;鼎美營造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金額:5932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工程名稱 │經辦人員 │├──┼───────┼────┼───────┼───────────┤│ 1 │工程/製造預付│88.3.5 │屏東廠B 區鋼構│經辦:王復成、主管:劉││ │款申請書(黃有│ │預製廠新建及基│皆得、會計:吳美慧、複││ │為營違公司) │ │樁工程 │核:李可鋒、核准:王欽││ │ │ │ │泉、品管經辦:陳斌勇、││ │ │ │ │品管主管:石秋木 │├──┼───────┼────┼───────┼───────────┤│ 2 │同 上 │88.3.15 │同 上 │ 同 上 │├──┼───────┼────┼───────┼───────────┤│ 3 │同 上 │88.3.22 │同 上 │ 同 上 │├──┼───────┼────┼───────┼───────────┤│ 4 │同 上 │88.3.30 │同 上 │ 同 上 │├──┼───────┼────┼───────┼───────────┤│ 5 │工程進度比例估│88.3.5 │同 上 │監工:王復成、主管: ││ │驗表(黃有為營│ │ │ 、核准:劉偕得 ││ │造公司) │ │ │備註: │├──┼───────┼────┼───────┼───────────┤│ 6 │同 上 │88.3.15 │同 上 │同 上 │├──┼───────┼────┼───────┼───────────┤│ 7 │同 上 │88.3.22 │同 上 │同 上 │├──┼───────┼────┼───────┼───────────┤│ 8 │同 上 │88.3.30 │同 上 │同 上 │├──┼───────┼────┼───────┼───────────┤│ 9 │工程/製造預付│88.3.24 │屏東廠A 區預製│經辦:王復成、主管:劉││ │款申請書(鼎美│ │廠基樁及天車軌│皆得、會計:吳美慧、複││ │營造公司) │ │道基礎工程 │核:李可鋒、核准:王欽││ │ │ │ │泉、品管經辦:陳斌勇、││ │ │ │ │品管主管:石秋木 │├──┼───────┼────┼───────┼───────────┤│ 10 │同 上 │88.3.31 │同 上 │ 同 上 │├──┼───────┼────┼───────┼───────────┤│ 11 │同 上 │88.4.3 │同 上 │ 同 上 │├──┼───────┼────┼───────┼───────────┤│ 12 │同 上 │88.4.9 │同 上 │ 同 上 │├──┼───────┼────┼───────┼───────────┤│ 13 │工程進度比例估│88.3.24 │同 上 │監工:王復成、主管: ││ │驗表(鼎美營造│ │ │ 、核准:劉偕得 ││ │公司) │ │ │備註: │├──┼───────┼────┼───────┼───────────┤│ 14 │同 上 │88.3.31 │同 上 │同 上 │├──┼───────┼────┼───────┼───────────┤│ 15 │同 上 │88.4.3 │同 上 │同 上 │└──┴───────┴────┴───────┴───────────┘┌────────────────────────────────┐│附表五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工程名稱 │付款金額(新台幣││ │ │ │ │)及對象 │├──┼───────┼────┼───────┼────────┤│ 1 │轉帳傳票 │88.3.6 │屏東廠B 區鋼構│黃有為營造公司 ││ │ │ │預製廠新建及基│00000000元 ││ │ │ │樁工程 │ │├──┼───────┼────┼───────┼────────┤│ 2 │轉帳傳票 │88.3.15 │屏東廠B 區鋼構│黃有為營造公司 ││ │ │ │預製廠新建及基│00000000元 ││ │ │ │樁工程 │ │├──┼───────┼────┼───────┼────────┤│ 3 │轉帳傳票 │88.3.22 │ 同 上 │黃有為營造公司 ││ │ │ │ │00000000元 │├──┼───────┼────┼───────┼────────┤│ 4 │轉帳傳票 │88.3.30 │ 同 上 │黃有為營造公司 ││ │ │ │ │00000000元 │├──┼───────┼────┼───────┼────────┤│ 5 │轉帳傳票 │88.3.31 │屏東廠A區鋼構│鼎美營造公司 ││ │ │ │預製廠新建及基│00000000元 ││ │ │ │樁工程 │ │├──┼───────┼────┼───────┼────────┤│ 6 │轉帳傳票 │88.3.24 │同 上 │鼎美營造公司 ││ │ │ │ │00000000元 │├──┼───────┼────┼───────┼────────┤│ 7 │轉帳傳票 │88.4.3 │同 上 │鼎美營造公司 ││ │ │ │ │00000000元 │├──┼───────┼────┼───────┼────────┤│ 8 │轉帳傳票 │88.4.9 │同 上 │鼎美營造公司 ││ │ │ │ │0000000元 │└──┴───────┴────┴───────┴────────┘┌──────────────────────────────────────┐│附表五之一 │├──┬────┬────┬────┬────┬─────┬─────────┤│編號│憑證名稱│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傳票編號 │附 件 ││ │ │ │ │台幣) │ │ │├──┼────┼────┼────┼────┼─────┼─────────┤│ 1 │轉帳傳票│88.3.6 │黃有為營│37,170,0│00000000 │黃有為公司統一發票││ │ │ │造公司 │00 │ │應付憑單(請款單)│├──┼────┼────┼────┼────┼─────┼─────────┤│ 2 │同 上│88.3.12 │同 上 │37,17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3 │同 上│88.3.15 │同 上 │31,101,0│00000000 │同編號1 ││ │ │ │ │00 │ │ │├──┼────┼────┼────┼────┼─────┼─────────┤│ 4 │同 上│88.3.22 │同 上 │23,730,0│00000000 │同 上 ││ │ │ │ │0 │ │ │├──┼────┼────┼────┼────┼─────┼─────────┤│ 5 │同 上│88.3.23 │同 上 │46,074,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6 │同 上│88.3.30 │同 上 │18,774,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 │00 │ │ │├──┼────┼────┼────┼────┼─────┼─────────┤│ 7 │同 上│88.3.31 │同 上 │16,59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8 │同 上│88.4.8 │同 上 │1,0815,0│00000000 │ 無 ││ │ │ │ │00 │ │ │├──┼────┼────┼────┼────┼─────┼─────────┤│ 9 │同 上│88.3.24 │鼎美營造│23,730,0│00000000 │ 無 ││ │ │ │公司 │00 │ │ │├──┼────┼────┼────┼────┼─────┼─────────┤│10 │同 上│88.3.26 │同 上 │23,73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11 │同 上│88.3.31 │同 上 │17,797,5│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12 │同 上│88.3.31 │同 上 │23,730,0│00000000 │ 同 上 ││ │ │ │ │00 │ │ │├──┼────┼────┼────┼────┼─────┼─────────┤│13 │同 上│88.4.2 │同 上 │10,815,0│00000000 │ 無 ││ │ │ │ │00 │ │ │├──┼────┼────┼────┼────┼─────┼─────────┤│14 │同 上│88.4.3 │同 上 │11,865,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15 │同 上│88.4.9 │同 上 │5,932,50│00000000 │ 同 上 ││ │ │ │ │50 │ │ │├──┼────┼────┼────┼────┼─────┼─────────┤│16 │同 上│88.4.12 │同 上 │5,355,00│00000000 │ 無 ││ │ │ │ │0 │ │ │├──┼────┼────┼────┼────┼─────┼─────────┤│17 │同 上│88.4.20 │同 上 │11,5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18 │同 上│88.7.3 │同 上 │7,925,00│00000000 │ 無 ││ │ │ │ │0 │ │ │├──┼────┼────┼────┼────┼─────┼─────────┤│19 │同 上│88.11.1 │同 上 │24,150,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20 │同 上│88.11.5 │同 上 │2,200,00│00000000 │ 無 ││ │ │ │ │0 │ │ │├──┼────┼────┼────┼────┼─────┼─────────┤│21 │同 上│88.11.18│同 上 │25,830,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22 │同 上│88.11.18│同 上 │44,766,0│00000000 │ 無 ││ │ │ │ │66 │ │ │├──┼────┼────┼────┼────┼─────┼─────────┤│23 │同 上│88.11.30│同 上 │27,300,0│00000000 │ 同編號1 ││ │ │ │ │00 │ │ │├──┼────┼────┼────┼────┼─────┼─────────┤│24 │同 上│88.12.20│同 上 │2,000,00│00000000 │ 無 ││ │ │ │ │0 │ │ │├──┼────┼────┼────┼────┼─────┼─────────┤│25 │同 上│88.12.28│同 上 │15,750,0│00000000 │鼎美公司統一發票工││ │ │ │ │00 │ │程/製造預付款申請││ │ │ │ │ │ │書、應付憑單(請款││ │ │ │ │ │ │單) │├──┼────┼────┼────┼────┼─────┼─────────┤│26 │同 上│88.12.31│同 上 │9,000,00│00000000 │ 無 ││ │ │ │ │0 │ │ │├──┼────┼────┼────┼────┼─────┼─────────┤│27 │同 上│88.12.31│同 上 │15,0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28 │同 上│88.12.31│同 上 │17,0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29 │同 上│88.12.4 │大吉工程│11,55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有限公司│00 │ │ │├──┼────┼────┼────┼────┼─────┼─────────┤│30 │同 上│88.12.15│同 上 │26,000,0│00000000 │暫付款項申請單 ││ │ │ │ │00 │ │ │├──┼────┼────┼────┼────┼─────┼─────────┤│31 │同 上│88.12.21│同 上 │10,500,0│00000000 │同 上 ││ │ │ │ │00 │ │ │├──┼────┼────┼────┼────┼─────┼─────────┤│32 │同 上│88.12.31│同 上 │31,50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 │00 │ │ │├──┼────┼────┼────┼────┼─────┼─────────┤│33 │同 上│88.12.31│同 上 │11,000,0│00000000 │ 無 ││ │ │ │ │00 │ │ │├──┼────┼────┼────┼────┼─────┼─────────┤│34 │同 上│88.8.6 │升泰工程│36,750,0│00000000 │同編號1 ││ │ │ │顧問公司│00 │ │ │└──┴────┴────┴────┴────┴─────┴─────────┘┌───────────────────────────────────────┐│附表六 聯貸銀行撥款明細 │├──┬──────┬─────────────────────────────┤│編號│撥款類別 │撥 款 行 庫 及 撥 款 金 額 (新台幣) │├──┼──────┼──────┬─────┬────┬─────┬─────┤│ 1 │代償他行庫土│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 │中國商銀│誠泰銀行 │華南銀行 ││ │地融資等 │295,000,000 │177,000,00│59,400,0│59,300,000│59,300,000││ │ │元 │0元 │00元 │元 │元 │├──┼──────┼──────┼─────┼────┼─────┼─────┤│ 2 │興建辦公廠房│139,774,429 │83,895,410│27,954,8│27,954,887│27,954887 ││ │ │元 │元 │87元 │元 │元 │├──┼──────┼──────┼─────┼────┼─────┼─────┤│ 3 │購置機器設備│23,046,203元│13,832,792│4,609,24│4,609,240 │4,609,240 ││ │ │ │元 │0元 │元 │元 │├──┼──────┼──────┼─────┼────┼─────┼─────┤│ 4 │合計 │457,820,632 │274,728,20│91,964,1│91,864,127│91,864,127││ │ │元 │2 元 │27元 │元 │元 │├──┼──────┴──────┴─────┴────┴─────┴─────┤│ 5 │總計1,008,241,215元 │└──┴────────────────────────────────────┘┌──────────────────────────────┐│附表六之一:被告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詐得之聯貸案甲項所示││ 款項部分 │├──┬───────┬─────────┬─────────┤│編號│金額(新台幣)│ 資金流向 │ 備 考 │├──┼───────┼─────────┼─────────┤│ 1 │4 億4600萬元 │彰化商銀口崙分行 │償還向彰銀之借款 │├──┼───────┼─────────┼─────────┤│ 2 │2400萬元 │第一銀行 │償還借款 │├──┼───────┼─────────┼─────────┤│ 3 │3000萬元 │萬通銀行 │同 上 │├──┼───────┼─────────┼─────────┤│ 4 │3000萬元 │慶豐銀行 │同 上 │├──┼───────┼─────────┼─────────┤│ 5 │2000萬元 │中興銀行 │同 上 │├──┼───────┼─────────┼─────────┤│ 6 │5000萬元 │台北國際商銀 │同 上 │├──┼───────┼─────────┼─────────┤│ 7 │3000萬元 │中華商銀 │同 上 │├──┼───────┼─────────┼─────────┤│ 8 │2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同 上 │└──┴───────┴─────────┴─────────┘┌──────────────────────────────┐│附表六之二:被告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詐得聯貸案乙、丙項所││ 示款項部分 │├──┬───────┬─────────┬─────────┤│編號│金額(新台幣)│資金流向 │ 備 考 │├──┼───────┼─────────┼─────────┤│ 1 │3 億0753萬4500│長城公司 │興建辦公廠房部分之││ │元 │ │款項 │├──┼───────┼─────────┼─────────┤│ 2 │5070 萬6715 元│同 上 │機器設備部分之款項│└──┴───────┴─────────┴─────────┘┌───────────────────────────────────┐│附表七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材料名稱 │文書經辦人員 │├──┼───────┼────┼───────┼───────────┤│ 1 │工程材料請購單│88.8.31 │無縫管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2 │同 上 │88.8.31 │鋼板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3 │同 上 │88.9.21 │鋼板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 4 │同 上 │88.9.30 │鋼板 │經辦:柯永成、主管:石││ │ │ │ │秋木、核准:石秋木 │└──┴───────┴────┴───────┴───────────┘┌───────────────────────────────────┐│附表八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科目及摘要 │ 經辦人員 │├──┼───────┼────┼───────┼───────────┤│ 1 │轉帳傳票 │88.9.27 │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026 購料 │計:核准:吳泰山、李可││ │ │ │USD971,600元 │鋒 │├──┼───────┼────┼───────┼───────────┤│ 2 │同 上 │88.10.1 │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026 購料 │計:核准:吳泰山、李可││ │ │ │USD831,000元 │鋒 │├──┼───────┼────┼───────┼───────────┤│ 3 │同 上 │88.10.7 │預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HE026 購料 │計:核准 ││ │ │ │USD859,800元 │ │├──┼───────┼────┼───────┼───────────┤│ 4 │同 上 │88.10.14│預付購料款 │製單:蔡欣惠、覆核:出││ │ │ │HE026 購料款 │納:王秀蓉、辦會計:核││ │ │ │USD28,400元 │准:吳泰山、李可鋒 │├──┼───────┼────┼───────┼───────────┤│ 5 │同 上 │88.10.20│預付購料款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 │ │HE026 購料 │計:核准:吳泰山、李可││ │ │ │USD1,141,600元│鋒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6 │ │ │HE026無縫管 │計:核准 ││ │ │ │30,887,164元(│ ││ │ │ │新台幣) │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7 │ │ │HE026鋼板 │計:核准:吳泰山、李可││ │ │ │27,333,042元(│鋒 ││ │ │ │新台幣) │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8 │ │ │HE026鋼板 │計:核准:吳泰山、李可││ │ │ │36,274,340元(│鋒 ││ │ │ │新台幣) │ │├──┼───────┼────┼───────┼───────────┤│ │同 上 │88.10.30│材料 │製單:覆核:出納:辦會││ 9 │ │ │HE026鋼板 │計:核准:吳泰山、李可││ │ │ │26,405,025元(│鋒 ││ │ │ │新台幣) │ │└──┴───────┴────┴───────┴───────────┘┌───────────────────────────────────┐│附表九: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付款內容暨金額│ 經辦人員 │├──┼───────┼────┼───────┼───────────┤│ 1 │應付款憑單 │88.9.27 │支付鋼管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請款單) │ │USD971,600元 │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付款對象:彰銀│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中崙分行 │:王秀蓉 │├──┼───────┼────┼───────┼───────────┤│ │ │88.9.27 │支付鋼板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2 │同 上 │ │USD831,000元 │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 │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 │:王秀蓉 │├──┼───────┼────┼───────┼───────────┤│ │ │88.10.1 │支付鋼板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3 │同 上 │ │USD859,800元付│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款對象:彰銀中│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崙分行 │:王秀蓉 │├──┼───────┼────┼───────┼───────────┤│ │ │88.10.14│支付鋼板購料 │經辦:李蓓蓓、主管:劉││ 4 │同 上 │ │USD1,141,600元│皆得、核准:李可鋒、王││ │ │ │付款對象:彰銀│欽泉、會計:不詳、財物││ │ │ │中崙分行 │:王秀蓉 │└──┴───────┴────┴───────┴───────────┘┌──────────────────────────────┐│附表十 │├──┬───────┬──────┬────┬───────┤│編號│信用狀開狀銀行│申請開狀金額│開狀日期│共計撥款金額 ││ │ │(美金) │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USD831,000元│88.12.22│美金831,000元 ││ │行鳳山分行 │ │ │ │├──┼───────┼──────┼────┼───────┤│ │華南商業銀行敦│USD1,299,200│88.12.28│總計撥款美金3,││ │和分行 │元 │ │775,358元。 ││ │ ├──────┼────┤(經以定存單抵││ 2 │ │USD1,558,320│89.1.7 │銷後尚積欠2,97││ │ │元 │ │1,304元6角2 分││ │ ├──────┼────┤) ││ │ │USD917,838元│89.1.27 │ │├──┼───────┼──────┼────┼───────┤│ │彰化銀行中崙分│USD859,800元│88.9.28 │總計撥款美金 ││ │ ├──────┼────┤2,973,000 元;││ │ │SGD43,915元 │88.9.30 │新加坡幣43,915││ 3 │ ├──────┼────┤元 ││ │ │USD971,600元│88.10.1 │ ││ │ ├──────┼────┤ ││ │ │USD1,141,600│88.10.14│ ││ │ │元 │ │ │└──┴───────┴──────┴────┴───────┘┌───────────────────────────────────┐│附表十一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材料品名、金額│ 經辦人員 │├──┼───────┼────┼───────┼───────────┤│ 1 │材料驗收單 │88.10.30│無縫管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代入庫單)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971,600元 │富鋒 │├──┼───────┼────┼───────┼───────────┤│ 2 │ │88.10.30│鋼板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同 上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859,800元 │富鋒 │├──┼───────┼────┼───────┼───────────┤│ 3 │ │88.10.30│鋼板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同 上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1,170,000元│富鋒 │├──┼───────┼────┼───────┼───────────┤│ 4 │同 上 │88.10.30│鋼板 │會驗人:柯永成、品管員││ │ │ │ │:邱鳳嬌、品管主管:陳││ │ │ │USD831,000元 │富鋒 │└──┴───────┴────┴───────┴───────────┘┌───────────────────────────────────┐│附表十二:向邱(邱詠堤)借款明細表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 備 考 │├──┼────┼───────┼───────────────────┤│ 1 │87/11/16│18,000,000元 │久元、永暻貨款 │├──┼────┼───────┼───────────────────┤│ 2 │87/12/22│22,500,000元 │同 上 │├──┼────┼───────┼───────────────────┤│ 3 │87/12/18│11,000,000元 │同 上 │├──┼────┼───────┼───────────────────┤│ │ │ 4,000,000元 │利 息 │├──┼────┼───────┼───────────────────┤│ 4 │88/04/26│ 7,5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 5 │87/04/13│11,000,000元 │同 上 │├──┼────┼───────┼───────────────────┤│ │ │1,500,000元 │利 息 │├──┼────┼───────┼───────────────────┤│ 6 │88/05/04│10,0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 7 │88/05/05│ 7,000,000元 │同 上 │├──┼────┼───────┼───────────────────┤│ │ │ 5,600,000元 │黃有為稅100 萬元、鼎美稅336 萬、戚揚 ││ │ │ │100 萬元、利息24萬元 │├──┼────┼───────┼───────────────────┤│ 8 │87/05/13│ 3,7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 │ │11,380,200元 │戚揚支票2,407200元,出售東大股票價差 ││ │ │ │8,973000元 │├──┼────┼───────┼───────────────────┤│ 9 │87/05/25│ 7,000,000元 │久元、永暻、詮禾、健伸貨款 │├──┼────┼───────┼───────────────────┤│10 │88/05/28│31,752,000元 │嘉興支票(由邱詠堤匯入) │├──┼────┼───────┼───────────────────┤│ │ │6,010,000元 │5 月利息2,810000+6月利息2,790,000+中啤││ │ │ │押金利息360,000元,海大羅律師50,000元 │├──┼────┼───────┼───────────────────┤│ │ │267,146元 │代墊翔復款 │├──┼────┼───────┼───────────────────┤│11 │88/07/31│5,000,000元 │嘉興支票(由邱詠堤匯入) │├──┼────┼───────┼───────────────────┤│12 │88/09/06│3,874,536元 │7 月利息2,810,000 元,戚揚轉入嘉興營造││ │ │ │500,000元,台北5.6月稅額564,536元 │├──┼────┼───────┼───────────────────┤│13 │88/09/07│2,030,000元 │利息30,000元,本金2,000,000元 │├──┼────┼───────┼───────────────────┤│ │ │16,145,000元 │健伸款15,155,000元, 990,000元 │├──┼────┼───────┼───────────────────┤│ │ │1,040,000元 │大吉稅款 │├──┼────┼───────┼───────────────────┤│ │ │2,630,000元 │8月利息 │├──┼────┼───────┼───────────────────┤│14 │88/09/22│27,780,000元 │匯入北銀2,800,000 元,彰銀6,980,000 元││ │ │ │,萬泰銀行18,000,000元 │├──┼────┼───────┼───────────────────┤│15 │88/09/22│6,500,000元 │匯入彰銀 │├──┼────┼───────┼───────────────────┤│16 │88/09/25│2,500,000元 │詮禾貨款匯入匯通銀行 │├──┼────┼───────┼───────────────────┤│17 │88/09/27│17,617,258元 │詮禾、健伸匯入萬通9,000,000 元、萬泰 ││ │ │ │9,500,000 元,彰銀5,500,000 元-6,382,││ │ │ │742元(向邱詠借款)=17,617,258元。 │├──┼────┼───────┼───────────────────┤│18 │88/09/28│2,000,000元 │詮禾匯入萬泰 │├──┼────┼───────┼───────────────────┤│19 │88/09/29│15,084,928元 │詮禾貨款匯入 │├──┼────┼───────┼───────────────────┤│20 │88/09/30│2,500,000元 │同 上 │├──┼────┼───────┼───────────────────┤│21 │88/09/30│6,000,000元 │詮大貨款匯入彰銀 │├──┼────┼───────┼───────────────────┤│22 │88/10/14│8,500,000元 │同 上 │├──┼────┼───────┼───────────────────┤│23 │88/10/25│12,300,000元 │詮禾押金 │├──┼────┼───────┼───────────────────┤│24 │88/10/26│7,300,000元 │借8,000,000 元(收回玄馬暫借2,000,000 ││ │ │ │元,詮禾押金5,300,000元,匯邱詠堤70萬 │├──┼────┼───────┼───────────────────┤│25 │88/10/29│7,000,000元 │詮禾押金入 │├──┼────┼───────┼───────────────────┤│26 │88/10/30│700,000元 │詮禾貨款匯入 │├──┼────┼───────┼───────────────────┤│27 │88/11/02│1,500,000元 │詮禾押金入 │├──┼────┼───────┼───────────────────┤│ │ │3,970,000元 │9月利息 │├──┼────┼───────┼───────────────────┤│ │ │5,920,000元 │10月利息(4930,000+990,000) │├──┼────┼───────┼───────────────────┤│ │ │1,800,000元 │金資中心 │├──┼────┼───────┼───────────────────┤│ │ │6,000,000元 │ICBC定存利息 │├──┼────┼───────┼───────────────────┤│ │ │2,530,000元 │L/C利息 │├──┼────┼───────┼───────────────────┤│ │ │1,204,388元 │L/C 定存及手續費(1,000,000+74,388+70,││ │ │ │000+ 60,000) │├──┼────┼───────┼───────────────────┤│ │ │15,370,000元 │10/26 利息6,670,000+800,000+500,000+4,││ │ │ │700,000+1,000,000元。 │├──┼────┼───────┼───────────────────┤│ │ │14,350,000元 │利息12,850,000+800,000+500,000+200,000│├──┼────┼───────┼───────────────────┤│28 │88/11/09│2,060,000元 │詮禾貨款、利息60,000元 │├──┼────┼───────┼───────────────────┤│ │ │4,200,000元 │11/16 利息470,000+600,000 及10月利息 ││ │ │ │2,130,000+1,000,000元 │├──┼────┼───────┼───────────────────┤│29 │88/11/30│3,680,000元 │利息 │├──┼────┼───────┼───────────────────┤│ │ │11,100,000元 │利息(開立銓閣支票) ││ │ │ │ │├──┼────┼───────┼───────────────────┤│30 │88/12/16│6,000,000元 │詮禾貨款匯入華銀行 │├──┼────┼───────┼───────────────────┤│31 │88/12/28│8,000,000元 │同 上 │├──┼────┼───────┼───────────────────┤│ │ │8,008,000元 │鼎美稅3,808,000 元、利息500,000 元、收││ │ │ │土城貨款佣金3,700,000元 │├──┼────┼───────┼───────────────────┤│ │ │3,731,000元 │利息3,560,000+171,000元 │├──┼────┼───────┼───────────────────┤│32 │89/01/04│16,000,000元 │沖88/11/16永暻暫付款16,000,000元 │├──┼────┼───────┼───────────────────┤│33 │89/01/06│10,000,000元 │永暻暫付款入華銀5,000,000 元、健伸入華││ │ │ │銀5,000,000 元 │├──┼────┼───────┼───────────────────┤│34 │89/01/07│18,100,000元 │永暻暫付款入華銀11,391,000、久元暫付款││ │ │ │6,709,000元 │├──┼────┼───────┼───────────────────┤│35 │89/01/18│7,300,000元 │暫收款 │├──┼────┼───────┼───────────────────┤│36 │89/01/18│700,000元 │暫收款 │├──┼────┼───────┼───────────────────┤│ │ │2,670,000元 │1/18$8,000,000利息645,000+450,000 、延││ │ │ │期利息900,000+675,000元 │├──┼────┼───────┼───────────────────┤│37 │89/01/25│4,000,000元 │嘉興入 │├──┼────┼───────┼───────────────────┤│ │ │300,000元 │1/25$4,000,000利息300,000元 │├──┼────┼───────┼───────────────────┤│38 │89/01/25│9,000,000元 │暫收款 │├──┼────┼───────┼───────────────────┤│ │ │900,000元 │1/25$9,000,000利息 900,000元 │├──┼────┼───────┼───────────────────┤│39 │89/01/27│6,000,000元 │嘉興入華銀行活存2,900,000 、健伸入華銀││ │ │ │活存2,619,000元暫收款481,000元 │├──┼────┼───────┼───────────────────┤│ │ │840,000元 │1/27$6,000,000利息40,000元 │├──┼────┼───────┼───────────────────┤│40 │89/01/28│1,700,000元 │暫收款 │├──┼────┼───────┼───────────────────┤│41 │89/01/31│2,990,500元 │暫收款,入寶島支存330,500元 、慶豐支存││ │ │ │875,000元 、中興支存0000000元 │├──┼────┼───────┼───────────────────┤│ │ │2,060,000元 │9/28付利息 │├──┼────┼───────┼───────────────────┤│ │ │1,600,000元 │9/29付利息 │├──┼────┼───────┼───────────────────┤│ │ │4,400,000元 │大吉TO久元、永暻發票稅額 │├──┼────┼───────┼───────────────────┤│ │ │4,380,000元 │89/01 利息2960,000+600,000+73,000+90, ││ │ │ │000元 │├──┼────┼───────┼───────────────────┤│ │ │1,170,000元 │L/C匯差790,000+380,000 │├──┼────┼───────┼───────────────────┤│ │ │600,000元 │北銀600,000 │├──┼────┼───────┼───────────────────┤│ │ │900,000元 │陳董$4,500,000利息 │├──┼────┼───────┼───────────────────┤│ │ │120,000元 │陳董$3,500,000利息 │├──┼────┼───────┼───────────────────┤│ │ │29,000元 │L/C開狀手續費 │├──┼────┼───────┼───────────────────┤│ │ │125,126,211元 │嘉興營造 │├──┴────┴───────┴───────────────────┤│總計金額:625,020,167元 │└───────────────────────────────────┘┌───────────────────────────────────┐│附表十三:還邱(邱詠堤)款項明細表 │├──┬────┬───────┬────────┬──────────┤│編號│還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沖帳明細 │├──┼────┼───────┼────────┼──────────┤│ 1 │88/07/13│20,000,000 │ 黃董押金 │ │├──┼────┼───────┼────────┼──────────┤│ 2 │88/08/19│5,000,000 │ │ 久元 │├──┼────┼───────┼────────┼──────────┤│ 3 │88/08/21│6,000,000 │ │ 久元 │├──┼────┼───────┼────────┼──────────┤│ 4 │88/09/10│3,000,000 │ │ 嘉志松 │├──┼────┼───────┼────────┼──────────┤│ │ │588,000 │詮禾營業稅 │ │├──┼────┼───────┼────────┼──────────┤│ 5 │88/09/28│1,000,000 │入嘉興定存 │ 永暻 │├──┼────┼───────┼────────┼──────────┤│ │ │103,537,873 │L/C款 │ │├──┼────┼───────┼────────┼──────────┤│ 6 │88/11/03│22,080,000 │ │ 西濱案 │├──┼────┼───────┼────────┼──────────┤│ 7 │88/11/03│12,000,000 │ │ 同 上 │├──┼────┼───────┼────────┼──────────┤│ 8 │88/11/03│9,840,000 │ │ 永暻 │├──┼────┼───────┼────────┼──────────┤│ 9 │88/11/03│15,600,000 │銓閤 │ 西濱案 │├──┼────┼───────┼────────┼──────────┤│10 │88/11/06│6,000,000 │ │ 永暻 │├──┼────┼───────┼────────┼──────────┤│11 │88/11/08│2,200,000 │ │ 鼎美 │├──┼────┼───────┼────────┼──────────┤│12 │88/11/08│3,000,000 │ │ 永暻 │├──┼────┼───────┼────────┼──────────┤│13 │88/07/13│4,000,000 │ │ 金勝山(轉暫付款) │├──┼────┼───────┼────────┼──────────┤│14 │88/11/16│32,391000 │ │ 永暻(暫付款) │├──┼────┼───────┼────────┼──────────┤│ │ │901350 │營業稅 │ │├──┼────┼───────┼────────┼──────────┤│15 │88/11/17│3,000,000 │ │ 久元 │├──┼────┼───────┼────────┼──────────┤│16 │88/11/17│30,000,000 │ │ 鼎美 │├──┼────┼───────┼────────┼──────────┤│17 │88/11/20│14,766,066 │ │ 鼎美 │├──┼────┼───────┼────────┼──────────┤│18 │88/12/06│10,000,000 │ │ 金勝山(轉暫付款) │├──┼────┼───────┼────────┼──────────┤│19 │88/12/06│2,000,000 │ │ 同 上 │├──┼────┼───────┼────────┼──────────┤│20 │88/12/15│1,000,000 │ │ 同 上 │├──┼────┼───────┼────────┼──────────┤│21 │88/12/18│3,000,000 │ │ 同 上 │├──┼────┼───────┼────────┼──────────┤│22 │88/12/21│10,500,000 │ │ 大吉暫付款 │├──┼────┼───────┼────────┼──────────┤│23 │88/12/25│2,000,000 │ │ 鼎美 │├──┼────┼───────┼────────┼──────────┤│24 │89/01/11│17,000,000 │ │ 同上 │├──┼────┼───────┼────────┼──────────┤│25 │89/01/11│9,000,000 │ │ 同上 │├──┼────┼───────┼────────┼──────────┤│26 │89/01/11│11,000,000 │ │ 大吉 │├──┼────┼───────┼────────┼──────────┤│27 │89/01/11│808,000 │ │ 鼎美 │├──┼────┼───────┼────────┼──────────┤│28 │89/01/11│15,000,000 │ │ 鼎美 │├──┼────┼───────┼────────┼──────────┤│29 │89/01/11│18,000,000 │ │ 大吉 │├──┼────┼───────┼────────┼──────────┤│ │ │33,081760 │L/C │ │├──┼────┼───────┼────────┼──────────┤│ │ │39,999,446 │L/C │ │├──┼────┼───────┼────────┼──────────┤│30 │89/01/20│3,000,000 │沖暫收款 │ │├──┼────┼───────┼────────┼──────────┤│ │ │17,600,000 │L/C │ │├──┼────┼───────┼────────┼──────────┤│31 │89/01/29│10,765 │沖暫收款 │ │├──┴────┴───────┴────────┴──────────┤│4 億8790萬4260元+1 億元+2023萬5000元-1180萬8000元=5 億9633萬1260元││。註:上開1 億元及2023萬5000元部分係指未兌現發票金額;另1180萬8000元部││分係指發票稅額。 │└───────────────────────────────────┘┌──────────────────────┐│附表十四: 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邱詠堤侵占長城 ││ 公司款項明細表 │├──┬────────┬──────────┤│編號│侵占資金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 │├──┼────────┼──────────┤│ 1 │藉售貨、發包工程│5 億9633萬1260 ││ │等名義自長城 │元,經扣除償還 ││ │公司掏出款項 │之金額2 億4904 ││ │(即B表) │萬7686元,侵占 ││ │ │3 億4728萬3574 ││ │ │元。 │├──┼────────┼──────────┤│ 2 │藉「久元營造」承│101,750,850元 ││ │攬工程而侵占長城│ ││ │重工公司之款項,│ ││ │且未列入「還邱款│ ││ │項」明細部分 │ ││ │(即表一) │ │├──┼────────┼──────────┤│ 3 │89年2 月以後侵占│21,089,837元 ││ │之金額(即C表) │ ││ │ │ │├──┼────────┼──────────┤│ │藉「永暻建設」承│66,110,000元 ││ │攬工程而侵占長城│ ││ 4 │重工公司之款項,│ ││ │且未列入「還邱款│ ││ │項」明細部分 │ ││ │(即表二) │ │├──┼────────┼──────────┤│ │藉「鼎美營造」承│59,325,000元 ││ 5 │攬工程而侵占長城│ ││ │重工公司之款項,│ ││ │且未列入「還邱款│ ││ │項」明細部分 │ ││ │(即表三) │ │├──┼────────┼──────────┤│ │藉「黃有為營造」│110,649,000元 ││ │承攬工程而侵占長│ ││ 6 │城重工公司之款項│ ││ │,且未列入「還邱│ ││ │款項」明細部分 │ ││ │(即表四) │ │├──┼────────┼──────────┤│ │藉「升泰顧問公司│36,750,000元 ││ │造」承攬工程而侵│ ││ 7 │占長城公司之 │ ││ │款項,且未列入「│ ││ │還邱款項」明細部│ ││ │分(即表五) │ │├──┼────────┼──────────┤│ │藉「大吉工程公司│26,000,000元 ││ │」承攬工程而侵占│ ││ 8 │長城公司之款 │ ││ │項,且未列入「還│ ││ │邱款項」明細部分│ ││ │(即表六) │ │├──┼────────┼──────────┤│ │利用土城工業區污│74,993,000元 ││ 9 │水工程以借用名義│ ││ │侵占之金額 │ │├──┼────────┼──────────┤│ │以翔復、長榮海事│25,000,000元 ││ │工程等工程款名義│ ││ 10 │侵占之金額(即表│ ││ │七) │ │├──┴────────┴──────────┤│總計侵占金額:11億1799萬8947元-2 億4904萬 ││7686元=8億6895萬1261元 │└──────────────────────┘